“性贿赂”行为入罪理论研究

2022-11-24 16:08张楚蔡鹏程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行为人刑法利益

张楚,蔡鹏程

(1.西南政法大学a.人工智能法学院,b.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一直以来都属于比较高发的犯罪,这不仅损害了我国政府及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同时还损害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信任,目前在我国这类犯罪所呈现出的特点主要包括贪官级别高、涉案金额巨大以及“裙带”关系现象突出,往往由一个案件牵扯出许多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案件。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老百姓心目中对这种犯罪是十分之痛恨的,因此这类犯罪不容小觑。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根本没办法应对现在社会上不断出现的新型犯罪。自1997年《刑法》第385条将贿赂的范围限制为“财物”之后,我国《刑法》经历了十次修正,但关于“财物”的界定仍然没有任何变化。随着“性贿赂”行为的逐渐泛滥,上述《刑法》中对“财物”界定过于狭窄的问题也就越发凸显,所谓“性贿赂”指的是权色交易的行为,也即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与受贿人发生性行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我国一些地方,这种现象较多,越来越多的案件都有涉及这样的行为,例如李平性贿赂成克杰案、陈丽性贿赂焦俊贤案、胡长清受贿案等等,但是受制于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范围的限定,没有办法对这类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规制。因此就引申出一个问题:“性贿赂”究竟是否应当被视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并以刑法予以规制?本文拟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二、“性贿赂”行为:历史沿革、基本内涵及其具体判断

(一)“性贿赂”行为在我国的历史沿革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文明的历史古国,是一个十分重视人伦道德的传统国家。在这种背景下,“性”在我国一直都是一种尴尬而难以启齿的事。因此,在古代就已经对这种行为进行了许多的规制。早在我国夏朝就有相关这方面的规定,例如《尚书·大传》曰:“男女不以义交者,其刑宫。”这里的“义”同仪,通“偶”,意指配偶。也就是说男女之间如果不是配偶而性交者,对男性就应当处以宫刑,从这种严酷的刑罚就可以看出,我国古代对“性”的观念是极其保守且重视的。古代人对“性”观念的保守自有其道理,因为这不但事关人伦道德,而且由此还极可能延伸出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例如一些不法者用“性”去换取一些不正当的利益。经研究表明,“性贿赂”在我国古代就已初现端倪,并且数量还不少,例如在春秋战国时期越王勾践派西施去色诱吴王夫差,使其沉迷女色,荒废国政,迫害忠良,并最终将勾践释放回国。王允将貂蝉明许董卓,暗许吕布,以此来挑拨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最终自相残杀,从而达到了自己的目的。抛开政治因素不谈,就其行为本身而言,本质上与权色交易并无两样,谓之“性贿赂”也非常恰当。

在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将贿赂犯罪的范围仅仅定性为财产性利益,并没有将“性贿赂”纳入到惩罚的范围当中,这也就造成了许多贪官污吏在实施贪污受贿犯罪之后,其收受性贿赂的行为没能受到刑罚的严厉制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性贿赂是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的。换而言之,目前我国对性贿赂的惩治还仅仅停留在行政处分、党纪处分等惩罚力度相对较弱的阶段。然而,这种惩罚方法的选择,在笔者看来并不能起到约束违法者的效用,详言之,应当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探寻规制这类行为的惩罚方法。

(二)“性贿赂”行为的基本内涵

关于“性贿赂”的内涵,学界有不同的界定,但是实际上均大同小异。例如有学者认为,“性贿赂”行为并非一个法律词语,其尤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牟色的权色交易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性贿赂的实质是提供性服务,用性服务来谋求行贿的目的,即谋求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对于性贿赂一词,我们可以将其拆分为“性”和“贿赂”两个部分来加以理解。所谓“性”应当特指有关于两性之间的性交行为。而这种“性”应当肯定其在刑法语境下的特殊利益。所谓“贿赂”,则应当特指一种行贿行为,具体表现为犯罪主体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用某种利益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相交换的行为,而在本文“性贿赂”行为的语境下,犯罪人所使用的某种利益,特指“性服务”。

