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
——基于刑事保障路径的考察

2022-11-23 05:26
关键词:极端主义共同体中华民族

马 杰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南京大学 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江苏 南京 210093)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8月27日到28日召开的中央民族会议上强调,做好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1]。这进一步凸显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现实重要性和紧迫性,也为学界对这一重要理论命题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实,从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首次提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来(1)关于这一理念的具体形成过程,参见何星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念的形成与创新》,《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学界围绕这一理念的内涵、价值和建设路径展开研究,产生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传承历史文化资源、助力民族区域经济发展、建设民族互嵌式社区等都成为可行进路[2]。让人欣喜的是,随着研究的深入,研究者的切入视角更加多元,研究方法更加多样,学科融合也更加深入。在这一研究背景下,探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路径显得必要且重要。

一、论域界定和问题提出

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涵、价值和铸牢路径方面学界已经形成了较多的成果,相关学者也做过文献梳理。为避免重复研究,使得议题泛化,本文只聚焦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保障路径研究,考察现有法治保障研究的成果和局限性,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提出具体的、可行的路径之一。仔细梳理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路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基于宪法法理的分析,“中华民族”这一概念自2018年写入宪法,这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正当性提供了最高位阶的规范依据。“在规范意义上,中华民族共同体作为概念表达了国家认同的有效性,呈现了历史合法性与国家合法性的双重统一性。”[3]在这一基础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以形成最广泛的统一战线,从而实现民族复兴[4]。第二方面是基于现有法律制度供给不足亦或立法实践粗疏而提出的路径建议。例如宋婧、张立辉指出:“《宪法》确立国家结构形式维护中华民族共同体的一体和国家统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民族文化多元和各民族权利平等。”[5]李涵伟、程秋伊也提出了基本上相同的进路:“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表述纳入宪法,提高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立法层次,增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法规的可执行性,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立法评估制度。”[6]第三方面则是关注到具体实践的法治化水平问题,例如蒋慧、孙有略提出:“民族互嵌型社区法治保障机制的健全需要从社区自治规范体系完善、法律普及精准化等层面推进。”[7]邹阳阳则从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意义出发,认为“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力度,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学习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权利,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普及持续向更高水平发展”[8]。

不可否认的是,上述围绕宪法法理层面展开的正当性的阐释为其他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在法治保障的具体路径探索中,缺乏系统详细的论述。已有研究不免有过于宏观、笼统之缺陷,泛泛而谈“形成以宪法为统领,并以部门法、地方性法规等为补充交叉互动体系”[9],缺乏具体可操作性。本文试图切入刑事法的学科视角,以一种逆向思维思考:如果我们难以界定亦或难以找寻到其他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积极的法治进路,那么发现那些不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因素、打击治理严重破坏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行为,也不失为一种可行路径。这就好比如果确实无法定义什么是“正义”、如何实现“正义”,反过来察觉什么是“非正义”从而有效规避“非正义”的现象发生,便也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如青觉教授所言:“所谓共同体意识,就是特定聚合关系中的成员,在感知自我与他者生存发展的共性条件基础上所具有的共善价值规范与能动凝聚意愿。”[10]按照这一逻辑,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可以分为三个具体子要素即“中华民族实体存在的认知”“中华民族价值信念的认同”和“中华民族共同愿景的追求”。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形成威胁、破环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便是各类否认民族实在、破环价值认同、阻碍愿景实现的行为,如果蔓延发展,程度加深,便进一步表现为分裂主义、民族极端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所以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刑事法治进路的保障,本质上来说就是通过刑事手段进一步与分裂主义、民族极端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做斗争,以兜底的思维保护民族共同体实体统一和内部团结稳定。在现有宏观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下,调整微观具体的刑事政策,同时通过刑事司法、刑事执行路径,构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刑事法治方案。

二、具体刑事政策的回应

一般来说,刑事政策被认为是国家在刑事领域应对犯罪所采取的策略。要论证具体刑事政策的调整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积极意义和可能性,需要从现实需求和刑事政策的制度供给两方面进行阐明。

