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银英,贺汉魂
(湖南第一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长沙 421005)
近年来我国学者何云峰先生围绕劳动幸福展开研究并推出了系列学术成果,产生了良好反响,有力地推动了此主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几乎与何先生同时,本文作者致力研究马克思劳动伦理思想,高度认同何先生劳动幸福论的基本观点,但由于研究对象与视角上有所差别,对劳动幸福何以应该,如何应该的理解与何先生有些不同。如在劳动正义与劳动幸福关系方面,何先生提出:“劳动正义是劳动权利的一个方面,那么为什么要保障劳动正义呢?是因为要保障劳动幸福权。”[1]64本文作者认为正义是规范人类行为的最基本道德原则,从逻辑上讲,正义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劳动幸福,重要表现就是保障劳动人权和劳动权利,根本要求是劳动应是正义的劳动,所以,不宜言劳动正义是劳动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应言劳动正义保障、实现劳动幸福。若实在要言劳动正义是劳动权利的一个方面,那就最好明确指出这是在说劳动正义是劳动权利重要保障的这一方面,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有效回答何先生自己提出的之所以要保障劳动正义是因为要保障劳动幸福权,因为当我们说某事物是另一事物的一方面时,一般指此事物是另一事物内在的重要内容。当然,这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是何先生对劳动正义的基本内涵及其对劳动幸福的基础性意义的论述有所不足,这是造成一些学者对其劳动幸福命题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本文作者提出劳动是一定社会成员,在一定的动因驱动下,使用一定的劳动资料,经过一定的劳动过程实现一定目的的生产实践活动,劳动主体、前提、动因、过程构成了劳动正义的四大维度,分别对应着劳动幸福的实质所在、道义前提、深层动因、关键环节,对此进行分析有助于更进一步确立劳动幸福命题的合理性,澄清学界的一些误解。
幸福是人生的最根本追求,伦理学称其是只能作为目的而不应作为手段的“至善”,亚里士多德便言:“只有幸福才有资格称作为绝对最后的,我们永远只是为了它本身而选取它。”[2]10在这一点上,功利论与义务论的认识实质上是一致的,区别只在于功利论者,如霍尔巴赫,直接强调利益或幸福是人类行为的原动力,“利益或幸福的欲求是人的一切行为的唯一动力”[3]297,而义务论者,如康德,则强调义利兼修方得真福,“一个人在把德性和幸福结合起来以后,才算达到至善”[4]62。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创造人,劳动是体现人类种性特征的生命活动,“有意识的生命活动把人同动物生命活动直接区别开来”[5]162,何先生由此提出劳动幸福命题,“既然劳动创造人,因而劳动是人的类本质,所以劳动对人来说就是展现人作为人的类本质的最高幸福的获取过程”[1]17-18,“所谓劳动幸福,简单来说就是指人通过劳动使自己的类本质得到确证进而得到深层次愉悦体验的过程”[1]19。
本文作者认为何先生提出劳动幸福命题的依据完全在理,可是在现实社会,劳动的未必幸福,没有劳动的未必不幸福,不劳动的剥削阶级反而幸福往往是常态,这岂不意味劳动幸福命题无法成立?我们认为这些均不应成为否定劳动幸福命题的依据,因为德福一致是根本的应然要求,劳动是造福之举,劳动幸福本身就是一种应然的判断,这就好比现实中发生了好人未必有好报,坏人却得到好报的现象,但不能因此称好人有好报的说法不成立一样。不过面对劳动幸福的“是”未必“应该”,“应该”未必“就是”的现象,我们的确需要追问什么样的劳动才是真正使人幸福的劳动,道理很简单,如果一切劳动均是根本无法实现人生幸福的活动,劳动幸福之说必因毫无依据而根本无法成立,如果任何劳动均是实现人生幸福的劳动,人们也就不会产生对劳动幸福命题的质疑,甚至根本没有必要研究劳动幸福了,因为研究往往是为了解决一定的问题,是问题的重要性决定着研究意义的大小。本文作者认为劳动幸福既然是一种应然的判断,那就应该具有深层次的道义依据,就应该进行深层次的道义辩护。道德说到底均是人们行为的规范,正义是最基本的人为之德,劳动是人的基本生命活动,所以,劳动应是正义的劳动,幸福是人们的最根本追求,所以,使人幸福是正义劳动的根本判断依据,劳动幸福的实质就是劳动主体正义。何先生在提出劳动幸福命题时并未明确说明这是一个应然的论断,也未从劳动正义视角对此进行详细辨析,这是导致一些人们对此命题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这也是本文作者写作此文的重要动因。
