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限度的认定
——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

2022-11-23 00:43黄舒扬
关键词:委托人营业义务

黄舒扬

(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1)

2015年起至今,本文作者作为某国际资本的代理律师团队成员,参与了某国际资本与国内某地方集团的居间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某国际资本帮助某集团进行国外矿产公司收购,收购完成后,某集团以收购不成功为由拒绝支付成功费,某国际资本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成功费,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成功费后,某国际资本对判决不服,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本案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如实报告义务限度的认定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双方经过多次辩论、查证,均未能找到针对如实报告义务限度认定的法律依据,一审、二审法院给出的判决文书中对该点的论述也并不详细。《民法典》颁布后,虽然将“居间”术语改为了“中介”,也加强了立法的统一性[1],但合同编仍未讨论如实报告义务的限度问题。

在司法裁判方面,目前唯一正面提及该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案例中没有明确“如实报告义务”与“必要审核和注意义务”的关系,并且《公报》案例的二审判决所持观点与实际展开论述的一审判决所持的观点也不尽相同[2]。检索各种学说观点及相关裁判文书发现,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学说观点及多类裁判观点,这些观点都没有对如实报告本身的限度、审慎注意的限度、积极调查核实限度等问题进行系统性的讨论,也缺少对如何进行如实报告义务限度认定的实证分析,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少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依据,在先案例无法对后来案件提供太多参考价值,最终造成了司法实践的长期分歧。因此,作者感到有必要以类案分析为切入点,针对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限度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改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的状况。

一、如实报告义务限度认定的司法分歧

(一)参考案例的选取

本文主题围绕着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展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4年到2021年间“本院认为”部分包含“如实报告”主题、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文书,共得到3 838份裁判文书,裁判年份及法院层级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

可见,2017年后,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如实报告”做了论述的裁判文书数量有了显著的增长,这种现象的产生除因合同纠纷案件整体基数增加外,还有可能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做出过一份对如实报告义务进行了简单说明的《(2017)最高法民申197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提及了“以居间为营业”和“积极调查义务”两个关键词,虽未进一步论述这两个词,但裁决思路及行文模式对此后法院的裁判文书产生了较大的影响[3]。因此,本文确定以2017年之后的裁判文书为参考案例的选取范围,最终选出对如实报告义务的限度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的280份裁判文书作为参考。

表1 2014年至2021年有关如实报告义务的裁判文书分布情况表 单位:份

(二)参考案例观点统计

1.报告中介和媒介中介的区分情况

首先按照传统的理论分类,对参考案例是否区分中介属于报告中介或媒介中介进行了统计,如表2所示。

表2 进行报告中介和媒介中介区分的分布情况表

2.是否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情况

部分参考案例对中介人进行了是否专门从事中介业务或是否以此为营业的区分,但该区分与“商事中介”的传统分类不同,着重强调中介人的“营业属性”或“专业性”。统计参考案例中是否对中介人进行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的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进行以中介为营业区分的分布情况表

3.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程度的认定观点

目前学界的如实报告义务履行程度观点主要分为中介人只需报告已知事实、中介人应合理注意、中介人应积极调查3类,而参考案例中的认定观点基本上能够归入这3类观点中。统计参考案例中对以上3种观点的认定,分布情况如表4所示。

表4 对如实报告义务程度观点的分布情况表 单位:%

4.如实报告义务内容是否应包括履行的认定观点

在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是否应当包括合同履行上也存在分歧,统计参考案例中有关如实报告义务内容的认定观点,如表5所示。

表5 对如实报告义务内容观点的分布情况表

5.以中介为营业对如实报告义务限度认定的影响观点

对参考案例进行统计时发现,对是否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此后对如实报告义务程度及内容的认定,统计是否进行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与参考案例中肯定合理注意观点、肯定积极调查观点对应情况,关联情况比例如表6所示。

表6 以中介为营业与合理注意、积极调查观点的关联情况比例表 单位:%

统计是否进行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与参考案例中如实报告义务内容认定观点的关联情况,关联情况比例如表7所示。