综上而言,“性贿赂”就是将性与贿赂相结合,采取直接或间接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方式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性贿赂”行为的具体判断

司法实务中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性贿赂”是我们研究性贿赂行为入罪所无可避免的问题。笔者认为,初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性贿赂”,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应当判断该受贿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个特殊身份。其次,主观上该受贿人认识或者应当认识到为其提供性服务的人是有所请求的。再次,客观上以正常人的标准来判断是否能够认定为性服务的行为,如果得出肯定答案,那么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也不问性服务的内容,都可以肯定受贿人客观上接受了贿赂。最后,还需判断受贿人是否为提供性服务的人谋求了不正当的利益,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允诺将会为提供性服务者谋求不正当利益。经过层层判断,都能得到肯定答案的情况下,那么就能肯定行贿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性贿赂”。

除此之外,在初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基础之上,为了能够更为精准地判断“性贿赂”行为,我们还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细节:

1.注意区分“性贿赂”与通奸行为之间的区别

首先,从概念上理解二者就截然不同,“性贿赂”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权换色或其他行为人以色牟权的行为,通奸则是指男女之间违背人伦道德的性行为。其次,从谴责角度上看,二者也不尽相同,性贿赂的本质是权色交易,其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因此更偏向于法律层面的谴责,而通奸的症结在于其违背人伦道德,因此更偏向于道德层面的谴责。再次,从行为主体上看,“性贿赂”接受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通奸则没有这个要求。最后,从利益追求上看,“性贿赂”行为追求的利益更为宽泛,包括金钱、财富等物质利益以及升迁、升学、出国等非物质利益,而通奸行为追求的利益一般而言就是两性之间的性快感。

2.注意区分“性贿赂”与强奸二者之间的区别

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式强奸妇女的行为,由此可知强奸与“性贿赂”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在主观意识层面,一般而言,“性贿赂”当中充当性贿赂主体的女性(虽是少数,但也可能是男性)都是自愿实施性行为的,而在强奸罪当中的女性都是被迫进行性行为的。所以如果在“性贿赂”过程中,女性不是自愿地实施性行为的,就应当被定性为强奸,而不是“性贿赂”。

3.注意区分“性贿赂”与卖淫、嫖娼之间的区分

卖淫、嫖娼是指行为人将性服务作为商品公开出售,有违人伦道德的行为,严格说来并不是刑法所管制的范围,因为纵观我国刑法规定并不存在“卖淫罪”“嫖娼罪”,但是如果有聚众淫乱的行为,则另当别论。究其本质,“性贿赂”与卖淫、嫖娼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笔者认为,“性贿赂”与卖淫、嫖娼之间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性贿赂”中行为人之所以提供性服务就是为了追求某些不正当利益,而在卖淫、嫖娼活动当中行为人一般没有这样的目的,双方更多是在维持着以金钱为纽带的“皮肉交易”。当然在主体上二者也是不同的,卖淫、嫖娼是任何主体都可以实施的行为,但是“性贿赂”中接受性服务的一方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不能称之为“性贿赂”。再者,性贿赂与卖淫、嫖娼受到谴责的角度亦不尽相同,虽然在某些时候,二者被谴责的角度会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但是总体而言,“性贿赂”偏向于法律层面的谴责,而卖淫、嫖娼更偏向于道德层面的谴责。

三、“性贿赂”行为入罪之理论反思

(一)对“性贿赂”入罪否定论之反驳

从理论界现有观点中,我们可以得知反对“性贿赂”行为入罪的观点主要包括三种,分别是“性贿赂”行为入罪是对女性身份的一种不尊重与歧视;将“性贿赂”行为入罪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公民个人隐私;“性贿赂”行为调查取证过程相当复杂困难,不宜入罪。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下文将就三种观点进行反思。