何谓正义的劳动?论正义的劳动,自然先得搞清楚正义的本义。人们常称正义即公正,亚里士多德说:“公正就是在非自愿交往中的所得与所失的中庸,交往以前与交往以后所得相等。”[6]103我国伦理学家王海明先生对正义的阐释是:“公正是平等(相等、等同)的利害相交换的善的行为,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不公正则是不平等(不相等、不等同)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是不等利(害)交换的恶行。”[7]303显然,这里所谓的“等”可以指数量之等,但更指比例之等,因为并非所有的利益均可以量化,也未必一定要做到等量才能交换,亚里士多德便指出:“但这并不是说,这种成果不能高于那种成果,而是说应该使这些东西相互对等”[2]98,阿奎那表述得更清楚:“正义全在于某一内在活动与另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够有适当的比例”[8]951,所以,正义的实质是比例对等的交换。从交换的视角,人类行为可分为“等利交换”“等害交换”“害”与“利”相等的交换及“利”与“害”相等的交换。正义的行为仅限于“等利交换”与“等害交换”两大类,因为“害”与“利”相等的交换意指交换一方牺牲自己的利益给对方带来利益,对方应给其“等利”的回报,这实际上也是“等利”交换,“利”与“害”相等的交换则刚好相反,是典型的恩将仇报,明显不正义。“等利交换”意味交换者通过交换彼此增加利益,可称其为积极正义。“等害交换”保障了交换者不因交换而互损,可称其为消极正义。显然,这种消极正义的实际效果并不消极,相反也具有积极意义,那就是,人们在一些利益上不互损确保了彼此在其他利益上相增进。
就劳动正义性而言,社会与劳动者是接受评判的两大主体,根据正义的基本内涵,可以把正义的劳动理解为劳动对社会及对劳动者的有用性等于或超过劳动有害性的劳动。显然,劳动的“有用性”与“有害性”无法准确衡量,“有用性”等于“有害性”大多表现为满足劳动者的需要,这样的劳动实际上往往也表现为劳动的“有用性”超过劳动的“有害性”,只是表现为不是超过太多。劳动的有用性,简言之,即劳动对劳动者本人及对社会的积极意义,基本表现便是劳动过程及其后果的有用性。劳动过程的有用性源自劳动是体现人的类本质的生命活动,劳动这种生命活动的最大特殊性在于劳动是受人的自觉意识支配的,是实现劳动者自身发展的活动,如马克思所言:“人则使自己的生命活动本身变成自己意志的和意识的对象”[5]162,“使他自身的自然中蕴藏着的潜力发挥出来,并且使这种力的活动受他自己控制”[5]162。劳动后果的有用性主要表现为劳动创造财富,因而劳动也是人类社会维持存在、发展的根本方式。同理,劳动的有害性指劳动过程及其后果对劳动者与社会的消极性。前者主要指在劳动中劳动者付出生命力,如马克思所言:“把劳动的有用性撇开,劳动就只剩下一点:它是人类劳动力的耗费”[9]57,劳动者因为从事劳动,身心自由受到限制,难以或根本无法同时享受到其他生命活动的快乐,“在工人的健康,精力和活动正常的情况下,他总是要牺牲同样多的安宁、自由和幸福”[9]60(脚注16)。后者主要指劳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中介、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5]207-208,因而必然会对自然与社会的原生态环境产生破坏作用,但是因为当这些破坏对人类本身影响不大时,人们并不在意,所以劳动往往并不被视为破坏。
从劳动正义的实质看,劳动幸福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劳动过程及后果对劳动者的有用性超过有害性,给劳动者本人带来幸福,如何先生指出的:“只要劳动对身心的折磨不过度。不超过自然恢复的极限,它的折磨性和疲惫性就不会带来伤害”,“只要劳动价值创造力得到有效保护,合理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得到有效控制,劳动幸福感就不会受到损害”[1]53;二是劳动过程及后果给社会带来的有用性超过有害性,给整个社会成员带来幸福,体现的是社会整体的劳动幸福状态。对此,何先生指出:“劳动幸福虽然跟个人主观感受有关,但主要反映的是社会的整体状态”,“这种整体是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之劳动幸福状态”[1]26,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可能因为劳动的不确定性而随时随地变成弱势群体中成员。所以,保障他们的劳动幸福权实际是给我们自己的未来之劳动幸福增加确定性。”[1]28本文作者认为劳动幸福的整体状态实际是劳动过程及结果给社会带来的有用性总体上超过了有害性,从而确保了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无法劳动和没有劳动的人民也能享受一定的劳动幸福,这就是虽然社会上存在无法劳动和没有劳动的人民,但劳动幸福命题依然可以成立的根本理由,显然,这是对何先生观点的辩护。
