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远福
转型宪法是与常态宪法相对应的理论划分类型,其划分标准是二者所身处的不同社会背景。转型宪法所对应的转型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在一个极短的历史时期内剧烈变动的社会,而常态宪法所对应的社会则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在相对漫长的历史时期内发生缓慢转变的社会。①参见祝捷:《论转型宪法》,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期。转型社会与常态社会的差异是由社会发展光谱所决定的。社会发展的两端是初始状态与结果状态,在初始与结果状态之间则存在着无数的中间态。正是社会的中间态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宪法中间态,转型宪法即宪法发展过程中的某种中间态。转型宪法这一概念不仅指涉静态面描述的某种类型状态——宪法的不同领域由一种类型向另一种类型过渡时的状态,还指涉动态面描述的宪法总体性发展或日常性过渡的过程本身。就转型宪法的研究而言,我们不仅要分析转型宪法的文本特征及其面临的现实困境,还要分析宪法转型的动态过程,以发现其发展规律和趋势。
由于转型社会与常态社会的特征不同,转型宪法应然地和实然地异于常态宪法。在动因方面,“正如导致一切过渡型国家的法律体系转型的原因一样,不是别的,恰恰是各种不同的,以革命、战争、不成功的激进改革方式出现的社会震荡”。②[俄]M.H.马尔岑科:《国家与法的理论》,徐晓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我国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③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八二宪法”自1982年制定后,经过五次修正,条文变化较多。本文在整体上以“八二宪法”指代我国现行宪法,当论及具体条文时则根据实际情况提示其具体时空。产生的社会背景,大抵可归结为“十年浩劫”所导致的社会秩序破坏、国家发展停滞和民众生活困顿。在宪法的现实境遇层面,转型宪法面对的社会是千变万化、变动不居的。在经济领域,必然涉及传统经济关系性质和规模的剧变,还涉及传统经济体制的解体及其市场化转向;在政治领域,传统威权政治的基础遭到削弱,许多政治观念面临重新评估,政治民主化成为发展潮流;在文化领域,传统意识形态格局面临冲击,各种社会思潮纷纷涌入,文化多元的格局日渐凸显。在宪法的制度安排层面,转型宪法的框架体系往往包含国家制度与社会制度演进的多种可能性方案,也包含对国家与社会发展道路的多种选择,这些方案与选择或相互矛盾,只能择一而定;或相互兼容,可以杂然并立。在宪法的具体功能层面,转型宪法日渐强化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从而为新的经济关系、经济体制和经济基础的形成创造条件,为政治民主化确立组织原则和制度框架,为文化多元繁荣发展释放自由空间。
根据上述转型宪法与常态宪法的理论划分标准和转型宪法的基本表征,我们不难发现,“八二宪法”是一部名副其实的转型宪法。本文将对这一转型宪法进行政治、经济、文化三维划分,并展开理论分析。采用这种三维分析模式的理由在于:①在历史层面,自1919年“魏玛宪法”明确规定经济制度与文化制度开始,世界范围内的新宪法大多效仿“魏玛宪法”的结构模式。此前宪法文本以“政治宪法”④近代以前的宪法以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国家权力配置等方面的内容为核心,政治权力是其调整的主要对象,规范、约束政治活动是其主要功能,因此,近代以前的宪法可谓“政治宪法”。为核心的结构模式,逐渐被“魏玛宪法”的“政治—经济—文化”结构模式所取代。这一转变可谓现代宪法的一大特征。“八二宪法”的“政治—经济—文化”结构模式承袭自“五四宪法”,后者则深受“苏联宪法”和“魏玛宪法”的影响。②在现实层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急剧转型。此种社会转型是多维度的,既包括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的转型,也包含植根于人们日常生活的社会文化的转型。因应转型社会在经济、政治和文化领域的急剧变迁,作为转型社会总章程的宪法,也在这三个领域展现出不同的趋势——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政治领域的民主化和文化领域的多元化。③在规范层面,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明确提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而将我国的现代化建设任务划分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三大板块。此举不仅从经济、政治、文化三个维度庄严宣告了社会主义国家现代化建设的三大目标性任务,更提出了经济、政治与文化协同发展的“文明模式”,为转型宪法的时代发展预示了方向。承此之绪,2018年修正后的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在建设“三个文明”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设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从而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确立为宪定国家任务,不仅实现了从“富强、民主、文明”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目标任务的与时俱进,还集大成地丰富和拓展了人类文明形态的宪法表达。从“三个文明”到“五个文明”,既有着文明形态的时代升华,也有着转型宪法的变与不变。
职是之故,本文拟借助历史的长镜头视野,主要从政治、经济、文化三个维度,对“八二宪法”40年来的转型发展轨迹进行考察分析,旨在揭示其转型过程中发展的趋向,剖析其转型过程中面临的挑战,厘清其转型过程中肩负的任务,从而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宪法理论预判。
当代俄罗斯法学家M.H.马尔岑科在细致分析过渡时期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后,认为“国家法律体系过渡状态的具体表现,可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国家法律现象之间的国家与法的发展时期中见到”。⑤参见前引②,马尔岑科书,第139页。此一论断虽然并非基于中国实践,却为我们研究“八二宪法”的转型提供了理论参照。“八二宪法”的转型毫无疑问并不是马尔岑科所分析的由社会主义法向资本主义法过渡的类型,但在宪法框架下的具体领域,同样是传统体制向现代化体制的过渡。此种过渡主要体现为:①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其要义是在确保国有经济主导地位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②政治领域的民主化,其要义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逐步完善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③文化领域的多元化,其要义是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同时实现社会主义文化的多元繁荣发展。
转型宪法经济领域的市场化,是指作为各国资源配置的元规则体系,宪法所鼎定的资源配置方式与规则由计划管制型向市场自由型转变的过程,其表象体现为宪法以特定的变迁方式(如宪法修改或宪法解释)对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予以不断肯认、明确并保护的过程。因此,它包含了两个互为表里的层面:一是资源配置方式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型,此一过程可以借助计划和市场的比例来比较与衡量;二是宪法所确认的资源配置方式的基本规则的转变,其核心是政府与市场边界的划分及其运行规则的确立,是一种政府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的结构性转变。宪法所确认的经济体制与模式的变化,意味着上述两个层次均发生了变化,是宪法经济领域的市场化转型的核心内涵。
从经济转型的角度观察,这是伦理经济演变到市场社会的过程,⑥王绍光认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质,是从伦理经济演化到市场社会的转变过程,并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市场的出现(1979—1984年),第二阶段是市场制度的出现(1985—1992年),第三阶段是市场社会的出现(1993—1999年),这一阶段市场原则开始席卷非经济领域,大有整合全部社会生活的势头。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也是转型经济的宪法化过程。⑦参见王小卫:《转型经济的宪法化效应》,载《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3期。从宪法变迁的角度考察,这一转型大致经历如下几个阶段:①宪法原先所确立的资源配置模式已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经济发展的普遍要求;②人民群众开始在宪法框架范围之外探索新的资源配置模式和经济发展机制,使得宪法原定的经济体制悄然改变;③宪法对上述取得成功、收获成效的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予以消极的承认(此即学界早年所谓的“良性违宪阶段”);④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型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宪法对此予以积极回应,通过修改宪法文本的方式对其加以确认;⑤突破原先宪法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转型被纳入宪法框架内,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与计划经济体制的资源配置方式相对应的宪法规则与权利结构得到根本性转变,宪法经济领域的市场化转型基本完成,进而推动并保护经济的整体转型。如果将视野进一步拓展到世界范围,可以发现,“二战”以后的人类宪法发展进入经济立宪阶段,各国宪法的制定或修改,均以确认、引导、促进和保障本国的经济发展为主要内容,或说其侧重点放在经济建设上,大多重点规定国家的经济制度或经济建设方针政策。⑧参见李龙:《宪法学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 284页。“八二宪法”可谓经济立宪的典范,其总纲共有32条,有关经济制度与经济建设方针政策的条文就占13条,且前四次宪法修改多涉及对经济制度的修改,修改方向明显体现了经济市场化趋向。这充分说明,转型宪法的市场化符合了经济立宪与宪法发展的规律,因应了经济体制改革与社会结构的变迁。
具体而言,我国转型宪法的经济市场化趋向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体制的市场化。党的十二大报告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作为我国经济体制的基本原则,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对此予以确认,在第10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第8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即允许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打开了一扇大门,为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转型提供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三大报告总结经济体制改革经验提出“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对此予以确认,从而在宪法层面明确了私营经济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推进了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进程。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对此予以积极回应,将“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而以宪法规范的形式明确了我国经济转型的目标。至此,“八二宪法”的市场化转型趋势基本定型和定向。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顺应新形势,进一步明确“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而推动了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发展。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也对新形势下宪法修改提出了新的任务和要求。⑨参见周叶中:《关于适时修改我国现行宪法的七点建议》,载《法学》2014年第6期。
