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江锋
(澳门科技大学 法学院, 澳门 999078)
无人驾驶汽车、 Siri语音识别交互软件、 智能家居系统、 新闻撰写机器人等, 这些近年冉冉兴起的新事物都离不开一个词——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简称AI)。 人工智能概念于1956年在美国达特茅斯会议上被正式提出, 到现在已经经过了60多年的发展。 随着大数据、 云计算、 神经网络等信息技术迅猛发展, 深度学习和类人脑研究在人工智能领域开始得以运用, 人工智能的智能化、 类人化水平大幅提升, 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运而生, 许多成果已经开始应用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
微软公司推出的“小冰”人工智能机器人, 完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 并于2017年5月正式出版, 在不署名的情况下人们竟全然不知是由非人类创作。 AI音乐制作软件Amper能自行选择乐器, 自主搭建和弦架构, 背后的程序员只需插入情绪、 风格、 节拍等不同的变量就可完成自动谱曲, 其制作的完整专辑《I AM AI》中的主打单曲《Break Free》获得了超高播放量并广受欢迎。 在国家战略层面,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互联网”+人工智能三年行动实施方案》《智能制造2025》等政策文件昭示出人工智能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
这些实实在在的变化让人们对“智能”一词的理解和认识再度刷新, 更给当下法律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尤其是人工智能作品的出现, 对仅用来调整人类创造活动的知识产权法律、 尤其是著作权法律造成了很大冲击。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 是指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人工智能作品, 是指人工智能系统按照其设计目的、 运用既有资料和算法逻辑输出的成果, 是计算机科学技术不断成熟背景下的新兴产物。 从作品的核心特征分析, 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被称为“作品”的争议点在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
本文试图通过对作品独创性的理解和法哲学视角的解读, 对独创性进行可扩充性的界定, 并基于价值审查方法,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方式进行探讨。
科学技术是社会发展的第一推动力, 法律作为物质世界的上层建筑, 在对现实做出可能性引导的同时, 应该反映现实并为现实所用。 当然, 技术的发展并不一定会引起法律制度的调整适用, 但当技术发展到已对人类社会关系产生影响的程度, 那么, 相关法律制度必须做出回应, 体现法律制度对解决社会问题的及时性和前瞻性, 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也是法律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实现社会信息共享、 充分流通与合理利用的基本前提。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学界有不少争议。 在我国, 著作权主体必须是人, 因为人工智能不是人, 不能称之为著作权主体, 那么, 其生成物不论是否具有作品的既有属性, 都不能称之为作品, 这样一来相关的讨论只好就此结束。 但实际情况是, 人工智能产业飞速发展, 人工智能生成物该不该被保护已经成为影响产业发展的关键问题, 为了避免逻辑循环, 让问题解决能正常进行下去, 大多数学者在讨论该问题时, 都没有纳入主体因素, 而是直接聚焦生成物本身, 仅采用客观标准, 以产生的过程和结果是否具有作品该有的独创性、 可复制性等特征来进行判断。
有不少学者认为, “独创性”的体现在于作品源于作者独立的、 富有个性的创作, 打上了其聪明才智的独特烙印, 是作者精神与意识的产物。 人工智能所具有的“学习”能力只意味着拥有人工智能的程序可以通过对大量数据的分析, 找出事物之中更为具体、 细致的规律, 从无数可能性中找到唯一或者极为有限的正确路径。[1]虽然人工智能所创作的作品仅从形式来看已然能达到版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 但这些作品本质上都不属于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 不是智力劳动的产物, 其仅仅构成一种通过算法进行分析、 选择所完成的机械式的输出, 仍然属于机械的一种。[2]
一些学者的观点则完全相反。 他们认为, 尽管机器人稿件的表达技巧有限, 但仍可以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 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 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至于其用途、 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问。[3]还有学者指出, 著作权法参照对象从作者权法体系向版权法体系转变, 意味着从作者中心主义过渡到作品中心主义。 人工智能创造物是否构成作品, 主要在于创作结果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而并不在于创作物是否体现了较为抽象的人类意志或者个性。 这样可以弱化创作物独创性必须来源于人类作者的要求, 从而缓解人格理论对于创作物的版权性所形成的观念障碍。[4]
