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伦理逻辑研究

2022-11-22 12:43杨芳
关键词:健康权伦理卫生

杨芳

(安徽医科大学,安徽合肥230032 1.医学人文研究中心;2.法学院)

卫生健康法是卫生健康伦理治理法治化的产物,过去学者常以卫生法称之。在我国,随着大健康理念的确立、健康中国战略的推进和卫生健康治理体系现代化,其内涵和外延都发生显著变化,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特殊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内容包括国民健康法、公共卫生法、健康产品法、医疗保障法、医疗服务法、卫生科技法和国际卫生法等多个子系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公益性,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保障健康权为宗旨。这一伦理秉性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兼有法律的刚性与伦理的柔性,具备硬法的特质和软法的品格。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卫生健康法的本质特征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历经医疗保健体系、健康科技创新领域的伦理难题思考以及法律现实挑战,是卫生法学和健康伦理学在卫生健康治理中相互融合的产物。其次,卫生健康法的核心内容方面,健康权法律实现的各个面向,不论是国民健康法、医疗服务法、健康产品法还是卫生科技法都体现敬畏生命、护卫健康的价值取向。再次,卫生健康法的运行过程方面,整个卫生健康法不论是创制、适用还是遵守都必须彰显以人民为中心、以健康为根本的价值准则。有鉴于此,笔者从健康权的伦理向度解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特有的伦理秉性。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发展的伦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多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健康事业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伦理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就卫生健康及其治理体系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和新举措,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为维护人民健康奠定坚实基础,消费结构升级为发展健康服务创造广阔空间,科技创新为提高健康水平提供有力支撑,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为健康领域可持续发展构建强大保障。在此背景下,“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伦理理念取代“以治病为中心”,成为新时代卫生工作方针之一,体现了以人民健康权益为中心的执政伦理,蕴含着促进人民生命全周期健康服务的伦理追求,揭示了国家健康治理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辩证统一,确保了卫生健康事业公益性发展方向,构成了实现全民健康梦、全面小康梦的道德根基,推进了全球健康治理体系的中国担当。党的十九大报告将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进一步提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伦理理念及其法治价值得到充分彰显。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健康权,健康权是健康伦理的核心内容,努力为人民提供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需要推进健康伦理法律化,以法治保障促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科技建设等全要素,协同发力确保人民健康的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为完善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国民健康政策,我国正统筹推进卫生计生重点领域立法,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依法保障健康中国建设和促进健康权入法入规,切实回应人民群众的健康关切,全力提升卫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化水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在体系建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健康权的伦理正当性,积极制定明确健康权实现过程中各方健康责任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就是在此背景下制定的,该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第四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全面规定健康权的基本实现路径和国家给付义务,充分体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可及,体现保基本、强基层和建机制的价值追求。同时,与人民健康息息相关的食品药品安全立法修法工作也提上立法议程: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法》经历三次及时修正;为了保障疫苗和药品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疫苗管理法》,修订了《药品管理法》,对坚决守住药品安全底线和全力保障群众生命健康夯实法律保障。伴随着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上升为国家战略,为了依法巩固我国鼓励生育政策的伦理基础,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作出修正,这是自2015年12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改、“全面二孩”政策以来的又一次重大修改。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内容丰富,为实施鼓励生育政策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露了我国卫生法治保障的短板,尤其是公共卫生法治建设的不足。危机孕育转机,重大公共卫生危机事件管控压力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卫生健康事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也预示着公共健康伦理治理改革及其法治化势在必行。为此,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反复重申强化公共卫生法治建设的重要性。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明确提出,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再次强调,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大力推动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工作,加强《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重点法律法规及时精准修订或者高质高效出台。此外,《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十一)》也从民事基本法和刑事基本法的高度推进卫生健康伦理治理现代化和法治化。