其次,土地要素的市场化。肇端于小岗村农民的大胆尝试,分田到户的资源配置方式适应了农业农村现代化对土地资源的需求。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顺应改革的潮流与方向,明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包产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据此得到广泛推行并逐渐成熟,这实际是土地资本市场化“解禁”的前兆。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文本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流转自此开禁,土地资本的市场化迈开了坚实的一步,加速了农村经济市场化的进程。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更明确指出“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再次,劳动力资本的市场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尤其是广泛剩余的农村劳动力被城乡二元体制和户籍制度所禁锢,整个经济体制因此缺少活力与效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不仅是对土地资本的市场化解禁,也是对劳动力资本的初步解放。公民个体对其劳动的自由支配与安排,是劳动力资本市场化的前提。虽然城乡二元结构仍然存在,但其缺口已被打开并逐步扩大。当前城乡二元体制与户籍制度的改革,即是劳动力市场化的进一步表现。
最后,经营管理的市场化。①非国有经济的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扩大了农民和企业主的经营自主权。②国有企业自1984年开始的经营自主权改革,使企业面向市场,以独立自主参与市场竞争。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将1982年宪法文本第17条第1款“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同时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这就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市场化经营提供了宪法空间,二者得以进一步摆脱政府对其过度的计划控制和行政干预。③个体经济的兴起与私营企业的发展,为企业阵营增加了市场化主导的新兴力量。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对企业管理要素的市场化成果予以肯定,对私营企业的地位及其市场化的运作作出规定。这一系列有关非国有经济的宪法规范的修改,加速了企业的市场化趋势,保障了市场化探索行为,保护了市场化发展成果。
综上可知,“八二宪法”在实施与变迁过程中,从经济体制层面释放了市场发展空间,并对土地、劳动力、经营管理等经济发展关键要素的市场化转型方向给予肯认,为经济体制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变奠定了坚实基础,其所引发的市场化趋向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市场经济的目标为宪法所确立并倡导,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已成水到渠成的必然。尤为重要的是,2018年修宪之后,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数据等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这就进一步指引了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和宪法与时俱进的发展方向。
我国“八二宪法”框架下的政治民主化转型,是面向民主政治的重大转型,是面向现代法治政治的重大转型。但循此方向的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绝对不是按照西方标准毫无原则地改旗易帜,而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前提下,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通过不断健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民主自治制度等具体的民主制度机制,让人民通过各种具体途径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的管理过程,真正落实人民民主,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10]参见俞可平:《论国家治理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八二宪法”政治领域的民主化,集中体现为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所提出的“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更加注重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承此之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化对民主政治发展规律的认识,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大理念。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不仅有完整的制度程序,而且有完整的参与实践。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11]习近平:《在中央人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求是》2022年第5期。这就为新发展阶段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动“八二宪法”进一步转型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
具体而言,我国转型宪法的政治民主化趋向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人民”概念的扩容。颁行40年来,“八二宪法”文本对“人民”一词的具体用法和表述见证了时代的变迁。[12]参见杨陈:《论宪法中的人民概念》,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不同于之前的三部宪法,“八二宪法”对“人民”范围的界定总体上淡化了阶级色彩。党的十二大报告将“人民”的范围表述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内的全体爱国人民”。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据此将“人民”的范围明确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写入宪法,“人民”的范围遂拓展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顺应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新征程的需要,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将我国的统一战线进一步扩大表述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至此,除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属于人民外,“人民”的范围与统一战线的范围已然实现最大化。[13]参见付子堂、何青洲:《当代中国政法语境中“人民”的意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其次,选举权的平等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我国城乡人口结构比例发生明显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新形势新情况,适时完善选举制度,逐步对城乡按不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规定,全国、省、自治区、自治州、县的人大代表选举,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分别为八比一、五比一、四比一。1982年修改的选举法,将县级人大代表名额由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改为可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1995年修改的选举法,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修改为四比一,同时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或者县以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所占总人口比例较大的,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城乡选举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较之过去大幅缩小。2010年选举法再次修改,于第16条第1款专门对城乡选举权的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党的十八大以来,选举法又经历了2015年和2020年两次修改,选举权的平等化进一步推进。值得注意的是,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虽然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在城乡二元体制没有彻底改变的情况下,城乡选举权的平等实现仍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憾和操作上的难题,乡村居民选举权的切实保障还有待深入推进。