表7 以中介为营业与如实报告义务内容范围的关联情况比例表 单位:%

由以上统计结果可见,参考案例对于如实报告义务限定的认定分歧可以主要归纳为如实报告义务履行程度和如实报告义务内容范围两个方面。

(三)如实报告履行程度的认定分歧

在履行程度认定方面,参考案例的观点分歧可以与相应学说观点的分歧一一对应。

1.认为中介人报告已知事实即可

该类观点对应那些认为中介人只需报告已知事实的学说观点,即认为如实报告义务是法定义务,要求应与法律条文规定一致[4]462。中介人只要将其已知的重要事实向委托人不加隐瞒地报告、同时主观上不向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即可,但无须再去审查、核实报告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无须再去调查目前未知的信息,如中介人因存在过失而未得知某信息,则不能认为其存在欺诈的故意[5]。

2.认为应当在如实报告时合理注意

该类观点对应那些认为中介人在报告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学说,即认为中介人不仅需要主观上不隐瞒、不虚报,而且应当按照一般人的常识及理解进行情况的预见和判断,当中介人因此而产生警觉、发现风险时,应当基于中介人的身份对委托人进行告知[6];并认为委托人是因为信任中介人具备超越一般人的辨别能力才通过中介人进行交易的,中介人应当维持双方的相互信任,尽到作为善良行为人的充分注意义务[7]。同时,持此类观点的人中还有部分人认为委托人也应当对与自身相关的重要事项负有注意及审查义务,中介人只需在保证自己所报告的信息是真实的要求下进行“必要注意”即可。

3.认为应当尽到积极调查义务

该类观点对应那些认为中介人在报告时应尽积极调查义务的学说观点,即认为除按照自己所知的情况及合理注意中发现的情况报告重要事项,中介人还应负有合理的主动审查义务,特别是对于收取报酬的营业中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所需要的全部重要事实审慎注意,并主动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向委托人报告审查的结果[8];营业中介人由于其专业优势、高额报酬和本身进行调查的丰富行业资源,要求其进行积极调查,如此才能向委托人提供全面的报告,才能保证委托人基于该调查结果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9]。中介人只有“积极调查核实”才是如实报告。

从以上分歧可以发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种观点严守如实报告义务的文义范围,认为如实报告义务只应以法律规定为限;而第二种、第三种观点都倾向于对法律规定的如实报告义务的限度做扩大解释,并将委托人未能获取某信息与中介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是否尽到如实报告义务的判断标准。此外,是否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主要集中在积极调查义务方面,进行了营业中介人区分的案例缺少统一的认定目的和规范方式,并没有完全确立营业中介人应当承担更重义务的概念。

(四)如实报告内容范围的认定分歧

关于如实报告内容是否包括合同履行的争议问题,参考案例中同样存在着分歧。由对如实报告义务内容观点的分布情况表(表5)可见,部分参考案例在应当如实报告合同履行的基础上认为中介人还应当进行交易风险提示。

1.认为报告范围只限于合同订立

这类观点对应那些认为中介人根本无须报告合同履行观点的学说,也即认为如实报告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解释为仅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项,而不包括其他任何事项,即使中介合同中有此承诺,也不能约束另一方当事人[10]765-766。因此委托人和相对人订立合同后如果相对人无法履行合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中介人也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11]739。

2.认为报告范围应包括合同能否履行

这类观点对应那些认为中介人应当合理注意或积极调查合同到底能否履行的学说。一般认为中介人不能仅报告与订立合同本身相关的事项,还应当关注订立合同之后能否顺利履行的问题,要求中介人就合同订立后确实可能履行向委托人负责,即需要在充分了解相对人资信能力的基础上,向委托人报告相对人是否具备订约的合法资格、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等[12]。

3.认为还应当主动进行风险提示

这类观点扩大解释了学说和法规中出现的“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将中介人需要向委托人报告的“履行能力”扩大到了包括身份信息、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等可能影响到委托人做出判断的一切事项及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该类案例认为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不只局限于订立合同、合同履行等与合同相关的事项,还应当提示委托人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