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改、废表明我国卫生健康领域的立法修法取得了历史性突破,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始终秉持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的伦理理念,深受健康伦理的浸润和医业道德的滋养,把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履行健康责任人的伦理义务上升到法律高度,进一步发展成为伦理性较强的特殊法律体系,具有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双重属性。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本质的伦理向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是基于“人是目的”的理论视野、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则建立的法律体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法品性,是健康伦理治理法治化的结晶。在影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形成的诸多因素中,健康伦理始终占据着独特的核心位置。从法理上看,法律与伦理的辩证统一关系始终是法律治理的重要问题之一。卫生健康法与健康伦理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健康伦理以善恶荣辱等评价方式来规范卫生健康相关活动,重在自律以劝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则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进行卫生健康治理,重在他律以防恶。两者在产生方式、调整范围、表达形式和实施路径上也共通共融,相辅相成。他们共同的核心目标和永恒的主题都是解决当代生命科学、生物医学以及生物技术发展提出的问题与挑战[2],并以敬畏人类生命、护卫身体健康和彰显人格尊严为基本宗旨,为健康伦理与卫生健康法的对话与合作提供了可能,并推动卫生健康法的生动实践:一方面,健康伦理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正当性基础,丰富了其理论资源;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强化了健康伦理的制度刚性,弥补了其高度抽象凝练的短板。

(一)健康伦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理论源泉

健康伦理的价值判断直接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发生发展,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理论资源。从发生学上看,通常道德理想产生在先,法律规制发生在后,法律的制定必须反映社会共同体的精神价值和道德理性。健康伦理根据道德价值观分析、描述和评估健康技术干预人类出生、生命和死亡等自然过程的影响并建立了系统伦理体系,从根本上影响了卫生健康法的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奠定了卫生健康法的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的理论基础[3]。卫生健康法最终在法律规制需求的推动下,从伦理学母腹中“分娩”出来,作为一种强制性秩序发展成为新兴的法律分支。在社会功能上,两者作为卫生健康领域基本的行为规范在调整对象、运行机制、作用机理和规范目标等方面殊路同归,共同引领卫生健康研究及其应用崇德向善,造福人类。因此,卫生健康法产生后经常和医学伦理和生命伦理相提并论,而后才基于其特殊的国家强制性以卫生健康法等术语来表达。总之,卫生健康法是以健康伦理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基本特征就是以伦理价值来引领法律价值,以道德原则来统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从这个意义上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也是法律化的健康伦理、生命伦理[4]。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是成文化、制度化的健康伦理

健康伦理和卫生健康法都可以发挥惩恶劝善和维护人类尊严的作用,但各有独特的作用机制和内在缺陷,因而有必要取长补短,相互配合。在健康诉求多元化的时代,卫生健康法有更多的比较优势,能够凭借其刚性制度更好地规范卫生健康活动和有效弘扬健康伦理精神。健康伦理上升为国家法既有理论可能性,也有现实必要性。第一,健康伦理上升为卫生健康法克服了健康伦理的内在缺陷。众所周知,健康伦理的可操作性远不如卫生健康法。法律是成文的道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则,有明确的法律后果;道德则是不成文的,高度凝练和抽象,原则性较强。更重要的是,法律由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完整的系统构成,具有完善的操作和执行机构,而道德主要靠道德确信和社会良知评判,稳定性不够,执行性不强。第二,卫生健康法的制度刚性有效地保障了健康伦理精神的提升。“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5],健康伦理自律的高度自觉是在道德教化、政策导引和法律强制等外部力量影响下,内化于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卫生健康法对严重道德失范行为给予法律制裁,以克服伦理软约束的缺陷,实现健康伦理的的价值追求。第三,卫生健康法与健康伦理相互渗透、相融相通,为健康伦理制度化、法律化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在社会转型时期,卫生健康法律化很有必要,也十分可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道德自律和道德教育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是健康伦理的制度强化与必要保障。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是制度伦理发展的结果

