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静
西安培华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5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
自《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以来,截至2021年10月10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所检索到的有关婚姻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涉及重婚的约为699篇。典型案例如马某诉李某离婚后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62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于2018年12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2019年11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致使她人怀孕,已生育一子,原告发现后立即向云南省政法委举报,云南省政法委查证核实后给予被告八年内不得评职晋级处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超过登记离婚后一年,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予驳回。李某承认确实在协商离婚期间,与他人发生了一次性行为,但是该行为是在双方情感已经破裂,离婚已成定局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认为原告马某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精神损害,所以主张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李某在与原告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致使他人怀孕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法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在离婚后才得知在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曾与她人有性行为并致使她人怀孕,法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原则,支持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对妇女配偶权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了女性在特殊时期法律的特别保护,女性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在此三种情形下,女方的自然生理经历会使得其精神上有一定负担,所以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若是女方提出离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规定,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妇女和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显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是婚姻家庭编所确立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制度基础。同时,法律规定在生育权上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生育权是一个人的选择自由权,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避孕权和中止妊娠权上。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妻子中止妊娠,丈夫以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妻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1]
从数据统计来看,目前检索的有关生育权的民事裁判文书424篇,其中2015年119篇、2016年59篇、2017年25篇、2018年26篇、2019年36篇、2020年28篇、2021年11篇。典型案例如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王某与叶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冀10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叶某二人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因上诉人王某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婚后二人决定借助精子库以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后叶某生育一女王某2。2020年5月20日,原告王某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叶某离婚,离婚后原告王某以被告叶某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他人非法受孕,损害原告生育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000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主要争议系叶某人工授精是否经过王某同意,叶某曾擅自到天津进行人工授精,但无法找到医院的病历,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曾签字同意的手术(操作)志愿书可以证实,王某并未对叶某生育王某2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叶某分娩之前王某曾对叶某的受孕方式提出异议,所以,王某的生育权并没有受到侵犯,叶某的生育权理应受到保护,因此叶某无须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在本案中法院对法律的正确适用,让叶某的生育权受到丈夫质疑与不满时,法律维护了叶某的权利,实现了法的正义价值。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此制度又称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可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所谓“家务”按照法条的规定,指抚育子女、照料老人以及协助另一方工作等等。夫或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承担家务履行义务较多的,在离婚时就有权向承担义务较少的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文书中,涉及离婚经济补偿民事案件的86篇,从近五年来看,2017年6篇、2018年5篇、2019年6篇、2020年13篇、2021年14篇。典型案例如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男方江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女方王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1984年原、被告双方经人相识举办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长达26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分居二十六年期间生育的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子女及原告的父母尽到了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补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子女及原告的父母尽到了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补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子女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对老人的照料方面的投入情况、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因素,酌定原告江某给予被告王某离婚经济补偿15000元。法院的判决肯定了妇女在家庭劳务中的付出和价值,维护了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体现实质正义的实现。女性地位的提高,促进女性独立,首先是要保护女性的财产权利,肯定女性为社会经济作出的贡献,这种贡献不仅仅体现在为公服务,也表现为为私劳动,为个体家庭的贡献。一定要肯定女性家庭劳动的价值,将其予以一定的货币化表现,可以实实在在地保障女性的财产权利,让女性受到家庭、社会的尊重。[2]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处分的意志自由,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由双方先进行协议,协议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法院在判决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夫或妻的财产权涉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从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文书,有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民事案件的21827篇,从近五年来看,2017年1518篇、2018年1738篇、2019年1980篇、2020年1950篇、2021年742篇。典型案例如谢某梅与拓某君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2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谢某梅与被告拓某君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在2019年5月15日,拓某君与谢某梅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谢某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拓某君名下修公路征用的10.46亩土地补偿款321966.99元的一半160983.5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拓某君辩称,原告所述的土地亩数和征地款的数额均不属实,土地确权证上其家庭人口是四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梅与拓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12日,拓某君系承包方代表,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面积40.88亩;承包期限30年;承包方家庭成员有:户主拓某君、妻子谢某梅、长女拓某蓉、次女拓某浩。2019年修环固公路,征用其家庭承包地中的10.46亩,所得征地款321966.99元。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拓某君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本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40.88亩承包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权的四个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故原告主张分割的征地款321966.99元,应按家庭成员平均分割。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拓某君向原告谢某梅支付征地补偿款80491.75元。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男方作为承包方代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家庭成员享有一定的权益,所以承包土地被征用所得征地款,原告依法享有要求分割的权利。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规定,有力保护了女方在离婚时的财产权益,为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落实提供了法律保障途径,财产权上的男女平等进一步得到实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夫妻有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为共同债务,若有这些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文书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约5012篇,从近五年来看,2017年996篇、2018年987篇、2019年696篇、2020年500篇、2021年173篇。典型案例如江苏省海宇贸易有限公司与孙某旻、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923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海宇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某旻、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47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宇公司申请再审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孙某旻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申请人孙某旻、孙某之妻马某应向海宇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孙某旻向HUANGXIN借款40万,海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海宇公司代孙某旻向HUANGXIN清偿707371元,海宇公司向孙某旻追偿,并认为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妻子马某共同承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马某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事后追认其为共同债务人。在海宇公司提供担保时,并未要求马某确认案涉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其次,案涉债务本金为4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债务人孙某旻收到案涉40万元本票当日即背书给案外人,故该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海宇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最终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省海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本案中,再审法院就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马某并未在孙某旻借款后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债务人孙某旻收到40万元借款后当天背书给了案外人,所以此笔债务的用途显然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通过本案的审理保障了女方的财产权益,避免因男方的过错致使女方承担非法定的连带责任,而导致女方财产损失,生活陷于困苦的情形。
法律的生命在于施行,《民法典》的施行是我国法治建设领域中的重要事件,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个案进行裁判,每一个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裁判书,都意味着现实社会生活中一个婚姻家庭的聚散离合,意味着法律对婚姻家庭各男女成员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各种法律行为的肯定或否定的态度,意味着法律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与践行,意味着法律对良好社会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