最后,公众参与的拓展。伴随着“新公共管理”改革的蓬勃发展和行政民主化浪潮的逐步推进,加强公共行政领域的公众参与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就中国实际而言,“一方面社会上存在要求参与的压力,另一方面各级政府希望回应参与危机,在两方面力量的相互作用下,中国近年来出现了一些政治参与的新渠道、新形式”,[14]王绍光:《政治文化与社会结构对政治参与的影响》,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公众参与即是其中的重点。公众参与是行政主体之外的个人和组织对行政过程产生影响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15]参见江必新、李春燕:《公众参与趋势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其法理在于:行政过程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因而公民依据其自由权有权参与行政机关的决策程序;如果有不确定多数公民的自由权有受行政过程侵害之虞,则行政机关有义务在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内作出决策,以使得所有利害关系人有机会对行政过程施加有效影响。[16]参见谢立斌:《公众参与的宪法基础》,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公众参与的指导原则可以直接表述为:“凡生活受到某项决策影响的人,就应该参与那些决策的制定过程。”[17][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5页。可以说,公众参与机制的创立乃是人民主权之实践方式的拓展。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首次确立了公众参与的民主机制,在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条款确立了改革开放以来公众参与式民主的基本模式:①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参与。②人民参与的范围包括“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③人民参与的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可在具体法律法规中对其加以规定,如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途径陈述、申辩、提出意见、异议的形式,通过游行、集会、信访等途径提出批评、建议的形式,通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法人机构等途径参与规则制定和秩序维护的形式,等等。此外,“八二宪法”还规定了公众可以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或通过传媒机构向国家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通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改进国家管理;规定公民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管理有关社会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党的十八大以来,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道路深化拓展,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不仅创造与发展了人类政治文明新形态,也对转型宪法的新时代发展提出了亟待回应的新课题与新任务。
社会的转型说到底是一种文化模式的转换,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的转变。“中国的现代化运动,本质是一文化与社会的变迁”,“是中国人一个新的认同的追求”。[18]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45页。在全球化时代,文化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任务更加艰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要求更加紧迫。在全面深化改革时期,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我国人民的热切愿望。由此可见,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是宪法所不能回避的重大任务与议题。在国内层面,宪法文化领域的多元化指涉的是公民文化权利的多样性及其保护,如个性化生活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重新选择,又如不同民族、不同区域、不同风俗、不同价值的人之间相互承认、尊重与信任,以及为真正的心灵自由奠定思想平台等。[19]参见朱海波:《论现代立宪主义的文化基础——理性主义与自然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在国际层面,则体现为如何有效回应多元化发展过程中的“西化”现象。中国近代以来的历史充分表明:在文化发展的态度上,只有立足本土而非盲目西化的文化发展战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文化大繁荣、大发展。
概括而言,转型宪法的文化多元化趋势,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从国家与文化的关系角度看,表现为“指挥模式”转向“文化国模式”。依据德国学者的归纳,国家与文化的关系有四种模式:①指挥模式,即国家依照政治定律操纵文化;②二元模式,即国家与文化分立;③功利主义模式,即国家为了国家文化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关照文化;④文化国模式,即国家为了文化本身的目的关照文化。[20]参见沈寿文:《关于中国“文化宪法”的思考》,载《法学》2013年第11期。宪法文化领域的多元化因应了文化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趋势,其开端则是文化从国家控制体系下的脱离和文化由国家事务向私人事务的转变。[21]参见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8页。参照上述分类模式,宪法文化领域的多元化发展,在国家与文化的关系维度上,指向的理想状态即“文化国”状态。在此理想状态下,文化独立于国家,国家是文化的产物,国家有形成文化的权力,文化亦具有形塑国家的力量。[22]参见苏永钦编:《部门宪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603 604页。一方面,国家可以对文化权利进行适当干预,介入文化事业建设,以克服国家与文化分离情形下所容易导致的文化遗产的流失与破坏以及私人或社会力量对文化的侵害。[23]参见前引[22],苏永钦编书,第597页。另一方面,“文化国”状态注重文化本身的目的性,以保障公民独立自主的尊严以及自我发展、自我成就的机会。[24]参见前引[20],沈寿文文。
其次,从公民文化权利的角度看,表现为权利范围扩容与权利效力强化。对公民文化权利范围的界定与对文化权利规范效力强弱的衡量,是文化权利研究的一项难题。承认哪些基本权利属于文化权利或与文化权利密切相关,赋予文化权利何种程度的保障,学界争论不一。“最狭义说”认为,文化权利包括公民个人的表现自由、创作自由、发表意见的自由、追求美感和精神愉悦的自由、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充分发挥个人精神人格力量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语言文字自由、文化娱乐的自由等等。[25]参见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狭义说”认为,文化权利包括艺术自由和接近文化艺术的权利。“广义说”认为,文化权利包括出版自由、传播自由、艺术自由与学术自由。[26]参见前引[22],苏永钦编书,第597页。尽管众说纷纭,但可以肯定的是,文化的多元化发展旨在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解释需求,最大限度地促进人的自我实现与人的全面发展,因而在文化多元化发展的潮流下,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必将不断拓展,国家对文化权利的保障力度将不断强化,文化权利的规范效力也将不断增强。
最后,从国家义务的角度看,国家在文化领域所承担的义务不断增多和增重。前现代的宪法大多秉持文化自由的思想,文化独立于国家之外,国家不介入任何的文化活动,国家不仅不干预公民的文化权利与自由,而且并无义务为文化发展提供物质性保障或倾向性政策。进入现代社会,国家开始积极介入文化事业,并通过特定的物质性或政策性保障,确保文化的自由健康发展,而文化权利也开始由早期的纯粹自由权向社会权转变。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大多均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27]参见王锴:《论文化宪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在此情形下,文化权利与文化政策所对应的国家义务不断增多、不断强化。一方面,基于文化权利的自由权属性,国家不得干预属于自由权范围的具体文化权利;另一方面,基于文化权利的社会权属性,国家又必须积极介入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家负有保护和奖励资助文化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执法与司法等法律实践来保护文化免遭来自社会或他人的威胁,保障文化免遭大自然的侵蚀,公平提供人民接触文化的设施,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文化发展的成果,奖励和资助文化生产与创新,等等。[28]参见前引[20],沈寿文文。
从“八二宪法”的转型历程来看,1982年宪法文本除了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等内容,还特别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从而对宪法的文化维度明确了质的规定性。顺应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文化发展要求和坚定文化自信的时代步伐,2018年宪法修正案旗帜鲜明地提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为新时代宪法文化的多元发展确立了核心价值层面的主航向。
“国家与法从一种类型向另一种类型转变的过程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多层次的和充满矛盾的、同时发生在国家法律和社会生活之中的过程。”[29]前引②,马尔岑科书,第148页。我们从经济、政治与文化三个维度考察转型宪法的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与文化多元化趋向,并不意味着三种趋向是互不关联、单项突进的,相反,转型宪法的发展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三种趋向之间相辅相成、相互推进。
在宪法规范的结构逻辑层面,1982年至2004年间的宪法序言在规定经济、政治、文化领域的富强、民主和文明的总目标时,将富强放在首位,暗合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实际情况与中国经济、政治、文化体制改革之间的前后关联逻辑。宪法经济领域的市场化转型为人民生活的物质性基础提供法治的框架保障,而宪法文化领域的多元化转型则为人民的精神生活创造了自由的意识空间与法律氛围。没有国家的富强与百姓的安居乐业,就不可能实现民主,积贫积弱状态下的民主乃是一种妄谈。民主紧随富强之后,并不意味着民主在价值层面上低于富强,相反,民主与富强相伴而行,富强乃是民主基础上的富强,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长期的繁荣富强;而在经济富强、政治民主后,社会文化的发展与精神文明的进步定然紧随其后,前者与后者互为表里。党的十八大以来,“五位一体”总体格局统筹推进,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目标经由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拓展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确立和入宪进一步丰富了宪法国家任务规范的内在逻辑。但总体而言,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三维结构,仍然是我们分析和认识“八二宪法”转型变迁的可靠分析框架。
