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对Rational 和Reasonable 的区分

2022-11-22 18:58杨伟清
伦理学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道德感工具理性罗尔斯

杨伟清

在《政治自由主义》这本书的第二讲“公民的能力及其呈现”中,罗尔斯明确区分了rational 和rea⁃sonable 这两个概念,并用了不少篇幅去澄清它们的意涵。这一做法是不寻常的。这是因为,在日常用法中,人们往往不对这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区分,认为它们表达的是同样的意思,是可互换的。从另一角度看,rational 和reasonable 这两个形容词,都源自同一个名词,表示的都是合乎理性[1](29)。考虑到这两点,我们很难不对罗尔斯的区分有所疑虑。

本文的目的就在于澄清罗尔斯的这一区分,看看他如何具体规定rational 和reasonable 的含义,如何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关系。需要说明的是,在澄清rational 和reasonable 的含义与关系时,本文主要聚焦于理性之人(rational persons)和明理之人(reasonable persons)这两个概念。事实上,罗尔斯主要就是借助对理性之人和明理之人的区分来讨论rational 和reasonable 的[2](480-481)。

本文试图做三个方面的工作:其一,结合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和《正义论》中的相关论述,对理性之人和明理之人的特质给出一个相对全面的刻画;其二,在给出全面刻画的同时,还要对罗尔斯的相关论述进行必要的分类和整理,引入一些概念和范畴来界定它们,使其呈现出更清晰的结构;其三,不止于给出全面的刻画和必要的清理,还要对罗尔斯的相关论述加以批评性地审视,明确其问题所在。

让我们先从罗尔斯对理性之人的界定开始。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理性之人的讨论并不多,只有寥寥数段,它们主要集中在第二讲第一节的第五、六、七段。在那里,罗尔斯指出:理性的这一概念适用于那些具有判断力和思考能力并能运用它们去寻求属于自己的目标和利益的行为者。理性的可用在评价目标和利益被采用和认同的方式,以及目标和利益被赋予某种优先性的方式。理性的也可被用在评价手段的选择。此时,理性的意味着要接受人们所熟知的原则的引导,如在其他条件相似的情况下,要采用最有效的能达成目标的手段,或者要选择成功概率更高的方案。但是理性的行为者并不局限于手段-目的式的推理,因为他们也可以从整个人生计划的角度去评估其终极目的的价值和意义,从这些目的是否融洽和互补的角度去评估它们[3](50-51)。

罗尔斯给出的这些关于理性行为者的描述过于简约,需要给予一定的解释。大致来说,他是从两个角度去论述理性行为者的。其一,理性的行为者会进行手段-目的式推理,也就是说,给定某种目的,理性的行为者会选择合适的手段去实现它们。显然,这里的理性纯然是工具理性,理性的行为者是工具理性意义上的行为者。在罗尔斯看来,工具理性意义上的行为者需要遵循一些最基本的理性选择原则:在目的既定的情况下,理性行为者要选择最有效的手段,可把这一原则称作有效手段原则;假定两种行为方案成功执行的话都能充分地实现给定的目标,或者包含的代价是一样的,但两者成功执行的概率是不同的,理性的行为者会选择成功率更高的方案,可把这一原则称作更大可能性原则;如果一种行为方案能实现给定的目的A 和B,而另一种行为方案只能实现目的A 或B,那理性的行为者会选择能同时实现两个目的的方案,可把这一原则称作包容性原则[4](411-413)。

从工具理性的角度来说,理性的行为者会选择去做那些他有良好的理由认为能最有效实现既定目标的事情[5](237)。这里的良好理由主要体现为与以上提及的理性选择原则相容的理由。在一些人看来,理性主要就是工具理性,理性的行为者主要体现为工具理性意义上的行为者。有人就认为,理性作为一个概念就是用来描述选择与偏好之间的关系的。与理性相关的典型问题是:在给定某种偏好的情况下,人们所选择的行为是否是理性的?[6](55)有人甚至指出,理性就止于工具理性,仅仅指的是选择正确的手段去实现向往的目的,完全无涉于目的的选择问题[7](8)。

