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耀伟,周 颖
(1.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2.晋江市人民法院 政治部,福建晋江362200)
近年来,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矛盾频繁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的诉讼纠纷也呈现不断增加的态势。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司法审判中,损害事实往往以鉴定评估报告形式体现,法官裁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也是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因此司法鉴定意见的重要性愈加显现。例如,在2005 年的“张长健等1721 人与福建省(屏南)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屏南县溪坪村村民因环境污染而遭受利益损失,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该案久拖不决。最后,一审法院以江西惠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24.97 万元等。[1]该案中体现出部分弱势群体在委托生态环境鉴定评估困难的问题。在以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中,缺乏科学合理的损害结果评估鉴定作为裁判依据,容易出现肇事企业远没有尽到应尽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在2 0 1 5 年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晶华集团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鉴定报告中运用单位治理成本来计算大气污染治理的虚拟成本,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1)参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比鉴定意见中的金额少了548 万。本案中法院和鉴定报告的依据,均为原环境保护部2014 年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中所列的3-5 倍取值区间。(2)详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附件F。依据不同得出的评估鉴定结果可能千差万别,而依据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也可能因不同计算方法导致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凸显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征。
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实践来看,现阶段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的法律规范与管理体制相对滞后,造成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管理之间存在冲突;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低且内容比较笼统、模糊以及法律规范之间衔接不畅,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与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方面存在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着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司法的公正性。因此,亟需完善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制约等机制,还有必要细化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程序规范结语鉴定结论的采信机制,避免“审判权”受到“鉴定权”的掣肘。[2]在坚持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从而有利于通过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实践来贯彻落实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目标。
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频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生态环境审判工作为顺应时代发展需求,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也愈发重视。目前,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法律体系、鉴定机构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与鉴定结论的采信机制等方面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相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陷入,无法有效发挥效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问题也更加繁杂,这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2011 年发生的中海油公司、美国康菲公司海上油田发生重大溢油事故案,受害人数众多、影响范围广泛,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也复杂困难。现阶段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方式方法多样,如依靠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以环保组织、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国家规定对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涉生态环境案件当事各方主张己方诉求的主要证据和法院进行审理的重要参考。[3]据吕忠梅教授关于环境裁判文书的统计,在采矿权与相邻权纠纷等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中“依赖鉴定意见案件的占比为75%”。[4]从某种意义上讲,作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能影响到生态环境案件的审判结果。
现阶段,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法律体系,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当前的立法规范缺乏针对性、专业性,目前司法鉴定的统一规范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缺乏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具体规范,既没有专门的类别分类,也缺乏相对独立的标准体系。(3)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业务可分为四大类:(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应属于第四类业务。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种类繁多:农业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等,而种类的繁多又造成了适用标准的不统一。二是现有的规定大多冠以“决定”、“办法”等,且以部门规章为主,效力层级较低。三是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鉴定人员和机构的监管不足,容易造成公众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结果存有疑虑等问题。[5]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及机构自身的公信力。因此,亟待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及其配套保障措施,以保障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工作有法可依并顺利进行,从而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根据原环保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推荐名录》规定,列入或者未列入该推荐名录的鉴定机构,都可进行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活动。这样容易造成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层次多样且良莠不齐的局面。现阶段,我国从事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鉴定机构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依据规定经司法行政机关认证,取得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许可证书的鉴定机构。例如2005 年,由湖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长江海事司法鉴定所。二是没有取得相应资质,但被法院列入对外委托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目录,在实践中实际获得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例如青岛海事法院指定国家海洋局北监检测中心从事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鉴定工作,以及2004 年最高法院曾批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6]三是行政机关的评估鉴定。2020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的评估鉴定意见可以被采纳。(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 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由上可知,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资格管理方面,存在司法部门与行政机关管理上的冲突竞合。这一问题,不仅会影响到审判活动的诉讼效率,而且会使社会大众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怀疑—疑虑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客观、公正,进而影响到法院的司法公信力。[7]因此在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方面,亟需出台相应的规范措施予以细化并明确相应的管理体制机制。