1.歧视女性的说法不成立

歧视女性的说法从理论上就是站不住脚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的出发点就在于防止将女性当作物品来对待,因此本质上是对女性的一种尊重。性贿赂当中,行贿人往往是利用女性去提供性服务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其实是对女性的一种保护,如果说有歧视存在,那也是行贿人利用女性的这个行为,而不是刑法对该行为的惩治,这个问题的提出从一开始在逻辑上就存在错误。第二,性贿赂的主体不单单是指女性,还有男性。换而言之,对性贿赂的惩罚男性也不例外。在实务中,虽然绝大多数,都是以女性作为提供性服务的中介,但是这并不排除有男性提供性服务的情况。例如在原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局长安惠君受贿一案当中正是如此。因此,综上而言,将“性贿赂”入罪会歧视女性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2.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我们应当对个人隐私权加以界定。隐私权是指人们享有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但是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一旦行为人的行为有侵犯他人或者是社会的法益之时,此时的“隐私”将不再是隐私。如果我们将这种侵害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定义为合法的个人隐私的话,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将会有一大批的案件无从下手。尤其是在贪污受贿类的案件当中,犯罪人绝大多数都是非常小心谨慎的,没有哪个犯罪人会轻易将自己的犯罪证据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都会小心翼翼将这些证据作为个人隐私藏起来,不让大家发现。难道我们对这种所谓的“隐私”就不能管了吗?非也。所以将性贿赂这种危及社会的行为定性为合法的个人隐私是不可取的,就好比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笔者认为,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个人隐私的学者更多地是站在法律的角度来进行评价的,但是他们没能充分地了解到,法律与道德并非泾渭分明的两个不同领域,两者在某些地方是完全有可能发生重合的,有些行为不论是从道德还是从法律上看都是极具负面意义的,而性贿赂行为正是其中的一种。博登海默曾精辟地指出: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将法律与道德精确地区分开来,二者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叠的部分。

3.调查取证难并不是否定将“性贿赂”入罪之理由

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调查取证难这个问题在很多的犯罪当中都存在,尤其是在贪污贿赂类犯罪当中,由于贪污贿赂的手段隐秘、新颖并且所有实施犯罪的人都不想东窗事发,那么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自然是非常的谨慎小心,尽量不留下犯罪的蛛丝马迹,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取证的难度可想而知。所以如果因为调查取证难,而将性贿赂行为排除在外,那么为何其他同样情况的犯罪却没有被排除出去呢?其二,这不符合我们的法律精神。困难如果能够成为阻碍司法实践进步的原因,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司法环境并没有真正地取得进步,另一方面则说明我们的一些司法工作人员思想上存在一定的劣根性。事实确实如此,作为法律人,我们就应当有一种锲而不舍,追求正义的精神,而不是说碰到问题就逃避或者退缩。试看其他的犯罪的侦破亦绝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的“容易事”,每件案子的背后,都凝聚检察官、法官、律师等法律人的心血与汗水。所以性贿赂的调查取证虽然难,但是这不是我们放弃的理由。

(二)“性贿赂”入罪必要性之我见

理论界就“性贿赂”行为之所以需要入罪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然而笔者认为,结合“性贿赂”行为的客观特质而言,主要理由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党规党纪、行政处分不足以遏制性贿赂行为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其基本内涵为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也即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如上所述,“性贿赂”在我国已经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到犯罪的行列,目前仅是以党规党纪和行政处分来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要知道行政处分和党规党纪规定的处罚和“性贿赂”这种行为之严重性是不相匹配的,对于接受“性贿赂”而违法违规的人员要么是记大过要么是开除党籍和撤职,这些处罚与“性贿赂”行为的危害性相比并不协调,换而言之,行政处分和党规党纪对性贿赂行为的处分根本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2.“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或者结果,具体而言,就是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客观具体的侵害,为社会所不认可的一种客观存在。“性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不是一般的行政处分和党规党纪可以遏制得了的。事实上连否定论者对此也不得不承认:任何一位反对将“性贿赂”入罪的学者,并没有否定性贿赂在道德上的恶劣性和社会危害上的严重性。《法制早报》在2006年曾经进行了一次关于“性贿赂”现象的公众调查。在严重程度方面,绝大多数民众都认为“性贿赂”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而认为非常严重的民众占比高达17.3%。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性贿赂现象的不断发生,17.3%这一数字恐怕也还只是一个保守的结论。所以,综上而言,“性贿赂”现象具有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不得不考虑对“性贿赂”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