既然任何人都应享受劳动幸福,那么从逻辑上讲,劳动幸福权便可以被称为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为了突出劳动幸福是人权,何先生强调:“劳动幸福是一种不可转让的初始权利。”[1]21对于此论断,人们往往会问这个不可转让的初始权利到底是什么权利,劳动幸福权到底是因为“不可转让”而成为“初始权利”,还是因为是“初始权利”而不可转让?面对这样的提问,显然不宜简单地说这种不可转让的初始权利就是劳动幸福权,因为幸福不可转让,所以,劳动幸福不可转让,这是同义反复。对此,何先生的基本论证是:其一,劳动幸福权是因为是“初始权利”而成为不可转让的权利,这里所谓的“初始”即劳动是人的本质,只要是人就具有这种本质,人之初便具有这种幸福权,“只要承认劳动是人的类本质,就必定要把劳动幸福看成是最高律令,就必定要求摆脱异化的束缚,在人类社会整体层面使劳动真正成为复归人本质的自由自觉的劳动”[1]44;其二,劳动人权是发展性人权、生成性人权,“我们说只有劳动才有幸福,并不是指存在意义上的劳动幸福权,而是发展性人权,是生成性人权。未成年人没有劳动,但为劳动做准备,这是劳动幸福权之发展性应有的要义之一;退休人群没有劳动,但他们是辛勤劳动之后的存在,这也是劳动幸福权之发展性的要义之一;休假人群没有劳动,但他们处于劳动享受的过程中,是为了继续劳动而必须的闲暇调节,这更是劳动幸福权之发展性的要义之一;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群没有劳动,但他们或因劳动而起或可以部分成为未来的劳动者,他们同样也是劳动幸福权之发展性的要义之一”[1]78。
本文作者认可何先生此论断,但认为从发展性人权、生成性人权说明“只有劳动才有幸福,并不是指存在意义上的劳动幸福权”在逻辑上并不严谨,因为对劳动幸福权我们当然可以从抽象视角来理解,即何先生所讲的“并不是指存在意义上的劳动幸福权”,但发展性人权、生成性人权本身就是存在意义上的人权而不是原初意义上的人权。本文作者认为劳动是人权,自然应从人本身来分析它何以存在,包括什么,可以理解为是何种权利。对此,本文作者的基本概括是:劳动是人的本质活动,劳动是基本人种权,即作为人的种属权;在生产力还未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基本方式,劳动是基本生存权;劳动是劳动者因对社会作出的基本贡献而获得自尊的重要方式,劳动是基本人格权;劳动发展着劳动者的能力,实现了劳动者的自由,劳动是人的基本发展权。[10]其中劳动作为人种权是不可转让的初始权利,基本生存权、基本人格权、基本发展权是在社会中形成的权利,而不是初始权利,这些权利一般情况不应转让;在特殊情况下,个别社会成员可以转让,如劳动机会不充分,个别劳动者劳动能力不达标,此时,他们谋生的基本方式是社会救济而不是通过实际性地进行劳动而享有劳动权利。这样,本文如此分析就与前面提出的虽然社会上存在无法劳动、没有劳动的人民,但劳动幸福命题依然成立的论断在逻辑上保持了一致。另外,本文作者所谓劳动是人的发展权指劳动是人实现发展的根本途径,劳动是发展权。何先生所谓发展性人权指的是人是不断发展的,人,至少多数人总是在一定阶段进行过劳动,不能以一些人在一定时期没有劳动而否定劳动这种人权,可见都是从“发展”看劳动人权,我们的观点还是有些差异的。
“权力保障的是应该且必须保障的索取。”[7]313正义的根本意义在于保障人们的合理权利,充分保障劳动人权、劳动幸福权是实现正义的最基本内容,在这一点上本文作者与何先生的看法是一致的,如何先生强调的:“劳动幸福若得不到保障,劳动幸福权不能保障,便意味着没有人以人的方式存在着,人就被动物化了”[1]21,“那样的话,人的其他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了”[1]21。但是社会上总有一些人因为主客观的原因没有进行劳动,劳动人权、劳动幸福权的论断还能普遍适用吗?如果不能,劳动幸福命题岂能普遍化,而一个不能普遍化的命题基本上可以认为是一个无效命题。何先生把没有进行劳动的人分为“不劳动”(指缺乏劳动的主动性、积极性的不愿意劳动者),“没有劳动”(指没有创造劳动价值的人)和“未劳动”的人(指想劳动但因不具备劳动能力而未能劳动的人)[1]98。本文作者大体上同意此种划分,但更倾向于把“未劳动”称为“无法劳动”,指社会提供了劳动机会,社会成员有劳动意愿却因不具备相应劳动能力而没有进行劳动;“没有劳动”指社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意愿,但社会没有提供劳动机会因而无法劳动,也就是说,无法劳动是因个体因素造成的没有劳动,没有劳动是因社会原因造成的无法劳动。