从世界各国卫生健康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卫生健康治理经历了从伦理制度向法律制度发展演化的基本轨迹。医乃仁术,医学活动及其探索过程中自始至终伴随着伦理观念和道德规范的建构,从传统医学伦理、生命伦理到现代健康伦理,其终极使命是弘扬尊重生命的伦理精神和维护保障健康的医疗秩序,因而促进了实践层面的应用,这主要表现为一些国家的政府先后建立医学伦理委员会,并建立了规范化的伦理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如美国国会1974年通过《国家研究法案》(The National Research Act)将涉及人的医学研究纳入联邦立法,并据此成立保护生物医学研究受试者的全国委员会,旨在确定生物医学研究伦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定受试者保护的指导方针。欧洲各国继欧盟委员会建立生命伦理学专家委员会和着手制订《欧洲生命伦理公约》以来也先后筹建伦理委员会作为履行伦理咨询、制定和实施伦理规范基本职能的权威机构。此外,医疗机构、研究中心和生物医药公司开始成立伦理审查或咨询委员会。一些国际组织与国际会议也相继研究制定国际性伦理准则,如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制定的《关于遗传研究正当行为的声明》《关于DNA取样:控制和获得的声明》《关于克隆的声明》。健康伦理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发展的同时也融入到现代生物医学的各个领域,使现代生物医学重新焕发活力,不断增进人类健康和福祉。我国健康伦理的发展路径也基本遵循了这一规律。同时,健康伦理学研究者紧跟时代步伐,立足中国国情,在广泛的学术交流中借鉴外来优秀研究成果,针对器官移植、辅助生殖、试管婴儿、艾滋病防治以及干细胞制备等领域的伦理问题及时开展研究,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健康伦理体系和伦理原则,提出相应的健康伦理指南或专家共识为决策机构提供参考。在此过程中发展的制度伦理为更为可靠的法律之治提供了介入空间和发展方向。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蓬勃发展并逐步体系化,这不仅表现在法律思想意义上,还表现在法律实践意义上,包括立法意义和法律适用意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法律表现形式,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卫生健康领域深层次问题的最新制度成果,为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为走好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内容的伦理蕴意

建设健康中国和健全健康治理都凸显健康权立法保障的伦理正当性。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核心内容是尊重和保障健康权,从公法和私法两个层面将健康权固化为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健康权是一项古老的基本人权,既是道德权利,也是法律权利,需要各政府部门、各领域和各行业的跨界大协作。从道德权利来看,健康权强调指个人、家庭、社会、国家对个体健康和公共健康分别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或者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对履行健康责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从法律权利看,健康权既有积极权利属性,又有消极权利属性。但是传统立法通常把健康权理解和定性为一项消极权利,而忽视其作为积极权利的一面和健康权公法保护和保障。宪法上的健康权、公法上的健康权和私法上的健康权内涵迥异。私法上的健康权从主体上看是针对个体健康权,从内容上看包括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从权利行使方式看包括健康自主权。权利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原则为自己的健康利益设定负担,包括基于个人自愿捐献器官或遗体(或一部分)。而公法上的健康权实现依赖于国家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依赖于国家、社会等义务主体履行积极的尊重义务和保障责任。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健康权保障需要从国家法律层面进行顶层设计统筹解决医疗健康领域的重大和长远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推动健康领域的需求侧和供给侧同时发力,强力推动各项卫生健康政策科学有序开展,依法处理个体责任和社会治理、政府与市场、健康目标与经济目标等各种关系。健康权集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于一体的本质特征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内容的丰富伦理意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内容丰富,体系庞大,各子系统伦理色彩也特色各异。

(一)以公众健康权维护为核心的国民健康法与伦理道德具有内在一致性

公众健康强调的是群体健康、每个人的健康,促进公共健康需要通过政府、社会和公民的群体性行为来实现,需要每个公民精诚团结承担健康责任。尤其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需要每个公民共同面对疾病和死亡,不传谣不信谣,众志成城,全力以赴。诚然,公众健康问题不仅关乎国家法律问题也关乎社会伦理,根据合乎伦理的制度安排,优化社会道德的环境,用道德和伦理调节政府、健康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健康促进行为活动。质言之,国民健康法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逻辑起点、以实现公众健康权为价值尺度、以贯彻健康正义为根本目标、以社会责任伦理为本质属性的制度伦理[6]。

