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实施在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与社会治理”学术论坛综述*

2022-11-22 13:57:22闫昳琦
关键词:民法学民法典

孟 强,闫昳琦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民法典》是保障人民生活的重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治国理政的重器。在《民法典》实施即将一周年之际,由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北京社会治理法治研究会、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民法典研究中心、工信部职能科技风险法律防控重点实验室、《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编辑部联合协办的“民法典与社会治理”学术论坛于2021年12月25日在北京隆重召开,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中央财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杭州师范大学等高校科研机构以及来自全国政协、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北京海淀法院等机关的四十余名专家学者汇聚一堂,就民法典实施过程中涉及社会治理的方方面面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并取得了丰硕成果。

一、民法典与社会治理

(一)民法典与媒体治理

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在“民法典与媒体治理:论自媒体时代的回应权”的报告中指出,在自媒体时代,话语权下沉是一个普遍现象,尤其是个人开办的微信公众号数量庞大,缺乏内部把控机制,容易出现虚假信息、侮辱诽谤信息等传播现象,此时,受害人往往难以有效与发布方取得联系、要求采取措施停止侵害。例如,近期媒体报道的“耿美玉诉饶毅名誉侵权案”,在这个案件中,饶毅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指责耿美玉相关科研活动存在问题的言论,而耿美玉认为饶毅的指责构成对其名誉的侵害,饶毅又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该事实作了一些回应,后来科协介入,进行调查,作出了结论,该结论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个案件其实就牵涉出一个回应权的问题。回应权就是申辩权,是指被报道人有理由认为某个媒体所报道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其有权享有在报道该事实的媒体上自我申明、澄清事实的权利,而相关媒体负有刊载其申明、陈述的义务。这也说明,在回应过程中,双方通过对事实的分别阐述,可以使公众从中了解事实真相。在自媒体时代,面对因自媒体推送、转发信息而引发的大量民事纠纷、最佳的办法是赋予相关当事人回应权,以及时化解纠纷,解决矛盾。回应权是诉讼外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大量的案件通过回应就可以及时化解,但如果没有这种回应权,受害人就只能走诉讼途径。王利明教授认为,在自媒体时代,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应该采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能都指望通过诉讼或者政府介入的方式解决矛盾。关于社会上出现的自媒体侵权之后提出求助政府的解决方案,就必须有以下几方面的考量:第一,互联网上的相关言论是否属于敏感信息、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第二,政府是否应当有义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关注、解决互联网上产生的争议言论。而关于社会上对此现象提出的诉诸诉讼的解决方案,则又应当考虑:其一,如何协调“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与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的要求;其二,如何协调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成本高昂的司法实际,与当事人想要快速解决争议、争取最大限度利益的心理诉求之间的矛盾关系。鉴于以上原因,王利明教授指出,在自媒体时代规定回应权是十分必要的,未来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应当对《民法典》第1028条中当事人的回应权进行明确规定,而回应权的行使则有望成为人们在解决此类争议时避免行政干预和动辄提起诉讼的有效办法。王利明教授在此强调,回应权作为一种申辩权,应仅仅是对事实的回应,不是对法律的评价,而且应当具备实效性与对等性,当事人应及时回应争议、摆出事实。同时,要明确规定媒体应当给双方提供均衡的、对等的发言机会。以比较法为视角,很多国家立法都对当事人的回应权予以明确规定,如法国《出版自由法》第13条规定:“对一切日报或定期刊物提及或点名的人的答复,经理须在接到答复3日内,如3日内无新版,则在最近一期上予以刊载。”此即规定了所有民事主体均享有对新闻媒体的报道进行回应的权利,其对于允许受害人回应、平衡言论自由和防止言论自由滥用具有很大意义。法国关于回应权的规定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影响,有些国家的立法相继移植了法国法关于回应权的规定,如1983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就规定了回应权制度。而目前我国《民法典》第1028条对当事人回应权的态度较为折中,该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一条中的“等必要措施”究竟是哪些措施,这里的“等”字既没有明确提出回应权,也没有表示将其否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未来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将该条规定的“等必要措施”解释为包含了回应权的各种措施。

(二)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及与环境法典的衔接

吕忠梅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在“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类型化及与环境法典的衔接”的报告中首先指出,目前,民法典的绿色条款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适用,但总的来说用得不多,也用得不好,这些现象对于民法典的实施和环境法典的编撰都会带来一定的问题。随后,吕忠梅教授详细阐述了民法典绿色条款的体系及环境法典如何与其有效衔接。她指出,从现有的民法典来看,绿色条款已经形成了较为规则的体系,赋予了民法典法律保护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绿色原则来确立价值判断的标准,通过绿色物权来建立私益和公益双重保护的机制,通过绿色合同来确定环境保护的义务,通过绿色责任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但此类条款应该如何施行,迫切需要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意见达成一致,形成一些更为明确的解释和规范。在环境法视角下,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融合性条款、限制性条款、激励性条款、救济性条款和扩展性条款,对这些条款进行分类研究,是进行体系化解释和在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妥善处理与民法典关系的前提。环境法典与民法典进行对接,要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共治”为目标,进行理论上的对接和条款上的衔接。环境法典要为民法在内容中融入环境保护理念、建立“绿色条款”的体系化解释框架、实现其应尽的环保功能提供支持。要在环境法典中设置特别民事规范,补充和完善民法典建立的环境保护制度,确保具有民事权利保护功能的专门环境规则得以顺利运行。此外,吕忠梅教授还指出,环境法典的编纂既无成熟的概念体系,也无成熟的法典编纂经验,只是给了学者们一个可以通过深入研究、提出立法方案的机会,只有专家学者们贴合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立法主旨,积极响应时代需求,才能够编纂出实现美丽中国目标的环境法典。