不应责备“没有劳动”的人民,他们已经因为社会原因没有实现劳动幸福,社会对他们本就有所亏欠。要求“无法劳动”的人进行劳动是超过劳动者主体素质的不正义要求,他们即便被迫劳动,大多也无法通过劳动实现劳动幸福。“不劳动”的人指具备相应劳动素质,社会也提供了相应劳动机会却刻意回避劳动的人。人权是只要是人就应该具有的权利,就此而言,“没有劳动”“无法劳动”的人们实际上依然享有劳动人权和劳动幸福权,这就好比不能在人没吃饭时说此人没有吃饭的人权一样。而且“没有劳动”“无法劳动”的人民享有的劳动人权和劳动幸福权也是可以实现的,因为从劳动的有用性看,劳动创造的发展成果,主要指物质财富,虽然主要应分配给创造财富的劳动者,但是劳动幸福的意义并不只是为具体劳动者带来幸福,还在于为全体人民创造幸福的基础,因为道德的社会必定要按共生共享的原则对全体人民实现一定的按需要分配,这对于劳动者也是一种保障,因为“如果实行按贡献分配,共建者起码的生存都无法保障,何谈实现美好生活需要”[11],而且多为社会进行劳动本身就是人生价值的充分实现,充分实现人生价值本就是高级幸福。只有那些“不劳动者”,即主动放弃劳动这一基本人权者,他们的人性已经异化,才不应该实现劳动幸福。事实上,他们也无法真正享受劳动幸福,无法成为真正幸福的人,他们自己觉得的幸福实际上只是感官上的快乐,如马克思所描述的:“仅仅供享受的、不劳动的和供挥霍的财富的规定在于:享受这种财富的人,一方面,仅仅作为短暂的、恣意放纵的个人而行动,并且把别人的劳动、把别人的血汗看做自己的贪欲的虏获物,所以他把人本身,因而也把自己本身看做可牺牲的无价值的存在物。”[5]233保障“没有劳动机会”“无法劳动”者享有劳动幸福权的基础是劳动成果合理分配,迫使“不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基础是劳动义务合理分配,分配的合理性取决于社会制度,正义是社会制度的根本要求,所以,从劳动主体正义看来,实现劳动幸福的根本基础是建设正义的社会制度,如何先生指出的:“如果许多人的劳动幸福程度都被人为或制度性地严重损害,那么劳动幸福便会变成人权问题。”[1]21这里所谓的正义制度,根本的就是正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这是本文下一节重点分析的内容。
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论劳动幸福,必然还要涉论劳动客体正义。依马克思主义哲理,主体是人,客体是主体认识、作用的对象,劳动正义的主体是劳动者,客体就是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即生产资料。劳动客体正义的实质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正义,这是劳动正义的道义性前提,因为生产总得具有相应的生产资料才能进行。从生产资料正义看,劳动者使用不应归其所有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即便劳动者本人由此实现了劳动幸福,甚至还给所属共同体创造了劳动幸福,但这样的劳动幸福是以掠夺他人的生产资料为基础的,越劳动,越是剥夺了他人应该实现的劳动幸福,所以,这是不应该进行的劳动,这样的劳动幸福是不应该实现的劳动幸福。
总体而言,何先生是从劳动主体正义论述劳动幸福的,强调的是劳动幸福的社会整体状态,对应该实行什么样的生产资料所有制虽有涉论却并无详论。本文作者认为就人类世界而言,民族国家迄今依然是人们实现、感受劳动幸福的最基本共同体,掠夺他国生产资料进行生产劳动,有助于增益侵略者国家人民的整体劳动幸福状态。在一国之内,基本上没有什么国家实现单一的国有经济,人们所在地方(单位)是人们直接感受整体劳动幸福状态的地方,占有他人所在地方(单位)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往往有助于增益自己所在地方(单位)人们的整体劳动幸福状态。但是一切掠夺行为均是不正义的,由此实现的劳动幸福自然也是不正义的,所以,论劳动幸福若不强调生产资料正义容易造成对劳动幸福命题的伤害,实际上这就是导致人们对劳动幸福命题产生质疑的重要原因。
