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协调对接的基本理念与方法

2022-11-22 20:10常淑静庄雪莉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民法典

常淑静 庄雪莉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具有里程碑意义。①参见周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确保民法典正确贯彻实施》,载《求是》2020年第12期。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然而,民法典的正确实施并不等于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相加,②参见任重:《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重塑》,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10期。还需要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全方位协调与对接。这项工作涉及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方方面面,本文仅探讨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基本精神、规范表述及专有概念上如何与民法典协调一致。

一、民事诉讼法应在基本原则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在探讨“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协调对接的基本理念与方法”这一命题时,鉴于基本原则与精神的抽象性,需通过具体的制度规范,才能将“抽象的法律原则”转化为“具体生动的法律”。因此,有必要对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基本内涵、对应的制度规范及司法适用等进行具体化、针对性的研究,旨在分析二者之间的契合与不合。在此基础上,探讨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在基本原则和精神层面协调对接的基本理念与方法。

(一)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上高度契合

通过比较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二者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方面都是相互对应的,其价值取向亦保持同步发展,并相互渗透。

1.二者均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民法典》第4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分析,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制度,高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页。民法典总则及各编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家庭幸福、人格尊严等方面的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核心位置,从保护胎儿利益、规范权利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做出系统规定。与此相对应,《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诉讼平等原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辩论原则。诉讼平等原则保证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必然延伸。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页。而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的基本体现。③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1页。民事诉讼法各章围绕平等保护之诉讼理念,通过各种诉讼制度,强化程序意识,确保民事程序公正;强化诉权意识,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强化公开意识,切实保障审判公正权威;强化证据意识,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等。因此,就人民性而言,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是高度契合的,二者均反映出司法为民的服务宗旨,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基本立场。

2.二者均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追求

《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自愿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应当在对自身利益作出最佳判断、对自己行为后果作出合理预见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自由表示其真实意思,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页。《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的理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②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8页。民法典总则及各编都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义务自愿、责任自担、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与此相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根据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自由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的权利,法院对此不得干预。回顾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中心主义逐渐得到强化,民事诉讼契约化逐步得到肯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纠纷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2021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第161条及第162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等。这些规定足以表明在意思自治原则的统摄下,民法典追求的自由、平等、公平、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诉讼法中亦有体现。

3.二者均体现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宗旨,从基本原则到制度规范,通篇都体现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民法典》第7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当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③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0页。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3条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与此相对应,《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诚信原则,第10章对违反诚信原则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定,增加关于当事人和证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有关程序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增加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至此,诚信原则从一个道德规范转化为一个法律规范,最终由适用于私法领域扩展到适用于民事诉讼这一公法领域。因此,在推动社会主义诚信体系建设方面,二者有着统一的价值追求。

(二)民事诉讼制度与基本原则的价值追求之间存在的不合

1.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违背自愿原则

如前所述,民法典中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即体现为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在民事审判中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但《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愿意,各级法院均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虽然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其目的在于实现“有错必究”。但国内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就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公权力无须干预。如张卫平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自愿处分原则的情形实际存在,并且为民事诉讼规范所实际认可。例如再审程序取消职权启动、诉讼契约的制度化等方面都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实现。”①张卫平:《民法典的实施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对接》,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白一妤认为:“经当事人权衡诉讼成本和利益等诸多利弊后,认可生效裁判的效力,在法定范围内做出的处分行为,法院就不应干涉。”②白一妤:《中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探析》,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4期。

2.撤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原则

撤诉原本是当事人自愿行使终结诉讼程序的一项权利,从效果上看,可以缩短办案周期、节约司法资源,是实现案结事了极为有效的途径,且符合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异常现象,如法院动员原告撤诉,或经法官“协调”后原告选择撤诉。③参见黄慧:《高撤诉率背后的思考——对我国民事撤诉制度的检讨与完善》 ,载《经济与法》2011年第7期。对于被告而言,有的只能被动接受,也有的利用诉讼和解来骗取原告的撤诉,最终达到拖延债务履行的目的,实质上并未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从制度层面上看,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未贯彻落实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给法院和当事人留存了“有机可乘”的空间;二是上级法院将撤诉率作为审判质效的考核指标,导致下级法院为追求效果指标而努力提高撤诉率,有的法院撤诉率单项指标甚至超过25%。