3.“性贿赂”入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当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贯穿整个刑法历史的帝王原则,也是刑法的生命力所在,其基本内涵是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只能由刑法来加以规定,换而言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至于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性贿赂入罪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将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仅限于财物,并没有包含“性贿赂”这样的非物质型利益。但是笔者认为,性贿赂入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我们必须弄清楚一个逻辑关系,我们现在讨论的是应当将性贿赂入罪,而非超出目前刑法的规定,将“性贿赂”硬说成是一种犯罪行为。首先,我们承认目前刑法确实没有把性贿赂归入到犯罪的行列当中。正是因为没有归入到犯罪当中,因此我们就呼吁应当将其归入到犯罪之列。一来我们没有对刑法的内容进行类推解释,二来没有生硬地将性贿赂说成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因此从这个逻辑上讲根本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其二,对贿赂范围的解释,我们不能犯教条主义的错误。如果说因为刑法中的贿赂,其本身意义不包括性贿赂而在任何情形下都把性贿赂排除出去的话,这其实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过于僵硬。毕竟“刑法理论创新不是空谈玄虚,而是需要关注活生生的真实案例”。(1)姜涛,柏雪淳.刑法解释当重视法理思维的运用[J].学术界,2019,05:130.换而言之,“在刑法解释的对象和范围上,刑法解释不仅限于对刑法条文的解释,还应当包括对政策、目的等非规范性内容的解释。”(2)童德华,任殷浩.刑法解释目标的确定与方法选择[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04:85.法学是人文科学,人文科学的特点就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对人文学科研究的最终目的就是服务于整个人类社会,但是人类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的主体,社会在不断变化,那么以它为研究主体的法学,自然也会顺着变化而变化。因此,对于一些刑法条文,我们也应当灵活理解,灵活运用,为了解决社会中不断发生的各种各样的犯罪问题,我们对一些刑法条文进行扩大解释又有何不可呢?正如贝卡利亚所述:“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其对他人的威慑……主要的是不要让任何暴露的罪犯逍遥法外……”(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51.

四、关于“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现代文明国家所进行的刑法立法活动都具有鲜明的目标指向,或是惩罚犯罪而保护社会抑或是防范权力滥用而保障权利,但是归根结底,国家在当今法律的创制活动中应当坚守,并与时俱进不断地修改刑法以适应新的社会形势,及时解决因立法疏漏而引发的社会问题,这是刑法规范面向社会现实所必须完善的。经过上述对“性贿赂”入罪合理性的逻辑推导后,不难发现“性贿赂”入罪在我国势在必行,但是入罪的具体操作如何,这是我们研究分析所不能避开的一个问题。笔者综合各个学者的观点以及本人的思考认为,应当对“性贿赂”行为单独入罪,具体入罪建议如下:

(一)解读性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对性贿赂设立单独罪名,就是在刑法条文中增加一个性贿赂罪,具体内容如下:性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性服务的,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行为。由于是单独设立一个新的罪名,因此有必要对其犯罪构成做出详细的解读,以此对司法实践提供更直接的操作指南。

1.性贿赂罪的犯罪客体

性贿赂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其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这一社会关系便是我国刑法理论当中的犯罪客体,社会关系是人们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因此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是一个复杂的概念。然而从界定犯罪本质的属性要求来看,厘清犯罪的客体是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话题。就性贿赂罪而言,由于其本身属于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分子,因此为兼顾刑法的体系性要求,不宜单独为其再寻找犯罪客体,而应当与贪污贿赂犯罪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应当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相一致,即客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

2.性贿赂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性贿赂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的行为,该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形式多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与行贿者达成某种利益交换。不作为形式多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者带有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实施性贿赂行为时,有义务拒绝而不拒绝。

