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健卓,柏高原
(1.南开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2.特华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100000)
随着私主体财产形式的多样化,无形财产比例越发提高,股权继承也成为遗产继承的重要问题。2001年,我国《信托法》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形式设立信托。2020年,《民法典继承编》也在第1133条增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民法和信托法的双重确认,为遗嘱信托制度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也为私主体的股权继承提供了更多工具。股权遗嘱信托横跨遗嘱、公司、信托三个法律部门,需要诸法的协调配合,而当下立法的准备和制度上的设计依然有其不足,对于遗嘱信托仅是原则性的宏观规定,缺少细节处的规则支撑。本文力图分析股权遗嘱信托在落地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在充分依据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路径进行探寻并提出建议。
股权继承作为股权转移的原因之一,是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东死亡而发生的一种特定行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私主体的财产形式也越发多样化,与传统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的财产构成不同,股权等无形财产在私主体的全部财产中所占比重愈发提高。由此,股权继承也成为了私主体财产继承的重要部分。自21世纪以来,实践中股权继承的问题越发普遍,但起初我国对于因继承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并未作出规定。2005年,我国《公司法》加入了关于身故股东的继承人股权继承的规定,此后《公司法》几经修订,当前在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对我国股权继承的问题作出了基本的规定。
但是仅此规定显然难以涵盖实践中人们关于股权继承的种种需求,尤其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继承理念和财富传承要求也愈发多样化,目前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难免失诸狭隘和僵化。具体而言,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只注重股权的简单转移,不关注遗产的运营与管理。传统股权继承规定主要聚焦于股权的转移,当股权转移完毕,即“功成身退”,但是当前人们愈发认识到遗产作为财富的属性,遗产不是一时性的权利让渡,而是长期的财富管理。对于遗产,人们的要求远不止于取得,而在于充分地运营和管理遗产,使得财产不至于在其身故后被滥用和挥霍,对于股权来说这一要求更为突出,取得股权只是初步,更重要的在于财产的增值。第二,难以解决股权分散问题。当股东具有多个继承人时,其原有股权由多人取得,由此势必导致股权的稀释,影响公司的人合性,进而可能影响公司运营,导致股权贬值等不良后果;更极端的情况下,因股权稀释导致各个继承人对原有股权的控制力减弱,公司内部可能出现股权的再分配,乃至将身故股东继承人挤出。第三,只关注遗产的一时处理,缺乏后续分配和保障。传统规定只着眼于一代人间的财产转移,但现在人们对于遗产的处理具有长期性、前瞻性的要求,人们希望遗产能在不同时期为不同人取得利用,比如满足不同家庭成员在上学、结婚等不同时期的需求,乃至对未出生的家庭成员作出前瞻性的保护,而非一次性的处分。
在此背景下,遗嘱信托作为处理遗产的方式之一,与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列,成为了可选的财富传承方式。遗嘱信托作为遗嘱制度和信托制度的结合,将信托引入继承领域,可以充分发挥其灵活性,满足私主体愈发多样的财产继承需求。而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遗嘱信托,即为股权遗嘱信托,其借助信托工具可以有效克服上述不足,有效定分止争,实现财富传承和增值,这对于我国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而言是一种很好的财富传承工具。
对于信托的设立问题,我国采取要式行为的立场,要求信托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加以设立,其中,书面形式包括合同、遗嘱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并在此种区分的基础上规定了信托的成立时间,根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以合同形式设立的信托,信托于合同签订时成立;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据此,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信托成立的时点应当为受托人作出承诺之时,更进一步而言,对此条作反面解释,则遗嘱信托不因遗嘱生效而有效设立。由此可能导致实践中遗嘱信托适用困难。第一,依照通说观点,遗嘱为单方行为、死因行为,而按《信托法》第8条规定,以遗嘱设立信托,生效时点却为受托人承诺之时,实际上将遗嘱信托之设立视为双方行为。遗嘱信托涉及多个领域,需要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配合,但是目前不同部门法之间的立场仍有冲突。