(一)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民族复兴的现实呼唤

显然,策略的运用取决于具体的社会现实。21世纪初,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需求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党中央的文件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被确立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并沿用至今(2)2006 年 10 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明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06年 12月 28日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2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在“宽严相济”这一宏观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针对具体的社会境况,国家也会随之灵活调整具体的刑事政策,以积极应对社会的新问题、新变化。例如,在2020年初,伴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民众的不安和恐慌加剧,社会上出现了诸多涉疫情犯罪,对此司法机关积极调整具体刑事政策,从严从快办理相关刑事案件,保障社会大局稳定。再如,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社会危害愈加严重。有鉴于此,2021年4月,在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对此类问题做出批示后,全国公安系统推动“全民反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司法机关也随之出台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3)详见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于2021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同样的道理,当下的中国正处于促进国家统一、维护各民族团结、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重大历史关口,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则是国家统一之基、民族团结之本、精神力量之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样一个体现执政党意志和国家意志的重大政策议程,蕴涵着通过对中华民族的全面塑造来实现国家长远发展并以新的姿态立于世界舞台中央的深谋远虑。”[11]从另一个侧面来说,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性恰恰也昭示了具体刑事政策作出积极回应以期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护的必要性。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坚决防范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要守住意识形态阵地,积极稳妥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意识形态问题,持续肃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流毒。”[12]也就是说,当下新的具体的社会现实呼唤民族共同体意识保护的新的手段和策略,具体刑事政策制度供给便是满足这一现实需求的必要举措。

(二)刑事政策的价值延伸

当然,有现实需求只能证明必要性,对于可能性的阐释还需要立足刑事政策的目标功能和价值来讨论。一般来说,“刑事政策的功能主要指刑事政策在犯罪控制这一社会系统中所起的功效和作用”[13]。如果相关刑事政策的实施实现了对特定领域犯罪的预防和控制,这便完成了该项刑事政策的直接目标,而在这一基础上,如果能够实现根本目标——自由、正义、秩序[14],则是刑事政策的价值延伸。分裂主义、极端民族主义和宗教极端主义思想流毒不仅会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造成破坏,也会成为滋生各类严重犯罪的温床。我们通过对具体刑事政策的把控,事前有效识别和预防,积极打击各类涉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犯罪,事后提高对特定罪犯的改造之针对性,这便是刑事政策直接目标的实现。而顺着这一目标,消除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进程中的实在的或者潜在的威胁,扫清了障碍,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中华民族复兴保驾护航,这便是实现了相关具体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完成了刑事政策的价值延伸。

也可以这样理解,那些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等角度出发所论证的法律路径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积极探索,而通过贯彻刑事政策,组织对破坏民族共同体意识犯罪的有力回应则是一种兜底性的保护,起到底线式的保障作用,这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同样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而这种价值延展开来,就是刑事政策对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民族复兴的专属贡献。

(三)确立新的具体微观刑事政策

不可否认,政策确实灵活实用,但前缀“刑事”二字就必须考虑其沉甸甸的分量。“作为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刑罚手段应当着重被用来打击那些影响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这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尤其是其中严格刑事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15]所以,探索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刑事政策进路,不能只是一味强调在立法上扩大犯罪圈,也不能突破比例原则导致“杀鸡用宰牛刀”滥用刑罚手段,更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等底线式原则造成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根本性破坏。有鉴于此,在现有的“宽严相济”这一国家宏观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具体使命而言,要树立“总体安全、惩防并举、精准识别、综合施策”的具体刑事政策思路,并将这一思路贯穿于案件审判和罪犯改造的全过程。