3.调解制度的立法导向,极易造成调解的不当适用、过度适用,弱化了“案结事了”的功能价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第125条、第136条的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可以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2条在《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径行调解制度。随着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提出,各级法院逐步树立了“调解优先”的理念,这种立法导向导致诉讼调解中过于强调法官的主导作用。加之,调解结案可以同时使结案率、上诉率、服判息诉率、发改率等几项考核指标得以优化,有的法院能调则调,不能调的(如有的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或当事人并非自愿)创造条件也要调。实践中“空谈空调”“强调压调”的现象比比皆是。其结果是,尽管一审民事调解结案相对于判决结案具有优越性,但其“案结事了”的司法功能却出现弱化趋势。

4.违反诚信原则之诉讼行为缺失相应的法律规制

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后,不仅要作为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和诉讼理念,更重要的是应明确设立相应制度,保障诚信原则得以贯彻落实,实现其制度功能。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第10章增加了违反诚信原则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但是,由于相关诉讼制度的不完善,仍给当事人留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诉讼行为的空间。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时有发生,且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日渐趋于多样性和复杂性。归纳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即恶意撤诉、妨碍举证、违反真实义务、滥用管辖权异议、欺诈性诉讼(恶意诉讼)、重复性诉讼等。其中,恶意撤诉、滥用管辖权异议及重复性诉讼等诉讼行为仍缺乏相应的规制。上述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有的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司法效率;有的不合理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或造成其实体利益损失;有的甚至损害司法公信力。

(三)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力求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协调一致

1.完善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鉴于再审程序与涉诉信访的密切关系,而采取的一种具有国情特色的制度模式,亦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近年来全国法院涉诉信访数量逐渐呈下降态势,因此,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进行改造并逐步取消。当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发挥律师代理申诉制度的功能,“在一定时限内,由当事人根据诉讼成本和自身利益等综合因素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再审”②蒲梦雪:《浅谈民事再审启动主体制度》,载《海外文摘》2020年第20期。。

2.完善民事诉讼撤诉制度

一是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建议对“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的条件加以细化,即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应予准许;在被告应诉后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的,经被告同意后,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①参见朱文涛、毛伯温:《关于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思考》,载中国法院网2011年10月26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12/id/1472.shtml。二是修改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建议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规定之后,增加“经被告同意后”可以按撤诉处理;以及增加规定“被告不同意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是对原告撤诉后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的情况作出必要的限制,对于被告应诉前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对于被告应诉后撤诉,原告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行起诉。②参见曹家东:《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撤诉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4月8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4/id/158510.shtml。

3.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强化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的诉讼理念

针对法院对立、审(调)、执衔接不够重视的现象,建议立法从诉前、立案、审判、判后、执前等环节多层次、多维度强化立、审(调)、执一体化的诉讼理念。尤其在审判阶段,引导法官在审判中树立“执行思维”,在判决时充分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可履行性。在调解时,树立纠纷实质性化解的调解理念,督促债务人当场过付或自动履行,切实发挥调解的功能优势。为避免部分法官“和稀泥”以及“空谈空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建议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规范诉前调解、诉中调解、执前调解、调解指导等工作,强化法官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责任意识。

4.完善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之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

为了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以贯彻落实,引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严格遵守诚信原则进行诉讼,立法应进一步完善违反诚信原则诉讼行为的规制措施,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违反诚信原则之类型及损害后果进行区分和分析,基于不同类型和损害后果的综合考量,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规制措施。

一是滥用诉讼权利扰乱诉讼秩序之法律规制。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造成浪费国家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损害司法公信力的情形,立法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包括罚款与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当事人利益之法律规制。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诉讼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合理增加的情形,法院应当判决行为人承担受害人额外诉讼成本的损失。如果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诉讼行为,造成另一方当事人实体权利损失的情形,应当赋予受害人必要的救济权利。