(三)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

吴汉东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名誉会长)在“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新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对知识产权而言,民法典的颁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民法典是知识产权的制度母体,其颁布实施实现了知识产权的私法回归。随后,吴汉东教授论述了民法典颁布后知识产权法新发展面临的三个重要问题。第一,民法典时代下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首先,民法典的“基本规定”涉及民法的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这实质上也是知识产权法律的价值、目标、原则、立场、精神理念的集中表达;其次,《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特别是财产权共同适用的民事制度亦构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共用规范;最后,《民法典》以总则编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条款为“点”,以民法典各个分则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专门规定为“线”,运用点、线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对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设置了一般性的准则,具有补充性的规范功能。第二,民法典时代的知识产权基本法。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均谈到要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目前,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没有单独成编,所谓的基础性法律涉及另外一种立法形式,即中国知识产权基本法。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韩国于2009年出台了知识产权强国实现战略,于2011年颁布并实施了知识产权基本法。日本于2012年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且后续亦出台实施了日本的知识产权基本法。因此,当中国具备适当条件时,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将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法律的现代化改造。在涉及包括基因发现、商业方法、人工智能生成物、大数据、互联网、电子商务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设中,应更多地采用类作品、类发明的保护方式。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创设特别的法律制度来容纳新的信息产品;在涉及商业秘密和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设中,则需要制定专门的保护条例对其进行保护。

(四)民法典与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构建

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在“民法典与我国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的构建”的报告中讲到,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对此,王轶教授在讲授“民法总论”课程过程中,曾借助“分析案例应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还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和“是否应当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对纠纷作出裁断”这两个争议问题的讨论,申明要建构中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必须以《民法典》为依据展开,并且告诉学生民法学理论建构的多种可能性,也可以说是法学知识的多种可能性。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王轶教授认为,无论是法律关系分析法还是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分析案件过程中,需要关注的事实素材和法律素材没有丝毫的差别,唯一的差别是在两种案例分析方法之下,这些相同的事实素材与法律素材的出场顺序存在差异。这是一个司法技术上的差异,这种差异显然不是一个真假对错的问题,习惯的就是最好的。而对于第二个争议问题,王轶教授指出,人民法院凡是在判决书中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对纠纷做出裁断的,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大多援引的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条文:一个是第215条,一个是第597条第1款。《民法典》第215条来自《物权法》的第15条,它更早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后段。当年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围绕要不要保留第15条出现了重大的意见分歧,后来经过力争,该条才得以保留下来,最终确立了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影响此合同效力发生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对案例作出裁判的时候,大多援引了这一条的规定。王轶教授认为,《物权法》第15条只是强调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因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哪怕是主合同义务,也不能因为没有实现合同的交易目的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以此为据否认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的效力。同理,《民法典》第215条强调的是合同生效条件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发生条件是存在差异的,并不能想当然地得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结论。王轶教授指出,其实从已经收集的裁判文书来看,用还是不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对案件的裁断结论不会产生丝毫的影响。

(五)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

张荣刚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常务副理事长,陕西省管理科学研究会副会长)在“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的报告中认为,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的关系包含三方面内容。第一,民法典与电子商务治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在私法层面,民法典为电子商务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使得民事主体从事与网络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时都各得其所。在公法层面,民法典设置了行为的法律基础,为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提供了基本依托,深度挖掘民法典的公法价值,有助于推进电子商务治理更全面、系统、有效的实现。第二,民法典适用于多项电子商务规制的重点领域,具体包括:(1)电子商务合同。关于合同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拓展了合同形式的外延,确立了书面合同的合理法律地位;关于合同的成立时间,《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吸收了《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重申了电子合同订立的时间点是提交订单成功之时;关于商品的交付时间,《民法典》第512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且在交付商品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的,收货人的签署时间为交付时间;关于电商合同的格式条款,民法典强调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和说明,如果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2)客户个人的信息保护。《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把电子邮箱和行踪信息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加强了电子商务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与条件,为电商平台保护个人信息提供了原则性指示。(3)电商平台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对避风港规则作出进一步完善,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法律责任后果、事后救济程序等方面作出许多改进。第三,民法典对电子商务治理具有核心价值引领作用。首先,民法典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为多元化的电子商务治理主体构建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其次,民法典要求减少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要求更多采取协商和对话的沟通模式,进一步发挥合同在电子商务治理中的作用。再次,民法典重视民事权利的权益保障,构建了更加完善的侵权责任机制指引电子商务治理,增加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最后,民法典与数字文明协同演进是时代强音。数字时代给信息技术带来了新挑战,一方面,民法典针对新兴贸易方式进行了相应规范,并预留了应用的延伸空间;另一方面,民法典准确把握数字文明带来的新机遇,把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核心精神融入法典的基本原则中,共同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进程。

(六)民法典对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治理实践

刘守英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党委书记兼院长,中国城乡发展交流协会副会长,中国农村产权学会副会长)在主题为“民法典对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治理实践”的报告中指出,他在调研中发现农村的宅基地实践有以下特点和问题。第一,宅基地权利性质的特殊性。相较于承包地和建设用地,农民天然地认为自身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实际上,法律对于宅基地的赋权只有占有权和居住权,没有财产权、交易权和转让权,这种认知冲突使得我国宅基地改革面临的任务十分艰巨。此外,宅基地仅仅是乡村公共空间的一部分,乡村的公共空间具有文化功能、交际功能、公共秩序功能等,但目前因对宅基地制度的模糊认识使得宅基地的占用与乡村的公共空间发生混同,乡村振兴面临很大的问题。第二,在宅基地权利分割过程中集体所有权实体化的法律内涵和合理性问题。目前,宅基地的地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用于其他用途的收益亦是归集体所有,故而宅基地的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实体化的而非虚体化的。此外,成员依托资格权方可获得宅基地的初始权利。第三,村庄空间的变化和未来宅基地所有权的落实问题。在乡村的未来转型中,原有自然村落的空间会发生很大变化。随着农业发展方式的机械化,很多人选择进城务工,原有以自然村落为半径的空间未来必然会形成几个自然村落的重组,进而造成自然村的集聚。因此,在村庄空间变化过程中,原来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宅基地所有权如何落实,以及聚集后的新村的宅基地所有权如何划分,成为新的重要问题。第四,村庄的开放和宅基地权利的获得问题。现有法律规定宅基地权利只能以资格权的形式获得,但在城乡融合过程中,村庄对外开放已属大势所趋,当外村人和已经失去资格权的本村人进村时,因其不是集体的组织成员,故不能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对于这一矛盾问题,也亟待从制度上加以解决。

