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亮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法谚说“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当如是。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从而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执行控告职能的当事人。当今社会犯罪现象仍在不断上演,公民的权利也在不断受到侵害,被害人的法律地位理应得到进一步的重视和提高,以便更加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不容否认的是,目前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还相对较低。尽管被害人由于不法行为身体和精神皆遭受巨大伤害,并主张维护权利,但是其社会关注程度和法律保护力度与犯罪人相比相差深远。再加上被害人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的落后以及实践中的现实阻碍使得被害人维权更是难上加难。[1]
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国家法律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对于被害人而言,其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已经遭受了不法侵害,其权利更应该得到国家的保障和维护。另外,每个公民在社会生活中都面临着权利被侵害的潜在危险,那么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就是另一种意义上对犯罪的打击,给那些企图犯罪的人示以警告。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相对较少,被害人实际上并不享有完全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权利,由此导致被害人很难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还存在一种不容忽视的情形,即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可能出现不一致,毕竟“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和, 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和。”[2]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的出现使得被害人拥有了一把维权利剑。此制度的确立弥补了被害人法律素养的不足,解决了被害人不能或不便直接参加诉讼活动的难题,同时,代理律师也能从被害人的立场出发切实维护其权利,使得公共权利和私人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直以来,许多人以为既然有检察院提起控告,并派公诉人出庭,就无需代理律师了,甚至还有人认为律师只能担当被告人一方的辩护人或者即使担任被害人代理人也只能代理其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其实,这些看法并不正确,代理律师对于被害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药家鑫案件可谓是众所周知,在该案中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做了诸多工作,极大地维护了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利,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对于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没有太多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其诉讼地位是独立的,也有学者认为是依附性的。笔者认为,公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又兼具依附性。一方面,代理律师应该有自己的主见,而不能仅仅为了代理人的利益就扭曲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听任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意志。在法庭审判过程中, 应当允许诉讼代理人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并允许其与辩护人、公诉人进行辩论,[3]律师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有权独立表达自己的意见,行使自己作为代理律师应有的所有法定权利。另一方面,接受委托的律师必须全心全意捍卫委托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因各种原因缺席诉讼程序,公诉机关无法完全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权利保护只能寄希望于代理律师,代理律师维护的是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所有人的利益。同时,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归于被代理人,而代理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为了实现和追求其独立的利益和目标, 而是出于履行某种法律职责,[4]因而代理律师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被害人代理律师的权利来源主要有二,一是被害人的授权,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代理一章,与辩护并列,但是很多内容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多要求参照辩护一章的规定。《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作了规定,明确赋予诉讼代理人享有知情权、阅卷权、取证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以及参与法庭审理的诉讼权利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代理律师的权利也作了规定。总的来说,对于代理律师诉讼权利的具体规定还相对较少,许多规定仅仅是框架式或者参照式规定。这种情况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代理律师的诉讼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1.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方便出庭。被害人可能因犯罪行为受伤,正在接受治疗并且不方便参加诉讼,也可能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出庭,此类情况在实践中是最常出现的一种情况。另外,被害人也可能因为其他私人原因不方便或者无法出庭。
2.被害人与公诉机关意见不一的案件。一般情况下,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公诉机关是代替国家行使控诉职能,而被害人的目标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考虑不到整个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事,所以很可能导致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意见不一致,这时代理律师就显得格外重要。
3.被害人出庭但能力不足的案件。被害人作为社会公民的一员,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很可能不足,而律师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职业,掌握最新最完善的法律知识,法律素养极高,在接受委托之后,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更好地弥补被害人的不足以实现维权。
4.被害人质疑公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案件。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质疑公诉人员的能力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申请公诉人回避,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来打消自己的顾虑。另外,被害人可能出于某种原因,担心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有失公正,聘请代理律师是十分必要的。