第二,若严格按照现有法条规定,则遗嘱方面,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即刻生效,但此时遗嘱信托设立之效力仍处待定状态,由此在遗嘱生效和信托设立之间产生了时间差。在此情况下,遗产应当如何处理即成问题,即使交由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管理,因信托效力待定,也势必会导致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无所适从,在信托效力明确之前,除善尽管理义务外别无他法。再者,若某些情况下受托人未作出承诺,且信托也随之无效,则在此后对于遗产的处置也难免有违背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之虞。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人合性的维持与个体股东的股权继承之间的平衡始终是重要问题。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股东死亡后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作出了基本规定。然而对于该条规定现在仍存争论,部分学者认为此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未能充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张修改该条规定或作出进一步解释。有学者建议对于股权继承的限制应当参考股权转让的“过半数”要求,[1]还有学者建议以“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为标准,[2]或有学者提出以诉讼方式行使异议权等。关于股权继承修订议题以及其背后原理内容本文不再作进一步论述,然而不论现有之规定或未来可能的修改,对于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而言,面临的问题是股权遗嘱信托是否也应在该条涵盖范围之内。还有,信托涉及三方关系,除立遗嘱人之外,受托人与受益人均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那么在股权遗嘱信托之下,在股权转移的过程中,便必须考虑其人合性的指向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是否二者均应满足人合性的要求,或只需其中一人满足要求即可。以上无法回避的实际操作问题势必会导致实践中股权遗嘱信托的适用困境。
如上文所述,股权遗嘱信托必须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在现行法规定下,当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时,可以对股东资格转移进行限制,限制外人的加入,在此情况下,异议股东会对身故股东的股权进行收购,那么此时股权遗嘱信托效力如何,是股权遗嘱信托适用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当股权遗产被收购时,对于股权遗嘱信托之存续如何认定,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3条关于信托终止的规定,认为因股权被收购,则委托人关于股权遗嘱信托之期望不能实现,存在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事由,因此认定股权遗嘱信托终止。第二,认为股权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不严格要求以股权形式存在,对于股权遗嘱信托的目的采较为宽松的解释,认为股权遗嘱信托继续有效存在。在这一情况下,收购的股权所对应的资金是否即构成信托财产,也是需要破解的问题。
股权遗嘱信托应于遗嘱生效时成立生效,受托人拒绝承诺或变更等系列问题均应当是信托有效设立后的问题。其理由有三:第一,首先要检视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如前文所述,第8条规定遗嘱信托须经受托人承诺后生效,实际上是对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的混淆,也是对遗嘱性质的误认。应明确的是,遗嘱为立遗嘱人对其死后财产的处分,依立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处分效力。第8条的有关规定将遗嘱与遗嘱信托分开,信托的生效不取决于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得遗嘱失去处分效力,且有违背私主体意思自治之嫌。第二,比较他国对于遗嘱信托生效时间的认识,无论有无法律明确规定,均以遗嘱生效的时点为信托生效时点。英美法中,只要存在有效的财产转移,信托即成立,受托人知情和承诺与否并非信托的必要条件。[3]《日本信托法》更是明确规定遗嘱信托于遗嘱发生效力时生效。①《日本信托法》第4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指出,“按遗嘱云者,乃遗嘱人为使其死后发生法律的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为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故以遗嘱设立信托者,并非预约成立信托契约,乃以遗嘱的方式直接发生信托的法律关系,而不以受托人承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信托的成立要件。”[4]如上结论也可以为我国遗嘱信托生效提供借鉴。第三,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推断遗嘱信托并不必然因受托人拒绝承诺而失效。此条规定可看作对《信托法》第8条的补足,也为将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设定为遗嘱生效之时留下了空间。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75条应当适用于股权遗嘱信托,其规定的核心目的在于调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继承时股权转移和人合性之间的关系,其关键在于规制通过继承形式完成的股权转移,而遗嘱信托又规定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因此股权遗嘱信托作为遗嘱信托的形式之一,其以股权为信托财产,属于股权继承,应当在《公司法》第75条的涵盖范围之内。