(七)民法典对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治理实践

高圣平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在“民法典对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的治理实践”的报告中指出,当前,在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实践中存在三个重要问题。第一,行政许可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影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5条第1款增设了一项行政许可,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工商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但在实践中,这一新增规定带来的社会帮助却很有限,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困境:首先,资格审查主要是审查受让主体的农业经营能力,要求受让主体提交农业经营能力证明、知识证明等。但目前农业企业是完全市场化的,不需要有专门资质。因此,从市场监管角度出发,其没有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明。其次,项目审核要求成功受让土地经营权的主体提交项目规划,并要针对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进行审查。而土地经营权作为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权利,受让主体从事什么样的农业生产应当是经营权人自主安排的事项,而非受行政干预和调整的事项。此外,在民法典层面,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或是土地经营权,从用途管制的角度出发只为解决非农化的问题,故而对于非粮化生产不宜进行强制改变。第二,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按照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土地承包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不能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在实践中,土地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尤其是二次承包的剩余期间可能只有5至6年。而一个适度规模的农业生产,需要对现在已被受让的土地进行土地改良与整治的时间往往就需要5年,在此之后才能正常投入农业的商业化生产。因此,此项规定对于土地经营权受让主体来说是毫无意义的,也是不公平的,我们应该进一步结合实践努力做出相应的调整。第三,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无论是承包农户还是受让主体,都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做融资担保。理论上,民事主体用土地经营权做融资担保已经被法律明确认定,但实际中的商业信贷并没有如我们预想的那样去开展,参与农贷业务的商业银行都比较忌惮用土地经营权做融资担保,主要的问题在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虽然物权说、债权说的学说争论不断,但不管采取哪一种学说,受让主体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具有不稳定性却是共识,这就造成对土地经营权在实践中的商业价值不好评定。此外还需要注意,当土地经营权已做融资担保,借款人不能履行自身到期的债务,商业银行要对土地经营权进行变价以实现抵押权时,就会发现全国各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难度极大。实际情况是,社会上有很多沉淀的资本在寻找土地经营权资源,却没有一个较为顺畅的途径去发现这些信息,由此导致商业银行对土地经营权的变价出现困难。因此,高圣平教授认为,目前土地经营权的商业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对此该如何解决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八)民法典担保物权改革对营商环境的治理

谢鸿飞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在“民法典担保物权改革对营商环境的治理”的报告中表示,营商环境是民法学者们共同关注的重要事项,他主要就担保物权改革涉及营商环境的三个问题进行阐述。第一,动产与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制度。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担保法和物权法均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动产和权利担保必须进行统一登记,而且还删除了之前的既有规定。2020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这一文件涉及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方面的规定,但没有规定一个可以进行统一登记的机关,这便可能给未来带来很大的隐患。第二,担保财产的概括性描述。《民法典》第400条简化了《物权法》第185条对抵押物描述条款的规定,将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修改为“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允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概况性描述,大大提升了登记效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动产抵押中担保财产描述困难的问题。但与此同时,这项规定对物权特定原则的冲击却非常大。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具体描述和概括描述之间的界限模糊,在实务中,由于二者的界限并不明晰,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第三,超级优先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购置款超级优先权的思路,却没有将适用范围局限于浮动抵押。如果超出浮动抵押的范围,则超级优先权势必对更多的担保权形成冲突和威胁,对于这一问题还需要深入思考。

(九)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效考察

程啸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在“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实效考察”的报告中,主要阐述了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个人信息法对民法典的发展这两个问题。程啸教授指出,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个人信息保护,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民法典还是倾向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人格权益。第二,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除了民法本身诸如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重要原则,还特别对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做出了规定。第三,特别明确告知并取得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合法性的最基本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采取“识别说”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并对个人信息处理作出相关列举,包括收集、加工、使用、提供等。第五,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民法典从两个层面对此进行了规制,分别为总则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人格权编中的一般规定。第六,规定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民法典明确提出查阅权、复制权、更正权和删除权这四大权利。第七,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确保处理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作出规定,并将国家机关作为规制对象纳入法条。继民法典之后,个人信息保护法也随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过程中始终强调要与民法典保持协调一致,并力求促进民法典的发展,对此,可归纳为以下内容。其一,个人信息权益概念技术的提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民法学者认为这是一种人格权利,公法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公法权利,还有其他学者认为这是权利的混合体化,既有宪法权利,又有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故而争议较大。其二,丰富发展了各类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存在不同之处,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更多倾向于事后的救济,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实际上是一个全流程的规定,其中包括事先的预防性规定。其三,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较民法典进行了细化和精进。