当今正处在计算机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信息革命时期, 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支持下, 计算机系统可以按照其既定的程序与算法, 分析既有作品的特点规律, 生成与人类作品相差无几的、 广义上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著作权主体, 是指依法对文学、 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此定义下, 著作权的主体被限定在了人类范畴。 但在现实层面, 计算机人工智能已然不可否认地成为了作品的直接创作者, 即著作权利的主体出现了真空, 法律保护范围也将人工智能的生成作品自然地排除在外, 导致人工智能作品被侵权案件时有发生。 例如, 腾讯公司开发了1款名叫Dreamwriter的计算机软件, 可以通过数据服务、 触发写作、 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自动生成文章, 2018年8月20日, 腾讯证券网站首次发表了题为《午评: 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 671.93点, 通信运营、 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 并在末尾注明“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 同日, 一个名为“网贷之家”网站也刊发了1篇财经报道文章, 标题和内容与该文章完全一致, 被腾讯公司以侵权为由告上了法庭。
“禁止权利滥用”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准则, 不得侵害他人权利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而类似以上案例却产生了权利侵害, 显然, 这是有悖于民法基本原则的, 人工智能作品也因此需要法律的回应, 不能成为法外之地。 然而, 这个被侵权的“他人”不是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 而是计算机软件或人工智能程序, 那么, 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作品的主体呢?
我国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不承认自然人、 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 以目前的法律制定原则来看, 计算机或人工智能程序很难成为民事权利的新主体。 参照我国民法典对于非自然生命体的法人制度, 规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那么, 在具体的计算机应用层面, 何时为计算机的“成立”与“终止”、 计算机是否具备民事能力等都较难论证。 另外, 我国民法典还规定,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而计算机人工智能并没有除组成自身以外的其他财产以承担责任。 换言之, 确定民事主体的意义在于, 该主体可以为自己的侵权违法等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可以在理性人假设下对侵权者本身予以惩罚, 而人工智能只是大量无意识的程序和代码, 并非理性假设下的人, 它无法承担惩罚, 对它的惩罚也没有任何实质的痛苦和作用可言。 所以, 目前对于作品独创性的主体考察应当仍以传统民事主体为主, 在暂时不考虑将人工智能算作民事主体的情况下, 仅讨论其作品的独创性保护。
所谓独创性, 是指作品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 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即可, 换言之, 只要不是抄袭、 剽窃或者篡改他人作品, 或单纯复制粘贴数字、 词语等, 哪怕作品的创造性、 新颖性较低, 其独创性都应被承认。 总的来看, 大陆法系国家对独创性的保护通常高于英美法国家, 重视私权的我国对著作权的保护是相对充分的, 但是, 对于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 似乎还缺乏敢为天下先的理论勇气与实践能力。