在宪法制度的运作效能层面,转型宪法的发展始于其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而市场乃是多元主体相互博弈的场所,主体的多元必然导致观念与文化的多元。在此多元化的进程中,个体必然关注个人自由权利与利益的保障,关注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而这正构成了民主政治发展的意识前提和社会基础。可以说,宪法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转型必然引发相应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变迁,而没有政治体制的民主化改革就不可能有经济体制的市场化,二者相辅相成。邓小平对此有深刻认识,他说:“只搞经济体制改革,不搞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搞不通,因为首先遇到人的障碍……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30]《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政治体制改革,认为“政治体制的改革是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贯穿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31]《十七大以来重要文选选编》(上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68 269页。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利益群体开始形成,他们需要有表达利益和影响决策的渠道,这就要求政府更加重视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民主化参与,并培育多元的文化观念以代表不同的社会群体及其利益诉求。[32]参见前引⑩,俞可平书,第103页。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确立及其转变均需要文化价值观念作为支撑,而任何权利的确立与维护都反映着特定的价值观念”。[33]参见吴家清、杜承铭:《论宪法权利价值理念的转型与基本权利的宪法变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的转型宪法运行效能得到高度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开辟了人类宪法文明新境界。
转型宪法的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与文化多元化三者之间存在递进共生的关系。当代中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转变与政治体制的民主化转变,催生了多种多样的价值观念和文化形态,推动了文化的多元化发展与繁荣。经济的市场化为文化的多元繁荣奠定了主体基础和物质基础,政治的民主化则打破了禁锢在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意识形态枷锁。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意味着多元的生活、多元的价值体系与多元的选择,也必然意味着多元的文化观念,转型宪法对此应当予以一体的积极回应和保护。因之,转型宪法三种发展趋势之间大致存在如下递进共生规律:①宪法的转型始于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并在此率先取得突破和成功。②经济的市场化导致社会利益格局和社会结构的变动,引发政治领域的改革,政治的民主化成为国家的核心议题。③在经济、政治领域的转型成功后,人民开始关注文化的发展与人的自我实现,此时,文化的多元化势成必然。简言之,经济市场化引发了政治民主化渐而递进到文化多元化,三者之间呈现一种递进共生的规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三者之间是直线式递进的,而是多维并举、相互促进的。这一转型宪法的发展规律暗合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经典命题,也切合了晚清以降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所体现的由“器物到制度,再由制度到文化”的现代化演进路径。
转型宪法是一套发展变迁中的规则与制度体系,基于转型宪法的国家治理所形成的治理秩序,也是一种处于动态平衡中的秩序。若从宪法规范与社会事实的契合度、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规范力、宪法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匹配程度考察,我们不难发现,转型宪法存在尴尬的“两难困境”。[34]参见前引①,祝捷文。一方面,宪法及据此构建的宪法秩序不仅是社会转型时期所需要突破的对象,还可能成为改革的阻力;另一方面,社会转型并不必然毁弃原有的宪法秩序,它甚至以维护、完善现有的宪法秩序为目标。此种“两难困境”将转型宪法推向一个极为尴尬的境地,在突破与维护之间,转型宪法只能依据社会变迁作出微妙的平衡。若从政治、经济与文化的三维视角分析此种“两难困境”,则其具体体现为转型宪法在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元化发展过程所面临的种种难题。如经济市场化过程中的国家与社会责任向个人转移、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张力、贫富差距扩大等,如政治民主化过程中政治稳定与政治参与间的协调、政治合法性转移的难题、既得利益集团对改革的阻力与“转型陷阱”等,如文化多元化过程中的传统文化断裂、社会道德沦丧、文化认同消解与核心价值观维护等。宪法如果不能及时回应这些转型过程中的社会性、发展性难题,必然会对宪法框架下的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效性、权威性造成极大的危害,也会对国家治理秩序形成巨大的冲击。
首先,市场原则过度侵蚀带来的难题。在转型社会,市场原则逐渐渗透到教育、医疗等非经济领域,许多公共性事业开始市场化,集体解除了对个体的责任,村庄和城镇的单位逐渐剥离了其社会职能,诸多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开始由政府向社会转移渐而由普罗大众承担,增加了群众的生活成本。转型宪法在经济领域市场化过程中面临的挑战之一就是如何防止市场过度侵蚀其他非市场领域,合理转移社会改革负担,高效配置有限的财政资源,以防止民众生活成本的过快提高。
其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张力。经济体制转型过程中原有社会机制的整合功能必然急剧下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间的张力冲突在所难免,其表象则是市场的自由空间与政府公权力干预的程度。[35]参见陈文华、石绍斌:《论经济转型中的宪法体制》,载《求实》2006年第7期。如宪法中的征收补偿条款规定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私人财产进行征收时须予以补偿,以协调私人财产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这实际是协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内在张力。在市场化转型过程中,面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社会与政府的二元结构,宪法如果偏袒任何一方均会有失均衡。如果过分地强调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则会扼杀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活力,损害市场主体的权益;如果过分强调市场自由与公民的经济自由,则会抑制甚至弱化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的现象告诫人们,不论是过度干预的国家全能主义还是放任市场的经济自由主义,均会导致经济发展的挫折。因此,转型宪法市场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挑战,即是构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张力的最佳平衡机制,合理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转型宪法构建的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市场—政府的平衡机制,一方面必须在构建“有限政府”以限制政府权力的前提下,强化政府对宏观经济的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并促进公民的自由、权利和利益,且要预防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消极影响,最终有效维系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动态张力平衡,使得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合理化、规范化。
最后,贫富差距扩大的社会发展风险。改革开放初期,为克服平均主义的社会弊端,邓小平提出“要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企业、一部分工人农民,由于辛勤努力成绩大而收入先多一些,生活先好起来……这是一个大政策,一个能够影响和带动整个国民经济的政策”。[36]《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52页。这种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核心内容的非均衡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思路,极大地激发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了经济的高效发展,但负面作用也日渐凸显。这主要表现为:①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城乡公共服务水平悬殊。②地区发展差距进一步扩大,形成区域经济的不均衡发展格局。③基尼系数明显上升。就此而言,遏制分配不公平不仅是一个社会伦理问题,而且是危及社会稳定的社会问题乃至政治问题。[37]参见王绍光等:《经济繁荣背后的社会不稳定》,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3期。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邓小平的谆谆教诲:“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38]《邓小平思想年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311页。对于转型宪法而言,面对贫富分化、地区发展不均衡的断裂社会,其时代挑战之一就是如何通过宪法的制度化设计,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均衡区域发展、优化财富分配,以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和收入差距,从而弥合社会的裂痕,维护社会的稳定。
首先,政治秩序的稳定发展与宪法权威的持续强化。作为一种过渡性的政治形态,威权政治的民主化转型绝非朝夕之功,而是一个相对缓慢的长期过程。从宪法理论来看,威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型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其外部原因大抵可归结为,市场经济发展所引发的利益格局的变动与社会结构的变迁,消解了威权政治的社会基础;[39]参见许开轶:《东亚威权政治转型的动因分析》,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2年第6期。其内部原因则是威权政治合法性的消退和威权政治与公民民主权利的矛盾冲突,导致威权政治无法维系。[40]参见丁明秀:《韩国威权政体转型的动因分析》,载《理论导刊》2006年第7期。威权政治解体后,需要寻求一种新的非人格化的权威以取代原有的政治权威,以维系基本的政治秩序,维系政治的合法性。这个新的权威只能是宪法的权威,一个能够有效规制政治权威与个人权威的宪法权威,“因为在任何社会里,最终只能保留一个支配其他一切行动原则的基本行为规则”。[41][美]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9页。转型宪法如何塑造自己的权威,如何有效应对威权政治解体所伴随的政治合法性危机,以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政治民主化过程中必须要应对的最为重大的挑战。
