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之解释路径

2022-11-23 03:32毛艳艳
法制博览 2022年15期
关键词:守约方法条违约方

孟 斌 毛艳艳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浙江 嘉兴 314000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是“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例外”,在成文法对解除权的规定上必须不断修正,以确保其能在应用于实际场景时既符合立法目的,又最大化保护社会总体利益。2018年8月30日到31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①《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基于社会各界的激烈反应,在条文措辞上作出一些调整: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草案条文一出,一时激起民法学界的热烈讨论,讨论的问题是:该条文是否有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转化为成文立法的嫌疑?而此一疑问更是反映出学界对于应对合同僵局的手段所抱有的担忧情绪。

直至《民法典》于五百八十条中确立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司法层面才对该问题的解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出于对法条行使条件的质疑和批评,对于合同僵局问题的解决,似乎依然未能称之为完善。

二、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之权利性质争议

(一)“司法解除权”说

王利明教授认为,采纳违约方解除权,不仅导致严守合同原则被破坏、还会导致道德风险,对社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更将导致法律出现“隐藏的漏洞”[1]。因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合同未被解除,如果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下,非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基础将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这一责任承担形式也将名存实亡。因此,其主张当出现不属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并且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的合同僵局下,违约方也仅享有向法院提出请求解除合同的申请的权利。该种权利不同于“违约方解除权”,因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一般形式即为单方解除权,即当事人可以通过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而该种解除权属于特别解除权,是否解除合同有法院作出决定,并不因当事人的通知而生效。

(二)“司法终止权”说

清华大学的韩富鹏提出该种说法,是为了对应《民法典》法条的体系位置及淡化“解除”一词,因其易引起公众的误解,同时自称是对上述司法解除说的补充、纠正。其在上述理论基础上补充认为,因合同解除的本质不是违约救济,而是终止由合同产生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给付请求权不等于合同权利,故此应当使用“终止”表述而非“解除”,淡化适用该条时的违约救济属性。同时,其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违约方与守约方,因债权人也可能具有可归责性,[2]其亦具有申请终止合同之权利。

(三)“违约方解除权”说

上述理论均未否认司法层面的判断对于合同最终的终止效果产生的决定性影响,但王俐智老师则摒弃学界和实务届早已基本达成一致的看法,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的权利实质是解除权而非合同终止权,是当事人解除权而非司法解除权,且仅为违约方享有”。[3]首先,其认为我国法律未明确区分解除与终止,而终止的表述是为与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定解除权加以区分。其次,其认为若解除权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权力,则无存在的基础,法院享有对权利的裁量但不代表其享有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诉讼或者仲裁是当事人实现解除合同权利的程序性要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解除权(形成诉权)的实现方式,而非法院等享有的司法解除权,况且,我国并无司法解除权此一权利类型。最后,其认为产生合同僵局的主要原因是合同不能或者不适于继续履行情况下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其并无解除意愿,因此在破解合同僵局时只能赋予有解除意愿一方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定性为不完全的合同解除权

上述几种观点为学界主要认可的几种类型,然笔者认为皆有不足之处,“司法解除权说”形成时间早于《民法典》编纂时间,因此经后人不断探讨改造,才衍生出各项对合同解除权的更深层探讨,其优缺点前文也已提及,笔者不加以赘述;“司法终止权说”是在前一理论上的一次升级,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的角度上将解除与终止加以区分,但笔者认为其意义不大,且因其多参考德国法上的可归责性学说,债务人的可归责性曾是德国、日本等国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可归责性表彰了合同解除对债务人的“惩罚”,但该种要件已为德、日摒除,从“惩罚说”过渡至“解放说”,故其有关观点值得商榷,不应以域外法的过时理论来限制《民法典》的解释路径;最后,“违约方解除权”虽似乎自圆其说,但无法对否认者的担忧提出更好的解决方案,站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理论高度,提出了过于严苛的适用条件,并未考虑实践层面违约方解除权可能带来的社会治理的不稳定及道德风险,忽视了司法机关对法条理解、适用的局限性及法条规定本身的不完备性,况且,所谓“违约方解除权”已确定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人大法工委所否定[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解除权含义进行新的探索。