“总体安全”要求认识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对国家安全的重要意义,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统领,坚决防范各类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和分裂主义思想在社会传播蔓延,坚决打击各类涉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安全的破坏。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思想切入点维护国家安全;反过来,总体国家安全又促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护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惩防并举”意味着对于极端主义、分裂主义等破坏共同体意识的犯罪,不仅要依法严厉打击,更要重视这些犯罪间接地造成对共同体意识的破坏,提前识别,提前防范。意识的形成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人们往往在日积月累中形成对某个事物的好感和认同,但是这种意识往往很容易在某个负面案件中清零消灭,好感毁于一旦。同样的道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在这一过程中,那些典型的破坏共同体意识的案件,其破坏力远超案件本身而造成难以消弭的负面影响。事后的刑事惩罚也只是基于报应的回应,最理想的状态便是早发现、早预防,提前遏制、“惩防并举”。

“精准识别”要求办案机关在案件侦察、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意识到所承办案件的特殊性,积极有效地识别出特定案件涉及到或可能涉及到共同体意识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办案人员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合法的前提下考虑合理安排案件的审理方式、判决的价值引导以及舆论宣传等一系列问题。

“综合施策”要求破除唯“刑罚论”的单一刑事法治思维,除了着眼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外,还要关注到《国家安全法》《反分裂国家法》《反恐怖主义法》中规定的各类综合措施,惩罚之外,案结事了,清除各类极端、恐怖主义“思想余毒”。

三、涉共同体意识犯罪的刑法规制

在此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此处所言涉共同体意识犯罪是指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严重破坏的犯罪行为,突出体现在严重的分裂主义犯罪和极端主义犯罪(宗教极端和民族极端)。通过刑法对上述犯罪行为予以打击,进而实现刑法对特定领域的规制机能和保护机能。

刑法的规制机能强调刑法规范经立法创设之后为社会民众划定了社会生活的行为“轨道”,其中禁止性规范设定了行为禁区告诉民众相关行为“不可为”,而命令性规范设立特定的、具体的义务,要求民众“应当为”。刑法恰好通过宣示“什么能为、什么不能为”,发挥法的指引作用,完成对社会民众行为的规制。将各类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就是在明确告诫相关行为的不利后果,积极引导民众远离这一行为禁区,实现刑法良好的规制机能。

与刑法的规制机能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挥作用不同,刑法的保护机能主要针对具体的犯罪人,通过打击犯罪分子,使其获得相应的刑罚惩处,捍卫受刑法保护的特定法益不受侵犯。在这一过程中,主要发挥法的评价作用和强制作用。对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打击,直接保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守护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安宁有序,而这一过程,可以积极作用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提供有力保护。

