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新
(内蒙古财经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发展迅速,其中网约车以其方便出行的优势赢得了出行者的青睐。但网约车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2017年乘客金某在乘坐快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金某将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司机杨某和保险公司诉诸法庭,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27万元。2018年5月6日,郑州21岁空姐李某深夜搭乘滴滴顺风车赶往郑州火车站途中,遭遇网约车司机杀害,李某父母将滴滴公司、凶手父母诉诸法庭,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24日乘客赵某乘坐温州滴滴顺风车前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途中遇害,凶手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 。这些案件牵动着人们脆弱和敏感的神经,乘坐网约车的人身安全问题一次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值得深思的是,在这些案件中,作为网约车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承担侵权责任,则具体的责任又该如何进行配置?这些问题都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在网约车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上,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其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是网约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中介服务。有观点认为,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司机是雇佣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是雇主,网约车司机是雇员,网约车平台和消费者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网约车平台实际上是处于承运人的地位。
从实践维度进行观察,我国网约车平台通常承担的不是雇主或承运人的角色,网约车平台并不会雇佣司机从事网约车经营,而是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协议,由第三方提供驾驶员和车辆,网约车平台运用科学技术提供互联服务。
将网约车定位为中介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中介”一词的内涵过窄,不足以概括网约车平台在机动车运行中具有驾驶资格的审核、信息的对接和线路的规划等其他业务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2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受该法的调整,但该法未对电子商务进行界定,不过立法部门在其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中对电子商务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具体的阐释。立法部门认为, 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服务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属于该法的调整范畴[1]。立法部门认为,界定电子商务时,要具体三项要素,即互联网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和经营活动[1]。网约车平台在机动车运行中,运用互联网科学技术将相关各方进行连接,从而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网约车平台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也有营利的目的,属于经营活动的范畴。基于此,本文认为,将网约车平台定位为电子商务平台是合理的,符合我国网约车运行的实践状况。
2016年7月,交通部、工信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在《暂行办法》颁布之前,乘客在机动车运行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的依据不够明确,具体理由如下:《侵权责任法》虽然专章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但大部分学者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受害人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包括机动车上的人[2]。《侵权责任法》第6条虽然规定了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的一般条款,即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也没有设专章规定过错责任情形下适用的条款,但由于该条款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不确定性,因此运用该条款解决网约车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困境。
《暂行办法》颁布之后,该法第16条将网约车平台定位为承运人,并为其配置相应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将网约车平台定位为承运人的规定受到部分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质疑,更主要的是这种立法与网约车实际运行模式也有一定的偏差,因此该法在落实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方面并未发挥出较好的效果。
近些年来,电子商务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强劲动力的同时,也存在野蛮生长和失范行为频现的情况。基于促进电子商务有序发展、减少交易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电子商务主体在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价值理念,立法部门在《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民事责任做出规定。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立法部门始终秉持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既不能过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权益,而给电子商务活动的正常开展造成阻碍,也不能过度推动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而置消费者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于不顾。
《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的民事责任应解释为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电子商务平台无法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通常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然而,第38条中的两款都是基于从过错至责任的逻辑进行规范配置的。
民法典制定时,立法部门曾经在草案中对网约车运营中的侵权责任问题做出规定,但考虑到网约车运营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较为复杂,因此,最终没有在《民法典》中做出规定。
与《电子商务法》颁布之前相比,这段时期,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规定要明确一些,不过,从立法质量而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立法质量并不高,其内容令人费解,学界和商务部门对该条的认识存在分歧[3],有待进一步通过法解释方法解释的必要。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的类型。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当电子商务平台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到商品买卖关系或提供与接受服务关系中时,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当他们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尽管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是平台,而是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该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是指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共同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请求其中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请求双方都承担全部责任。具体就网约车而言,当符合《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时,乘客及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如下要件。
损害事实是相关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中并没有出现“损害赔偿”的字样,但损害事实仍应该是此种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获得赔偿[4],这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第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未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从逻辑的角度看,损害后果是必须要具备的条件。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延很广,既包括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然,前一种情形更为常见。
由于自己责任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网约车司机具有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还不足以成为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如果令平台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约车司机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知道”作为一种确定的事实,它的证明责任在消费者一方。消费者既可以举证平台主动审核过程中发现这些行为,也可以举证平台接到举报后经查证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当网约车平台知道网约车司机(公司)实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不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就等于默认网约车司机(公司)从事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为过。
