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亮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商务英语学院,广东 广州 510410
现代城市生活常见的一类法律纠纷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权纠纷,部分业主为扩展有限的居住空间违建侵占共有部分,或者地产、物管公司为自身利益随意处置业主共有部分,导致业主之间,业主与地产公司、物管公司纷争不断。随着人们生活品质提高,法律意识提高,类似侵害共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但对于谁是适格的原告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些法院认定共有权侵害的适格原告主体是业委会或者全体业主,有些法院则认为少数和单个业主有时也是适格原告。这些矛盾的裁判破坏了法制统一,削弱了法治尊严。
下面选用近年来8个类似判例做对比研究,前4个判例否定少数业主为共有权纠纷适格原告,后4个判例肯定少数业主为共有权纠纷适格原告。
(一)原告认为被告将入户花园(消防通道)出售给左右隔壁两户,侵犯了原告的共有权和管理权,要求赔偿。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对原告资格提出质疑。①(2017)皖11民终1774号卢天标滁州市发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起诉被告将公共平台非法占为己有,要求停止侵占,恢复原状。二审维持驳回原告起诉裁定,认为侵害业主共有权利的行为应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上诉人主体不适格。②(2019)陕01民终10073号尹恒与张真涵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以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负一层停车位以及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物业。法院认为原告15人,在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未经业主自治程序决定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就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③(2020)粤民申3806号盘付有、张庆宜业主共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四)原告诉被告售楼时将小区公共绿地作为一楼业主独用花园的处分行为无效,且侵犯共有权。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已取得全体业主法定人数共同同意及授权,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④(2021)苏02民终1034号张旭亮与无锡国信置业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五)原告诉被告擅自前移房屋大门占用通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通过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依照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则适用上述相同法律,认为原告以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原告主体适格,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⑤(2016)苏06民终4701黄静、朱卫忠与周松标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六)原告诉被告占用天台,法院认为原告适格。⑥(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430号,马文新诉洪文胜、李琼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七)原告等三人诉被告破坏小区绿化,经法院再审认为原告适格。⑦(2019)粤民再377号张志诚、覃凤霞业主共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八)原告诉被告一楼违法改建、加建,占有共同绿地作为私家花园,法院认可原告适格。①(2017)粤2071民初5284号李何璇、樊南英等与刘珊彤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以上案例既有单个业主起诉同层邻居占用公共通道,也有少数业主起诉同楼住户占用绿地或天台,还有部分业主起诉开发商、物业擅自处置小区道路、绿地,管理用房等。类似案件裁判却大相径庭,让人费解,甚至出现一审二审适用相同法律,得出相反结论情况,如案例五。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用得最多,该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前一句常用来否认少数业主原告资格;后一句则用来肯定少数业主是适格原告。
对于业委会是否应该成为诉讼主体,原《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几经讨论,最后立法部门认为:“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最终原《物权法》未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1]所以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是否赋予业委会原告主体资格自立法时就有争议,只是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特定情况下的原告资格,但这条根本没有排除个人和少数业主原告资格的意思,而且第二款第二句明确赋予了个别受侵害业主起诉权。那么为什么会有很多“否定派”法官以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驳回少数业主起诉呢?