其次,政治秩序的有效维持与政治参与的有序开放。一方面,当前社会冲突明显增加,人们对正常的社会矛盾也容易产生误判,造成主观上的“不稳定幻象”。[42]不稳定幻象是指一种以为社会矛盾很多,发生社会动荡可能性很大的主观感觉。参见清华大学凯风发展研究院社会进步研究所、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中等收入陷阱”还是“转型陷阱”?》,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另一方面,随着政治文化向“参与的政治文化”的转变,社会结构由传统的“蜂窝状社会”向现代的“原子式社会”转变,公民政治参与意识日渐觉醒,政治参与热情日渐高涨。[43]参见前引[14],王绍光文。如何有序开放政治参与,回应公民政治参与的热情,保障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是转型宪法面临的巨大政治挑战。
最后,破除来自利益集团的阻力与突破“转型陷阱”。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社会结构趋于定型并固化。在这样的社会利益格局与社会结构下,既得利益集团往往裹挟改革,一方面借改革之名撷取巨额利益,阻挠实质性改革,促使改革走样变形;另一方面导致改革能为底层民众带来的受益较少。社会的发展因此面临坠入“转型陷阱”的危险。[44]参见前引[42],清华大学凯风发展研究院社会进步研究所、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文。转型宪法要应对如此难题,一方面必须通过宪法的实施与落实重新凝聚以公平正义为基础的改革共识;另一方面必须提供制度化的渠道让民众参与改革的顶层设计,从而破除改革阻力,再造改革活力。
“八二宪法”转型发展以经济领域的市场化为主流趋势,政治领域的民主化紧随其后,然而市场化远远走在了民主化的前头,引发了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而民主化潜在暴民化与民粹化的风险,甚至会走向无政府主义,如果不扩大民主参与,执政党和政府将会面临正当性的难题。为应对此一难题,执政党和政府采取了民主化以扩大和巩固群众基础、市场化以保证经济绩效的策略。为保证市场化与民主化的发展进程不被其自身缺陷所打断,为保障几十年来市场化与民主化的改革成果,我们必须在新形势下选择新的方法,以解决发展中的难题,化解发展中的风险与危局,重视文化多元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挑战。
首先,传统文化的断裂。国家现代化必然面临能否亲和并根植于其“文明母体”的难题,一个“现代化”国家若不能良好建基于其“文明母体”,而意图进入“其他文明母体”,那么该国的现代化前途是令人担忧的,多半会沦为“自我撕裂的国家”。[45]参见[美]塞缪尔·P.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63 71页。经济的市场化与政治的民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一面,它们均与“文明母体”的价值系统、文化观念息息相关,而涉及价值系统和文化观念的转变时,即无可避免地遭遇到“价值的困境”。[46]参见前引[18],金耀基书,第104 108页。遗憾的是,中国的现代化以经济领域生猛淋漓的工业化、都市化为表征,很少自觉地透过中国人文价值的爬梳、导引,以致展现出来的显得那样平面、那样缺少立体感、那样缺乏中国情调。[47]参见前引[18],金耀基书,第78页。为此,转型宪法在强调和助推民主化与市场化的过程中,必须谨慎对待和分析中国的文化传统,充分彰显中华文明自觉和中国文化自信,突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中国文明文化底色,发挥社会主义文化的功能,以多元文化的构建重新凝聚在市场化过程中出现的社会裂痕,强化政治认同与政治忠诚。
其次,文化认同的危机。就国内层面而言,当前社会物质主义、金钱至上、信任危机等道德问题,在宪法上均反映为转型宪法的文明化程度不足,无法有效应对道德滑坡风险和文化认同危机。就此而言,宪法需要从根本法的定位上对社会作出积极的指引与干预,加强对社会主义文化的弘扬与发展,加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倡与维护,加强相应的宪法规范与保障机制建设。
再次,社会团结的难题。文化的多元发展具有离散性,无法控制的多元文化趋势会使社会共同体失去文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的根基,最终会破坏社会的团结。“怎样才能做到多样性又不造成分离”,[48][英]雷蒙·威廉斯:《文化与社会》,吴松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12页。是转型宪法在文化多元化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巨大挑战。转型宪法必须通过科学合理的文化制度设计和文化政策安排,有效控制文化多元发展所伴生的离散性,维护社会的团结;必须通过社会主义文化体制与机制的创新,为文化的多元发展创建一个既能提倡个性自由又能促进社会团结的平台。此间关键在于找到文化离散性与社会团结度之间的平衡点,一方面,避免走极端的文化多元主义,因为若无相对的文化权威与意识形态的引领,将会有无政府主义的危险;另一方面,不能重走极端的“文化管制”道路,因为这不仅有违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基本规律,更会侵害公民的文化权益。
最后,文化法治的缺失。“八二宪法”所规定的文化权利,是不论贫富、性别、年龄、种族和地域等因素,皆为公民所平等享有。然而在我国现阶段,一方面,文化资源的缺失和分配的不均衡给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造成了现实的不平等。[49]参见前引[25],莫纪宏文。例如,我国文化建设普遍存在“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农村文化建设经费投入不足,城乡教育资源与文化建设资源分配不均衡,农村文化建设欠账多、问题多。另一方面,国家文化立法有极大的空白,公民文化权利缺乏具体有效的法律保障,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行政文化执法的滥权和文化司法的“无法可依”。
“法律,特别是法典,可以具有新社会的设计图之意义。”[50][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总章程的宪法,可谓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的顶层设计,是“一种在正确观念引导下,需要不断更新的、现时代的、渐趋稳定的行动纲领”。[51][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7页。世界各国宪法均有其共性的或特性的任务。[52]宪法任务、国家任务和国家目的三个语词表述之间虽有所区别,但却又难以截然分清,很多情况下它们是混同使用的。对此三者的区别与关联,学界虽略有论及,但还缺乏深入的分析性研究。参见陈玉山:《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本文为行文方便,统一使用“宪法任务”一词,而且倾向于将宪法任务视为国家任务的宪法化。荷兰学者亨克·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唐·德所著的《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就专章讨论了宪法的任务,然其所分析的是常态宪法的静态任务,而非转型宪法的动态任务。[53] 对宪法在转型时期任务的研究,正是传统宪法学理论所容易忽视的。[54]参见廖克林:《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与作用》,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所谓转型宪法的任务,即宪法在社会转型过程中,顺应其发展趋势,回应其面临的挑战,通过具体的宪法规范或明示的立宪目标或暗合在宪法文本中的某项原则,促进经济市场化的良性发展、政治民主化的有序推进和文化发展的多元繁荣,进而有效推进国家现代化。此种宪法任务散见于宪法序言、宪法总纲和基本权利章节之中,常常以基本国策条款的形式出现,它确立了国家所追求的目标,对国家行为具有规范拘束力。[55]参见许育典:《宪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39 452页。
在社会转型时期,转型宪法的任务体现出三个主要特征。一是系统性。虽然在经济、政治与文化领域,转型宪法的各项任务表述不一、相对独立,然而各项任务之间并非孤立地存在,相反,它们紧密相连,构成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宪法工程。它具有复杂的内部结构,涉及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国家安全、科教文卫事业的繁荣等关系到国家和民族兴亡的重大事项。[56]参见前引[52],陈玉山文。政治、经济与文化各领域的宪法任务可能有缓急之别,却无轻重之分,宪法任务的具体实践落实,不可单独偏废,必须在整体上推进各项宪法任务的展开,促进“五个文明”一体建设。二是递进性。转型宪法的各项任务往往体现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之中,因而各项任务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使得宪法转型和社会变革从具体特定领域率先切入与突破成为可能,“八二宪法”的转型在此一特质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八二宪法”的转型最先从经济领域开始,进而带动了政治领域与文化领域的全方位转型。这一转型的过程体现了宪法任务重心转移的趋向,即转型初期,其任务重心落在经济领域,故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围绕经济体制进行改革;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民主意识与权利意识的增强,宪法任务的重心开始向政治领域转移,到此一阶段,民主政治的发展势成必然,政治体制的改革成为核心议题,这将是转型宪法任务最艰巨与关键的环节,我国当前正处于此一阶段;在政治民主化基本完成,民主政治体制基本定型后,社会群体的文化意识,尤其是本土文化意识必然觉醒,此时文化的多元化发展将成为社会的首要议题,国家、社会与个人必然将致力于文化的繁荣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三是国家主义色彩浓重。深受传统全能型政府与管制型政府的历史影响,宪法任务在具体实践落实过程中,国家(政府)扮演重要角色。与当下俄罗斯宪法直面并致力于摆脱国家与民族的转型危机,从而为走出转型困境以获得国家的重新崛起提供一种制度性的支撑相似,[57]关于俄罗斯转型宪法的分析,参见杨昌宇:《当代俄罗斯转型宪法的本土化及其困境——参照美国的比较分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2期。“八二宪法”的直接动因是为改革开放及其所带来的中国社会的全面转型提供一种宏大的宪制蓝图。因而,“八二宪法”及其五次修正案具有浓厚的理性构建色彩,而此种构建模式的宪法发展在具体制度上体现了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有意识地自上而下引导和培养个人的权利意识、促进市民社会的成长,国家采取积极的举措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此意义上,转型宪法的任务实现不免也带有国家主义的色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政府的作为。