(十)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对诚信价值观的实践

于飞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债权法学会副会长)在“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对诚信价值观的实践”的报告中表示,界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包括诚信原则在内的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能完全和民法基本原则等值,因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套高标准的道德体系,而民法基本原则是对前者中适宜作为法秩序部分的提炼。如“父债子偿”是一种民间认可的诚信行为,但其无论如何不能成为一种法律上的要求,也不能纳入法律有关诚信要求的范围。此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别有国家、社会和个人层面的价值要求,如果把对国家、对社会的要求无差别地放到每个民事主体身上,是明显不妥当的。同时,要对民法典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其概括条款进行区分,因为它们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功能。概括条款都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需要解决特定的问题,尤其有特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如有违反将会导致权利行使产生它本不应该产生的效果。其和一般原则的区别是,在构成要件的领域包含了需要价值填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由此可以收罗一组弹性事实,避免法律立法上必然造成的遗漏。在实践上,它是规则的一种,可以直接作为裁判依据,也可以直接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去使用。《民法典》第7条的诚信原则没有具体的适用领域、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故而无法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而成为裁判依据,但其也有如下重要的价值作用。一是解释功能。对于既存的规则进行解释,主要体现在目的解释,因为在目的解释中会追求更多的法律价值。二是补充功能。如果存在法律漏洞,基于诚信原则可以发挥漏洞补充功能,但是其适用顺序又在类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之后。三是修正功能,如果存在具体规则并在实践中发生不妥当后果,那么,在满足严格要件基础上是可以运用诚信原则去修正这一具体规则的。

二、民法典与商法发展的新动向

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在“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的报告中表示,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能够实现良性互动、同频共振、无缝对接和有机衔接,具有十分重要的立法意义,他提出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存在三个问题。第一,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能否对抗以及何时能够对抗善意相对人的问题。《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争议也由此产生,因为正确识别善意相对人成为了首要要求,在当事人有条件、有能力去阅读相对方的公司章程,而不去阅读、不去关注公司章程对法律文书的限制条款时,即可认定其不是善意相对人。但目前在实践中,当事人无法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到任何一家公司的章程,这就导致识别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在现实中屡屡碰壁。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4条虽已纳入“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公司章程等信息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内容,但具体落实结果如何,还不能妄下断言。章程自治是中国公司法充满活力的希望之所在,倘若章程不能通过登记制度公示于众,则公司章程的公示公信效力将大打折扣。第二,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设计,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制度还是以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制度作为承重墙的问题。对此,既要适用公司法有关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效力性强制规则,也要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编的规定。第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标的的最佳度量衡是股东的出资额还是股权比例的问题。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出质的股权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此,实践中的困境有三:一是容易被部分质押人、出质人理解成最高额质押;二是需要注意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写明的是认缴的出资额,而不是实缴出资额;三是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基于认缴的出资额和实缴的出资额计算股东的持股比例,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因此,为实现同案同判,在立法论上统一扩大股权质押的登记信息范围确有必要。

李建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在“商法的发达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契合——民法典、公司法的最新回应”的报告中详细阐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民法典让人民享有平等、拥抱自由的权利。平等、自由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在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在民法典中,平等、自由原则得到有效落实,体现如下:《民法典》第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原则;《民法典》第11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私有财产权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民法典》第154条针对合同无效的规定,立法用语从“国家、集体、第三人”到合称为“他人”,取消了国家于此条款中的特殊性,凸显了民法典对平等、自由原则的坚定捍卫。第二,民法的法源调整。相较于《民法通则》第6条以“法律”与“国家政策”作为法律渊源,民法典继承民法总则以经公序良俗原则检验的“习惯”替代“与法制的健全程度呈负相关关系”的“国家政策”作为第二位阶法律渊源,承认了习惯作为法源的重大价值,彰显立法的进步。第三,民法典为商法发展开辟了道路。《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确立了民商事纠纷裁决的法律适用关系为民商合一,同时明确商法乃特别法,可以优先适用。商法的优先适用,是商人营业自由的一次大解放,民法典确立的平等、自由原则,给商法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制度空间。此外,亦可适当参考《日本商法典》第1条第2款“关于商事活动,本法中未规定的事项遵照商习惯;无商习惯的,适用民法规定”。商事习惯优先于民事制定法适用,不应被视为对国家制定法的贬损,而应是国家和社会更加包容开放、人民更加自由的表现。当然,他山之石只能作为参考,我国民商法学者还应结合本国的国情继续探索出更好的法律制度。

来自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刘斌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对前述两位报告人的报告进行了评议阐述,指出最近《公司法(修订草案)》的公布,引来了社会的很多关注和讨论。关于刘俊海教授此前谈到的企业章程公示的问题,已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34条以“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来公示章程”的内容予以明确,故而在学者们的坚持下应当有望解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形式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诸如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和在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的登记亦或是商事登记,二者在效力上存在何种区别的问题,在理论上依然存在很大的探讨空间。关于刘俊海教授报告中提到的公司担保问题,这一方面是公司法和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职权和相对人善恶意制度之间的问题,另一方面,其很大概率上与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本身在整个公司治理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密切相关。公司的架构中不应该存在法定代表人这一角色,故法定代表人制度应在公司法中予以废除。倘若能把公司表意的权利回归到董事会这一公司的执行机构中,上述问题极有可能迎刃而解。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上前进了一小步,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法定代表人法定性的严格要求,但这一问题仍然没有被彻底解决。刘斌副教授认为,关于李建伟教授报告中提到的平等问题,很多学者会对公司法的突然修改产生疑惑。实际上,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时,国家便提出了产权的平等保护,十八届五中全会时,国家又提出了产权保护的法治化。故而,公司法上的平等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就有了展开的动因,特别是对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平等保护,或者对国企和民企的平等保护,可见,平等保护在不断得到强化。