(一)打击分裂主义,维护民族共同体的实体统一

按照较为通说的定义,分裂主义是指“居住于主权国家的一部分领土上的某一群人单方面要求,脱离现属国家,而谋求新的政治身份的政治诉求,其手段包括了暴力恐怖甚至武装对抗行为”[16]。完整统一的民族国家是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实体基础,它是共同体成员的情感指向和实体寄托。一个支离破碎的国家一般不会存在比较强大的共同体意愿,而反过来,没有强大的共同体意识凝结,一个实体也终将面临分崩离析。“自现代主权国家体系建立以来,分裂主义一直成为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重大挑战。”[17]我们通过刑事手段旗帜鲜明地打击分裂主义,就是在坚定地保护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实体。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两个罪名,主要针对发生在大陆地区的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以及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同时,针对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分裂国家或者资助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立法机关通过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方式,新设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突出了对资助行为的打击。这些刑法规范在打击处理2008年拉萨“3·14”事件、2009年乌鲁木齐“7·5”事件等典型恶性事件中的分裂分子时,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施行“一国两制”的制度,给予港澳地区包括司法自治、立法自治在内的高度自治权,因而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来说,不适用于港澳地区。长期以来,发生在香港地区的分裂行径无法得到有效的惩治,“反中乱港”分子不断制造混乱、暴力甚至是恐怖主义,严重危害国家统一。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前提是必须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统一。通过立法打击“反中乱港”的犯罪行径、维护香港地区的国家安全属于中央事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必然要求。所以202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法》(下文简称《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实践在解决这一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思路。《香港国安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同时,该法第三章专章规定罪行和处罚,一共创制“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四项罪名并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例如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分裂国家罪的具体行为,即以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为目的,不论是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将香港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非法改变香港或中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的行为;将香港或者中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同时,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均以分裂国家罪惩处。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普通法的精髓在于法治精神和经验主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运用他们积累的经验与专业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合理平衡国家安全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将成熟的比例原则适用在香港国安法案件中,建立更成熟和完善的审查框架”[18]。在《香港国安法》颁行以来,香港法院在处理“反中乱港”分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方面,作出的典型判例产生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如在审理“香港特区政府诉唐英杰案”中,因涉及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未起用陪审团而径直由法官直接审理。被告人唐英杰在2020年7月1日携带“光复香港、时代革命”的标语在湾仔地区驾驶摩托车冲撞警察防区造成多名警察受伤。法院认为该标语否认香港是中国的固有组成部分,带有极强的煽动分裂意思,试图通过暴力恐吓公众[19]。依照《香港国安法》,被告人唐英杰因犯分裂国家罪和恐怖活动罪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唐英杰案作为《香港国安法》生效实施以来第一例被成功指控定罪的案件,对于存在于香港地区的分裂势力有着较强的威慑作用。同时,此案不论是在程序方面的不公开审理、不起用陪审团,还是在实体方面关于煽动“分裂主义”的司法认定,都对后续处理相关分裂主义犯罪案件树立了判例标准。一法安香江。正如学者所言,《香港国安法》的颁布出台,有利于建立健全和完善“一国两制”的制度体系,推进“一国两制”实践行稳致远,进而巩固了香港同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根基[20]。

(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民族极端主义,维护民族共同体内部团结稳定

如果说“对极端主义下一个简单的定义几乎是不可能的话”[21],我们可以尝试对其特征表现进行刻画。极端主义往往表现出一种“唯我独尊、排斥他者”的异样心理和行为举止。在特定领域,他们本着某种有悖于人类共通情感的扭曲价值体系追寻特定目标和结局,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伴随着极端暴力或者其他反社会行径。罗伯特·诺齐克也曾描述了极端主义的诸多特征:明确的目标和原则、对他者的敌对认知、毫不妥协的态度和极端的手段等[22]。当这些特征较多出现在宗教领域和民族领域中时,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极端主义便由此产生。正是由于此种原因,我国《反恐怖主义法》采取列举的方式将“以扭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认定为极端主义。

宗教极端主义强调自身追随的某种宗教目标至上且为实现这一目标不择手段。“制造不同信教群体之间的仇视和斗争,是宗教极端主义的重要策略和手段。”[23]他们仇视本教的“异见者”为敌人,披着极具欺骗性的宗教外衣拉拢不明所以的追随者,同时打着宗教的幌子行各种极端暴力罪行伤害“异见者”,在这种“一拉一踩”中制造对立、冲突、暴力乃至伤亡,从而对国家社会秩序、民族共同体的团结造成严重伤害。

民族极端主义则往往表现出民族“优越论”“中心论”和“纯粹论”的极端偏见和行为。民族极端主义者将各民族人为、扭曲地分等级,并无不傲慢和偏执地认为本民族优越于其他民族,始终强调本民族的中心地位,试图将其他民族边缘化。在民族自然融合的进程中,他们反社会规律而行之,拒绝和其他民族的交流融合,尤其是在婚配嫁娶方面以各种极端方式刻意阻拦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结合以保证所谓本民族的“纯粹血统”。这种民族极端主义放在中国语境下,则具体表现为极端的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前者强调“追求汉族的一族一国,主张中国是汉族的一族之国的意识形态、政治纲领和实践;而狭隘民族主义则是一种民族分离主义,指少数民族中的分裂势力企图从祖国分离出去的意识形态、政治纲领和实践”[24]。

