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究

2022-11-24 15:33张义榕李政宏
法制博览 2022年31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集资数额

张义榕 李政宏 林 娜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莆田 351146

非法集资案件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受害人群较多及覆盖范围广的特点,此类案件的作案周期相对较长,带给社会的影响是巨大的,甚至会引发一些群体类事件。近些年来,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手段不断更新,从以往的建筑类、商贸类向互联网领域发展,正是因为这些原因,使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犯罪活动时存在着很多疑难与问题。

一、社会公众吸纳资金的解释与认定

在我国现有的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之中,全国各地的标准并不统一,不同的地区的认定条件也不相同。现阶段的很多司法机关都是以集资的对象和涉及的资金量大小来去综合判断的,在此过程中也会考虑一些社会影响大小等问题,正是因为认定标准的不同,通常只要涉及的人数多就会认定为社会公众,反之就会当成特定对象。这种现行的认定方式只是考虑了几个方面的影响,并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行深入考察与分析,如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向社会公众还是特定的目标进行募集资金?这就会导致出现一系列认定错误的情况。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强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与标准,在审理的过程之中只要存在向社会公众公开集资的供述,那就基本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这样的机械化的标准已经很难跟上时代与社会的发展了。对于究竟为面向社会公众还是特定对象,这方面的认定没有结合主观意图、行为实施的对象与实施的方式等多方面去考量,这极有可能导致对相关事件的定性不精准。

(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三个方向进行认定的

1.通过募集资金者的主观态度与出发点来认定。如果当事人对于募集资金方面并没有明确的特定方向,只要是资金都进行募集,当出现了这一特征时,那就是主观态度与出发点都是行为人的想法与意愿,即可定性为“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2.通过募集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假设一个案件中募集资金的主要对象都是行为人的人脉圈之外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定性为募集资金的主要对象已经由自身人脉圈转变为社会对象,这也可以定性为“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3.通过募集资金的渠道与方式来进行认定。行为人是否以散布信息为宣传手段来向社会募集资金,就可以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是否有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的意图。这一方面主要是行为人通过散布信息来向社会及熟人的流转、介绍去吸收大量资金,这导致了募集资金的信息在整个社会层面广泛传播,带有这一属性的吸引资金行为,可以判断出主观上就有向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的动向。如发生这种情况,那么无论募集人数的多少,或面向哪一类人群都不妨碍判定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可知这种行为已经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而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纳大量资金。

(二)针对是否属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几种比较特殊的情况进行解析

1.行为人是通过亲戚、朋友及同事等熟人进行“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集资。针对这一特殊的情况,认定争议是比较大的。有一类人所持的观点是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所有刑事责任都是通过罪行来进行判定的原则;另一类人群所持的观点是“口口相传”在某些事件之中所扮演的角色就是起到对外宣传的作用,其主观的意图就是扩大影响力,从而达到现实中收集更多的集资款项;其外部的宣传自称为公开性,实质上大多数集资类犯罪初期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宣传的,可以认定为集资宣传的典型案例。对于这两个观点的争论一直存在,但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主动要约,如任何人群都可以向行为人提供资金,而行为人会根据情况给予相关的承诺,最后吸收了这部分资金,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进行“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主要去要约,在此过程中社会上的其他公众都知道,但行为人只是吸收了亲人、朋友的资金,即使有部分人群与行为人并不认识,但都是单独的协商,这种情况就不能属于以“口口相传”宣传方式来“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2.吸纳资金的对象大多是亲戚和朋友,这一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针对这一特殊的情况,首先要判定行为人同集资中的亲戚与朋友的纽带是什么,是否真的存在血缘、友情及亲情,还是以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所谓的亲人与朋友。如果这些人只是单纯以经济利益为依托,平时根本没有什么往来的话,那只是名义上的亲人与朋友,其内在的本质就是集资方面的利益共同体,可认定为“面向社会公众”。

3.行为人通过职业募集资金介绍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行为人明明知道对方是职业募集资金的介绍人,而且主要就是通过不特定的对象来进行资金吸纳行为,针对这一方式进行资金募集的,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想法就是通过不特定人群来吸纳资金,无论这类资金的来源方式是什么人群,行为人只要把这些资金募集过来,就是主观行为上的故意。例如“吴某案”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虽然整个案情的直接关系人只有十几个人,但行为人通过这十几人的关系就向成百上千的人间接吸纳了大量的资金,而行为人对于这些下线人员究竟是谁,具体的团队有多大,根本就是一点都不了解,这就是典型的“向社会公众吸纳资金”。

