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之职能再突破

2022-11-22 23:02刘宇腾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承办人检察官检察

刘宇腾 党 涛

1.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90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 409000

一、检察听证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之必要性

(一)司法功能的内在要求

《听证规定》对听审分离制度的规定契合了其政治、司法功能的内在要求。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司法活动中,人民亦有权参与诉讼活动,而最能保障司法公开、保证公民行使法律权利的,首推检察听证制度。而听证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政治定位是检察听证制度存在的根基及出发点。司法裁判者也是普通大众,即使再严谨,也难免作出错误的判决,而检察听证参与者来自社会各界、各行业,凭自己的社会实践经验、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及自己的内心正义作出判断,具有天然抵御社会质疑的优势。检察听证制度蕴含的政治功能、司法功能决定了其在我国将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听证规定》从反复修缮到最终颁布,充分契合这一内在要求。[1]

(二)检察监督的履职需要

一方面,检察听证制度运行中初衷的偏离、倒逼机制的缺失及考核不深入使得听证者参审的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干扰司法的现象频有发生,回应社会关切、平息社会争议,更需要检察听证制度的加入。检察听证制度的参审能让“民意”以理性、冷静、有序的方式进入司法,让当事人接受人民的评判,打造“阳光司法”。再一方面,检察听证人员参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审,可以从不同角度提出自己的观点,最大化地避免涉访风险,使检察办案人员更理性地作出认定。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让民众解决其最擅长的问题,不仅能体现民意,还能引导民意向正确的方向发展,提升检察听证制度的公信度,间接提升检察公信力。

(三)“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准确定罪量刑,实现案结事了,是检察工作者不断追求的目标。检察听证能够使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高度统一。通过听证,各方可以就案件中遇到的重大的分歧性问题发表意见,向承办检察官等办案人员充分展示自己的理由,最后经过释法说理寻求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认同,保证了法律运用与社会治理的价值契合。司法人员办案的效果就是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让参与听证的群众最大限度地感受到“看得见”的公平公正,听证制度为其提供了有效的途径。法律本身具有僵硬性,通过检察听证保障人民群众司法参与权、发表意见权,能够使检察官综合各种因素,对案件作出最佳的判断,使最终的检察决定更具有权威性。听证人员通过听证,对法律也会有新的认知和理解,这样的决定更能让其信服和支持。

二、检察听证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之路径

(一)依法赋予审查案件事实权

第一,保障检察听证代表实质性参与案件探讨才是对事实审的正确理解,实现听审分离关键在于使听证人员实质性地参与案件讨论。事实审不限于听证者对案件形成个人的意见,而是要实质性参与案件的讨论,涉及案内案外中的各个环节,包括案件调解。检察听证制度参与案件调解更有利于化解矛盾。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一审公诉案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大多来源于老百姓的平常生活,其所拥有的朴素正义感和道德认知使得其更容易从社会大众的情与理开展调解,方式方法也更灵活,更符合公认的公平正义,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有助于平息止争,提升检察决定的接受度。

第二,保障检察听证代表依法享有提前阅卷权。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者可以提前到检察机关查阅相关案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这样做,部分司法人员可能会认为在现有检察听证制度下不得事先阅卷,认为提前阅卷机制违背了检察听证制度设立的目的,听证者会将案卷作为获取案情、认定事实的主要途径,极容易形成内心确信,进而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这种理由太过主观,提前阅卷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听证者客观地发表观点。首先,《听证规定》未确立案件阅卷制度,这就为探索建立听证人员阅卷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的思考。其次,很多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审限内无法给出适当的结论性意见才需要启动检察听证,个别听证人员在开庭时才知道参与讨论的是什么案子,其发表的意见带有较大的盲目性。

第三,保障检察听证代表案件讨论参与权、调查权。在听证过程中,办案人员介绍案件案情时,倾向于使用格式化、专业化的法律语言进行发问与解答,如何确保听证代表能够深刻理解案件的起因,又如何确保其仅根据听到的信息作出正确的事实和法律认定?实务中,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使经过反复推敲与查证也难免会产生错误的认定,要求听证人员简单地通过听取案件情况甚至仅听取一次就给出准确的认定,势必会强人所难。因此,让检察听证代表仅根据听证会上了解的案情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定未免过于理想化,应保障听证人员案件讨论参与权,只有带着问题去审视、调查案件,其在听证会上的发问、调解、说理和观点才更有针对性、说服力。赋予听证人员审查案件事实权,不仅是为听证代表更好履职提供便利,更是为其实质性“参审”提供了法律支撑。

(二)建立问题清单制度

检察听证代表要参与听证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检察官制作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听证员对清单上的问题给出个人的意见,这是实现听审分离最直接有效的方法。

第一,依法分解案件争议的焦点性问题。检察官制定事实问题清单的过程也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要件分解的过程,有利于降低检察听证制度认定事实的难度。国内学者也试图给“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下个定义,我们使用“事实审”与“法律审”本质也是法律概念,我们不妨将案件的争议分为“检察官的问题”“检察听证的问题”“检察听证代表的问题”。检察听证代表即以案外人的是非观,仅对事件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作出评判,程序事实及证据资格问题,不在其评价的范围之内。

第二,明确问题清单的具体内容。对于问题清单的制作,承办人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问题的表达应尽量生活化、通俗易懂;二是用疑问句表达问题,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波斯纳说:“多数法律问题还是以三段论方式解决的。”所以,问题清单的内容应包含纠纷发生的主体、时间、地点、原因、事实、经过、结果、责任承担、争议焦点、重点及难点等,即对小前提的认定。通常认为,裁判的过程“首先是查明事实,解决事实问题,之后是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听证过程也是如此。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并不能在时间上泾渭分明地划分为两个阶段,因此,在听证活动开始前的案件准备阶段,检察官即应草拟问题清单并交给检察听证代表,在案件讨论中根据具体情况随时完善,另外,对于难以区分的问题,应当先纳入事实审的范围。