罗尔斯并不认为理性就只是工具理性。他明确提出,理性的行为者并不止步于手段-目的式的推理,而是也包含其他方面的推理。这就引出了他所说的理性行为者的另一方面的体现。其二,理性的行为者会对追求的目的和利益也进行理性的反思。这就意味着,罗尔斯接受目的理性的概念,接受目的理性意义上的理性行为者概念。从目的理性的角度看,理性的行为者需要选择最合适的目的去追求。但什么是最合适的目的?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三部分第七章对此问题有较为详尽的讨论。他的讨论主要围绕理性的生活计划这一问题展开。在他看来,理想意义上,每个行为者都要确立一个长远的理性生活计划。所谓理性的生活计划指的是把一系列重要的价值、追求和活动在时间维度上有序地组织起来,使得它们能得到有效与和谐实现的计划。但如何确立理性的生活计划呢?罗尔斯认为,理性生活计划的制定需要遵循一系列理性选择原则,其中有些原则就是以上提及的工具理性原则。一个理性的行为者要接受包容性原则的引导,选择那些包含更多价值和追求的理性生活计划。同样的,理性的行为者也要接受更大可能性原则的约束,基于对自身的认知、对人的固有的脆弱性所带来的限定的认知,以及对社会环境提供的权利和机会的认知,去选择那些更有可能得到实现的生活计划。

除此之外,理性的行为者也还需要受制于其他一些理性选择原则。在确定理性的生活计划时,理性的行为者需要考虑纳入生活计划中的重要的价值和追求是否冲突,是否能互相补充。此为相容与互补性原则。如果人们知道自己在将来很有可能在几种重要的活动和追求中选择其一,但现在并不能确定究竟会选择哪个,理性的行为者在制定生活计划时必定不会封闭某种活动和追求的可能性,而是要让这些活动和追求都向自己敞开。此为开放性原则。对于理性生活计划中处于不同时间点的价值和目标来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理性的行为者会给予它们同等的分量,不会因为某种价值和目标距离现在的远近而给予不同的估价。此为时间中立性原则。理性的行为者在考虑生活计划时,会遵循期待和满足上升或至少不严重下降的原则,不会把快乐的实现都放置于早期阶段,让后期的幸福生活化为泡影。对于人们做的同样好的两种活动来说,人们会倾向于那种包含更多或更高等能力运用的活动,会让这些活动在理性的生活计划中占据重要的位置。此为亚里士多德式原则。与此同时,理性的行为者需要摈弃那些毫无意义或违背公认真理的追求,需要丢掉那些建立在虚假信念基础上的目标,也需要对自己欲求的来源给予考察,以确定它们的真正性质和价值[4](410-433)。

至此,我们已经知道,罗尔斯所说的理性行为者既指工具理性意义上的行为者,也指目的理性意义上的行为者。可以说,理性的行为者既要选择良好的目的去追求,也要选择达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无论是目的还是手段都落在理性考量的范围之内。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目的理性还是工具理性都是就认知的意义而言的。从目的理性的角度看,理性的行为者需要识别出合适的目的;从工具理性的角度看,理性的行为者需要认知到有效的手段。由此可见,行为者是否理性主要是一个事关认知的问题。从最宽泛的意义上来说,理性的行为者在认知上需要服从良好理由的支配,理由指向哪里,认知就定在哪里。

值得思考的是,目的理性与工具理性是否就是理性行为者的全部体现呢?罗尔斯似乎是这样认为的。但在一些学者看来,除去工具理性和目的理性这两个角度,理性的行为者还有另外一重表现:对于经过理性反思确立的目的和行为方案,理性的行为者会排除各种因素的干扰,以坚定的意志力去执行它们。反过来说,如果人们出于对有待克服的困难的畏惧或未能有力对抗行进过程中的诱惑,没有去推进或半途中断了理性思考后的行为方案,这也是一种不理性的表现[8](556)。此为意志薄弱现象。换言之,理性的行为者应为意志坚定者。