此外,需要讨论股权转移过程中人合性的指向对象是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问题。首先,股权遗嘱信托中,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应当具有独立性,但是信托本身不具有法人人格,因此股权仍需登记在某一主体名下。信托作为三方关系,通常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财产,而受益人享有对财产的受益权,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如登记在受益人名下,实际上是架空了受托人的地位。此外,股权遗嘱信托虽具有特殊性,其本质仍是信托,仍需符合信托的一般构造。在一般信托中,即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财产,在此不对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是债权抑或物权展开探讨,但是需明确的是,受益人享有的并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受益权,这种权利并没有赋予受益人直接处置财产的地位,在股权遗嘱信托中也是同理,若受益人可绕过受托人直接对股权享有处分权利,则从根本上破坏了信托关系。在实践中,法院也采取了由受托人继受股东资格的立场,2020年,最高法院在112号判决书中,对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的问题上采取了肯定的立场,依判决书内容,若遗产管理人、受托人不以股东身份管理遗产,则可能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该案中,最高法院表现出偏向有利于信托实际执行的态度。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受托人为股东,有利于对信托财产进行处分,有利于信托的执行,而信托整体的顺利运行,由受托人享有受益权而非必须取得股东资格,也通常最为符合遗嘱的意思。综上,无论从理论分析角度抑或法律实务角度,股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较为妥适,即由受托人继受股东资格。[5]
在此基础上,应认定受托人为人合性的指向对象,第一,受益人作为非股东者,不直接享有股东权益,对股权和公司都不享有直接的权利义务,自然不会成为人合性的指向对象。第二,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商事外观主义和穿透主义的问题,在明确受托人为股东的情况下,如若人合性还需要考虑受益人,则无疑是将股东抛诸脑后,转而关注仅仅享有受益权的一方,破坏了商事外观主义,不论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还是第三人而言,这一过分的穿透只会导致混乱,既不利于明晰内部股东地位,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需要承认的是,相比于其他信托财产,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受托人的股东资格不被接纳,股权被收购、信托财产发生变更的可能性很大,在这一层面,股权遗嘱信托与其他遗嘱信托差别较大。相比于从实践、学理等层面解释此时是否会导致委托人意愿落空,信托目的无法实现,本文认为一种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案是在《公司法》《信托法》或《民法典继承编》中对此类事项作出规定,或出台相应解释,以明确的规则来克服不明确的问题。从私主体的角度而言,股权被收购应当是委托人在生前必须考虑的问题,对此可以通过标准化文件,以指引等方法提示委托人在遗嘱中进行安排。在以上建议的基础上,若当下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股权被收购而委托人未作安排的情形,本文认为应当认定信托有效,并将收购股权的对价作为信托财产较为合理。其一,应首先明确,遗嘱生效,信托也随之生效,因此股权被收购所对应的并非信托是否有效设立的问题,而是信托存续问题,对此需要对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解释。通常情形下,委托人设立股权遗嘱信托的目的在于将其股权财产以信托的形式由指定受益人继承,换言之,股权形态并非当事人意思所在。确定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并以此成立信托才是委托人的真实目的,若仅关注股权形态而以此认定信托不能有效设立,可能会有违背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之嫌。其二,这一问题可以对比参考以立遗嘱时存在而遗嘱信托成立时不存在的财产设立遗嘱信托的问题。对于以立遗嘱时存在而遗嘱信托成立时不存在的财产设立遗嘱信托的情形,其基本结论为,“如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时,原拟作为信托财产的部分财产权已非遗产时,此时应理解为就尚属遗产范围内的信托财产,仍可成立遗嘱信托;惟如全部财产权皆非属于遗产范围时,则应解为信托行为无效。”[6]类似地,在股权遗嘱信托中,若股权被收购,则收购股权的对价资金作为身故股东遗产,仍应当作为信托财产成立遗嘱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