三、民法典与比较法

石佳友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语国家法制研究中心主任)在“我国民法典对法国民法的借鉴与发展”的报告中表示,我国民法典从法国民法典中汲取了很多经验和养分,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曾借助“中法民法典论坛”与法国民法学界进行过深入的讨论与交流。我国民法典的行文风格较为简洁易懂,立法者并不赞成将一些非常理论化的概念写入法典之中,这一点则与法国民法典较为相似,而并非普遍认为的与德国民法典相似。同时,我国“人法-物法”的法典基本架构也深受法国民法典的启发。具体来讲,在物权法领域,法国著名的财产-人格理论、区分所有权理论和居住权制度在我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担保法领域,法国的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动产与权利质押的标的、担保独立成编的风潮在中国均备受关注。在合同法领域,2016年法国债法的修订,诸如格式条款、方法之债与结果之债、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情势变更、合同解除制度等均为中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编纂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素材。在人格权法领域,生命伦理法、公共卫生法、器官捐赠、声音权、名誉侵权中的回应权、隐私权及人格权请求权均被我国借鉴并结合自身国情加以选择性吸收。在侵权责任法领域,我国民法典特殊侵权中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则直接借鉴了法国民法典。在婚姻继承法领域,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也与法国的有关规定十分相似。石佳友教授指出,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为中法法律的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但中外交流应该是双向和平等的互动,而非单向的输入与输出。中国民法典具有鲜明的“现代性”,诸如七编制结构、人格权独立成编、绿色原则、电子商务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同样为法国等国家的传统民法典的现代化提供了具有启发性的思考。石佳友教授主张在对外学术交流中应强调主体性意识,多向国际社会介绍我国的法律制度,同时以多元开放的心态积极和包容地看待比较法的最新发展,破除“文化后殖民主义”或“种群中心主义”,比较法学者要力求提供不同的范式和话语作为参考对象,而非寻求话语霸权或垄断。

刘承韪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院长,中国比较法学研究会美国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英美法系合同法的借鉴与发展”的报告中指出,英美法是判例法,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法典化的宏观法律框架,所以,在实践中对我国民法典的影响多存在于相对较为具体的规则和制度方面。刘承韪教授认为,英美法对中国法影响的历史主要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指与英美法擦肩而过的阶段。在清末变法图强过程中,也曾经历过从器物现代化到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但遗憾的是,统治者醒悟太晚,导致错失发展机遇,一直到清末修律才算走上法制改革的正轨。我国在清末民国变法时期,舍弃英美法而选择大陆法的原因,可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在文化传统上,英美法国家倾向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相对而言,大陆法国家更为强调理性主义和国家主义,而后者与我国传统更为贴近;其次,英美法国家历来地方自治色彩浓厚,而清末面临民族危机时,更强调国家集中统一的必要,防止地方割据,所以,更倾向于强调国家集中统一的大陆法;再次,日本经历明治维新后焕然一新,基于其政教、文字、地缘等与我国较为接近的原因,清末变法自然受日本影响巨大,而日本选择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所以,这也直接影响了中国的选择;最后,大陆法系的法典清晰明确,移植较易,而英美法系判例法纷繁芜杂,外人难以窥其精髓,移植困难。第二阶段是指与英美法再续前缘的阶段。改革开放之初,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学习和借鉴对市场经济更为有利和友好的法律迫在眉睫。我国于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基本来自英美法,虽然只有43条,但除在名称上保留经济合同这样一个苏联式的概念之外,几乎没有任何苏式痕迹,其主要吸收了英美合同法的内容。我国1999年《合同法》以《涉外经济合同法》为模版,除从外观框架上强调《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之外,总则和买卖合同部分均大量参考了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等英美法元素较为浓厚的法律文件。从1999年《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到,中国对外国法的继受呈现出目标“多元化”的现象,在维持大陆法系德国民法概念体系的基础之上,广泛参考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兼采英美法系制度,并着重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我国2020年民法典的制定,也继续推进了这一从合同法开始的“多元化”立法继受思路。对外国法从“单一继受”转向“多元继受”的结果,使得中国的法律带有“多元复合”的色彩。当然,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英美法国家的商事法等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尤其是强调程序正义的司法制度、强调工商立国的商事法律、强调救济先于权利的法律救济制度,这是英美法的力量与优势之所在。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容就可以看出,关于违约救济制度这一英美法最擅长的内容,中国法受到了英美法的显著性影响,具体在诸如预期违约规则、根本违约规则、合同解除规则、严格责任原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诸多方面,都直接借鉴了英美合同法的内容,从而使得中国民法典具有无可回避的源自“多元继受”的混合法色彩。

翟远见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教务处副处长,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在“我国民法典对意大利民法的借鉴与发展”的报告中从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之间“来来往往”的关系。第一,基本概况。首先,在条文数量上,意大利民法典有2 969条,较我国民法典更为繁多,在具体规范条款上也更为紧密。其次,在体例上,意大利民法典与我国民法典的差别也较为显著。意大利民法典共分为六编:第一编是人与家庭,主要涉及自然人、婚姻、家庭等内容;第二编是继承,与我国民法典中的死因继承不同,其还包括生前继承的部分;第三编是所有权,具体指所有权和建立在以所有权为基础上的其他权利,诸如用益物权;第四编是关于债的所有规定;第五编是劳动,与我国民法典不同,其将劳动法、公司法、竞争法、知识产权的部分内容均放置在此;第六编是权利的保护,包含登记、证据、优先权、质权、抵押权、强制执行等内容。第二,异曲同工。意大利民法典于劳动编规定劳动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中国则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并围绕民法典为其余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构建了多个单行法。第三,中国智慧。首先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法条覆盖范围为第989条至第1039条,而意大利民法典针对人格权仅有6条规定。其次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法条覆盖范围为第1164条至第1258条,意大利民法典对应内容仅有17条相关规定。最后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四章对其进行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则在此方面存在立法空白。第四,他山之石。一是意大利民法典没有总则编,其立法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关于总则编的设定可能是值得思考的。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过于熟悉与习惯,故而我国民法典保留了总则编,但这不妨碍反思意大利民法典去总则编方案的可行性。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规定了人与家庭,主要解决民事主体问题。除民事主体以外,支撑总则的其实是法律行为和代理,但法律行为和代理有多少内容适用于分则的每一章、是原则多还是例外多,值得我国民法学者深入思考。二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相对于意大利民法典针对添附、先占、取得时效等制度的条文规定,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稍显单薄。三是继承制度。意大利民法典的法条覆盖为第456条至第768条,我国民法典的法条覆盖为第1119条至第1163条,相较而言,我国的条文较少。鉴于继承引起纠纷的可能性大和纠纷种类的千差万别,我国民法典还是应该对继承制度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周友军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对以上三位报告人的报告进行了评议,他认为,我国编纂民法典的总体时间较短,法典编纂难度较大,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典能够及时、顺利颁布施行,本身就具有重大的意义。在此次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法典内容大致来自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以及比较法上较为重要的立法发展。鉴于我国立法的稳妥性,我国民法典借鉴的均为世界重要国家相对统一的新制度,态度较为审慎,诸如法国和德国的情势变更制度。比较法对我国立法的创设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也是有限度的,受到了各种客观因素的制约,诸如实践中探究比较法的来源便面临较大困境,因为我国缺少权威的立法说明理由,缺少官方的、较为详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论证,现有立法说明基本来自专家学者,缺少重量感。此外,周友军教授还指出,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总体较为抽象概括,民事立法纲要意味较浓,未来必然会因此催生出大量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可以预见,后续针对民法典的解释工作是较为艰巨的任务。