二、民事诉讼法应在基本精神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一)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相互联系、相得益彰

通过比较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核心条款,二者在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精神层面上相互联系,相得益彰,共同践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立法目的。

1.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既是民法典的核心,又是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

“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是民法的基本精神。①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通篇以民事权利体系为基本构架,通过一系列制度创新,健全和充实了民事权利种类,完善和细化了权利保护的救济规则,为人民群众提供全方位权益保障。具有中特色,体现时代精神,反映了人民意愿。可见,民法典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回应人民法治的需求。

《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即要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使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有法可依,明确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以便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情,准确界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回应人民群众新时代司法需求,集中体现了司法改革试点工作的制度成果,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新发展格局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性法律。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法〔2021〕341号)。

2.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完善,在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公平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法律监督是重要的宪法原则,是正确实施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坚持法律监督原则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监督制度,在监督方式上增加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在监督范围上将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从民事诉讼活动扩大到民事执行活动。《民事诉讼法解释》进一步将民事诉讼法中法律监督的各项规定落实到实处,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类抗诉案件,依法及时处理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检察建议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3.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民法典绿色原则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

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应地解决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问题。近年来,由于节能减排、保护环境已经深入到国家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很多民事行为的评判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平衡问题。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0页。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建立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这些探索和实践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确立提供了重要的借鉴。民法典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借鉴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观,传承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文化,确立了绿色原则,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理念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中,反映了民法的价值取向。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7-78页。

(二)民事诉讼制度与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精神之间存在的不合

1.民事诉权保护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诉权在许多国家已经被明确地规定在宪法中,而我国宪法对此没有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关于民事诉权的明确规定,而只在第3条和第122条做出了抽象性的规定,且这些规定对诉权保障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诉权未能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法定权利,是立法的一大缺陷。这可能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两种极端现象,一是当事人滥用诉权,此种情况举不胜举;二是当事人应有的诉权没有被确认为法定权利,如某些民行交叉案件等往往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使得当事人法定诉权无法转化为现实权利。

2.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功能呈弱化趋势

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赋予再审检察建议法律效力,但并未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及其强制效力作出规定,也未规定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再审检察建议的救济程序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在法院看来,既然是建议,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因此法院很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检察机关也可能因为缺少效力依据而不再跟进,这也是导致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数量不减而法院采纳率不高的重要原因。再审检察建议法律地位不明确,已经成为制约其法律监督功能的因素之一。

3.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求

现行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较为突出问题是,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归属、使用和监管制度缺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请求高度重叠等。①2020年12月12日在福州召开的“构建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 推动绿色经济发展”研讨会上,中国联合国绿色环保产业发展委员会副秘书长马勇总结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立法供给不足,其中包括受案范围过窄,远不适应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实践,②参见江必新、吕忠梅、张雪樵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推进过程中争议问题的讨论》,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期。亦无法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以及美好幸福生活的新需求。

(三)制度补益:力求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精神协调一致

1.立法明确诉权的概念

首先,建议将诉权上升为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以防止其他法律剥夺或限制公民诉权的情形发生。其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一方面为落实当事人诉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另一方面防止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权。

2.完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立法应明确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即应对再审检察建议赋予一定的强制力或约束力,但此种强制力或约束力的方法和程序要科学合理,不能让其失去“建议”的属性。换言之,再审检察建议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要达到何种程度,应进行多层复合效力体系设计。唯有如此,才能使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进而保障其监督实效,避免流于形式。

3.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基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拓展,可制定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化规则,一方面满足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需要,另一方面满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求。有学者认为,应建立完善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制度:一是体系层次上更加完备;二是领域范围上更加全面;三是程序设计上更加精细等。③参见江必新、吕忠梅、张雪樵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推进过程中争议问题的讨论》,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期。