3.性贿赂罪的犯罪主体

性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二,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性贿赂的,同样可以以该罪追责。

4.性贿赂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性贿赂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这种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同时并带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无论直接故意抑或是间接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所谓认识因素是指对事物本身的客观认识,例如看到眼前的苹果,而对苹果这一事物认知并在心里形成答案过程的最终结果便是认识因素,而意志因素则是指对事物的变化发展,行为人内心所持的一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态度,例如行为人看见自己保管的危险物品发生危险并危及他人,但是心里却对此并不在意,甚至乐意让这一结果发生,而这其中的“并不在意”与“乐意”便是意志因素。在直接故意中,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则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间接故意当中,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本罪中分别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对方有不法利益的谋求而接受对方提供的性服务;行为人明知对方可能会谋求不法利益提供性服务,而接受该服务。

将“性贿赂”单独成罪,体现了我国对这种行为的重视,顺应民意。考虑到性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在群众心目中的恶劣影响,对这个行为单独设立罪名能够有效的回应民意,增加人民群众对我国立法司法水平的内心确信以及维护社会和谐与安定。

(二)认定“性贿赂”犯罪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要准确认定“性贿赂”既遂与否

关于认定性贿赂既遂与否,应当以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受到了实际侵害为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该罪所保护法益实际受到侵害的时候应当是受贿人实施了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那一刻,换而言之,应当以行为人实施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一刻作为既遂与否的标准。所以,只要受贿人在接受性服务后实施谋求不正当利益行为,该罪就应当被定性为既遂。

2.要准确认定“性贿赂”共犯问题

共同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两个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为两个以上。第二,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第三,行为人必须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性贿赂中的共犯,同样也应当满足这三个条件。首先在“直接型性贿赂”(4)“直接型性贿赂”指的是,行为人自己充当性服务的“主角”对受贿人进行“性贿赂”,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中,一般不存在共犯问题,因为实施性服务的人就是本人,在行为主体数量要求上就已经被排除出性贿赂共犯的范畴了。其次在“间接型性贿赂”(5)“间接型性贿赂”包括两种:一种是无共谋的间接性贿赂,也就是出钱雇性工作者去间接性地提供“性贿赂”,另一种是有共谋的间接性贿赂,也就是行贿人让自己的家属子女充当“性工具”去间接地提供性贿赂。当中,要分情况而论,在有共谋的“间接型性贿赂”当中,提供性服务者应当与指使者构成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在无共谋的间接型性贿赂当中,由于提供性服务的人只是一个中立的“性工具”,主观上没有与行贿人合谋的意思,因此也就不满足共同犯罪的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的主观条件,从而不构成性贿赂的共同犯罪。最后,在“混合型性贿赂”(6)“混合型性贿赂”是指行贿人不但向受贿人提供了直接或者间接的性服务而且还向其提供了财物的贿赂类型。实务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这一类型。当中,在这种类型的贿赂当中,应当分别而论。对其中涉及性贿赂的部分,如果有共谋的应当归入到性贿赂共同犯罪的范畴当中,如果没有共谋那么就不纳入,对其中财物贿赂的部分就按照贿赂罪论处即可。

五、结语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德行,就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德行一样,无从反驳,正义的理念带给我们的是一种理论,无论某些法律和制度如何的高效并且井然有序,只要它侵害了人民对正义的实质情感,那么就必须加以改造与废除。而法律的任务维护是社会公平正义,让合法的人不受到法律的惩处,同时也让违法的人逃不出法律惩处的“五指山”。随着新的犯罪行为出现,法律应当调整自身,不能让这些犯罪行为逃离法网。“性贿赂”行为的出现,既是对传统伦理道德的亵渎,也是对现代法治建设的挑战。如果不能化解这一难题,必然会对社会和谐与发展造成不容忽视的影响。我们应当顺应时代的发展需要,结合现代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的经验,以某种符合法教义学理念与精神的体系性架构将其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内,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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