四、民法典时代的教与学

尹飞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会长)在“民法典时代的合同法课程思政建设”的报告中表示,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指出了民法典的立法宗旨、重要意义以及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这三大特色,也对民法典的宣传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于合同法的课堂思政而言,尹飞教授认为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深入挖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契合度,坚守立德树人的初心。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早体现在《民法总则》的首条规定中,民法学界对此的态度一致,都认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立法的目的。平等、自由、诚信、友善这几项价值观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高度契合,对这些价值观进行深入了解有利于加深对合同法本身的理解、建立基本的合同观念、明白立法背景和立法意图、全面把握合同法的理论体系,也更有利于引导学生未来主动地在法律框架内应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法律的评判、教育、引领作用。第二,全面揭示我国合同法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定四个自信。诸如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体现了对弱势群体进行关怀保护的物业服务合同,基于对租售并举的回应而在租赁合同中增加的优先承租权等,讲解这些新增制度有利于让学生们牢固树立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第三,深入揭示我国合同法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以及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的基本地位,践行“三个讲清楚”。首先,合同是法律行为最主要的方式,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合同本身对于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私法自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人全面自由的发展,故而要引导学生认清合同、合同自由对人的发展的意义。同时,合同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存在一系列的规范,诸如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租赁条款中的特别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专章的纳入,结合这些制度引导学生深刻领会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宗旨。其次,结合合同法中对市场和政府的划分,引导学生领会有效市场、有为政府的内涵。民法一般是私法,但也不乏公法规范,诸如强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等。故而我国民法典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中,对市场和政府边界的把握是较为恰当的。第四,要正确领会法学中课堂思政和专业教学的关系,专业教学教育和思政教育应当是有机融入的,因为制度设计中必然体现着立法者的基本思想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徐海燕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系主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在“物权法的教学与美国法学院教学经验的比较”的报告中表示,虽然美国法中动产的概念和物的概念类似,但还是包括知识产权、票据等无形动产,所以,比大陆法系的财产概念更为广泛。大陆法系认为物权具有绝对性,美国财产法则并不强调此说,而更强调财产权存在各种各样的不同利益,“能够从物当中获得一种利益的期待”。耶鲁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霍菲尔德曾将美国的财产权分为四大对称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豁免和无能力、权力和责任。财产权利益就是各种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集合,或者是其中的某一项,因而财产权便可以分割为多个部分,这些部分就是各种不同的利益。以美国财产法中的土地权益为例,其可以分为完全所有权、附条件的所有权、限定继承所有权、终生所有权、取回所有权、继受所有权和附条件的将来所有权。另外,这块土地还可以被抵押、租赁、许可他人开采矿藏等。如果撇开这些利益去谈论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就没有意义。由于美国财产法强调财产权的各种利益,因此,所有权(ownership)概念反而没有所有权资格或依据(title)重要。当多个人都对同一块土地主张权益、而权益内容又发生冲突时,法庭就会分别比较他们各自主张土地权益的依据,从而确定哪个权益更应该优先保护。美国财产法(不包括路易斯安那州)与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和体系差别如此之大的原因在于美国财产法继受了英国的封建土地制度。英国君主为了获得臣属的效忠和服务,便将一部分土地按功绩和亲疏关系分封给他们。获得土地的封臣则再次进行类似的分封以获得下属的效忠和服务。如此反复,最终形成了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期限、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所有权。大陆法系以简单而稳定见长,英美法系则相对复杂而灵活。当社会稳定需要可预期的法律时,青睐的是大陆法系;当社会发展迅猛需要法律保护新生事物时,则会强调英美法系的方法。此外,美国法学院主要的教学方法基本有两种,分别为案例教学法、苏格拉底式的纠问法以及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对于前者,法官在审判中主要依靠拟制方式,类推过去的法律关系来解决眼前纠纷, 也就是以对象事实而非以权利类型为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作形象化的情境思维,得出裁判结论。与此对应的大陆法官,则会使用三段论来得出裁判结论。对于后者,即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其依据在于法律是理性的,因而裁判者可以利用经济的概念,通过借助模型和数据的定量分析来确定哪一个判决更合理。