转型宪法的任务是极其复杂多样的,依据其性质与特征,大致可将其划分为目标性任务与实践性任务两大类。目标性任务是指转型宪法为国家设定终极性目标,以促进和保障国家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社会各方面良性发展的作用与功能。在某种程度上,宪法的目标性任务即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化,即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国家在经济、政治与文化领域以富强、民主、文明为目标,从而使其上升为宪法的目标性任务。它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是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与艰巨性所决定的。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相位的理性正确判断之上的,因而其所确定的目标性任务既不是短期内能够实现的政策性目标,也不是无法预见何时才能实现的虚无缥缈的宏大社会理想。[58]参见前引[52],陈玉山文。实践性任务是指宪法在其具体条款的规定与实施过程中,实际执行并致力于实现既定目标性任务所作的具体制度设置及其实践的作用与功能。它是宪法目标性任务的具体化和规范化。与目标性任务体现于序言中不同,实践性任务散见于宪法总纲和基本权利章节中。如宪法总纲第6—18条有关国家经济秩序、经济制度、经济结构方面的规定,就是宪法序言中所定的经济领域的目标性任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物质文明发展、建设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又如,宪法总纲第19—26条对国家科教文卫等方面的广泛规定,可视为宪法序言中所定的文化领域的目标性任务——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精神文明发展、建设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化和规范化。
当代俄罗斯法学家马尔岑科从“国家—社会”二元结构出发,将转型时期法律体系应解决的相互关联并相互补充的综合性任务分为两类:其一是改组国家机制本身——改变它的性质、内容、组织形式、组织结构与活动方法等,其二是关系到社会变化、经济改革、新的内政方针的确定、新的意识形态的形成等。[59]参见前引②,马尔岑科书,第139 155页。这种对法律体系任务的划分方式虽然有其内在逻辑基础与现实合理性,然其并不适用于分析我国宪法对国家根本任务所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并立的三维格局,且难以契合我国转型宪法在政治、经济与文化三大板块的相对独立逻辑结构。因此,本文对转型宪法任务的具体分析将遵循前文所提出的政治、经济与文化三维框架,同时兼顾社会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
转型宪法经济领域的目标性任务是实现国家富强。自清以来,中国的立宪政治与富强的国家诉求须臾不分,学界对此形成了“富强—宪法”的宪法文化研究范式。[60]参见门中敬:《中国富强宪法的理念传承与文本表征》,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5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富强在宪法文本中以国家目标性任务的形式呈现出来,并成为我国宪法理念和宪法文化特有的因子。富强在历次宪法文本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并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的终极性国家任务目标规范演变成为“八二宪法”中的首要国家任务目标。[61]参见前引[60],门中敬文。1982年的宪法文本继承了《共同纲领》开辟的富强理念,在序言第七自然段中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表述确立了“八二宪法”的三项目标性任务,[62]关于“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应属于“国家目标”还是“国家任务”的问题,笔者认为,转型宪法的任何一项具体任务均有其目标指向,所不同的在于目标的远近与达成的难易程度,而富强无疑是宪法经济领域的终极性目标。故笔者赞同将其称为“目标性任务”的提法。类似观点,参见前引[52],陈玉山文。体现在经济领域就是以富强为总的目标性任务。从精神实质来看,富强、民主、文明从总体上分别代表着社会形态的经济、政治与文化三个组成部分,分别对应1982年宪法文本序言关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规定,富强指向经济领域的物质文明,民主指向政治领域的政治文明,文明指向文化领域的精神文明。既然宪法的富强目标指向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层面,则其富强的标准必以经济发展的水平来界定。对此,邓小平提出了“小康社会”的标准,党的十三大所提出的经济建设“三步走”战略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表述。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取得丰硕成果,党的十九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三步走”战略安排。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正在朝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奋勇前进,以富强为首要目标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全面展开。尽管如此,宪法在经济领域的目标性任务仍然是难以量化的。因此,国家富强目标的实现必然仰赖转型宪法在经济领域的具体实践性任务的展开与推进。
转型宪法在经济领域的实践性任务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市场起决定性作用。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环节,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63]参见徐增辉:《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回顾与展望》,载《经济体制改革》2008年第3期。经济领域市场化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是政府对市场不断放权,政府对市场的管理不断规范化的过程。当前很多方面,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尚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政府以行政审批制度为主要形式和手段,过度干预微观经济事务,不当干预市场。[64]参见魏礼群:《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载《人民日报》2014年7月30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就此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但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着眼于未来发展,我们有必要修改宪法第15条第2款,将“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修改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65]参见前引⑨,周叶中文。以期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经济市场化的改革提供顶层设计。
其二,推动城乡二元体制改革,保障城乡人口自由流动。“八二宪法”前的经济体制对土地等非人力资源的低效配置,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人力资源的低效权利结构和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造成整个计划经济体制的低效。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可谓打破此种低效配置的经济体制的开端,而农村劳动力在此过程中也获得初步解放。然而在城乡二元体制与户籍制度彻底改革前,其对人力资源的禁锢与浪费仍然十分明显。虽然人力资本总是自发地寻求自我实现的市场,但此种社会结构所决定的权利结构同样导致人力资本的低效。[66]参见周其仁:《市场里的企业: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特别合约》,载《经济研究》1996年第6期。转型宪法的实践性任务之一就是保障劳动力资本的高效流动与配置,其策略性选择在制度变革层面就是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和户籍制度。因当下中国人口在城市间、城乡间的流动已不存在制度性障碍,以往学界所争议的“迁徙自由权入宪与否”的问题已无必要,有必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如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在城市里的就业、居住和福利等问题,以及如何实现城市居民与进城务工人员权利的平等保障等问题。
其三,保障经济市场化发展成果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八二宪法”对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成果的保障,一是以宪法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市场经济的相关制度,为经济发展提供直接的制度性保障;二是通过确立经济原则,再由部门法予以具体细化,间接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为其提供可操作性的市场规则;三是通过宪法赋予政府的宏观调控的权力,以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时代特征不断调整经济结构,实现生产力与生产方式的最佳结合。[67]参见李小明:《论宪法对经济制度的保障作用》,载《法学》2000年第10期。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形成并完善以及融入世界经济秩序的客观形势的发展,人们对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呼吁和诉求日渐强烈。[68]参见林来梵:《针对国家享有的财产权——从比较法角度的一个考察》,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伴随着社会对私有财产宪法保护认识的发展深化,我国宪法对有关财产保护的条款的表述也在不断发展完善。2004年私有财产保障被写入宪法后,宪法文本中即出现了两种财产保障,一种是宪法第12条所规定的“公共财产”的保护,一种是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私有财产权”。然而两种保障并不完全平等,其中“公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私有财产”只是“不受侵犯”。与此相类似,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和宪法保障也并不平等,因此建议将宪法第11条第2款进一步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依法享有与公有制经济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69]参见前引⑨,周叶中文。