二、在集资诈骗罪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最主要区别就是根据主观意识之中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不同的法律法规对于“占有”是有不同解释的,例如:在《刑法》之中的“占有”和《民法典》之中的“占有”的概念是不同的,《民法典》之中的“占有”是指将有明确归属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刑法》之中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已经侵犯了他人财产的占有权,主要是指行为人依靠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占有权,最终实现了侵犯他们的财产所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又包含了两种含义: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上就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社会公众资金的意图;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想法上没有想要回报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意图。本文通过以下几个行为来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不能因为行为人的集资款项无法返还就认定为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中第七条已经明确了几种情况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第七条第一款之中“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和“肆意挥霍集资款”及“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等几种限制[1]。而从各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非法集资案件有涉案的资金量大、人员广泛和区域广等特点,一旦此类事件发生,就会出现群众集体上访,这给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于集资款无法返还问题作出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大多数的非法集资案件都会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需要正确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以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两者的关系。行为人以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并不能完全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例如:行为人感觉自身的投资计划无法打动广大投资者,进而制造了一些虚假的项目,承诺低风险的同时还有保本付息,利用这些手段来骗取公众财产[2]。如果行为人利用这些资金来进行正常的投资以回报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这些项目的经营出现问题导致了投资者的资金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在行为人最终不能将所得的集资款项全部或部分返还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认定该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全面收集行为人在实施集资活动之前和整个过程之中所留下的证据。正如之前本文所言,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需要对其资金的使用和处置方式来进行综合判断,否则司法审判可能因为行为人的申诉或抗辩而无效,这正是要让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应重点收集该行为人在实施集资活动之前和过程之中存在的证据,只有完整的证据才可能证明该行为人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参与此类案件的司法办案人员应围绕几个重点方向进行证据收集:是否有实际的投资方向及项目主体、是否有具体的计划之后再去实施集资;在集资的过程之中是否存在资金链已经断裂的情况下还在进行吸纳社会公众资金;对于虽然有企业为主体,但该企业是否在真实经营的情况进行查证,如企业并没有实际相关业务,却仍然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集资活动;对于在已经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下还在进行集资活动,并且集资的款项只是用来归还旧债等相关证据进行收集。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关于数额方面的认定

(一)在金融犯罪活动中,犯罪数额能直接表现出该类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有价值的计量方式来进行判定一直是我国量刑的准则之一。我国《刑法》细则之中有着大量的以货币为单位的量刑定罪标准,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70项罪名中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有20多项罪名存在与数额或者数量有关的规定[4]。正是这些与数额多少相关的认定对于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在其中非法集资诈骗类犯罪的量刑标准是直接与数额挂钩的,也是衡量该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依据。非法集资类犯罪之中的数额是体现出物质财产的金钱价值,在核对这些财物价值的同时,也要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惩罚。正因如此,数额方面的认定需要严格把关,反复确定。不同的经济犯罪形态应采用不同的认定数额标准,这是法律理论界和实践所达成的共识。而以往采用“一刀切”的认定标准应在时代的发展之中摒弃掉,以更好地解决现有的司法实践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二)基本犯罪形式下数额方面的认定情况,应积极运用犯罪所得进行集资诈骗类犯罪的定罪数额认定。

1.采取犯罪所得财物数额是认定集资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内涵。我国《刑法》之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收入是属于非法所有,依据相关的规定来对行为人对于“返还本息”的资金数额进行认定,这充分表明了行为人对于这些资金是不具有所有权的,但在实际中却违法地拥有了涉案资金的占用权与使用权。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之中也明确规定了利用合同实施欺诈的立案标准,对于行为人的实际诈骗所得的数额进行立案侦查,合同标的中的数额也可以作为量刑的依据,集资诈骗罪中的立案与量刑标准也应当参照此类司法规定[5]。

3.关于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类犯罪中数额的认定。在多人或团伙进行犯罪的数额认定之中,理论上是按照分赃数额论、参与数额论、负担数额论与犯罪总额论等进行认定。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可以看出,上述论断存在的分歧相对较大,主要是把定罪与量刑两个数额融为了一体,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应对这两个数额进行严格的划分,这两者的数额的特性是有区别的。以定罪数额来说,依照共同犯罪之中的“一人行为共同承担”的定罪原则来说,其犯罪数额应该以共同犯罪数额总数来认定;而从量刑数额的角度来看,共同犯罪所得资金总额在达到了量刑基础之上,那就要通过分赃数额、参与数额与负担数额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4.在现有的集资诈骗犯罪中,基本都发生了“拆东墙补西墙”的复合式诈骗现象,这类诈骗数额的认定还应考虑到行为人具有“骗”和“还”两个方面的行为而进行综合考量。通过实际未归还的部分来进行量刑标准的认定,也比较符合公平合理的量刑标准;至于复合式诈骗的认定也要根据次数及涉案总数额进行综合分析,这可以清晰地看出该类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过程中也要作为重点的量刑依据来进行综合考量。

综上所述,因为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频发及影响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犯罪的认定与量刑还存在着一些疑难问题。正因如此,需要分析案情的复杂性与适用法律条款进行针对性办理,避免“一刀切”的现象发生,总结相关的办案经验,找出一条行之有效的非法集资诈骗类案件的侦查与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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