刘坤轮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副主任)在“民法学在法学本科课程中的基础性地位”的报告中从五个维度展开了探讨。第一,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内涵。首先,民法学的基础性地位意味着民法学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法学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实践性意味着它要和社会主体日常所处的社会关系发生关联,而对于一般社会主体来说,与之最为密切者就是民法学上所研究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次,民法学的基础性地位还意味着民法学课程可以拆分为不同的课程进行知识传授。当我们提及民法学课程时,实际上通常指的是民法总论课程,而这门课程对于民法学而言,其实只是其课程板块中的一个部分。除此之外,民法学的课程体系还包括物权法、债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人格权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等,这也就意味着民法课程板块的学分和学时相当之多。第二,社会事实中的民法学基础性地位。其一,从法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最早的法律主要是民事法。关于法学起源,存在东西两种文明发源的争论,但无论是东方文明说,还是西方文明说,都将民法视为早期法律的主要内容。其二,从法学所嵌入的社会生活来看,民法的基本内容最贴近社会生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系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民法的价值和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谋而合。其三,从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来说,民法学分值比例最高。有相关机构统计,民法学在近5年统一司法考试中的平均分值达到了92分,约占总分的15.33%,为所有学科之最。其四,从我国法院所处理案件规模来看,民事案件规模比例最大,案件数量增长最快。第三,比较视野中的民法学基础性地位。就国际层面而言,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专业必修课只有7门,其中3门为民法学课程;英国牛津大学法学院在进入第二阶段学习后,共设置了6门法学基础类课程,其中4门为民法类课程;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专业必修课程共14门,其中5门为民法学板块课程,约占1/3。第四,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目标及其界限。首先,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目标在于夯实法学本科专业基础知识。其次,民法学基础性地位的界限在于它仅指向法学本科专业的课程设置。此外,民法学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和理论法学相冲突,也不意味着民法的法律效力会消解宪法权威、危及法律位阶,恰恰相反,其基础性地位正是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和体现,也有助于对其他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第五,民法学基础地位如何实现。民法学基础性地位要切入法学本科专业法学课程体系,主要以学分和学时的方式切入,对于一些以民法学为特色、师资力量雄厚的法学院系,可以采取分类设置必修课的方式,增设民法学类必修课程,以适当增加学分和学时。

王雷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兼副秘书长)对以上三位报告人的报告进行了评议阐述,他认为,过去与现如今民法典时代的民法学教学有诸多差异,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如今进入了民法典时代,不再是民事单行法时代,这是从规范性角度而言表现出的突出差别;第二,目前要求在课程思政的指导下进行民法学教学,这体现了当今民法教学鲜明的政治性特点;第三,新文科时代下的民法学教学较之前更注意以问题为导向的教学方法,要具备交叉学科的视角,这也是法学作为一门社会性科学的当然要求。课程思政是发掘各门课程中的思想元素,将其有机融入到教与学的过程中。围绕着特别是以课程思政为切入口的民法典时代的教与学,首先,要坚持政治性,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次,要坚持社会性,其体现为纵向的社会性和横向的社会性,前者体现在如何运用课程思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后者体现在要具备丰富的国际视野,运用比较法进行教学,横纵结合,通过借助法学的教学和法律的运用来参加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再次,要坚持规范性,要以民法典为基本遵循构建民法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但也需要注意不能围绕民法典亦步亦趋,要在看得见的民法典中试图寻找看不见的体系上的新特点,同时,建议适当增加民法学教学的学分和民法学教学教师的编制人数,以便更好地发挥民法社会百科全书的作用。最后,课程思政是我们立德树人的战略性举措,通过课程思政我们要致力于培养依法、积极、理性为权利而斗争的学生,培养爱国、民主、团结、协作、友善、和睦、宽容、礼让、代际友好的学生。