“应当知道”是一种事实推定,是一种不确定用语。为了保持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在适用包含不确定用语的法律规范时,应通过一定的方法使之相对确定。常用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方法是通过下定义来明确其内涵。另一种方法是综合考虑多项考量因素来使之确定。在此处,由于下定义来明确内涵的路径行不通[5],所以须通过设置考量因素进行确定“应当知道”。具体在判断时可以考量如下因素:平台内经营者所从事的行为的性质、平台内经营者所从事的行为的危险的程度、平台阻止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负担的成本。具体言之,由于对人身法益的保护优于财产法益,所以与财产权相比,面对人身权时,网约车平台被推定应当知道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就危险程度而言,越是较大的危险,网约车平台越要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越是未采取这些注意义务,就越容易被推定为应当知道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成本而言,平台付出的成本越低,就越有可能被认为是网约车平台应当采取的措施,如果未采取这些措施,则越有可能被推定为应当知道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证据法层面看,“应当知道”的证明只能通过满足相当大的盖然性来进行判定。从责任的形态看,由于网约车平台是应当知道司机(公司)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措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它应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一点,我国《民法典》有这样的立法例,根据《民法典》第1997条的规定,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别人的民事权益而未采取措施时,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价值在于如下两方面:第一,保持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电子商务法》是下位法,《民法典》是上位法,下位法在颁布时,理应在设计法律规范时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虽然《电子商务法》较《民法典》颁布更早,但由于《民法典》第1997条是继受《侵权责任法》第36条而来,因此两者保持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第二,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严苛。毕竟正是由于网约车平台的不作为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
平台内经营者从事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如果令网约车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则须对此平台采取必要措施。至于何谓“必要措施”,则需要结合受侵害的对象、被侵害的程度和网约车平台付出的成本等因素进行考量。通常而言,被侵害的程度越高,越需要网约车平台及时采取较重的措施,这种情况下,较重的措施就属于应采取的必要的措施。反之亦然[6]。就权益类型而言,由于人身权益不同于财产法益,所以,对侵害这两种法益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是不一样的。《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判定财产权益是否受侵害的考量因素,但却规定了判定人身权益受侵害时的考量因素。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由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在价值位阶上处于非常高的地位,所以当消费者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网约车平台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会非常宽泛,受到限制的程度非常低。当消费者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网约车平台在采取必要措施时,则要兼顾到行为人实施侵害这些行为时的目的、方式和后果等。对于侵害消费者人身利益的行为,由于人身利益的非法定性和模糊性,因此网约车平台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对于侵害消费者财产法益的行为,网约车平台所能采取的必要措施的限制会受到较多的限制。当然,这种情况也需要考量网约车平台付出的成本,不能置网约车平台付出的成本于不顾,这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的价值取向,具体言之,成本越高,则越不会被认定为网约车平台所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成本越低,越会被认定为网约车平台所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形,结合网约车的情况对该款进行解释,应从如下三个层面进行。
1.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损害
《电子商务法》第2款中并没有“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字样,但由于该款适用的前提是关系到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该款对侵权后果的要求是患者遭受损害,因此可以解释为要构成相应的责任,须具备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遭受损害的要件。
2.未尽到对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的责任在适用时要求,平台未尽到对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其中安全保障的义务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含着平台要履行的与安全有关的诸多的注意义务,具有兜底的作用。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具体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一般而言,资格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就很难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但两者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这种关系并不绝对,并不是说资格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就必然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不到位。该款将这两种情形并列规定是合理的,避免出现法律漏洞的状况。第二,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发生在事前审查的时期,而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发生在事前审查和事中审查的时期。
《电子商务法》第38条中第1款和第2款有一定的联系,它们是对电子商务平台民事责任的体系性规定。这两款主要有如下四点区别:第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是偏向于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后责任的一般性条款,第2款是偏向于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障人身安全中生命健康的事前责任条款。第二,该条第1款针对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知道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存在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情形,第2款则针对的是电子商务平台事先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有损害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情形,但由于未尽到资格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从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第三,该条第1款中连带责任的构成要求具备平台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的要件,而适用第2款相应的责任时,则没有这种要件的要求,因为在相应的责任中,平台事先并不知道平台内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从规范的技术层面看,第38条第1款是完全性条款,可以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但第38条第2款则有所不同,不属于完全性条款,不能成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理想的状态下,为了保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法律文本中的同一用语的内涵应保持同一性,但审视我国的立法现状,这种状况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应在具体语境中进行。
1.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形下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
电子商务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电子商务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也是电商领域的“基本法”。在电子商务的立法层面,我国在部分领域还进行了专门的立法,如《食品安全法》。本文认为,如果这些特别法对平台的侵权责任做出具体规定,则相应的责任应按照具体规定进行解释。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的立法会出现用语模糊致使适用困难的状况,但这样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电子商务活动外延宽泛,每个具体的领域又千差万别,作为综合性法律的《电子商务法》难以做出非常准确的规定,只能进行宏观的规定,留待具体法律进行细化和补充。
目前在网约车层面,我国还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如果未来我国针对网约车运行进行专门立法,并且为网约车平台配置了侵权责任,则《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应根据特别法的规定进行责任的确定。
2.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对“相应的责任”的解释
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相应的责任”也需要进一步进行解释。本文认为存在如下三种解释方案:第一种解释方案是补充责任,即平台内的经营者承担第一位的全部侵权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网约车平台依照补充责任,不过这种补充责任并非一定全部责任,而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相应的责任”主要是指这种情形。这种补充责任适用于网约车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第二种解释方案网约车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学界和实务界对共同侵权认识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要求主观是故意的,且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共同侵权不要求必须是主观故意,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的结合均可。立法部门采纳了第二种观点[7]。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分析,则在网约车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都具有共同过失,即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公司)具有行为的共同性,并且相互具有意思联络和网约车平台具有过失,而网约车司机(所属公司)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会构成共同侵权,进而各方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共同过失的构成要件较为严苛[8],网约车司机故意从事侵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益的情形颇为少见,因此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发生几率是很低的。第三种解释方案是网约车平台承担全部责任,网约车司机(所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这两者并非是连带责任,而是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属于单独责任的范畴。这种情形主要针对的是网约车平台未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