原因是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第三十八条:“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业主个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对于业主个人征集其他业主签名同意,代表全体业主利益起诉,并符合原《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意见只是会议纪要,但部分“否定派”法官把该内部意见直接理解为禁止个人提出共有权侵权之诉。国家司法考试2017年卷三88题答案“个别业主不能对顶楼业主占用天台行为起诉”也体现了这种理解。“对小区公共部分主张权利”,如果这里的“权利”仅仅指共有部分的管理权,如个人起诉是要求确认共有部分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该意见符合原《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则;但是如果这里的“权利”包括共有部分受侵害后的救济权利,那么该意见明显与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句“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述矛盾。
《人民法院报》曾有法官撰文试图调和这两个观点,对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解读为“对于侵害业主共有权利的行为一般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但通常,行为人擅自占用建筑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必然会妨害到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和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对业主权利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作为个体的业主在请求保护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但“一般由业委会起诉”和“通常业主可起诉”现实纠纷中实在难有指导意义,业主决定通过诉讼救济权利,多半认为自己物权权利受损,要求给付,例如上述8个案例都是。现实中没有业主起诉目的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共有部分的管理权,因为这种情况缺乏“诉的利益”,即原告权利法定,请求法院确认该利益缺乏紧迫性和必要性,当然原告也不可能为了其他业主利益起诉。“否定派”法官混淆原告主张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概念,上述案例1~5原告本意都是起诉被告没有经过业主授权,非法占有处分了共有部分,而侵害了自己权益,但法官裁判时却对此视而不见,重点论述原告没有经过全体业主或业委会授权所以起诉不合法。上述案例7裁判文书记录了申诉人痛斥一、二审法官这种逻辑错误,结果高级法院法官再审裁定支持该案申请人,并跳过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直接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认定申请人是纠纷利害关系人,是适格原告。
2021年《民法典》实施后,将原《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沿用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和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对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还是持谨慎否定态度,只是增加了救济方式和强调行政投诉的解决渠道,其他表述没有实质变化。
反对少数业主起诉资格理论支撑是共有权的不可分割性,侵害小区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为损害的是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利益,物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共有财产权侵害在《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当事人应当一同列为原告或者被告。这是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有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可见,法律从来没有禁止个别业主作为原告起诉。更重要的是业主共有所有权不等同于普通财产共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之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共有所有权。”[3]这种特殊共有制度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共有,“既不是按份共有,又不是共同共有,而是为解决城市民用高层住宅所有权归属的特殊的共有制度。”[4]普通共有权产生于生活中权利人的意思行为或事实行为,是基于一物一权,权利义务行使上要体现全体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共有所有权概念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上的特有概念,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专有部分所有权,同时对共有部分产生共有,共有权的行使不按全体意志,而是按法律规定或者物业合同、业主公约行使会员权。“一般来说,对建筑物进行修缮改良,应首先提出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方可进行。当他人损害共用部分或者妨碍业主正常使用共用部分时,任何一位业主都有排除干涉的请求权。排除干涉的请求权,可视具体情况,由一名业主行使,也可以由多名业主或全体业主行使。”[5],这些内容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和二百八十七条可以体现。所以不宜把解决普通财产共有权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规则生搬硬套在业主共有所有权纠纷上,进而否定个别业主独立原告资格。
必要共同诉讼理论近年来有了新发展,传统的必要共同诉讼现在可细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如前述财产共有权纠纷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对诉讼标的既可以选择共同起诉,也可以选择单独起诉,如果选择共同起诉,法院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不允许对各共同讼人分别裁判。即使数人选择分别起诉,也不发生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6]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存在的原因之一是诉讼标的有牵连,包括同一事实导致不同主体的不同损害结果,数个受害人共同起诉同一侵权人[7]。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权受侵害通常就是这种情况,例如顶楼业主在公共天台搭建屋子,对高层和低层住户损害程度是不一样的,同理占用一楼绿地围花园,对本栋楼住户影响大,对其他楼栋业主影响相对小,所以这些受影响大的业主选择起诉侵权人,可以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需追加那些不愿参加诉讼的业主,很明显这样处理兼顾公平效率,也利于其他共有权业主。最后近年来大陆法系各国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和实务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均出现了缓和原告适格的趋势,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如果共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同共有人处分时,经处分行为人以外之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即可起诉,无须再将全体共同共有人列为被告;如果事实上无法得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时,如部分共同共有人下落不明时,为共同共有人全体利益,仅由部分共同共有人单独或共同起诉,仍应认为当事人适格无欠缺[8]。承认少数业主有共有权侵权的原告资格是诉讼法发展的大势所趋。
综上,经对原《物权法》条款和《民法典》规范研析,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理论,以及共同诉讼理论的新发展,确认少数业主对共有权纠纷起诉资格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