三、民事诉讼法应在规范表述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语言是有生命力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变化、规范。受限于立法当时的语言环境以及立法者的认识,不少法律的表述从现在来看都不够正式、规范、准确。相较于民法通则等立法较早的法律,民事诉讼法在立法用语的规范表述上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民法典颁布之后,其在规范表述上依然需要做出相应修改,以与民法典的规范表述保持一致。

(一)期限表述方式的修改变化

本次民法典制定,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期限表述方式的修改变化:一是用“日”表示三个月及以下的期限,这使得期限的计算方式更加准确和便于操作;二是将“期间”修改为“期限”,这样更能表现出时间的限定性。

1.用“日”表示三个月及以下的期限

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公历计时法来计算时间,公历计时法将一年划分为12个月份,每个月份的天数不同。对于三个月以下的较短期限,采用“日”计算更为准确和便于操作,有利于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进行及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民法典》第145条将《民法总则》第145条中的“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第453条将《物权法》第236条中的“两个月”修改为“六十日”,第221条将《物权法》第20条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依然保留了原法律中“六个月”的期限表述。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宜将《民事诉讼法》中三个月及以下的用“月”计算期限的条文修改为用“日”计算,如《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68条、第183条,等等。

2.“期间”修改为“期限”

在《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期间”的意思是(某段)时期里面,“期限”的意思是限定的一段时间,也指所限时间的最后界限。“期限”更能体现出“限定、限制在一段时间内”的意思,表述更精确。

《民法典合同编》将《合同法》中的部分“期间”修改为“期限”,如《民法典》第621条将《合同法》第158条中的“检验期间”修改为“检验期限”。此外,《民法典物权编》部分条文将“履行期间”“履行期”改为“履行期限”,如《民法典》第390条将《物权法》第174条中的“履行期”修改为“履行期限”,《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将《物权法》第236条中的“履行期间”修改为“履行期限”,类似情况还有《民法典》第411条、第437条第1款、第454条、第698条,等等。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类似条文亦可作出相应的修改,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54条。

(二)连词的修改变化

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民法典对立法条文中的部分连词进行了修改,使得连词的使用更加规范、严谨。

1.“和”修改为“或者”

《民法典》第3条将《民法通则》第5条中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3条的规定,“和”连接的并列句子成分,其前后成分无主次之分,互换位置后在语法意义上不会发生意思变化;“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在本条法律条文中,用“或者”比“和”更为准确。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可将《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表示只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选择一个的情形,用连词“或者”来表述,比如《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52条第3款。

2.“但”修改为“但是”

《民法典》第377条将《物权法》第161条中的“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修改为“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类似的修改还有《民法典》第380条、第386条、388条,等等。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6条的规定,“但是”与“但”二者的含义相同,只是运用习惯不同。法律中的但书,一般用“但是”,不用单音节词“但”。“但是”后一般加逗号,在简单句中也可以不加。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可对《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但”进行修改,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5条、第48条,等等。

(三)立法用语表述更加明确、准确

相对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典修改了部分条文的用词,使得条文的含义更加明确、准确和具有指向性,亦更符合汉语语法规则。

1.但书条款表述方式的修改变化

《民法典》第12条将《民法通则》第8条1第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本条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法律条文的但书条款表述发生了变化,修改后的但书条款的表述指向性更为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重点在于表明“法律对于该事项有特别法规定的,不要适用本条的规定。”但到底适用哪条法律的规定,指向不明确。而“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指向性就明确了许多,这种表述就告诉适法者,不要适用该条法律的规定,要用特别法的规定,这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更相适应。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可将《民事诉讼法》条文中但书条款的表述也做出相应的修改,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8条。

2.费用“承担”修改为费用“负担”

在《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负担”是动词,表示承当(责任、工作、费用等),如,差旅费由所属单位负担。而“承担”也是动词,表示担负、担当,如承担义务。因此,具体到费用的担负问题,用“负担”比“承担”更为准确、贴切。《民法典》591条第2款将《合同法》119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修改为“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更为准确。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有关费用担负的,也应将其中的“承担”修改为“负担”,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269条。

3.“对”修改为“为”