从以上认定分歧的诸多观点中可以发现,一般认为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要求,不包括要求中介人判断双方的履约能力或报告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不包括要求中介人报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发生的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为了避免营业中介人故意促成订立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而获利,在某些情况下只能要求营业中介人如实报告的范围不局限于订立合同本身,还应将有关合同履行的事项纳入报告范围,主动审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关键因素,以避免出现合同在订立时即确定无法履行的情况。

二、如实报告义务程度的认定

(一)中介人是否隐瞒、虚报的认定

参考案例及学说观点一般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96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中介人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问题,就可以认为中介人尽到了基本的如实报告义务。

1.中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中介人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是认定中介人履行了如实报告义务的最基本前提。王利明先生认为,中介人应当以诚实守信的方式从事中介活动,绝不能为了促成交易而故意隐瞒真相、夸大事实、编造虚假信息[10]765-766。一旦中介人有了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则无论其以积极方式提供虚假情况,还是以消极方式隐瞒已知事实,或者以默示或其他方式故意诱导委托人,都属于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的要求[13]。

法院认定中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时,可以特别注意审查有无证据证明中介人存在主观故意,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或委托人无法证明中介人的故意,则可以认定中介人至少没有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或者至少可以说中介人并没有蓄意违反忠实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14]326-327。

2.中介人是否报告所有已知有关订约事实

在中介人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主观故意的基础上,还应当要求中介人对其已知的全部有关订约事实如实进行报告[15]189。综合各学说观点可以发现,对“报告所有已知事实”的要求是与“无主观故意”完全对应的,即使中介人声称其不存在主观故意,在有证据证明中介人未报告所有已知事实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认为中介人存在隐瞒事实或虚报事实的故意或过失,从而得出中介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结论[16]。

法院在进行认定时,可以首先确定中介人确实未报告其已知的相关事实,并据此认定中介人可能存在着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再确定中介人未报告此事实的目的是否为满足自身利益,从而认定中介人是否有隐瞒不报的动机,再结合这两点最终认定中介人是否属于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的基本要求。

3.委托人是否已经对某事实知情

部分参考案例及相关学说认为,可以参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关于瑕疵购买的相关规定,认定对于委托人明知或应知的事实,中介人是否报告并不影响委托人的知情状况[13]。一般认为,明知或应知的事实是指委托人已经知道的事实或指公开信息。有的参考案例采取较严格的认定方法,认为如果委托人在中介人报告之前对某一事项已经明确知情,中介人没有必要再对此进行如实报告。部分案例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认为对于委托人可以自行了解到的事项,中介人一概不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

中介人虽然没有隐瞒委托人已知事实的主观故意,但对于企业信用信息、上市公司公告、司法公开信息等一般人不知如何查询的信息,不能苛求委托人自行查询得知,否则相当于加重了委托人的义务。因此,对于委托人是否已经明知的认定应当从严进行,如果有证据表明委托人已经知道某事实的,则应当不要求中介人再进行如实报告;对于需要查询的公开事实,如果委托人确实可以查询得知的,则可以不要求中介人进行如实报告。

(二)中介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

解决了《民法典》第962条第2款描述的程度问题后,再回看第1款“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描述,会产生一个新问题,即“如实”是否要求中介人对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也即中介人是否应对如实报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问题。

1.中介人是否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相关学说及参考案例要求中介人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根据中介人类型的不同存在区别,但几乎一致认为中介人应当至少注意到一般人能够注意到的情况并进行审查、报告。如果中介人声称自己未注意到一般人很容易注意到的问题,那么可以认为中介人存在故意隐瞒此问题的嫌疑,即中介人故意通过消极行为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

因此,中介人至少应当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中介人理应对明显存在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的结果对委托人进行如实报告,否则相当于允许中介人消极履行如实报告义务。

2.中介人是否注意报告事实信息的真实性

如前所述,如果不要求中介人对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相当于允许中介人可以任意报告已知的不知真假的事项,这将导致委托人无法判断是否订立合同,使中介人提供信息的价值大大降低,也会导致“故意隐瞒、虚报”的判定标准变得模糊[17]。