著作权的本质是著作权人自身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表达, 而不可否认的是, 由于时代、 行业、 阅历、 思想等限制, 每个人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会有差异, 相伴随着的是作品呈现方式也不尽相同。 然而, 正是这些个性化的表达, 才让这个世界更加丰富多彩, 塑造出更多元、 更包容的创作环境。 创造是逻辑思维与直觉思维综合作用的结果,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也不例外。 就目前技术水平来看, 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多是计算机程序设计者根据特定的需求和目的, 输入、 分析、 模仿人类创造作品而来的, 需求目的不同、 设计者风格不同, 生成的作品也就各有特色, 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成计算机程序制作者通过主导计算机程序运行过程来表达对世界的主观理解。 也就是说, 计算机本身不会产生任何内容, 生成内容的背后一定是由人来把握操纵的, 这不仅需要人在程序设计、 算法运行等方面付出智力劳动, 同时, 也体现出人的思想与意识。 例如, 对于法律关系清晰简单、 无其他争议的案件, 法官可以输入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法律适用, 由计算机程序来生成判决书; 记者可以输入时间、 地点、 主要人物关系和事件经过, 由人工智能快速生成新闻稿件发送网络; 诗人可以拟定关键词和风格, 由人工智能创作诗集; 作曲家仅确定音乐的主旋律, 而由人工智能创造出不同节奏、 不同曲风、 甚至不同乐器下的音乐作品。 因此, 作为人类思想和劳动的延伸, 凡是能够拓展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人工智能作品也应被给予保护, 当然这里需要排除掉计算机按照所需要元素的无意识、 机械化地排列组合而生成的作品。 这样, 一方面节约了人类的时间精力, 提高工作或创作效率; 另一方面, 也进一步证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包含了人类的主观意识, 其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以上是从法律制定原则和实务角度对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的解读, 那么, 在法哲学视角下, 人工智能能否作为民事主体?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呢?本文以为, 人类进化的本质是学会制造并使用工具, 人类所构建的社会, 其存在本身是以“人”为前提, 人的认识无论是理性说还是感性说, 都是计算机和人工智能所无法模仿或拥有的, 它们只能是人在认识世界、 改造世界过程中的工具而已, 社会中人的主体性地位是不可动摇的。
现代意义下的人, 作为一种通过自然人演化而来的社会性动物, 是在自然界优胜劣汰和集体协作之下发展演化的结果。 荀子认为, 作为自然人, “饥而欲食, 寒而欲暖, 劳而欲息, 好利而恶害, 是人之所生而有也, 是无待而然者也, 是禹桀之所同也”[5]83。 而作为社会性的人, 荀子认为:“人之所以为人者, 非特以二足而无毛也, 以其有辩也。”[5]83因此, 思辨能力在荀子看来是人之为人的直接表现。 西方语境中的康德也认为:“理性是人与物体最本质的区别, 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备一种相对价值、 是一种手段, 理性的人才是目的。”[6]具体到创作行为, 创造是有意识的活动, 创造是有意图的活动。 犹太法谚对创造行为有着十分精巧的论述: 思想是一个易变、 不稳定的东西, 它飞来飞去; 它活跃、 多才多艺; 它在能量原理下竟然不知疲劳。 埃德蒙·伯克曾说:“智慧不能创造素材, 素材是自然或机遇的赠予, 而智慧的骄傲在于利用了它们。”[7]132因此, 人类作品作为智力成果, 是源于个体精神活动的客体化, 是创作者自由意志在文艺科技领域的体现, 凝结着创作者的智慧、 思想、 精神和情感。
法律属于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产生的上层建筑, 是人的自由意志与能动意识的直接表达, 是保护人类及其周边利益的基础性原则。 人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最小单位, 作为社会运行的执行者和推动者, 是法律所保护的基础, 知识产权法律也正是对创作者人格尊严、 思想和经济利益的保护。 反观利用现代计算机科技、 无意识的人工智能, 当然不是自然人, 没有自然而然的欲望, 没有对自我认知的可能性, 将其列为法律保护的主体予以保护, 是从根本上违背人类社会存在的前提, 着实存在巨大的障碍。 所以,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如何保护的问题, 若完全采取与人类作品相同的保护方式, 则不免陷入难以自洽的逻辑误区。 因此, 面对人工智能这一新兴事物, 人类应当持有严格审慎的态度, 尊重人类社会的基本原则, 保持法律制度基础构架的相对稳定性, 不能将人工智能视为与人类同等地位的法律主体。 否则就会出现哈耶克曾说的: “在我们竭尽全力自觉地根据一些崇高的理想缔造我们的未来时, 我们却在实际上不知不觉地创造出与我们一直为之奋斗的东西截然相反的结果, 人们还想象得出比这更大的悲剧吗?”[8]117
在圣经旧约中, 关于智慧的本性, 认为智慧是“建立在经验基础之上的人生和世界法则的实践知识”,或“人生的一系列思想或者一种态度”, 或“先天智力”等。 关于智慧的起源, 认为智慧来自“按照关系寻求对自我的理解”, 或源自“试图发现人类生活秩序的努力”[9]35。 按照基督教经典《圣经》的论述, “所有的知识与智慧都是上帝所拥有的”。 那么, 人们想要获得智慧, 首先要敬畏上帝, “拥有智慧自然也成为了与上帝沟通、 向上帝索取以及上帝赐予人类的过程”[10]373-375。 虔诚之下, 上帝会以“灵”的形式将智慧赐予其信众、 教徒。 在基督教中同样积极地重视求知。 通观整本圣经, 无论是在旧约或新约, 对知识的作用和价值都是持肯定态度的。 关于知识的作用, 对于个人而言, 知识使人力上加力、 知识让人免于困苦与死亡; 对于国家与社会而言, 知识让国家强盛、 国运长久。[10]373-375