1.从被害人自身维权的角度而言,被害人之所以被称之为被害人,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必然已经遭受了不法侵害,本身可能不方便或者不能亲自参加诉讼,再加上自己的法律知识可能不足,那么维权变得十分困难。代理律师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还可以代替或者帮助被害人参加诉讼。此外,尽管近年来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逐渐提高,国家也越来越重视保护人权,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仍存在诸多限制。因此,选择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2.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角度而言,公诉机关无法任何时候都能将被害人的利益考虑得绝对周全,如果出现分歧,被害人会陷入困境,此时便需要代理律师出面帮助自己维权。另外,涉及律师代理与公诉职能的协调问题,一方面,公诉机关需要实现的是“所有人的公正”,而不仅仅是考虑被害人;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原因,公诉人员可能出现徇私舞弊现象,被害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对公权力实现一种有效地制约,对实现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有良好的作用。
3.从社会公平正义角度而言,被告人有自己的辩护律师,与之相对,被害人也需要代理律师维权。从实体正义方面来讲,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代替或帮助被害人参与诉讼活动,以维护被害人应有或者应得的利益;从程序正义方面来说,当事人的平等参与权是实现程序正义必不可少的基础,[5]代理律师的参与,能够使得诉讼程序更加合理和完善。在诉讼过程中,有了代理律师的存在,其观点和意见可能会给审判活动提供一些可行的参照和方向,从而使得整个诉讼活动更加公正合理。
1.从立法角度而言,律师代理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一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律师的时间明显滞后。从这个角度来看,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相对于被告人辩护律师稍显不足。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和代理人处于同一地位,但大多数对于代理人的规定都要求参照辩护人的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立法。总的来说,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比较零散,条文之间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从而导致律师代理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缺乏效力。
2.从实践角度而言,代理律师的权利受到限制。首先,虽然我国法律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未得到有效承认甚至被忽视。如果公诉机关的控诉有失偏颇,代理律师没有办法独立提出自己的控诉,还是要以公诉机关为主,代理律师为辅。这直接导致被害人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无法独立,也无法切实为被害人维权。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代理律师享有发表意见权,但是大多是“形式意义”上的发表意见权。“‘形式意义 ’上的发表意见固然重要,但我们更加希望代理律师能够拥有‘实质意义’ 上的发表意见权——其所发表的意见能够真正为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所倾听, 该意见的最终采纳与否能够为律师所知悉。”[6]实践中,代理律师无法提出独立的控诉主张,对犯罪行为性质的看法也得不到重视。另外,在判决书中,被害人以及代理律师的主要意见、是否采用以及不采用的理由往往得不到具体的体现。最后,《刑事诉讼法》对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大多是含糊不清的参考条款,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在实践中代理律师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地实现。不仅如此,代理律师的阅卷权以及知情权也因各式各样的原因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1.建立健全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的立法,使之明确化、具体化。实践中,代理律师的权利和任务不明确,各项权利的行使受到诸多限制,根本原因是该领域的立法不够明确和具体。对于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应该完善立法,将代理律师的权利具体化、权限明确化,减少框架式和参照式的规定。同时,法律应进一步明确代理律师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规定律师若遇到不合法或不合理要求,有权随时拒绝代理活动。同时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切实地配合和认可代理律师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减少实践中的阻碍。
2.加大普法力度,使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深入人心。当前我国的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已经逐步确立,但是总体来说还不完善,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有限,甚至对于少数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的公民而言,还不知道此制度的存在。所以,普法工作刻不容缓。一方面,针对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律师代理制度的宣传应扩大覆盖面,长期持续地进行;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来说,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直接关系到其利益,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应及时全面地向其普及相关的立法和政策,让其明白和了解此制度,必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3.切实落实法律规定,保证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实质化推行。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代理律师的权利应该实质化,而不应该仅仅拥有形式上的权利。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委托代理律师,不能对代理律师提出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要求;代理律师应该在代理权限内从事代理工作,不能受其他意志的影响;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应积极配合代理律师的合法行为,不能从中阻挠。
4.确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害人律师代理制度实施。目前,我国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没有明确确立,有关的法律也比较缺乏,但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而言,设立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十分必要。[7]对于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经济上无力承担代理费用或其他原因没办法聘请代理律师的被害人,国家和政府应该对其实施法律援助,帮助其委托代理律师,所花费的费用由国家、政府或者公益组织承担。
1.律师必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不得超出权限范围。
2.律师必须协调好与被害人、公诉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的关系。律师参与诉讼活动不受任何人的意志约束,应当坚持客观合法的立场。尽管接受了被害人的委托,但是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绝对不能歪曲事实,违法代理。
3.代理律师要敢于发表自己的意见,行使自己作为代理律师的权利。现行法律对代理律师的权利和权限规定的不够明确的前提下,代理律师要尽量克服各方面的限制和阻碍,尽可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为被害人维权。
4.代理律师必须加强自己的专业素养,积累自己的工作经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从事代理活动,遇事不慌,有条不紊,切实地实现自己的工作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