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完善

2022-11-23 13:35王国栋
法制博览 2022年11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惩戒律师

王国栋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0

一、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状

要想深入了解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状,我们可以溯源到证据调查制度的现状。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制度离不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起诉讼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之一,但是针对证明责任而言,我国在立法层面仅对其举证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没有对当事人的取证权利即证据调查权在立法层面进行明确的界定,这种权利义务的失衡问题常常会导致调查取证的步履维艰,甚至有学者将证据收集权戏谑地称为“权利的招牌”[1]。律师调查令制度作为证据调查制度的一种,在最高院新出台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中,虽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取证职权,赋予了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更多的取证权限,并且明确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但是针对律师调查令制度还是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和规定。笔者通过收集各省市有关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情况,据不完全统计,该制度自1996年在上海市试运行以来,我国已经有超过26个省级行政单位和超20家省级高院对此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司法文件,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部门法律规定,各省市在适用方面存在着参差不齐的局面,例如,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条件不明确、运行程序不规范、惩戒体系不健全等问题凸显。因此,亟需从国家层面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来解决这种“各自为政”的适用方式所带来的问题。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存在的问题

1.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明确的适用条件就等于律师调查令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指南针”,为了防止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滥用,首先就要在适用条件这一项中把好关。笔者通过分析总结各省市有关律师调查令中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对该制度适用条件的差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申请主体是否含盖当事人;(2)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理由;(3)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阶段,只有将上述问题明确化,确立统一的适用标准,才能够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升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利用率,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价值。

为了把律师调查令制度申请条件不明确的问题更加直观地予以展现,我们可以参考各省市在适应该制度过程中的各项规定,首先针对诉讼阶段来说,上海市在2004年发布的有关执行程序调查令的若干规定中,将律师调查令的适用阶段限定在了执行程序中;200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将该制度的适用阶段提升到了民事诉讼以及执行程序中;针对一些西部地区,我们以青海省为例,直到2018年才刚刚制定出有关律师调查令制度适用阶段的全省统一规定;但是针对一些起步较早的东部地区,如江西省在2021年直接将该制度的适用阶段提升到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甚至再审的案件若满足法定条件也可予以适用。其次针对申请条件来说,到了2013年以后,贵州、湖南、重庆等多地区出台的律师调查令制度,将申请条件确定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证据之情形,并没有对申请主体作出说明,但是在2020年广东省有关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2021年江西省公布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规定中将其主体明确地限定为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通过分析各省市历年有关律师调查令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我们不仅可以直观感受到各省市适用条件上的差别,也能进一步体会到缺乏统一的规定所带来的发展不均衡问题的凸显,因此,在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中,我们要尽快将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下来,以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2.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行程序不健全

规范而系统的法律程序是律师调查令制度在我国“生根发芽”的保障,缺乏配套的程序性规范不仅会阻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发展,更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程序性事项与其他民事诉讼制度需要注意的事项大致相同,主要包括申请审查标准、审核、签发程序。首先就审查标准来说,有的地区认为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需满足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可签发调查令,有的地区认为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线索可有效证明协助义务人掌握了证据即可签发,甚至有的地区将律师调查令的签发标准降低到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无法调查取证时即可签发,审查标准的差异化导致了律师调查令制度适用的不平衡性。其次针对审核、签发程序而言,对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的申请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审查程序过轻会导致律师调查令的滥用,丧失应有的法律效力;审核程序过重又会阻碍该制度的发展,因此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建立一个确切的审核标准来对其进行规制。签发主体和签发时间的适用也存在着差异,有的地区认为应该由受案法官签发,有地区认为应该由审判长或者是合议庭进行签发,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来具体确定签发主体;另外,在签发时间上,有的地区以3日为限,有的地区以7日为限,有关签发时间的确定问题也是我们当下急需解决的。

3.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惩戒体系不健全

惩戒体系的缺失,不仅会使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效力减弱,也会导致其利用率上大打折扣。目前,因为我国针对律师调查令制度尚未形成统一的惩戒规则,大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各省市自己出台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来对律师调查令制度进行规制,因此缺乏针对性和系统性,也就导致了这项被寄予众望的证据收集制度一直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首先针对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来说,因为缺乏统一的惩戒规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我们只能依据各省市的有关规定,这不仅导致了跨省调查取证的局限性,也因当事人没有申请次数的限制以及违规申请之责任承担不明等问题所带来适用乱象,进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此外,律师为了收集到更多的证据材料,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故意扩大被调查对象的范围、夸大违反律师调查取证的后果、胁迫协助义务人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等情形,若没有健全的惩戒体制,长此以往则会造成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滥用。其次,对于协助义务人来说,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履行配合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再加之当事人本身所具有的“厌诉”思想,因此被调查人往往秉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理念,对调查行为不予以积极配合或者是口头答应但是消极地不作为,甚至是直接拒绝配合调查行为,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了诉讼时间的拖延,也会造成诉讼成本的提高,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因此要想推进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稳步运行,建立健全有关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惩戒体系势在必行。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条件