从常识的角度看,这似乎是理性行为者的应有之义,应构成理性行为者的一个重要维度。很难想象罗尔斯在刻画理性行为者时会遗漏这一角度。在《政治自由主义》中,他的确没有谈到这一点。但在《正义论》中,在论及理性行为者时,他又确然提到了这一维度。在那里,他指出,对于理性的行为者而言,一旦其生活计划得到确定,他就能坚持执行它,能抵制有碍计划执行的现有的诱惑或干扰[4](419)。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罗尔斯不会反对对理性行为者的这一刻画。

有鉴于此,我们可以认为,罗尔斯的理性行为者包含三个维度:工具理性的维度、目的理性的维度、意志力的维度。前两个维度主要关涉认知的事情,而第三个维度则事关意志的事情。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大致澄清了罗尔斯的理性之人的内涵。根据这一澄清,我们要对罗尔斯在论述理性行为者时给出的一些说法提出批评。有时候,罗尔斯把理性的行为者描述为具有形成、修正和追求特定价值观念的行为者[3](52)。但这一说法显然很不严格。理性的行为者不能仅止于能形成、修正和追求自己的价值观念,更关键的是,其价值观念的形成和修正是如何进行的,是否以理性反思为基础;其价值观念的追求是如何展开的,是否能克服各种困难和诱惑的干扰。这就提醒我们,需要区分罗尔斯相对严格的对理性之人的界定和相对宽松的对理性之人的刻画。

在澄清了罗尔斯的理性之人的内涵后,我们开始进入对他的明理之人的考察。罗尔斯认为,明理之人之明理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又体现为人的一些美德。

先来看明理之人的第一方面。罗尔斯认为,明理之人愿意提出并遵守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当且仅当能够确信其他人也会这样做时。但什么是公平的合作条款呢?他进一步指出,公平的合作条款是明理之人可以合理地期待其他人也会接受的条款,是可以向其他人予以证成的条款[3](49)。通过这些论述,我们大致知道以下三点:其一,明理之人愿意和其他人进行社会合作;其二,明理之人愿意在公平的条件下与他人进行社会合作;其三,明理之人明白,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取决于它们能否得到证成,能否得到其他明理之人的认同。

显然,这是对明理之人的一种狭义的界定。这是把明理之人限定于考虑社会合作问题时得出的结论。但明理之人之明理当然不只限于这个问题。在不考虑整个社会合作时,或者在与个人交往时,也同样有明理与否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必然有一种广义的或更宽泛的对明理之人的界定。罗尔斯也明确知道自己给出的是狭义的界定。他认为,西布雷给出了一种更加宽泛的对明理之人的说明,并且他也同意这一说明。按照西布雷的说法,在关涉他人的事情上,知道一个人是明理的,我们可以由此推断出,此人愿意按照自己与他人都同意的公平原则来支配自己的行为;此人愿意站在他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愿意去发现不同的行为选项对他人利益的影响,并根据相关的影响来做出决策;此人有做道德之事的性情,一定不是一个利己主义者[8](557-560)。

从西布雷对明理之人的阐述,我们当可发现明理之人的一些基本特质:第一,明理之人愿意做合乎道德的事情,绝非只考虑一己利益的利己主义者,这一特质也为其他学者所强调[9](89-90);第二,作为非利己主义者,明理之人愿意考虑自己的行为对他人福利的影响,并根据这些影响去考虑该如何行动;第三,作为非利己主义者,明理之人不会根据一己的原则去行动,而是要根据可以合理期待其他人都会认同的原则来行动。有人认为,明理之人会考虑康德意义上的行为原则是否可以普遍化的问题[1](30)。