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鉴定一般较为繁杂、周期较长且费用较高,这对现阶段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鉴定队伍的专业化等提出了更高要求。2021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 条中明确将“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列入到侵权人所需赔偿的费用当中。(5)参见《民法典》第1235 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中鉴定费用较高,而受害者难以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然而,《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在案件受理前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往往仍需要被侵权人支付,容易出现一些在司法审判阶段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造成鉴定程序启动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进入司法审判阶段,存在一些对鉴定报告质疑的问题,如泰州污染案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6)参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在连云港某环境保护协会诉顾某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邀请专家出庭质证。(7)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被告顾绍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1 号]。上述这些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不完善,容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程序层面的不公正。程序正义虽然相对容易被忽略,但对实现环境正义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
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中,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报告,往往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鉴定结论存在争议时,容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8 条规定,诉讼双方均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如果有证据可反驳鉴定结论的,法院应当允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9 年6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 条规定,鉴定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阶段,当诉辩双方关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冲突时,鉴定结论该如何采用的问题缺乏具体规范。在2014 年的“泰州环境污染1.6 亿天价赔偿案”中,被告常隆公司以“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评估技术报告》无鉴定人签名,未见其鉴定资质,没有严格执行国标GB2085 系列标准,将案涉副产酸鉴定为废物的程序不合法”为由,质疑鉴定结论的合法性。(8)参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 号。在鉴定结论存在冲突的案件中,法官对鉴定报告的采信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暂无统一的司法鉴定采信标准,而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复杂性、专业性和科学性较高,当不同鉴定结论存在冲突的时候,法官该如何采信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挑战,因此有必要完善现有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的采用规范。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类型复杂化、多样化的问题日益显现,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已刻不容缓。要使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不停留于粗糙和简单化,完成立法与司法的正向契合,避免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陷入“水中月”、“镜中花”的尴尬境地。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的路径优化,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研究探讨:
当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存在冲突时,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处理,而应当设定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既有利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体现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也有利于发挥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和专业化的特点与优势。[8]
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合法性和公正性。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是法院审理涉生态案件的重要依据。因此,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坚持公平公正,应当贯穿司法鉴定活动的全过程,而公正性还需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得以体现,包括鉴定主体、检材、标准、步骤、结果等的公正性。
维护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独立性和中立性。所谓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中秉持独立性,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身份、地位等要保持相对独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员依据法律法规,根据客观事实,独立做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而不受其他第三方的不当干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中立性,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形成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的过程和结果不能夹杂主观色彩和附加集团利益,而是不偏不倚,否则真实性就会令人生疑。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员要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鉴定人与诉讼当事人的接触应避免接触过多等。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与保障生态环境司法的公平公正是相辅相成的。
完善“二元管理、四位一体”模式,优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所谓“二元管理”指的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该建立环保行政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管理的模式。而“四位一体”指的是行政监管、司法监管、行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9]相比于环保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技术性及行政性管理的“两级二元”管理模式;[8]“二元管理、四位一体”模式,更适合我国的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中,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相互理解,避免司法、执法资源的浪费,即支持、纠错和共进。浙江省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的有益探索可供借鉴,二者曾相互埋怨,之后双方逐渐意识到只有摒弃前嫌,放下身段和部门利益,加强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和接力,才能“给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浙江省先后出台一系列的文件(9)例如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若干事项的意见》《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对鉴定委托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违法惩治机制等做出规范。打击“谁出钱帮谁说话”的情形,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公正进行,维护社会大众的合法利益。[10]
优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还应注重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之间沟通衔接。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与资格认定方面,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沟通、协商较为重要。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多“换位思考”,法院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同属于国家公权力,要彼此尊重,理解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的现实困难,杜绝不予答复、消极应对等情况。关于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应当进一步规范、完善和落实,在部分司法行政部门消极应对、怠于履职的情况下,可以规定相关机构或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障法鉴定管理体制具有实质拘束力。
立法、司法与执法的最终目的是解决社会问题,协调现实冲突,实现社会的公平。[11]2016 年出台的《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中,将环境损害作为单独的鉴定种类实行登记管理,这是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的重要举措。现阶段,关于司法鉴定有《决定》、《鉴定程序规则》(试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专门化的法律规范。[12]关于司法鉴定机制与管理体制之间的衔接问题,可以考虑由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等联合制定一些相应的配套措施等,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衔接机制,以期实现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衔接规范和协调统一。[13]如2021 年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司法厅等部门印发的《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探索解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在资质许可、业务范围等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争议的问题。(10)《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第5 条: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与其鉴定评估业务相对应的资质。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坚持实验主义,通过试点等形式优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14]