当然,关于劳动客体正义,何先生并非毫无所论,如提出过:“劳动者在经济上受劳动资料即生活源泉的垄断者的支配,是一切形式的奴役的基础,是一切社会贫困、精神沉沦和政治依附的基础。”[1]114显然,对此应进一步追问确保劳动者在经济上免受劳动资料即生活源泉的垄断者支配的所有制究竟应是何种所有制?本文作者认为应是合劳动正义的所有制。马克思指出生产资料因为劳动发现、创造而成,劳动者为此承受了劳动的有害性。按劳动正义要求,生产资料应归劳动者占有。多数生产资料是不同群体的劳动者共同劳动生产而成,所以,多数生产资料应由不同群体共同所有,马克思就明确提出:“把资本变为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集体财产”,“这里所改变的只不过是所有制的社会性质”[12]46。土地等自然资源并不是劳动者创造的,谁才应该成为所有者呢?马克思指出:“从一个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的角度来看,个别人对土地的私有权,和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私有权一样,是十分荒谬的。甚至整个社会,一个民族,以至一切同时存在的社会加在一起,都不是土地的所有者。他们只是土地的占有者,土地的受益者,并且他们应当作为好家长把经过改良的土地传给后代。”[13]878马克思此言似乎指明了没有人可以成为自然资源的所有者,问题是人是与自然共生的生物存在体,这一点是人们无法选择的,与自然共生之人取得与其共生的自然资源可谓既是人道,更是天理,或者说这是最基本的自然法则。道法自然,就占有正义而言,土地应归土生土长者占有,而且在人类还未进入“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这种占有权实际上就是所有权(马克思这里所谓的“较高级的经济的社会形态”应该就是指共产主义社会,因为共产主义社会是民族、国家消亡的社会,不存在土地归不同国家所有并由此产生矛盾的问题)。若不坚持这一点,则一切对劳动产品的所有权均是不合理的,因为任何劳动产品归根到底均是对自然资源加工改造的结果。人是以群体存在的社会人,国家产生后,成为国民才能成为该国自然资源的共同所有者,土地等自然资源应归于一定的民族国家所有,对内,国内个别人不应将自然资源窃为己有;对外,民族国家有权保护自己的土地等自然资源。当然,由于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自然亲近性并不完全一样,共同体内不同成员对自然资源的实际使用权还是应该有所差别,如较之于市民,世代生活在农村的农民与农地可谓是血脉相连,在占有、使用本村的农地方面自然应该享有优先权。
由上分析,本文作者得出结论:对劳动生产而成的生产资料,不同共同体人民的所有权应不平等,占有、使用、收益权自然也不平等;同一共同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生成的基本贡献一样,在所有权方面应该平等,同一共同体成员对生产资料生成的不同贡献主要体现为占有、使用、收益权不平等;对土地等自然资源,共同体成员是平等的共同所有者,但占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不平等。所以,正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是马克思设想的“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9]874。当代中国实行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的经济制度,公有制包括国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是合劳动正义精神的所有制。其中在土地制度上,我国实行的是城市土地国有制、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正义性看,一国土地终极所有权都是国家的,城市人口流动性强,原住市民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得到了优先保障,而且他们最初来到城市的祖先大多也并非城市的土著民,城市必须不断翻新发展,不断有外来人口成为城市新人,所以,总体上,现今的市民不是城市的土著民及其后代,城市土地所有权、占有权均应该是国有的。既然一国土地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那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就应该理解为占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至于之所以应该实行这种土地所有制,这是因为农村情况刚好与城市相反,农民是农村的土著民及其后代。我国城市与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区别在于国有的程度不同。