孙良国教授认为,上述不同观点存在潜在的两点共识,即:(一)均不赞同在一般意义上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二)只有在严格条件下,法律才允许通过制度适用使违约方部分或者完全摆脱合同约束。[5]笔者认为,由于上述观点在潜在的价值判断上有共通之处,因此,可以在此框架下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寻找符合价值标准的解释路径。

张素华教授从合同解除本身存在的目的论出发,认为合同解除服务于合同目的,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解除是合同双方摆脱合同拘束的机制和手段。因此合同解除属于救济性权利,作为救济性权利,其不应单独为守约方享有。张素华教授认为并非只能通过剥夺违约方救济权利这种极端的方式来实现利益平衡,完全可以通过设置不同的权利行使路径来实现守约方与违约方的利益平衡。[6]

解除权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简单形成权属于私力救济权,是形成权的常态,一般由权利人直接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亦即一般情况下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形成诉权属于公力救济权,是形成权的特例,需要在满足严格条件下,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形成诉权的判决即具备既判力。该种将私力救济排除,仅认可公力救济对合同的解除效力的权利即为本文所认可的“申请合同解除权”,亦可将其称之为“不完全的合同解除权”。

在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上,张素华教授建议采纳法国法上的“司法解除”概念①参见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当事人均可请求法院解除合同”。,要求行使解除权不能仅凭解除合同的通知,还必须借助国家司法程序提起诉讼或仲裁才得以完成。事实上,该种做法与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司法解除权”的要求一致,亦体现出学界对该问题的解决路径的一致看法。

笔者认为此理论肯定了违约方享有的是解除权中的形成诉权部分,对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内在逻辑提供支撑,但又严格在形成诉权的场域内,将行使方式限缩于司法,否定了违约方单方解约的可能性,因此是对其他理论的融合改造,符合实践需求。

四、《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司法适用路径

(一)行使申请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

基于现实情况与理论研究历程,无论采用何种理论的学说,均肯定该条适用存在以下几项前提条件:实体要件上,首先合同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次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出现了合同僵局的情形;在程序要件上,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在结果上,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采纳不完全的合同解除权体系

“某公司诉冯某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在2006年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直至近几年才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究其原因,是基于实践层面的处理需求,因此,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民法典》合同编的特殊规定,具有合理性,其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合同僵局问题而特别规定的,具有很强的功能性,并不能简单从逻辑、法理上推演得到。正如肯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者认为的,其必然是得到实践的显著成效,才得以被吸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民法典审议稿》几易其稿,该条文反复进出法典多次,可以见得,对合同僵局的解决必须依靠成文法的规定,使得法官在面临实际案件时有法可依,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立法机关也必须通过严格的条件限制来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完全的合同解除权体系在实践层面,吸取了各种理论之所长,既保障了违约方的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又确保了只有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合同解除与否的结果,防止过度损害非违约方利益。

(三)逐步淡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参照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对守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提出了与《民法典》不同的条件限制,其中包含了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要求,“显失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均为不确定法律概念,需要法官经自由裁量确定是否符合。在具体适用中可具体化为债权人是否对合同存续仍然存在正当利益等内容,可裁量范围较大,且混淆了与《民法典》其他法条的适用范围,易引起法条的不当竞合。

(四)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笔者基于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发现法院基于对违约方解除权的错误认知,可能对合同解除的确切时间产生误判,故在此提请法官注意。在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文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①参见(2020)鄂01民终26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要旨中在认可违约方通过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同时,采纳了违约方的意见,将违约方向守约方发出解约通知函的日期认定为合同解除的日期。该案中法官基于对违约方解除权性质的错误认识,认可了违约方单方解约的行为,本质上是认为违约方单方面对守约方发出解约的意思表示即可达到解约之目的,这是对违约方请求解除的司法程序要件的忽视,此情况应当在后续《民法典》的适用过程中予以谨慎排除。

就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来看,上述判决并非个案,可见在理论层面厘清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对实践中法官做出正确判决具有重要作用。

五、余论

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虽已在成文法中得以体现,但学界的争议并未停止,其客观上确实存在较多适用困境,例如:该条款置于违约责任章节是否优于置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章节?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存在适用范围上明显覆盖不全。以上问题不仅需要从解释论的角度予以纾困,更需要在不断检验过程中予以修正、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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