在规范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方面,应考虑到诉讼活动中“不告不理”的应有之义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确定原则上由涉生态环境案件的当事人主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程序。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不用启动司法鉴定,则诉讼活动难以开展;反之,若当事人滥用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司法效率的低下,因此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依据职权对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进行干预。[15]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启动阶段当事人难以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可以探索构建鉴定机构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的激励机制。2021 年6 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8 条规定将“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等情形纳入到法律援助覆盖范围。(1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8 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三)请求发给抚恤金;(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七)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目前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提供律师帮助服务,仍不包括要求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提供鉴定援助服务,也没有对当事人缴交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费用方面提供救助。法律援助是法治社会对国家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要求。[16]为保护生态环境并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我国应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拓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的机构予以补偿。如鉴定机构在某些案件中进行了法律援助,法院可探索设立一些专用援助激励基金。既有利于激发司法鉴定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进行法律援助以保护生态环境的热枕,[17]又对保护生态环境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在鉴定意见报告的内容存在争议时,应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员的出庭说明机制。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在无合理说明拒不出庭时,可以将鉴定意见予以排除。司法鉴定结论是技术判断的重要参考依据,因为诉讼活动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判断,往往需要司法鉴定人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专门技术和知识,对生态环境损害状况出具专业化的评估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存在鉴定意见冲突,需要安排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中,司法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都是通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决定》有对鉴定人不出庭时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79 条规定了诉讼双方均可聘请专业人士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但该条款中并未对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出庭进行明确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就造成了部分司法鉴定人员,应当到庭而未出庭的情况。为解决该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基础上,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特殊情况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各方的询问,未到庭接受询问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法院不予采纳。二是依据《决定》第13 条规定,经法院依法通知后鉴定人员仍拒不出庭的,应当给与相应的处罚。(12)《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3 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三是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保护制度,例如法警接送、远程视屏时打马赛克并对声音进行处理等。此外,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员除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外,人民法院还可邀请环保领域的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作为特邀陪审员等参与诉讼。
鉴定意见是法官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其本身无法代替法官的裁断;鉴定意见的采纳与否需法官结合法律、程序以及其他证据审查判断。法官的裁判不应过于遵循鉴定结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手段要加以辨别,不能形成将裁判风险转嫁到鉴定结论的心理。[1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可分两种类型:一种是鉴定结论没有制约作用的类型,如在英国、美国等国家,鉴定结论采纳与否由法官自行裁断;另一种是鉴定结论具备拘束作用的类型,法官拒绝采纳鉴定结论需要说明具体原因。[19]目前,司法鉴定意见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司法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必要完善关于司法鉴定的采信机制。
在规范司法鉴定结论的采信机制方面:首先,应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环节,因为举证、质证是任何证据被法院采用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与此同时,应当确保质证环节能够贯穿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全部过程,例如对程序和方法的质证;对鉴定标准和鉴定结论的质证等。只有通过法庭和当事各方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员的询问,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充分质证,以使法官能对是否采取该鉴定结论作出正确的判断并让人信服。鉴定结论能否被法官采信,需要根据鉴定意见体现出的与裁判事实认定相关的状况。[20]其次,应在明确规范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之间关于鉴定结论本身不存在层级效力关系,但是关于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以根据鉴定的质证环节,由法庭应依据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来判断是否采用,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而不是简单的以“等级”予以区别对待。最后,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件中,若存在必要或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应当完善关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等相关的程序规范。
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纠纷(主要是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涉生态环境案件)不断涌现,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环境污染具有影响范围广、证据保存难、科技要求高等特点,故而法官仅仅掌握法律知识是无法满足审判需要的。在涉生态环境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结论可谓是法官办案的必要工具。而现实的困境是立法的滞后和操作的不规范等。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需要结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司法、执法等环节建立一种补充保障机制,目的在于发挥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能动性,促进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发展。而目前的实际情况是,理论界似乎并没有在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的问题上给予太多关注。当前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争议进入到审判阶段的为数尚不多,针对完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的认识不足。随着生态保护的不断深入,涉生态环境案件的不断增加,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的意义和价值将会得以彰显。因此,解决当前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对于保障诉讼公正、维护当事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而且还有利于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