(二)以实现个体健康权为目标的医疗服务法以构建医患共同体为道德基础

医患关系是休戚相关的生命共同体,在保持健康护卫生命中荣辱与共,因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维护健康的基本条件,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医疗实践中,医疗纠纷和暴力事件时有发生。造成医患关系冲突不断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技术方面的因素,也有社会性因素。就其社会成因而言,广泛涉及医疗系统内部和外部环境因素,前者如价值观削弱使双方成为道德异乡人、患者满意度下降导致双方同理心下降、沟通投诉渠道不畅制约双方良性互动,后者如经济转轨期市场失灵和心态失衡、风险社会背景下道德失范、医改过程中政府失灵和现代性扩张致公共精神失位等。因此,依法防范化解医疗纠纷需要加强伦理治理,从源头促进伦理精神与法治精神和谐共生,以伦理精神深化医改,健全机制,引导舆论,形塑积极心态。

(三)以防范健康产品风险为宗旨的健康产品法为保障健康权提供物质基础

健康产品安全风险来源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趋势,健康产品利益相关者道德滑坡、伦理失范和诚信缺失加剧健康产品安全伦理风险愈加凸显。研究表明,政府、媒体、企业和消费者四大关键利益相关者均有影响食品药品安全的伦理风险,其中,企业的责任最大[7]。当下,一些健康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责任薄弱,诚实信用观念缺失,利用政府市场监管漏洞,导致假劣食品药品泛滥、药害事件频繁发生,一次性医疗器械重复使用等现象层出不穷。健康产品风险防范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外源性或内源性均需要诉诸伦理道德,充分发掘和利用各类道德资源,为健康产品社会共治提供一种道德基础,需要道德教化和法律规制相结合。

(四)以健康伦理为基础的卫生科技法是健康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的产物

健康核心技术是人类战胜疾病的有力武器,但是在研发和利用过程中也带来了负面效应,挑战了传统伦理价值和法律秩序。因此,加强健康科技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健康科技治理能力是确保健康科技创新发展和合理应用的强大推进器。而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是把道德律令变为法律义务,用法律巩固和增强现有监管制度的刚性,为科学家和临床医生划定行为边界,以防止健康技术不当使用、过度使用和肆意滥用,把健康科技引领到为人类健康谋福祉的轨道上来,把追求高尚的科学精神和维护基本的人类尊严统一起来。基于现实的呼唤,现代卫生健康法就在健康科技伦理治理体系的基石上应运而生。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以人权保障、公平公正、自主自愿和互助共治为基本原则,其背后的丰富伦理底蕴增强了卫生健康法的伦理正当性,使得卫生健康法具有鲜明的工具性与伦理性双重价值,在构建健康责任共同体过程中更有持久的生命力和执行力。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宗旨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申明健康权保护的伦理正当性,其内容是依法夯实健康权实现途径及其物质保障的制度基础,使健康权保障既获得明确的法律保障和坚实的制度依托,又获得更加稳定的伦理基础和深厚的人文底蕴,标志着全面健康的实现在法律和伦理的“双轮”驱动下驶入快车道。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运行的伦理驱力

我国目前尚无基础性、综合性的卫生健康基本法,但是不乏各种前瞻性、专门性的卫生健康单行法,共同承担护卫国民健康权的法律责任,也为发展中的卫生健康法保持其伦理品性提供了制度基础。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加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医疗卫生健康等重点民生领域强化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作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各环节。