从明理之人的这些特质可以看出,明理之人其实就是具有道德感的行为者,明理之人之明理主要就体现为拥有道德感。因此,明理之人主要是从道德的角度得到阐发的。以上提到的明理之人的几点特质只不过是其道德感的一些体现而已。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道德感的表现还是有些宽泛,偏于形式,不够具体。事实上,罗尔斯对明理之人的道德感有更具体的说明。在他看来,明理之人居于两个极端之间:明理之人不是纯粹无私地只关心他人的利益,也不是只为自己的利益所动;明理之人不是圣徒或英雄,也不是恶棍或罪犯。明理之人处于两者的中间状态,他有自己的利益和目的要追求,也允许他人追求其利益和目的;他希望自己和他人都能够获利或有所收益。在此意义上,明理之人坚持相互性(reciprocity),希望生活在一个互利的社会中。这样一种道德感其实就是公平感或正义感。罗尔斯认为,相比于纯粹的利他主义者,这样的明理之人并未拥有最高阶的美德,但他们仍然拥有社会生活所需要的重要美德[3](54)。

罗尔斯把明理之人的道德感具体阐述为正义感或公平感,这一处理当然使得明理之人的特征更加清晰,但却有不妥之处。一个很自然的疑问是:明理之人为何不能具有比正义或公平更高的美德?或者说,英雄和圣徒为何不能是明理之人?如果一个具有公平感的人可称为明理之人,那一个具有更高道德感的人难道不就更能配得上明理之人的称号吗?在我看来,为了回应这一挑战,罗尔斯需要修正他对明理之人道德感的阐述:明理之人不只是具有公平感或正义感的人,公平感或正义感只是明理之人需要满足的最低标准或门槛;凡是跨越这一门槛的人,都可称得上明理之人。通过这一修正,明理之人的范围有很大扩充,可以容纳英雄和圣徒在内。

罗尔斯有时把他在这里对明理之人的阐述和斯坎伦的道德动机理论联系起来。他明确指出,他所论述的明理之人的特质可以还原为斯坎伦所提到的道德动机。由此可以看出,引入斯坎伦的道德动机理论有助于说明罗尔斯的明理之人。在《功利主义与契约主义》中,斯坎伦提出了一种颇具影响力的对道德动机的说明。它主要体现为某种欲望(desire),这种欲望的内容为:我们希望以人们无法合理拒绝的理由或原则去向他人证成自己的行为。在他看来,人们之所以要做道德之事,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欲望所激发的[10](138-139)。

需要注意的是,斯坎伦强调的道德动机其实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当作出关涉他人的事情时,人们关心自己的所作所为能否向他人证成;第二,在证成时,自己的行为并不是随意进行的,而是希望能以人们都无法合理拒斥的原则或理由来展开。

既然罗尔斯的明理之人具有斯坎伦所说的道德动机,那他当然也具有道德动机的两个方面。就这两个方面而言,第二个方面在之前对于明理之人的阐述中已有明确体现。第一个方面虽未突显,但却是明理之人所具特质的一个基本预设,几乎是不言而喻的。

这样一来,综合西布雷和斯坎伦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得到一个更加全面的对明理之人第一方面的阐述:明理之人是具有道德感的行为者,不是利己主义者;明理之人起码要具有公平感或正义感;明理之人很关心自己的行为能否向他人证成;明理之人希望能以人们都无法合理拒斥或可以合理期待人们都会认同的原则去证成或引导自己的行为。这些完全是从道德的维度对明理之人的阐发。