《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为”是介词,表示行为的对象,比如,为人民服务、为你庆幸。“对”的用法基本上跟“对于”相同。《民法典》第1141条将《继承法》第19条中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修改为“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的修改更为准确,“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行为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表示行为对象的,也应将“对”修改为“为”,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款,“提供翻译”的对象是“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

(四)立法用语表述更加书面化与正式化

民法典作为民事立法法典化最高成就的体现,其立法用语必须既简明易懂,又要体现优美、典雅和庄重。法典的很多条款应当具有哲学命题式的美感,体现优雅、精确和简明。①参见石佳友:《民法典与社会转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63页。

1.“几个”修改为“数个”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征求意见稿)至《民法典(草案)》,立法者都未对《合同法》第272条做出修改。但是最终表决通过的《民法典》第791条第1款将《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中的“发包给几个承包人”修改为“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就1999年《合同法》的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而言,为了通俗易懂,立法条文采用了较多口语化的表述。如果在民法典中继续保留这些口语化的表述,将严重损害民法典的典雅和形式美感。因此,法典最好剔除那些过分口语化的措辞,而代之以更为典雅、庄重的立法用语。而《合同法》第272条第1款中“几个”的文字表述显然比较口语化,改为“数个”,更符合书面语的特征以及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的文字美感与严肃性。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可将《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几个”修改为“数个”,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2条。

2.“起诉”修改为“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1115条将《收养法》第27条中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起诉”是动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起诉”和“提起诉讼”的含义是一样的,只不过用“提起诉讼”更加书面化和正式化。《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有的使用了“提起诉讼”,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4款、第58条、第59条,等等;有的使用了“起诉”,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使用“起诉”表述方式的,可修改为“提起诉讼”,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6条、第57条第1款,等等。

3.“的”字的省略用法

在汉语中,“的”字句是一种常见的省略现象,可以让句子表达更简洁,也是民法典立法用语亲民的一种表现。生活中,我们也常常用到这种省略方式,比如,用“卖水果的”指代“卖水果的人”。民法典中用“的”字句表述法律条件,省略的多是“情况”,例如,《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的第一句的“的”后面省略的是“情况”,可以还原为“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情况”。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可以将《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中“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修改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

4.“除……的以外”修改为“除……外”

《民法典》第487条将《合同法》第29条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修改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使条文更为简洁明了。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除……的以外”的表述可修改为“除……外”,比如,《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37条。

5.“从”修改为“自”

在《现代汉语词典》(第六版)中,“自”和“从”均可做介词。“从”的意思是“起于”,比如,从现在起;“自”的意思是“从;由”,可以看出“自”和“从”的含义基本一致,只是使用“自”更加书面化和正式化。《民法典》第41条将《民法通则》第20条第2款中的“从战争结束之日”修改为“自战争结束之日”,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的类似条文亦可作出相应的修改,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第2款。

(五)“签名或者盖章”修改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民法典中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做出相应修改变化的主要是将合同法中的“签字或者盖章”修改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除《合同法》第32条规定的“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签订方式之外,《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又增加了“按指印”的合同签订方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5条在签字、盖章之外,承认了以按指印来签订合同的方式。之所以承认这种方式,是考虑到我国一直存在按指印的传统,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广泛存在,尤其是在广大农村,长期存在着“签字画押”的习惯。甚至很多识字的当事人也不习惯于签字、盖章,而认为,按指印更能够表明订约人的身份。从身份识别的角度考虑,按指印可以发挥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作用,而且按指印是以生物特征来发挥身份识别作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所以,《民法典》第490条吸纳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经验,承认按指印与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应将《民事诉讼法》中需要当事人、见证人、在场人员等签名或者盖章的条文,修改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比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第83条、第87条,等等。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已经采用“签名+按指印”的方式,比如,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的确认签字,既需要签名,亦需要按指印。采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方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也更方便当事人,尤其是不会写字的当事人。

四、民事诉讼法应在专有概念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由于我国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制定修改的时间不同步,导致二者在本应统一的专有概念上形成了差异。因此,当下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专有概念,以使其与民法典保持协调一致。