宗教极端主义的本质不是宗教而是极端主义,狭隘民族主义也不是民族热爱而是制造民族仇恨和冲突。以宗教极端和民族极端为代表性的极端主义对民族共同体内部的团结和稳定构成了根本性威胁和破坏。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历经数次修改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罪名体系,规制打击各类极端主义犯罪。

1.“打早打小”,提前预防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规定,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且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本罪的犯罪对象上来说,包含了宣扬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等物品,此处对于极端主义的判断,自然和《反恐怖主义法》所列举的一致,即以扭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本罪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极端主义犯罪的高度警觉和提前预防,行为人哪怕只是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图书、音视频等资料,而无其他煽动宣传极端主义或者对抗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之所以作出这般预防性的立法设定,主要是因为极端主义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旦任由其实际发生,其损失往往是不可估量的。所以在源头发生之时,提前预防,打早打小、打苗头[25]。

2.惩治宣扬行为,防止极端主义传播蔓延

极端主义作为一种错误的思想,其危害性的另一大表征便是传播弥散性,如果任由其传播扩散,则会如病毒一般“感染”危害更多的人。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所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便可以有效打击各类宣扬极端主义的行为。在实践中,宣扬极端主义的手段多种多样,可能是编写、出版、散发各类宣扬极端主义的报刊图文资料,也可能是设计、制作、展示各类极端主义的标志、服饰、旗帜等物品;可能是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组群等互联网方式登载、展示、播放宣扬极端主义的资料,也可能是利用讲经、婚礼、丧葬、聚会等途径宣扬极端主义。不论是何种途径和方式,只要是宣扬极端主义的行为,都可以纳入到本罪的规制和打击犯罪。藉此惩治宣扬行为,防止极端主义的传播蔓延。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还规定了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极端主义者为了扩大影响,形成所谓的身份识别,通过强制方式利用他人传播极端主义,妄图在社会形成一定的轰动、传播、模仿效应。通过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就是要切断极端主义者对他人的强制影响,铲除社会公共空间的极端主义因素,维护平和、友善的公共空间氛围。这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为了防止极端主义传播蔓延。

3.惩治具体的极端主义行为

除了对极端主义宣扬、传播行为的惩治之外,刑法对于利用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以及民族极端主义行为也予以规制和打击。其中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四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构成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按照情节严重程度不同,最高可以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具体行为包括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或者干涉婚姻自由;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司法制度实施;煽动、胁迫群众干涉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破坏学校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等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制度;煽动、胁迫群众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煽动、胁迫群众损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煽动、胁迫群众驱赶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产经营。

而针对以秉持民族“优越论”“中心论”和“纯粹论”为典型特征的极端民族主义者而言,如果其行为进一步发展,出现故意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且情节严重,便可以通过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对其进行惩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一般表现为向不特定多数人煽动汉族仇恨、歧视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仇恨、歧视汉族,或者煽动各少数民族之间的仇恨和歧视。另外,刑法第二百五十条也规定了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针对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相关出版物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里的歧视、侮辱表现为通过公开出版物恶意歧视少数民族,贬低其正常合理的民族习惯和风俗,伤害民族感情和尊严。

四、坚持多元方式改造,促进罪犯回归社会

对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民族极端主义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不是道路的终点,如何使其在接受刑事惩罚的过程中改造向好,真正可以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对民族共同体造成新的伤害和破坏才是刑事路径的终极使命。对于上述几类罪犯而言,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除了常规的监禁等惩罚之外,更重要的是在改造的过程中对症下药,务必提升改造的针对性和延续性。