(一)卫生健康法的立、改、废、释以健康伦理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卫生健康法的创制不仅以健康伦理为基本宗旨,而且将其作为灵魂和统帅贯穿始终,成为核心价值引领。通过对健康伦理原则和具体规范的合理转化和制度设计,融入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确保各项卫生立法价值定位明确、伦理导向鲜明,始终坚持以保障人体生命健康利益为宗旨。例如,《医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五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医学临床研究。”这是典型的“道德入法”现象,将医疗职业精神融入执业医师法,使得医师执业规则更加契合医师职业道德基本要求。再如,《民法典》以人文关怀为基本宗旨浸润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承载着引导人们明大德、守公德和严私德的重要使命。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医疗服务者的解释说明义务及相应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解释说明义务也称告知义务,是医疗服务者应遵守的道德义务,旨在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因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未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或者未保守相关医疗秘密的,即属于违反医疗职业良知的过失行为,这种损害属于伦理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以执法目的和执法手段的正当性为价值导向

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是卫生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卫生健康法宗旨的过程,也是实现卫生监管伦理价值的重要手段,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和管理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卫生监督主体需要高度重视行政执法的伦理维度,自觉遵守各项法律规范,努力践行自身职业律令,主动发挥道德表率和示范作用,接受来自执法主体道德意识和道德义务的约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自律自省,善思善行,树立“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的理念,遵守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的伦理导向,落实蕴含丰富道德价值和伦理要求的公开公平原则、尊重原则、关怀原则和便民利民原则,确保行政合法性和合理。要自始至终以健康正义作为行政执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卫生监督的职责和使命,让公平公正、利民亲民和廉洁高效等伦理价值指导行政执法全过程,做到执法公正、执法严明、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和柔性执法,避免运动式执法、过激执法和暴力执法,确保行政执法目的与手段的正当性和统一性。执法监督充分利用各种执法手段和措施,全面维护公众健康权益,自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积极营造尊医重卫良好社会风气。

(三)卫生健康法律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以伦理道德为依据和准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体系历经长期的发展初具雏形,重大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基本做到了“于法有据”,人民群众的健康权保护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目前仍然缺乏一部全面系统的卫生基本法。已有的健康权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零星地分散在《宪法》《民法典》《医师法》《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尚有一部分健康权缺乏应有的法律保护,依然处在自然权利状态(即道德权利),进而造成健康权人对自己权利的认知困难,也不利于权利相对人予以依法尊重和保护,给健康权保护带来障碍。特别是在医疗服务和医患关系问题上,由于医疗职业道德的高标准性和医患关系立法的滞后性,医疗纠纷的司法裁判援引道德规范尤其是医学伦理规范的情况比较常见。在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决和实定法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将伦理道德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更是务实之举,如无锡“冷冻胚胎继承案”和上海“龙凤胎监护权案”,法官都曾积极发挥伦理道德的价值成功解决冷冻胚胎的管理和辅助生殖所生子女监护问题,使与法律与伦理相得益彰。两起案件及其裁判将起到弥补现行法律的缺项和引领立法方向的积极作用。

(四)卫生健康法的自觉遵守以涵养守法精神和自律意识为基础

守法是法律运行的关键环节,法治秩序的形成有赖于守法自律。伴随着全面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深入发展,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已经从伦理治理迈向法律治理,公众和患者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水平的要求明显提高,健康意识、自主意识、参与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提升。这就需要卫生健康工作者积极顺应法治社会的要求,养成守法精神。守法精神是主体性意识,具有主观自发性,其本质与康德的道德命令一致[8],是主体的严格自律,因而养成守法精神需要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觉提升道德素养,爱护患者,乐于沟通,以仁爱之心、恻隐之情善待每个患者,对患者的疾苦感同身受,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理解患者的情感。广大患者也应当自觉承担起健康第一责任人的道德义务,就医时自觉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积极配合医务人员,理解、尊重和支持医务人员,谨遵医嘱,合理用药。当发生不良预后时,医患双方应理解包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主动化解医疗纠纷。

当前,我国已经迈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在持续提升卫生健康领域治理能力和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现实背景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建设迎来新的发展机遇,深化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的伦理逻辑,有助于加快形成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律规范体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健康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最终以良法善治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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