其四,推动实现利益分配公平与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总体而言取决于两大方面要素:一是社会结构层面,实现利益分配公平,贫富分化可控,以保障社会的长期稳定与繁荣;二是生态环境方面,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人的生产与生活对环境的污染在生态系统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以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然而,一段时期以来,虽然市场经济的格局大体定型,但作为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利益均衡机制却没有相应地建立起来。[70]参见孙立平:《利益时代的冲突与和谐》,载《南方周末》2004年12月30日。与此同时,一段时期以来的高速发展以牺牲环境为代价,造成了严重的生态危机与环境危机。对此,就利益分配而言,应从两方面着手:①税收政策与税收立法的调整,将税收立法权收归人大,合理分配税务负担;②依据宪法的规定,健全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体系,尤其侧重城乡福利的平等,加大国家财政在此一方面的投入。值得注意的是,在生态环境方面,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五位一体”的国家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更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高度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设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从而将法治融入生态文明(美丽中国)建设的过程中,对生态文明的制度建设提出了系统性的要求。对此,转型宪法应作出积极回应。面向未来,我们有必要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写入生态文明建设和“美丽中国”目标的基础上,进一步在第26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71]参见前引⑨,周叶中文。
转型宪法政治领域的目标性任务是维护人民民主。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转型宪法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中的目标性任务,即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规划前景蓝图和奠定根本的政治制度框架。这在政治制度方面的表现有三:①在代表制民主层面,“既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也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切实防止出现选举时漫天许诺、选举后无人过问的现象”;②在协商民主层面,“要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各种力量的合作协调,切实防止出现党争纷沓、相互倾轧的现象”;③在基层民主层面,“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72]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在政治文化方面,要推动传统社会的“臣属的政治文化”发展转变为现代社会的“参与的政治文化”。[73]参见G.Almond,S.Verba.The Civic Culture,New York:Little Brown&Co,1965:5.在“臣属的参与的文化”里,只有一部分的人民有“投入取向”,而绝大部分的人民对政治仅有“产出取向”。[74]参见前引[18],金耀基书,第94页。换言之,只有少数人对政治过程有积极的参与热情并对政治过程施加有效影响,绝大部分人对政府出台的立法、政策等有意见,但对参与政治过程兴趣缺失。而在“参与的政治文化”里,社会群众能够在政治决定做成的过程中发挥主人翁的角色作用,从而实现对人民利益的均衡维护。因此,在文化层面上必须注重公民民主意识的培养。
转型宪法在政治领域的实践性任务,即通过各种具体的机制、途径和方式,切实保障人民主权得以充分实现、人民利益得以充分维护。与目标性任务只是设定民主政治发展的宏观目标不同,实践性任务关注的是操作层面,旨在从具体的实践中回应当前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所面临的挑战和议题,保障宪法目标的实现。当前转型宪法的实践性任务大致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选举权的落实与保障。选举权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选举权具有给付和防御的功能,选民得请求国家提供选举所必要的组织和程序、所必需的设施、一定的经费和资讯,排除公权力不当干预选举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作为客观规范,选举权体现为国家的保障义务,包括制度性保障、程序与组织保障以及狭义上的保护义务。[75]参见张卓明:《论选举权的规范内涵》,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转型宪法在选举权保障方面的实践性任务主要包括选举权的制度性保障、程序与组织保障以及狭义上的保护义务。具体而言:国家必须设立适当的选举制度,不得随意改动行之有效的选举规范,选举制度的改革应以选举权的实现为目的;提供公正的选举组织和程序,在广义上还包括能提供公正有效的选举权救济机制;通过刑事立法、治安立法排除第三方对选举权的妨碍和侵犯。
其次,基层民主的有序推进与发展。基层民主是人民群众在基层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制度和实践。[76]参见徐勇:《基层民主:社会主义民主的基础性工程——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基层民主的发展》,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4期。宪法第111条对基层民主自治的两种主要方式和自治事项范围作出了宏观规定,村委会组织法和居委会组织法则将予以规范化、具体化。改革开放以来,在有序推进与发展基层民主的过程中,政治参与与制度供给和保障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扩大的民主要求与传统的治理体制和方式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政治参与要求与自身民主素质较低的矛盾日渐凸显。[77]参见前引[76],徐勇文。对此,我们要充分认识有序推进与发展基层民主作为宪法实践性任务的战略地位,将基层民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推进;通过健全基层民主制度,扩大基层民主渠道,从而防止人民形式有权而实质无权;在有序推进与发展基层民主中提升基层民主治理能力和民主参与水平。同时,推进基层民主的有序发展作为转型宪法的一项实践性任务,还意味着国家立法机关有义务为基础民主的发展提供完善的制度性保障,即要求立法机关在恰当时期完善村民/居民自治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如考虑制定出台全国城乡各地统一适用的自治组织法等。[78]参见唐鸣:《关于完善村民自治法律体系的两个基本问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最后,政治过程民主参与的强化。政治过程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三部分。立法乃是人民公意的体现,加强立法过程的民主参与,采取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立法模式,以保证立法过程中民众利益诉求与政治主张的充分表达和获得立法者的慎重考虑,其意义无须赘言。司法的民主化参与则强调民众借表达自由或通过旁听、群众监督等方式,针对具体各案件的司法过程而汇成的一种大多数人的公共意见,并进一步影响司法过程。司法机关应汇聚社会共识与主流民意,在司法过程中回应社会大众特定时期对正义的不同期待。[79]参见涂云新、秦前红:《司法与民意关系的现实困境及法理破解》,载《探索与争鸣》2013年第7期。政治过程民主参与的强化在现时代最为关键的乃是行政过程的民主参与。行政权的扩张乃是当前各国所面临的问题,其由早期的单一执行权依然扩展成为兼容行政立法权、决策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等广泛而综合的权力体系,如何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的规制,如何弥补其民主赤字,成为深入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弘扬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理念背景下行政法和宪法的重大任务。全过程、全链条、全方位的民主参与机制的建立健全,是人民民主在行政立法、决策和执行等行政过程中的制度延伸,其有效维护并保障了人民主权,发展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方式与机制。[80]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对此,有学者甚至将政治过程的民主参与机制与“党的领导代表制”和“人民大会代表制”此两种民主制度比肩的第三种代表制度,认为此种强调公众参与的“非代表制的民主制”乃是一个巨大的民主容器,而代表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有义务为这一制度容器的具体化和充实化提供制度与程序。[81]田飞龙认为,人民主权在中国宪法的实践形式上呈现为一种“三分法”的结构,即“双重代表制+非代表制的民主参与制”,其中“双重代表制”是人民主权的主要制度形式,包括真理取向的“党的领导代表制”和程序取向的“人民代表制”。参见田飞龙:《“八二宪法”与中国宪政转型——基于政治宪法学的视角》,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转型宪法文化领域的目标性任务是维护核心价值。1982年通过的宪法文本序言第七段虽然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是“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然而此表述中所用的“文明”是一极端抽象与涵涉甚广的概念,并不能据此明确导出“八二宪法”在文化领域的目标性任务。因此,我们要结合宪法有关文化政策与文化权利的具体规定以及执政党在文化建设方面的重要文件进行逻辑推导。依据宪法第24条第1款有关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和第24条第2款有关思想道德建设的规定,并结合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有关文化发展指导思想的规定,特别是2018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写入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们不难得出如下论断:“八二宪法”在文化领域的目标性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导之下,国家对文化的发展起着主导性作用;国家对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也以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为首要标尺。