(一)提升改造的针对性

一般情况下,对于大多数接受监禁刑改造的罪犯而言,“早日获得自由始终处于罪犯需要的核心地位”[26],因而监狱的改造循着罪犯渴望重新获得自由的迫切需求切入,一般服从监规、接受劳动改造便可以通过减刑、假释提前释放。但是极端主义犯罪分子,尤其是宗教极端分子,其精神世界充斥着极端思想,偏执且极具对抗性。他们的作为正常人类的需求被虚假且极端的追求所掩盖。常人渴望自由,他们却渴望在与“异见者”的对抗中获得所谓神性的满足。普通罪犯通过接受劳动改造进一步获得思想改造,以求可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极端主义罪犯却可能以对抗改造为荣并认为这是通往“宗教胜利”的必由之路。例如在新疆反恐纪录片《暗流涌动——中国新疆反恐挑战》中真实记录的宗教极端犯罪分子阿卜杜力·吐尔逊托合提,他曾因宣扬恐怖主义及其他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而当记者问他有没有意识到自己的罪行时,他否认犯罪,并以自己做过的事情为荣。如他所言,他每天早晨醒来后,向安拉祈祷一百次,保佑自己不要改变,并认为当下在监狱所经历的一切是他进入“天堂”前所要经受的重要考验[27]。因而,对于这些罪犯的监禁改造,务必要做到分级分类,对症施策。

在思想改造方面,必须打破极端主义者虚妄的“梦境”,戳破披着宗教和民族外衣的极端谎言,让这些犯罪分子回到现实中,回到他们所生活的这个真实的共同体大家庭中来,同时也要帮助他们唤醒作为一个正常人的现实需求,重燃对正常生活的期待。当然,在这个过程中,必备的职业技能提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学习、对国家民族情感的认同培养等都是必要的改造内容。尤其是在监禁刑服刑后期,“工作重点要转向怎么帮助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储备立足社会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提前熟悉这个陌生的社会。在他们重新走入社会的时候能够再送他们一程,这对服刑人员积极融入社会极为重要”[28]。

(二)加强改造的延续性

极端主义犯罪分子罪在极端,且这些极端思想往往具有隐蔽性,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根除。有罪犯假意接受改造,事后选择继续施行极端主义犯罪,破坏共同体家园。有鉴于此,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必须要有延续性,真正确保其改造成功,防止其再次以极端方式危害社会。2018年新修订的《反恐怖主义法》通过设立安置教育制度为此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撑。

现行《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安置教育的对象,即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在对上述对象刑满释放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一旦上述对象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构则具有安置教育的建议职责,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当然,此时相关罪犯是否需要接受安置教育还需要法院进行评估确认。如果法院认为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另外,根据《反恐怖主义法》规定,对于罪犯具体的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建议、决定和具体执行负监督责任。

安置教育是立法机关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所做的制度探索。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刑罚执行完毕意味着其已经承担了因犯罪所产生的刑事责任,而经由法院评估决定继续对其进行安置教育实则是一种保安处分。这种保安处分的根本原由便是上述罪犯的社会危险性仍未消除,有继续实施相关犯罪的可能性。运用好安置教育制度,使得对极端主义罪犯改造的延续性需求得以落实,确保其恶毒思想被根本铲除,不至于对共同体社会造成新的破坏。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改造的延续性不代表永久性,改造的目的是让这些罪犯可以重新回归社会,不再仇视中华民族共同体大家庭,因而对接受安置教育的极端分子每年要做社会危害性的动态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由法院及时决定解除安置教育。

总而言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一项系统工程,其重大的意义也昭示了这一过程注定是充满艰辛的。国家实体统一稳定、经济发展均衡协调、政治权利平等保障、文化交流吸收融合、社会结构和谐互嵌等内容构成了这一工程的基本板块,而刑事法治路径恰好是为这方方面面的积极探索做兜底,保驾护航。具体而言,微观刑事政策要在宏观的“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作出回应,确立“总体安全、惩防并举、精准识别、综合施策”的理念目标。而对于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严重破坏共同体建设的犯罪则要通过刑法予以严厉打击,同时对于相关犯罪分子的改造也要区别于普通罪犯,除了针对性改造之外,科学合理运用安置教育制度,使其顺利回归共同体大家庭。以上便是刑事法治保障路径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能够做到的专属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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