五、民法典与社会综合治理

王策副司长(住建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副司长)在“民法典对房地产治理的影响”的报告中指出,民法典对我国房地产治理模式的提升和促进是多方面的。一是《民法典》丰富了住房供应渠道。我国住房供应渠道主要是购房和租房,也包括一些自建房。民法典物权编的不动产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编总则以及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内容,为构建商品房、二手房买卖制度和住房租赁制度提供了基本民事规则。除此之外,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让一部分人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居住问题,是对多渠道住房供应体系的一种丰富。二是《民法典》提升了物业管理治理水平。《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对业主共同事项的通过规则,将原物权法规定的双2/3表决规则事实上降为了双过半,适当降低了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门槛,有利于解决物业管理事项表决难、通过难的问题。《民法典》第282条规定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有利于解决物业管理区域内除了公共维修资金外,缺乏其他能够用于业主共同事务资金的问题,有利于降低业主物业管理费负担,推进物业管理区域老旧小区改造、智能化改造等工作的开展。合同编单设“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也有利于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三是《民法典》推进了长租房市场的发展。民法典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部分对住房租赁的特别规定,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合法权益,稳定租赁关系,进而有利于发展长租房市场。现实生活中住房租赁市场的三种细分类型,即家庭住房直接出租的个人租赁、转租他人住房进行出租的轻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开发建设住房进行出租的重资产租赁企业租赁,在民法典中都能找到相应的规范内容。《民法典》第716条到719条有关转租的规定,对轻资产租赁企业经营模式有重要影响。但轻资产住房租赁企业在收付租金过程中容易建立资金池,蕴含着一定的金融风险,应当通过住房租赁条例等加强监管。四是《民法典》对提升房屋交易管理水平提出了新要求。《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预告登记,有防止“一房二卖”促进交易安全的功能,与现实中的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有一定的交叉,有必要研究两者之间的衔接。此外,《民法典》有关电子合同的规定,有利于推动和实现房屋交易通过网上办理,这也对相关管理部门在优化房屋交易流程、加强交易平台建设、提高房地产数据管理水平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余钊飞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院长)在“民法典中的枫桥经验”的报告中表示,《民法典》是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重要基石,也是不断丰富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制度基础。新时代“枫桥经验”是指在党的领导下,由枫桥等地人民创造和发展起来的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引领风尚、保障发展的一整套行之有效且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的基层社会治理方法,其基本元素包括党建统领、人民主体、三治融合、四防并举、共建共享。“枫桥经验”实际上是一种价值导向,强调“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强调基层社会必须坚持依法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新时代的“枫桥经验”重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着力在基层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民法典》中的规范可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其中,行为规范对基层社会治理具有极大的引导作用。余钊飞教授还指出,民法典中的枫桥经验尤其集中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民法典》关于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规定,拓展了基层社会治理规范的发展空间,对基层社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引领风尚、保障发展产生引导和规范作用。《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条将习惯纳入民事法律渊源,尊重并维护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生产、生活和交易等习惯的重要引导功能。在基层社会治理实践中,“习惯”通常体现于两个规范体系:一是村规民约体系,二是行业章程体系。村规民约的完善和发展是“枫桥经验”不断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村规民约中包含着大量的民事习惯,是《民法典》在基层有效实施的重要载体,其内容同《民法典》的契合主要表现在对民事法律原则的遵循和对民事法律规则的细化上。例如,《枫桥镇陈家村村籍管理规约》第3条第2款规定:“村外农业户口男子入赘本村并与本村签订有入赘协议者可以取得本村村籍。招赘女婿入村仅限无子户,限招赘一婿。入赘协议应包括养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村籍是指作为本村自治组织正式成员享受自治权利、参与村集体收益分配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该条款详细规定了招赘女婿取得村籍的条件,切实关系到公民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此类规则对基层社会而言,是极其重要的社会规范。另外,行业章程在市场经济中的规范作用则表现得更加透彻。浙江民营经济十分发达,块状经济众多,大量的行业章程涉及到诸多专业化行业的生产交易规范,在实践中预防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民法典》对民商事习惯的尊重,实际上是充分尊重基层社会的群众智慧和群众创新。第二方面,《民法典》中关于家风家教的规定,既是对公序良俗的肯定,也是对基层社会德治的高度重视。《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作为“枫桥经验”发源地的诸暨市枫桥镇在家风家教的建设方面一直在不断传承和发展。如《枫桥镇陈家村婚丧喜庆事务公约》《陈家村家庭关系公约》就与《民法典》第1043条精神高度契合。《枫桥镇陈家村婚丧喜庆事务公约》第1条规定:“村民有结婚、生子、祝寿、开业、升学、丧葬、祭祖之类事情时,应本着节俭、庄重、适宜、合俗的原则办理相关典礼仪式,反对以奢侈铺张、封建迷信、野蛮打闹的方式办婚丧喜庆事务。”《陈家村家庭关系公约》第1条规定:“在家庭成员关系中鼓励尊老爱幼,提倡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之间相互尊重、亲爱互助的道德风尚。”可见,“枫桥经验”真正将《民法典》中关于家风家教的规定落到实处,弘扬了《民法典》精神,有力地推进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基层的落地见效。

陈昶屹庭长(北京海淀法院中关村法庭庭长)在“民法典对英烈人格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的报告中指出,近年来,在社会上出现一股对英烈的“解构”“反思”甚至“戏谑”的风潮,值得我们警惕。回顾我国在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中的立法进程,尤其是《民法典》第185条关于“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得知,该条文并非专家立法或者理论逻辑建构的产物,而是民意上升转化的立法或者说是现实需要的产物。该条所保护的利益是以英雄烈士个人姓名、肖像、荣誉、名誉为基础,同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和道德基础,二者存在递进关系甚至交融关系,即既有私益性也有公益性,是一种利益交织的特殊民事利益,行为人承担的也是特殊的民事责任。保护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是现实逻辑与社会及政治的需要,并且符合政治正确性和政治、法律、社会效果的统一性。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以上述分析为逻辑基础,综合考虑主体的特殊性、保护范围的有限性、法益客体的特定性与个人和社会价值的二元性、程序启动的特殊性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有限性与特殊性。同时,应当做好传统名誉权、荣誉权保护规则与《民法典》第185条的区分和兼容。《民法典》第185条保护范围具有有限性,包括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但不包括隐私、遗体、遗骨。然而现实中隐私、遗体、遗骨与名誉、荣誉往往是牵连的,如果侵犯隐私的同时侵犯其名誉的,可以纳入该条保护范围。对此,需要考虑该隐私的道德评价与情感认同问题,如果以行为侮辱遗体、遗骨而侵犯名誉的,就可以纳入该条保护范围。此外,以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作为商标及商业广告使用,如果具有侮辱、诽谤情节的,也会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就责任方式而言,侵害英烈人格利益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常鹏翱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副会长)对以上报告进行了评议阐述,他表示,民法典对社会治理的影响重大,可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民法典能够促进有效政府目标的实现。民法典为政府进行社会管制和治理设定了基本标准,政府对此不能轻易逾越。《民法典》第502条在规定合同效力时特别强调,合同效力可能需要批准,此条规定表明行政机构进行管制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公共利益,进而考虑到它对合同效力所产生的影响,此即为底层标准。在底层标准之上,又存在超越性的标准,即政府如何有效作为。参照王策副司长的报告,目前社会上的住房租赁大多为散户,机构租赁占比过低,造成散户租赁乱象。这表明当下市场没有能力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控,故而政府未来在此方面需要做出有效的努力。第二,民法典能够培育有效的市场。市场应当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民法典在对市场的规制上已有较完善的规定,所涉及的交易主体、交易行为的合同、基本标的的对象等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体系。然而,这些体系在实践中可能也会出现一些问题,诸如预告登记和网签备案的事项,如何协调与实践民法典所制定的规则,还需要对法律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完善。第三,民法典能够引领有机社会。在枫桥经验中,余钊飞教授提到了居委会、村委会与综合治理的关系,而民法典在总则编的特别法人部分明确规定了村委会、居委会的法律地位,进而让其与社会、国家产生了关联。第四,民法典能够提升有德个体。民法通常讲到的是常人之德,但《民法典》第185条的英烈专条中体现了伟人之德,从常人之德到伟人之德,表达了民法典对更高道德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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