《公报》案例在裁判摘要中对此问题做了概括,认为中介人应当“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与交易相关的主体身份、房产权属、委托代理、信用资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2]。王利明先生认为,中介人如实报告的内容应当具有客观性,中介人在获知事实信息之后,应当注意对信息进行审查之后再告知委托人,特别要核实委托人及相对人提供信息的真伪,以满足如实报告内容客观性的要求[10]765。信息的审查并不存在不确定性或困难性,并且其真伪的标准十分客观、固定,中介人审查之后一般能够得出确定的结果,在事实本身就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中介人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审查中出现的不确定问题,并告知委托人其中存在的风险。

因此,如果中介人根本未注意其报告的事实信息是否真实,应当认为中介人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如果中介人对其报告的事实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而仍未发现,则应结合下一节中介人是否需要进行积极调查的认定方法进行认定。

(三)中介人是否需要进行积极调查的认定

《民法典》及各专门行业的管理办法中并没有要求中介人在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时进行积极调查,也没有赋予中介人对如实报告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的责任,但无论是司法实践的要求还是当前的主流理论学说观点,都要求营业中介人承担一定的积极调查义务,并要求营业中介人尽量向委托人报告经积极调查后获知的全面信息。

1.中介人是否属于以中介为营业

史尚宽先生从历史层面论述以中介为营业的区分问题,认为现代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要求商事中介人必须以中介为业,非以中介为营业的不构成商法上的中介人,故有以中介为营业的说法[18]463-468。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对于上文提及的《公报》案例中如实报告义务的限度认定要求做了简单的评述,认为应当根据中介人是否从事专业中介、是否以中介作为主要营业对中介人做不同的要求,即对于营业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进行从严解释、积极调查,对于非营业中介人进行从宽解释,只要求如实报告已知情况即可[19]182。

由此可以得出以中介为营业进行区分的简单标准,即考察该中介内容对于中介人是否属于专业内容,以及中介人是否从该中介活动中获取报酬两个方面。如果中介人在其专业领域中进行中介活动,并且从该中介活动中获取报酬,则应当认为其属于以中介为营业。

2.营业中介人是否尽到积极调查义务

要求营业中介人进行积极调查具有现实的必要性:首先,营业中介人稍加注意就能获得行业信息,不会承担过重的义务;其次,营业中介人的收费较高,只报告不调查显然是极度不公平的;再次,营业中介人一般已经对交易的背景信息及基础信息具备了解的条件,大多是故意不进行调查;最后,如果营业中介人不主动承担调查业务,则中介行业难以进一步发展[20]732。

多数学说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尽到积极调查义务的描述相当模糊。不少参考案例依据《公报》案例观点,认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活动时,对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应当有积极调查并报告的义务,应当尽责调查所有与合同订立相关或可能影响到合同订立的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身份、资产状况、标题情况、提供材料真实性等方面信息,并明确指出中介人未进行核实这些信息都属于未尽义务。

因此,营业中介人在进行如实报告时的积极调查应当是对“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进行全面的积极调查并报告,积极调查的范围不限于某个具体的细节,而应当是对双方信息、交易信息、履行情况等的全面调查。但要求营业中介人事无巨细地展开调查显然并无必要,实际上营业中介人只需对重要事实进行积极调查并报告即可。

三、如实报告义务内容的认定

(一)“重要事实”的范围认定

虽然《民法典》第962条要求报告“与订约有关的事项”,但中介人客观上不可能获取全部与订立合同相关的消息并如实报告所有信息,当存在多个订约机会时,中介人更不可能了解全部事实并报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与订约有关的事项”与该条下一款的“重要事实”相结合,要求中介人只需对委托人如实报告“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但关于“重要事实”的范围认定,无论是参考案例还是相关学说中均存在较大分歧。

1.事实是否与交易本身具有较强关联性

无论是“标的价值、用途、品质、瑕疵”和“相对人的信用、财力、财产状况,标的物的质量、数量、销售情况”,还是“第三人的信用状况、第三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第三人的支付能力、所购买商品的瑕疵等”[21],都是委托人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要了解的信息,直接影响到委托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是否调整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判断。