三、检察听证代表实质性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之机制保障

(一)发挥检察官指引作用

检察官应发挥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增强听证实效。阅卷及案件听证过程中,检察官应对检察听证代表进行必要的法律指引、法律释理。在听证会评议案件时,承办人应就证据规定、法律规定及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且从听证至评议结束,检察官的言论应客观、中立,不应发表对事实认定方面的意见,且言词不得具有引导性、偏见性。检察官应充分发挥主持人角色的作用,听证的本质是听取参与人的意见,而非检察官在对参与人员进行普法宣讲。整个听证过程应当体现民主评议的价值,让听证代表实事求是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二)保障案件调查权

检察听证制度参与案件审理,如果不能“开口”,将难以保证其准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和理解法律。如实践中的成功探索,检察听证制度案件参与的意愿是很强的,只是缺少相应的鼓励、引导机制。检察官在每轮证据简单开示后应主动询问检察听证代表是否有问题需要发问,是否有证据需要补充调查,检察听证人员可就问题清单上自己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发问,如果认为存在需要补充调查的证据应当建议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做到排除一切怀疑。只有保障检察听证制度“开口”的权利,才能使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真正的内心确信的程度。

(三)完善评议规则

评议规则是衡量听证效果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把规则融合于听证程序,更能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一方面,听证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有效归纳各方观点,及时得出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及时客观记录。这样做的目的是参照法院集中审理原则,也是防止由于听证结束时间过长,听证代表印象模糊而导致对事实认定出现偏差,然而,《听证规定》对此却没有具体要求。应完善听证会评议规则,听证会评议案件,在听证结束时能够给出事实认定的,应在案件结束后立即提出,不能给出的,也应在具备条件时及时准确表达自己的倾向性意见,以免由于时间过长,导致对案件细节的遗忘。另一方面,检察听证代表应优先发表对事实认定部分的意见。《听证规定》写明了先由检察听证代表及听证会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承办人最后总结发言的评议顺序,但是现实中多由承办人先发表意见,听证人员后发表意见,且多是发表“同意承办人意见”的观点。检察听证代表对听证的案件理应给出一个合乎常情、常理的看法,这是其职责所在,承办人先发表意见容易造成对检察听证制度的干扰,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或者检察听证人员揣测承办人意见,不能遵从内心的判断而“随大流”。为此,应完善评议规则,规定检察听证制度先发表意见,承办人后发表意见,且有意见分歧时,分歧意见如实记入听证会笔录即可。

(四)完善文书送达和听证员培养机制

实践中,多数检察机关未向检察听证代表送达法律文书,以至检察听证人员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连最终的决定结果都不知晓,整个案件只有法律文书末尾及听证会笔录署名部分有所体现。此种情况下,很难保证检察听证人员法律责任意识的提高。检察机关在选取听证人员时已初步形成自己的一套做法,对于检察听证代表而言,其观点应保持“原汁原味”,保持其朴素的正义感与道德感,但对检察听证制度的学习也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无疑是最好的学习材料,且检察听证代表亲身参与了案件评议,加上对法律文书的学习,使其能够迅速熟悉案件评议规则,间接提高自己的法治思维,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积累经验。所以,法律文书不仅要送达当事人,还要采用正式、书面的形式送达听证者。另外,检察机关也可邀请检察听证人员参加其他案件的旁听活动,提高听证案件的公开力度,特别是对新任的检察听证代表能够起到很好的激励与观摩学习作用。检察机关也可对检察听证人员不定期回访、配发典型听证案例,邀请有经验的检察听证人员分享其工作经验,推动检察听证“两审”分离制度落实。

(五)建立检察听证责任评价机制

检察听证,规则化、程序化、实体化的制度机制配套必须完备。应明晰参与检察听证的各方人员的责任,建立听证责任评价机制。

首先,通过修法明确规定检察听证的人员及相关代表违法履职的,应将怠于履职或违法履职的情形记入个人诚信系统,倒逼听证人员责任意识养成。《听证规定》第二十二条仅明确了不公开听证的“泄密责任”,但相较于检察官的“终身责任制”,惩戒力度仍然“疲软”,无法从根本上避免检察听证代表消极参审、随意表决的现象发生。不管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检察听证者如何定位,从现有检察听证制度设计出发,均应立足于当事人的视角,既然他们坐上了听证席就应该无异于检察官,就必须自觉承担起自身应尽的义务。听证人员的责任感对案件当事人来说意义非常,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巧用这类资源,打破听证代表现有职能的局限性,那么听证程序的构造一定能够取得突破性进展,“四大检察”的工作机制更能实现跨越式发展。因此,应建立检察听证制度责任追究机制,立足长远谋全局。

其次,听证代表对需要听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时,其提出的意见若出现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时,要根据故意或过失依法追究检察听证代表的责任,其中,法律审方面可以免责,因为听证代表秉持的客观中立,其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就法律适用发表自己的见解,完全是出于个人的“良知”,而法律适用是办案人员更多考虑的问题。

最后,《听证规定》未明确每名检察听证代表年度参加听证案件的数量上限和下限,但检察机关要出于听证的实效进行考虑,顶层也可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听证案件数。总之,只有确定了每名检察听证代表年度参审的案件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布,才能够调动检察听证人员参审的积极性、自觉性,提高履职能力,保证案件审查的透明度,最大化地保障实体、程序正义的均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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