就该制度的申请主体而言,笔者认为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均可作为该制度的适格主体,而不是将当事人排除在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外。因为从我国的现有国情出发,虽然现阶段我们已经进入了全面小康社会,但是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并没有被完全消除,如果将当事人排除在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格主体之外,针对一些取证能力不足而又没有经济能力来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就丧失了部分调查取证权,这样一来不仅造成了其举证能力的减弱,也会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因此将当事人列入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主体范围之内,对地区发展差异化所带来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就申请的理由而言,律师调查令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收集证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因此要将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取证进行明确的定性,以避免人民法院出现错签或者漏签律师调查令的情形。笔者认为,这里的“客观原因”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的外在因素的干扰,也就是我们所提及的协助义务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之情形,既包括协助义务人消极不配合也包括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协助义务人有毁灭、伪造、窜改证据以及窜供的情形。

就申请适用的阶段而言,因为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内在目的在于证据的调查收集,以便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裁判的公正,因此应将调查取证的申请时间尽量延长,含盖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但是要明确在再审阶段,除非出现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关键性证据,否则不可以适用律师调查令制度,以避免过分加重法官的负担。

(二)明确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行程序

首先,应该明确审查标准。为了防止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滥用,针对律师调查令的审查不能够仅仅停留在形式审查,还要对其内容进行实质上的把握。如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在申请调查令时,该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依靠自身能力是否无法调查取证、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线索是否可靠以及被调查的证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问题,只有对律师调查令申请内容的关联性、必要性、确定性以及可行性进行充分分析后才可予以签发,从而避免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滥用,减少违法取证的情形。其次,应该统一“审、签”程序,目前律师调查令制度因各地区规定的不同,对该制度的审核、签发程序上也存在着差异化,明确而严谨的签发程序可进一步增强该制度的良性运行。第一,从其主体出发,人民法院在收到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后,应该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可以签发的,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分类进行处理,立案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负责立案登记工作的法官或者是审判长进行签发;审理阶段的调查令经过合议庭的评议后由审判长签发或者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法官进行签发;执行阶段的律师调查令由执行局长或者是指定的法官来进行签发。第二,要审查调取证据的性质,看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以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果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在进行审查后应予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院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综合全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来确定是否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不可一概而论。针对签发时间而言,签发期限规定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证据随意签发主义”的泛滥。[2]律师调查令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签发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5日进行签发为最佳期限,既有效保障了对律师调查令的实质性审查,也避免了诉讼期间的拖延[3]。

(三)明确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惩戒体系

正如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一样,一项法律制度要想良态运行,必须建立健全完善的惩戒体系,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相统一。当前,由于律师调查令制度是立法上的空白,各地在适用过程中的惩戒体系也存在着差异化。因此,建立健全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惩罚规则,弥补立法上的空白,是充分发挥出律师调查令制度内在价值的必然要求。因为律师调查令制度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属于证据调查制度的一种,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最新出台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惩戒规则来对其进行完善。

首先针对的是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的惩戒,笔者认为应该依据违规情节的轻重来具体划分责任的承担问题,以避免损害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的合法权利。第一类是应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处罚的行为,如律师违背职业道德、调查活动违背公序良俗以及重复申请律师调查令等行为,这类行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且危害程度较低,因此可对其处以较轻的处罚。第二类是应该对其予以司法建议或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行为,如私自拆封已经密封的证据材料、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律师调查令回执毁损或者灭失等行为,对于以上行为仅采用批评、警告以及罚款等处罚尚不足以做到罚当其罪,给予刑事处罚又显然处罚过重,因此应该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更能做到与违规行为相适应。第三类是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如律师和协助义务人恶意串通毁灭、伪造证据,故意泄露已经调查核实的有关案情的关键性证据,利用已有的证据篡改案件事实以及采用威胁、暴力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因以上行为不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而且对我国的司法权威性也造成了很大负面作用。因此,对这类行为要坚决以法律手段予以惩戒,并结合各地多年来的试行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成果,可以在时机成熟时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试行的成果、经验固定下来。[4]以便日后更好地规制当事人以及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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