在一些人看来生产资料私有制更有利于实现劳动幸福,因为生产资料私有制即便不合正义,却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这就是所谓的正义悖论,如奴隶社会不正义,却比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原始社会更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其实,较之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生产效率高的根本原因在于此时已经基本上做到了人不吃人,保存了大量的劳动力,社会分工发展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效果又大于制度不公平对效率的降低程度。我们认为生产资料公有制有利于更充分实现社会整体的劳动幸福,这是因为:其一,生产资料公有制有利于更充分保障同一共同体成员共享劳动人权,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下,私有者根据实现自己利润的多少决定使用多少劳动力,大量能够从事劳动的人民因为“没有劳动”无法实现劳动幸福;其二,生产资料公有制有利于劳动义务公平分配,迫使更多有劳动能力者从事劳动,即有助于减少甚至消灭“不劳动”的剥削者,生产资料私有制则保障着剥削者不劳而获;其三,生产资料公有制是实行按劳分配、按需分配的基础,有利于保障人民共享生活资料,提高人们从事劳动的积极性,在生产资料私有制下,剥削阶级主导着按生产要素分配,既不会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更不会按需分配;其四,生产资料公有制适合社会化大生产要求,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创造更多用于人民共享的财富。
无疑,从劳动的客体正义看,在国家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即便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也只能在一国范围之内进行,这样,在生产资料得天独厚的国家的人民往往更容易实现劳动幸福——生产资料丰富、优越往往意味劳动机会多,劳动难度低,这充分体现了正义之德作为人为之德是有缺陷之德,“正义只能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的供应相对于人的需要有所欠缺的状况”[14]536。但是幸福要在奋斗中实现,他们也只是容易实现劳动幸福而未必能够实现更多劳动幸福,相反,生产资料条件差一些的劳动者往往会更加努力劳动,创造更多、更好的生产资料,进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更多的劳动幸福,这也合乎劳动正义。
动因即行动的原因,人们之所以采取某种行动,可能是由于外在的压力,也可能是出于自愿,即自己出于一定的动机,为了实现自己确立的目的而采取行动。绝大多数情况下,出于自愿而非外力压迫之下的行为才能给行动者带来幸福。关于劳动动因与劳动幸福的关系,何先生实际上作出了明确的论述:其一,何先生把人类劳动分为他人强迫下进行的奴役劳动,维持生存的谋生劳动,摆脱生存压力的体面劳动,充分实现劳动者自由意志的自由劳动,应该是以此为据的,“从奴役劳动到谋生劳动,再到体面劳动,最后趋近于完全形态的自由劳动。这四个阶段也可以看作四种劳动形式。从历史过程来看,它们是不断演进的”[1]25。奴役劳动与谋生劳动是使人不幸福的劳动,主要在于它们是劳动过程不正义的劳动,体面劳动与自由劳动是能够实现劳动幸福的劳动,主要在于劳动过程合正义。但从奴役劳动走向自由劳动,其中的关键是劳动动因不同即劳动意志不同。其二,何先生指出“如果劳动不是为了幸福,而是通过劳动去造恶,用劳动来损害别人,那么劳动就不是幸福劳动”[1]50,“所谓诚实劳动,也可以叫做创造性诚实劳动,指的是在追求劳动幸福的过程中,不损害却可能有益于别人的劳动”[1]51;“如果说为了‘体面’而劳动,这带有‘动机不纯’的性质,那么劳动光荣就是强调动机与效果一致的令人欣慰的那种结果”[1]38。何先生此论内涵的逻辑可以理解为:幸福总是具体人的幸福,用劳动造恶者,其劳动对他人而言肯定是不幸福的劳动,劳动者自己却可能因此实现劳动幸福或感觉到劳动幸福,但这样的劳动肯定不是光荣的劳动,而之所以不光荣,重要原因就在于劳动的动机不纯,所以,劳动应该是诚实劳动。本文作者认为这一逻辑非常严谨,但是何先生对诚实劳动的理解并不准确,因为诚实指的是动机真不真而不是善不善,如某人坦白自己做了坏事,就此而言他是诚实的人却不是什么好人,诚实更不是针对后果而言的,相反,从后果看,诚实劳动恰恰可能是有害劳动。显然,何先生所谓的诚实劳动实际上是对社会有用的幸福劳动,但实际上对社会有用的幸福劳动在特殊情况下反而需要对社会大众保密,表现为动机不诚实却善良。
为了揭示劳动的真正动因,本文作者认为应将目的与动机作出清晰的区分。对于人类活动而言,目的是行动直接要实现的结果,多数情况下,实现目的就是行为的动机,但目的未必总是动机,人类行为动机可能在于目的之外,如有的人努力学习的目的就是考出好成绩,但动机可能是想得到某人的好感。多数情况下,动机决定目的之确立,目的决定手段之选择,所以,动机才是人们行为的深层动因。人类劳动就是如此,一般情况下,劳动的目的就是创造财富,这也是人类进行劳动的动机,但也有可能出现目的是生产财富,动机却不是生产财富的情况,由此导致生产出财富未必能够实现劳动幸福,没有生产出财富反而可能实现劳动幸福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大致可以归类如下:
其一,目的是生产财富,动机是实现价值或利润。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的使用价值是价值的物质载体,商品生产者以使用价值为生产目的,以实现商品的价值为生产动机。在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家以增值利润为动机,资产阶级实现不了利润便不会雇佣工人,工人以得到工作,获取工资为劳动动机,以生产使用价值为目的,以“实际行动”配合着资产阶级的生产动机。这样,动机不正义的劳动本身可能给劳动者带来一定的劳动幸福,至少是一定的幸福感,如何先生所言的:“有些劳动可能总体上不幸福,例如强迫劳动、奴役劳动、没有尊严的劳动、异化劳动等,但低程度上又有一定的劳动幸福”,“看到劳动杰作的时候,他们也会有幸福的感觉的”[1]20。劳资合作下,更容易生产出人民不需要的,甚至是有毒的产品。以当今世界最大的军火生产国美国为例,组织军火生产的是军火商,生产军火的是工人们,他们其实是利益共同体,也是命运共同体,所以,美国军火工业的工人实现的劳动幸福越多,人类世界受到的灾难也就越多。可见,资本主义社会工人阶级的劳动总体上依然是异化劳动,但我们对劳动的异化性的考察不能仅仅限于工人阶级身上,而应放眼劳动对整个人类社会的伤害,经典异化劳动理论对此少有论述,我们应该对此进行发展性的说明。另一方面,还要看到资产阶级会努力把民生大事变成他们发财的大产业,无利、少利的事不做。社会主义国家秉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以实现人民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劳动的根本目的和动机,一些少利或无利可图的事情,社会主义公有经济也会积极组织生产。当然,一切以利润为动机的生产劳动,均可能出现生产出人民不需要,甚至有毒产品的现象,这就需要引导、制约劳动者及劳动组织者的求利动机。
其二,目的是生产财富,动机是享受劳动的快乐。劳动是人权,劳动的根本动机,或者说重要动机可能就是进行劳动而不是生产出财富,甚至主要动机可能并不是劳动的结果而就是劳动中的“动”,因为劳动之“动”表现着劳动者作为人的本质,是人们实现人生价值、获得人格尊严的基本方式,如何先生所指出的:“劳动的目的不是一味地占有,不是要积累比别人更多的财富”,“劳动是为幸福,劳动是为了展示人的类本质,实现人的价值和人的全面发展,获得更高的尊严”[1]31。就生产劳动而言,理想的劳动形态是未来共产主义社会普遍实现的既生产出财富,又充分实现劳动目的,还充分享受劳动快乐的劳动,这叫作自由联合劳动。现实社会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一些人以劳动而不是以生产出财富作为主要动机,如以学习、培训为动机的实习性生产劳动,也应保障低劳动能力者享有特定劳动带来特定的劳动幸福,更应允许、鼓励一些劳动者出于个人合理兴趣,以为增进广大人民幸福而非生产财富的动机从事对社会有用的劳动,这样的劳动除了给劳动者带来探索的幸福之外,还为整个社会创造更多的劳动幸福,但在一定时间内他们的劳动可能没有多少产出,甚至根本没有产出,没有实现自己的劳动的目的。
劳动是过程性的活动,对劳动者而言,人的生命活动大致可以分为实践活动——可称其为狭义的劳动、休闲活动、满足心理与身体需要的动物式本能活动三大类型。生活可理解为生命的活动,就此而言,生产就是生活的重要方面,生产条件本身就是生活条件,所以,劳动过程正义是劳动正义的核心,也是实现劳动幸福的关键环节。
何为劳动过程正义?从劳动正义的实质看,劳动过程正义是指劳动过程的有用性大于有害性,反之,则为劳动过程不正义。何先生把人类劳动的历史形态分为奴役劳动、谋生劳动、体面劳动与自由劳动,基本内涵是:奴役劳动是摧残、折磨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劳动;谋生劳动下人们摆脱了奴役劳动的痛苦,劳动者可以通过诚实劳动保障生存,但选择劳动的余地非常小,因而人们向往可以更加自主掌控自己的体面劳动,体面劳动的动机不是谋生存而是谋体面生活;最高级的劳动形态是自由劳动,在这样的劳动中,劳动幸福与人的存在完全融合,劳动成为人的第一需要。[15]本文作者不完全苟同何先生对劳动的历史形态的划分,因为所谓谋生既可以理解为谋生存,也可以理解为谋生活,剥削阶级社会从事奴役劳动本身就是大多数劳动者的谋生劳动,是在奴役状态下求生存、谋生活,再说生存是生活的基础,有生存就会有生活,生活是生存的实行和证实,所以,体面劳动实际上也是谋生存的劳动,是体面地生存或体面地生活。本文作者根据劳动总是在一定意志支配下的活动把劳动分为劳动意志不自主的奴役劳动,包括自然、社会奴役之下的奴役劳动和丧失自主意志的自我奴役劳动,自主意志支配下谋生存的谋生劳动和谋体面生存或生活的体面劳动,充分实现自由意志的自由劳动三大类型。