以上只是对明理之人第一个方面的论述,下面来看第二个方面。在罗尔斯看来,明理之人愿意承认判断的负担(burdens of judgment),并接受因之而来的诸多结果。所谓判断的负担指的是妨碍人们就很多事情达成一致意见的一些重要的原因,或者说是人们在正确和真诚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和判断能力处理问题时所面临的一些重大挑战。罗尔斯主要提到了六种原因或挑战:第一,与某一问题相关的证据是冲突的和复杂的,很难给予评估;第二,即便人们就什么是相关的考虑完全达成共识,但对于每种考虑占据的分量可能有不同意见;第三,在某种程度上,人们使用的概念是模糊的,会受到棘手情形的挑战,因此它们在一定范围内依赖人们的判断和解释,但这种判断和解释可能会有差异;第四,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对证据和各种价值的衡量会受制于各自的总体人生经验,考虑到人生经验的多样性,人们的判断就不免会有分歧;第五,每一问题的两面都有不同类型的规范性考虑可以依靠,很难对问题给出整体的评价;第六,任何社会体制能容纳的价值都是有限的,因此必须要有所选择或对几种价值进行平衡,可如何选择或平衡很难有清晰的答案[3](55-57)。

罗尔斯认为,明理之人不仅要认识并接受判断的负担,还要能够认识并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诸多后果。其一,既然存在判断的负担,且每个人都要受制于它,那人们就不可避免地会在很多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考虑到这种分歧是由合理的原因导致的,明理之人会称之为合理的分歧。这种合理分歧的一个主要体现是,社会中会出现诸多不同的合理的综合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并不能期待人们都认同同一个学说。罗尔斯把这一现象称作合理的多元主义(reasonable pluralism)。明理之人会认识到,自己所持的综合性学说只是诸多学说中的一种,对他人并没有特殊的分量;那些未持有我们的综合性学说的人们并不因此就不明理。其二,明理之人会认识到,运用政治权力去压制自己虽不认同但却合理的综合性学说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种做法无法向他人予以合理地证成。正因此,明理之人会赞同某种形式的信仰自由和思想自由,会认可某种形式的宽容。其三,在运用政治权力去处理事关宪法根本或基本正义的问题时,明理的人知道,坚持从自己认同的综合性学说出发去考虑问题,只不过是在坚持按照自己的私人信念去行事,但自己的综合性学说和信念只是诸多合理的学说和信念中的一种而已,并没有特殊的重要性,因此他们会克制对私人信念的引述,转而诉求人们都会认同的公共理由(public reason)去考虑问题[3](58-62)。

罗尔斯的明理之人的第二方面也体现为一些具体的特质。有些特质在明理之人的第一个方面中已经论及。在讨论第一个方面时,我们曾指出,明理之人希望能以人们都无法合理拒斥或可以合理期待人们都会认同的原则去证成或引导自己的行为,这和明理之人第二方面提到的诉求公共理由去考虑问题是一回事。同样的,关心自己的行为是否可以得到证成也出现在之前的论述中。有些特质可以还原为明理之人第一方面的表现。例如,明理之人不愿意运用政治权力去压制他人的合理的综合性学说,认可宽容,这是其公平感或正义感的表现。可是,需要注意的是,明理之人第二个方面的某些特征似乎无法通过之前的论述来得到解释。例如,明理之人能认识到判断的负担,并能认识到由此引发的合理的分歧或合理的多元主义结果,这看上去是一个新的关于明理之人特质的论述。这一特质并没有论及明理之人道德与否,而是纯然从认知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定:明理之人能够认识到人们在思考问题时面临的各种认知上的挑战,并能进行合理的推论,得出合理的结论。可以说,这一意义上的明理之人服从理由,能基于理由进行正确的推理。

这样一来,罗尔斯论述的明理之人的第二个方面似乎涉及两个很不同的维度,或者说,明理之人之明理似乎可以体现在两个相当不同的领域:一为道德的领域,一为认知的或非道德的领域。道德的维度或领域在明理之人的第一个方面的论述中已有充分展现。对明理之人的第二个方面的论述除继续围绕道德的维度或领域展开外,还引入了认知或非道德维度。事实上,这一区分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很难想象明理这一品性只能局限于某个维度或领域。有学者明确认识到,罗尔斯论及的明理包含认知和道德双重维度[5](234)。有学者则指出,在谈及明理时,一定要区分道德与非道德的语境,不同的语境相关于不同的含义[8](557)。