中介活动的基本目的在于提供订立合同所需的信息,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因此中介人报告的“重要事实”应当以促成合同的订立为目标,“重要事实”的内容也应当与交易本身存在实际的联系[7]。因此,需要中介人进行如实报告的事实均应当与订立的合同本身具备较强的关联性,如果不报告某事实会改变委托人的选择,或者会违背委托人本身的意思表示,或者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都可以认为该事实是“重要事实”。对于与委托人进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关系不大的事实,或委托人了解之后仍对其做出决定无任何影响的事实,都可以认为不属于“重要事实”。

2.中介人是否在合同订立前有能力获知事实

虽然许多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实可能具备很强的关联性,并且确实对委托人是否订立合同存在重大影响,但中介人很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自身的专业范围客观上无法获取,因此在确定“重要事实”时也应当考察中介人是否存在不能获取此事实的客观障碍,不能要求中介人报告违法信息、保密信息、个人隐私或在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的事实。作为对这一认定方法的补充,部分案例认为中介人没有对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实进行报告的义务,即认为不仅仅是合同履行事实,一切无法预见的事实都不在如实报告的范围内。

因此,要求中介人如实报告“重要事实”的义务不包括要求中介人凭空预测合同能否正常履行,也不包括要求中介人报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发生的事实。

(二)营业中介人是否如实报告合同履行的认定

为避免营业中介人故意促成订立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而获利,只有使促成合同的行为从表面上升到实质。这就要求营业中介人主动审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关键因素,如实报告合同履行时可能存在的事项、流程及风险,避免在合同订立时却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况。

1.营业中介人是否报告合同能否实际履行

美国判例法中有一条规则:“在合同中,人们不应该从他们自己造成的履行不能中受益。”该法演绎至中介合同的描述则为:在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或委托人不应该从他们自己造成的履行不能中受益[22]。该规则同样适用于中介人对合同履行流程的如实报告。在部分案例中,如果中介人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了合同履行的具体流程和客观障碍,则这些案例中的委托人完全可以因为难以履行而不订立合同。如果中介人未进行报告,导致了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的后果,而营业中介人却仍因此而获利,那么这种行为是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当下我国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各细分市场分工日渐专业化,相应专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也日渐增多,很难要求委托人对于各个领域专门合同的履行及条件具备相关知识,委托人因存在知识和能力障碍而委托营业中介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应当明确营业中介人需要如实报告的“重要事项”包括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如果营业中介人未向委托人报告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则应认为其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

2.营业中介人是否积极调查并报告合同履行的风险

营业中介人实际上对其专业领域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具备比委托人更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专业能力,因此对其“明知或应知相对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要求应当相应提高,不能用在订立合同时中介人以不知道相对人的履行能力为借口来逃避关于这一问题的积极调查义务[23]564。

营业中介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项积极调查,主动审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关键因素,并向委托人报告其发现的合同履行风险。由于中介人对其所在领域具备更强的知识水平,更应当将自己所知的有关风险因素全面告知委托人,以帮助委托人避免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应当明确营业中介人履行如实报告义务,积极调查并报告合同履行的风险,如果营业中介人未向委托人报告合同履行的风险,则应认为其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

四、结论

本文针对《民法典》关于“如实报告义务”限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选取了相关案例归纳出有关如实报告义务限度认定的各个因素,对这些因素进行了分析,找出如实报告义务限度认定的完善方法,即先从程度和内容范围两个方面进行如实报告义务限度的认定,再在具体认定中结合中介人是否以中介为营业进行区分。最终结论为所有中介人都应当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对订立合同具有关联性的可获知事实,不得存在隐瞒、虚报事实的故意,同时应当合理注意所报告事实的真实性;营业中介人则应在此基础上对有关合同订立及合同履行的全部重要事实进行积极调查并报告。

在找到认定方法后,对于类型案件的解决方案是:(1)首先确定案件中的中介人是否属于营业中介人。(2)再确定哪些争议事实属于这类中介人应当注意、调查并报告的重要事实。如果中介人不存在故意隐瞒、虚报的情形,委托人也不存在已经知情或可以自行获知事实的情形,即可将问题简化为中介人未知的重要事实是否属于合同订立时中介人能够获知的重要事实;如果中介人能够证明订立合同时无法获知这些事实,则可以认定该类案件中介人已经尽到了如实报告义务。

真切希望研究结论能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从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限度判断的混乱状况,为该类问题的认定和解决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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