本文作者认为违背劳动过程正义的劳动主要指异化劳动与过度劳动,合乎劳动过程正义的劳动主要指体面劳动与自由劳动。异化劳动摧残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劳动者的生命活力往往体现在吃、喝、性行为等动物性的生理活动中,这样的劳动使得劳动者如马克思所言的必然不幸福:“在自己的劳动中不是肯定自己,而是否定自己,不是感到幸福,而是感到不幸,不是自由地发挥自己的体力和智力,而是使自己的肉体受折磨、精神遭摧残。”[5]159劳动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的劳动叫过度劳动。异化劳动本身是过度劳动,但过度劳动可能是劳动者自愿进行的劳动,即何先生所谓的自我奴役的劳动。劳动者无法通过异化劳动真正享受到劳动过程的幸福,无法可持续地从过度劳动中享受到劳动过程的幸福,如何先生所言的,劳动者再生产自己的方式并不仅仅是劳动,“劳动参与者需要有休闲、娱乐、终身学习等环节,使劳动价值创造力得到保持,具有可持续性”[1]53。自由劳动是劳动过程的有用性远超有害性,高度实现劳动幸福的劳动,这样的劳动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充分实现,马克思便指出:“在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在迫使个人奴隶般地服从分工的情形已经消失,从而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对立也随之消失之后;在劳动已经不仅仅是谋生的手段,而且本身成了生活的第一需要之后。”[16]435-436在现实社会,劳动过程的有用性超过有害性的劳动是体面劳动,体面劳动是实现劳动幸福的现实形态。本文作者对体面劳动的概括是:劳动者因劳动而体面,劳动者有劳动才体面,劳动者的劳动应是体面的劳动。[17]劳动者因劳动而体面,劳动者有劳动才体面的内涵主要与劳动主体正义相对应,强调的是劳动者享有劳动人权及享用劳动成果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应是体面的劳动对应的是劳动过程正义,即劳动过程的有用性超过有害性,只是还没有达到让人们感觉不到劳动的有害性的程度,因而劳动还无法像休闲活动一样让人们充分享受人生快乐,劳动者因而要求按劳分配以补偿劳动力的付出,实现体面的生活。何先生把体面劳动概括为人们可以更加自主掌控自己,谋求体面生活的劳动,所谓自主控制当然主要指可以自主地决定有劳动,能体面地劳动,劳动后过上体面的生活,显然,本文作者对体面劳动内涵的概括与何先生的表述有些差异,但实质是一致的。
劳动者的劳动是体面的劳动的关键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何先生指出劳动人权不同于劳动权利,“劳动人权要讨论的是人本主义意义上的人权,是作为人而必备的,其根源只能是人的创造者。当承认劳动创造人的时候,人本主义意识上的人权就是劳动人权 ”[1]63;与劳动人权不同,“劳动权利倾向于维护具体的劳动权益”,“劳动权利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个法律问题”[1]65。本文作者完全同意此观点,但认为应更突出两点:其一,在劳动者应受保障的劳动权利中,最基本的是健康权与安全权,这两类权利是直接关涉劳动者生命状况的权利,是事关人权的权利,如得不到有效保障,劳动过程的有害性必然严重超过有用性,从事这样的劳动,劳动者身心健康难以维持,甚至不可能恢复;其二,实现人生价值是高阶性的幸福,劳动者在劳动中占有主体地位是劳动者实现自我价值的高级劳动权利,就此而言,我们不应把劳动者视为生产要素,而应该视为生产的主体,成为生产要素的应该是劳动力。当然,也应看到过程不正义的劳动虽必定是无用劳动,但劳动本身的有用性总是存在的,如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让劳动者因劳而动,因劳而获,社会与个人均会因此实现一定的劳动幸福,所以,当此种不正义性没有超过一定限度时便在可以容忍的范围内,但应努力使其危害性极小化,如何先生所强调的:“只要劳动价值创造力得到有效保护,合理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得到有效控制,劳动幸福就不会受到损害。”[1]53总之,社会与政府应努力保障劳动者能够充分地、体面地劳动,劳动者也不应该等到劳动权利得到完全充分保障后才愿意从事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