将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设定为宪法文化领域的目标性任务,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所特有的。有学者对“八二宪法”第24条的核心价值观条款,提出了从文化宪法到宪法文化的解释进路。其认为,“八二宪法”第24条所强调的核心价值观本质是爱国主义,而对爱国主义的解释具有民族认同、文化认同和制度认同三种向度。[82]参见王锴:《论文化宪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然而,依据哈贝马斯的观点,不论是民族认同、文化认同还是制度认同,均存在冲突与解体的危险。对此,哈贝马斯在此三者之上再度抽象,提出了宪法认同的上位概念和解释策略,即以基本人权、民主宪政为国民凝聚向心力的焦点,这样国家认同需要的不是特定的历史文化支撑,也不是稳固的民族群众基础和固定的制度框架体系,而是以培养公民德性的政治文化,比如理性、妥协、宽容、沟通等等。[83]参见前引[82],王锴文。此种宪法认同已然迈向了宪法文化的高度,其强调的是公民对宪法的忠诚与国家对宪法权威的维护。依据上述解释进路,我们可再进一步得出,文化的发展旨在凝聚社会的最低限度共识,而此共识的达成不在于公民对宪法的服从与忠诚,而在于国家与社会对宪法最高权威的维护。因为宪法是当今社会最低限度的共识,也是最为理性的共识。因此,多元文化的发展应以强调宪法忠诚与宪法权威的宪法文化为最终归依。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绝大多数公民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共识,有共同的社会目标和在根本问题上的共同意见,转型宪法若不能规定和表述此种最低限度的共识或其规定不符合绝大多数人民的文化共识,那么国家的统一将缺乏共识性的思想基础。[84]参见项淳一:《论宪法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的重要作用——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十周年》,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因此,转型宪法一方面要对文化体制机制作出合理安排,切实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促进文化的多元繁荣;另一方面要凝聚最低限度的社会共识,预防思想文化的混乱和分裂,如此才能应对文化多元发展过程中的挑战,弥补文化领域目标性任务的内在缺憾。具体而言,应从如下方面着手。
其一,重点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作为基本权利的文化权利与经济权利、社会权利虽然同属于第二代人权,但相比于一段时期以来侧重于经济发展的模式,近些年来国家高度重视文化方面的发展。实际上,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保护的核心,指向的是人的尊严,而对人的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生活层面,即要求对文化差异给予尊重,无论这一差异是来自民族习性、地域分隔,还是来自教育背景、经济条件抑或其他因素,这些都将是自我表现的行为基础。[85]参见前引[19],朱海波书,第236页。保障的关键在于尊重此种多元文化之间的差异,故宪法所构建的公民文化基本权当围绕“文化差异”这一核心展开,如此,不论法律对文化的定义如何以及文化权的涵摄范围如何变化,宪法所保障的核心均落在文化差异的多元展开的可能性上。[86]参见前引[21],许育典书,第17页。此外,尤其必须重视对特殊群体与弱势群体文化权利的保护。
其二,文化多元发展的物质性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任务在宪法的定位上不仅从自由法治国进步到社会法治国,而且应渐渐提升文化国的层次,使人民除得请求国家提供物质的给付外,亦得请求国家提供精神的给付。[87]参见前引[21],许育典书,第15页。国家对人民的生活照顾义务,已经从物质生活扩张到精神生活。[88]参见前引[22],苏永钦编书,第600页。文化认同虽得由社会自主形成,文化多元虽然主要依赖社会自主发展,但国家亦有介入、促进的必要。对此,“八二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第23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其三,加快文化领域法治体系建设。依据“八二宪法”所规定的文化国策与公民文化权利,立法机关负有文化方面的立法义务,必须采取积极的文化立法行为,出台科学合理的文化法律制度,为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与文化的多元繁荣提供完善的法制保障,同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执法与司法过程中也必须严格遵守立法机关的文化立法课以其的法律义务。[89]参见前引[21],许育典文,第21页。为促进文化领域法治体系建设,要加快文化立法,制定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文化产业振兴、文化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文化建设法治水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执法和适用法律过程中,必须贯彻宪法保护文化的精神和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精神。
对宪法任务完成的评价,即公民对宪法任务的实践落实所发挥的、对社会发展与人民幸福的总体影响方面的主观判断。依据马尔岑科的观点,对转型宪法任务完成与否的评价,应当以有益性和先进性为首要标准,即看它对经济、政治与科学文化的进一步发展所产生的积极影响,看它是否创建和完善新的体制机制,能否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能否提高人民的物质福利和精神福利。[90]参见前引②,马尔岑科书,第153 154页。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矛盾变化与国家建设任务来看,“八二宪法”转型任务完成与否的评价标准,最为科学合理、系统全面的表述莫过于邓小平所总结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此外,转型宪法除了完成相应的任务外,还必须高度重视自我保护。因为转型宪法的任务不仅涉及经济、政治与文化领域的发展,更涉及国家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全面深化改革系统工程的完成。应当说,当前中国转型宪法任务的完成状况,大抵符合了上述标准。国家发展大势始终围绕着“八二宪法”所确立的目标性任务和实践性任务体系展开,在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方面均取得了极大的成绩,促进了中华民族的复兴与繁荣。
传统与现代之间并无天堑鸿沟,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连续体”,任何一个社会都处于这一连续体之中,并且都是“双元的”或“混合的”,即任何一个社会及其制度都是传统与现代的结合。[91]参见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7 91页。因之,与转型社会相应的宪法及宪法框架下的一套国家制度体系,均是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是一种“过渡的体系”。此种过渡的宪法体系在其诞生之初往往较少获得实施,往往沦为“名义宪法”,但其在因应社会变迁而自我调适的过程中,开始日渐发挥其作为治国安邦总章程的效力,通过多次的宪法变迁实现自我完善,进而能够更大程度上获得实施与遵守,不断体现其生命力,发挥其权威性与至上性,从而朝向“规范宪法”转变。
转型宪法从“名义宪法”向“规范宪法”的递进过程,创造了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条件。首先,宪法经济领域的市场化为治理现代化释放了充足的市民社会空间,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市民社会主体的成长,市民社会主体的多元化及其权利意识的觉醒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必要的主体性条件。其次,国家治理是政府与社会主体互动的过程,需要一套行之有效的体制机制。宪法政治领域的民主化,则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了制度化、规范化的民主参与渠道和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协商民主制度的发展与基层民主制度的有效实施等等,莫不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最后,国家治理现代化意味着社会的有序参与和政府有效控制下的良法善治,而这依赖于国家治理的主体——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普遍素质和民主法治意识,宪法文化领域的多元化发展正保障了各国家治理主体思维的多样性与意识的灵活性,使得治理主体能够切合千变万化的社会实际,反映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和政治意愿。
转型宪法的发展虽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了若干必要的条件,但我们仍不能忽略转型宪法本身的内在缺陷与问题。正如我们不必惊讶于中国转型社会现代化因素与传统因素并存一样,我们也不必惊讶于转型宪法具有非现代化因素和现代化要素异质并存的属性。转型宪法注定是包含了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宪法价值理念,寄托了不同的利益诉求和政治愿望的规则综合体。这就是转型宪法所特有的异质性。如在经济领域,宪法并非单纯采行全能型政府的国家主义理念或放任市场的自由主义理念,经济制度安排上则体现为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并存、政府的宏观调控模式与市场自主调控模式并立。在政治领域和文化领域也都有类似的局面。转型宪法的此种异质性特征在某种程度上易导致宪法难以具体实施和落实,因为人们对异质性的宪法往往难以形成一套稳定的、共同的信仰体系,宪法也因其异质性而往往无法形塑一套绵密紧扣的制度体系。
法治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本质是国家治理法治化,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在本体上和路径上就是推进国家治理法治化。[92]参见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治理法治化即依据法律和制度而推行的有效治理,其规范逻辑的起点即依据宪法的治理。“八二宪法”是一部因应社会急剧变迁的转型宪法,因此,当代中国的治理现代化即是基于这部转型宪法的治理法治化。此种基于转型宪法的现代化国家治理模式虽然尚未定型,但已然处于发展形成之中,其治理特征已经略见雏形,其大体表现为:其一,转型宪法经济领域的市场化导致国家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其二,转型宪法政治领域的民主化导致的治理机制与途径的多样化;其三,转型宪法文化领域的多元化导致治理理念、价值的多样化。因此,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充分遵循作为转型宪法的发展趋向、把握宪法发展的规律、认识宪法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才能推进治理体系——一套建基于转型宪法之上的法律规则与制度体系的现代化;要勇敢直面转型宪法的时代挑战,努力完成转型宪法的历史任务,才能真正实现治理能力——转型宪法涵摄之下的治理体系的规则执行与制度运行能力的现代化,从而最终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
基于转型宪法发展显现的三种趋势(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和文化多元化)及其递进性规律,我们不难认识到,在全面深化改革时期,健全和完善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充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已经成为当前历史时期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关键。基于转型宪法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挑战,我们不难看出,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有效回应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冲突等方面的发展难题。基于转型宪法发展过程中所承担的任务,保障经济良性发展以实现国家富强,保障民主制度有效运行以维护人民民主,凝聚社会共识并形成宪法认同,将是评价国家治理现代化实现与否的终极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