(一)“公民”修改为“自然人”“个人”“当事人”

《民法典》第2条将《民法通则》第2条民事主体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这个变化体现了民法典修改的科学性。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开始,中国法全面苏联化,民事立法亦无法逃过这种范式。就民事主体的立法用语和表述而言,前苏联民法中的“公民”“企业”“组织”等表达亦被我国的民事立法所采纳,成为影响至今的民事主体立法用语。

从《民法通则》“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的表述就可以看出,其实当时民事主体到底使用“自然人”还是“公民”已经产生了争议,但是当时未能最终解决,最终在“公民”后面加了“(自然人)”。尽管民法通则立法者通过这种表述方法表达其立法意图,即公民就是自然人,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依然存在不足,因为公民和自然人的概念和外延均不相同。这种不同体现在:第一,公民是公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往往与其国家所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有关,比如,《宪法》第33条的规定;而自然人是私法上的概念,传统民法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而不使用“公民”的概念。自然人亦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第二,自然人的外延更加广泛,其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民法中使用公民的概念,将使我国公民之外的自然人难以获得民法赋予的民事主体资格,这与现代人权观念及民事立法的趋势背道而驰。①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已经采用“自然人”的表述,表明了《民法通则》所使用的“公民”概念已经被“自然人”所替代。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已经摒弃了“公民”的表述,完全采用了“自然人”的概念。为了与民法典协调一致,其他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中的“公民”可以视情况修改为“当事人”“自然人”“个人”,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2条、第256条第3款,等等。

(二)“居住地”修改为“居所地”

《民法典》第25条将《民法通则》第15条的“居住地”修改为“居所”。本条的修改使得立法用语更准确,也更符合国际法惯例,使之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措辞一致。最早在立法层面采用“居所”一词的是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在第11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第12条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中,使用了“居所地”一词。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对居所地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实,将之与《民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的“居住地”相比,二者并无实质区别。但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应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居住地”修改为“居所地”,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

(三)“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民法通则》第2条将民事主体规定为“公民”“法人”,而沿用2017年《民法总则》,《民法典》第2条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在总则编第四章对“非法人组织”做了详细的规定。

准确定义民事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是公平公正处理民事法律纠纷、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基础。“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事单行法中从未使用过。《民法通则》第2条将民事主体规定为“公民”“法人”两类,《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除“公民”“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即“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条又对其他组织的概念做出了规定。1999年的《合同法》第2条亦将“其他组织”规定为第三类合同主体。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这就形成了一个矛盾,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中没有其他组织,而合同法中规定的民事主体有其他组织。

在我国,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①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陈华彬:《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28页。、无权利能力社团②参见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08页。、其他非法人组织③参见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页。等,事实上,这些概念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其他组织”这个表述在其他立法例上比较少见而已。在制定2017年《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有的主张将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④参见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四章“其他组织”,载何勒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第3卷,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360页。有的主张不能将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而参照《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将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主体。⑤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载何勒华主编:《民法典编纂论》第3卷,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47页、第304页。经人大法工委研究,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较多的立法用语是“其他组织”,其范围不尽相同。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经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全面梳理,认为有关法律中使用的“其他组织”是适当的,但作为民事主体,统一使用“非法人组织”为宜。⑥参见李世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1页。民事主体首先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非自然人的组织再进一步划分为法人和与法人相对应的非法人组织。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宜将《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5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四)“单位”修改为“组织”

《民法典》第207条将《物权法》第4条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类似的还有《民法典》第297条。将“单位”修改为“组织”,更为科学准确。因为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法人也是一种组织,组织可以涵盖自然人以外的一切民事主体。

“单位”一词在民事诉讼法里出现40次,有的表示“工作的地方”,如《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还有我们常说的事业单位,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的“企业事业单位”,这两类“单位”根据使用习惯无须进行修改。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类“单位”表示民事诉讼法上的“主体”,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为了与民法典相协调一致,应将《民事诉讼法》条文中的表示 民事“主体”的“单位”修改为“组织”,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第70条、第75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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