通过对罗尔斯论述的明理之人的两个方面的讨论,我们至此大致已经澄清了明理之人的具体内涵。这里特别紧要的事情是,明理之人需要从认知和道德这两个不同的维度来理解,并且每个维度都呈现为一些明确的特质。

至此,我们已经大致给出了罗尔斯对理性之人和明理之人的阐述。下面有必要比较一下两者,探讨两者的关系。在做比较和讨论之前,我们先把两者的特征概述如下。理性之人会运用理性去选择合适的目的,择取达成目的的有效手段,并努力抗拒各种干扰和诱惑,坚定执行理性反思确立的目的和手段。这一理性之人包含三个维度:工具理性的维度、目的理性的维度、意志力的维度。前两个维度主要关涉认知的事情,而第三个维度则事关意志力的事情。在认知的事情上,理性之人会服从良好理由的支配,接受各种认知原则的约束。明理之人主要体现在认知和道德这两个维度。就认知的角度而言,宽泛来说,明理之人能够认识到人们在思考问题时面临的各种认知上的挑战,能进行合理的推论,且只认同合理的学说;就道德的角度来说,宽泛而言,明理之人具备起码的公平感或正义感,不是利己主义者,他们关心自己的行为是否能面向他人得到证成,希望能以人们都无法合理拒斥或都会认同的公共理由来证成和规范自己的行为。

将理性之人和明理之人的特征摆在这里后,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比较明确了。可以看出,两者是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的。无论是理性之人还是明理之人,都有一个认知的维度,都需要从认知的维度来理解。从认知的维度来看,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都需要作出正确的判断,进行合理的推论,服从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根本就无法区分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也正是因此,人们才会对罗尔斯的区分有所怀疑。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怀疑最终能否站得住脚,取决于是否还能从其他角度区分理性之人和明理之人。

从以上的总结可以看到,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似乎有一点明显的不同:理性之人有一个意志力的维度,可明理之人那里却没有提及这一维度。理性之人会坚定地推进理性反思确定的目的和手段,明理之人会如何对待建立在良好理由基础上的结论呢,是努力执行这些结论还是在受到干扰的情况下就轻易丢弃它们?似乎很难认为明理之人是意志力特别薄弱的人。一个真正的明理之人不仅需要明白事理,还需要去落实它们;两点缺其一是很难冠以“明理之人”的名号的。由此来说,虽然在论及明理之人时,罗尔斯没有提到意志力的维度,但这一维度其实是明理之人的应有之义,因而可以忽略不提。这就意味着,我们不能从意志力的维度去区分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那两者还有其他的区别吗?

两者似乎仍然有一重区别。明理之人有一个道德的维度,可理性之人却无涉这一维度。更准确地说,明理之人具有基本的道德感,并非利己主义者,可理性之人的规定中却没有这些内容。这一说法很容易让人生疑。从事实上来说,理性之人要么是利己主义者,要么是利他主义者;要么具有道德感,要么缺乏道德感。换言之,理性之人必然在道德的维度上有所展示。既然这样,为何不能从道德的维度对理性之人有所规定呢?可是问题在于,该如何从道德的角度对理性之人加以规定呢?该把理性之人规定为具有道德感的利他主义者,还是不具道德感的利己主义者?如果认为理性之人必然具备道德感,那就相当于认定道德的生活是合乎理性的;如果认为理性之人不具有道德感,那也相当于说道德的生活无法经由理性得到证成。无论如何选择,这都是很强的主张,很难得到证成。考虑到这一点,在理性之人的规定中,就需要对是否具有道德感或是否利己这一点保持开放性,不就此进行明确限定。理性之人既可以与具有道德感的利他主义者相容,也可以与不具道德感的利己主义者并存[8](556)。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当可发现,明理之人与理性之人在认知的维度上具有相同的含义,是可以互换的,但在道德的维度上则有所不同。明理之人必然具有道德感,必定不是利己主义者,可理性之人在这点上却具有不确定性,很难予以明确的规定。这就是明理之人和理性之人的真正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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