综上, 在西方基督教视角中, 一切知识与智慧来源于上帝, 人类作为智慧的承载体对于上帝赐予或未予的智慧只能做到尽可能的探索, 而不可能做到穷尽。 正如犹太格言所说: “人类一思考, 上帝就发笑。” 对于知识与智慧的态度, 人类所秉承的态度是也应该是“努斯”精神, 要弘扬人的主体性[11], 不能也不应该让机器拥有与人类同等的地位, 避免突破道德的底线物化人类、 贬低人类。
天下熙熙, 皆为利来。 社会“以能量为引力、 以人的欲望为动力”的机理而运行, 人作为社会组成成员, 具有社会属性, 必然符合“趋利避害”的演化论与经济学原则, 不可避免且理所应当地追逐利益。 利, 原指利益, 广义解释下的“利”包含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 以作品为代表的知识产品也自然包含潜在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 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其本质可以视为在保护创作者获得经济和社会性收益的基础上鼓励其继续创作。
世界已然发展至当代文明, 生产工具的进步使得人类的劳动形式也经历了大革新, 劳动已不再是狭义上采集狩猎的农业生产, 它从有形的工业生产到今天大数据、 虚拟技术, 计算机的贡献越来越大。 人工智能作为当下最具有发展潜力的产业之一, 其经济利益不容忽视, 在艾瑞咨询研究院发布的《中国人工智能产业研究报告(2020)》中提到, 人工智能产业在2020年的经济规模已超1 500亿元, 人工智能广泛出现在决定企业产生经济效益的各个环节, 推动传统行业效率变革、 动能转换。 虽然经济利益并不一定是人们进行创造活动、 开展创新行为的全部动机, 但经济利益的确可以起到一定的促进激励作用。 解决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法律上面临的困境, 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适当程度的保护, 在人性的理解上就像是“为天才之火加上利益之油”, 使得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趋于明朗和合理, 不仅能够激励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 也可以鼓励人们投身到人工智能大产业链中, 从而为提升我国人工智能综合实力提供法律支撑。
通常而言, 对于新生事物的初始保护方式, 大多参考或比照近似规定予以规范,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亦然。 对于此类作品的保护通常参照的保护方式有: 类职务作品保护模式、 类法人保护模式、 匿名(孤儿)作品保护模式、 集体作品保护模式等。 以上保护模式的立法初衷并不是规制人工智能作品, 所以, 不可否认地对该类作品的保护具有局限性, 更为重要的是, 这些法律制度设计甚至没有对作品本身是否构成“作品”进行讨论而直接予以保护。 那么, 如若采用以上制度来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保护, 颇有越俎代庖之嫌。 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 与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关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趋于频繁, 新保护模式的探索势在必行。
在人工智能作品的初现阶段, 本着促进新兴事物发展的原则, 不应对该类作品做过多的限制, 应以相对保守、 严谨审慎的方案予以规范, 在不承认人工智能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 仅对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从而保护人工智能作品在今后传播过程中的相关权利。 在著作权法体系中, 邻接权制度旨在保护著作权作品在传播过程中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因此, 可以参照邻接权制度, 以保护虽不构成人类社会意义上的作品、 但依然具有独创特性和财产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 对邻接权客体的保护在权利内容与保护期限等方面的保护水平显著低于对著作权客体的保护水平, 这样既不突破现有著作权法的原则, 还能够鼓励投资, 激励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 传播和商业应用, 防止因法律保护缺失而对人工智能产业发展造成制度障碍。
判定作品的独创性要件,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 通常以“独” “创”两要素来判断, 即创作主体需要有能动的自我意识, 创作主体需要有区别于其他现实存在的新颖创造。[12]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 主体方面的独立性已无需考察, 而对于创造性, 则可通过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一方面, 通过技术手段查看、 对比不同计算机按照其既定程序生成作品的相似度; 另一方面, 在确定不涉及抄袭、 复制等情况后, 再引入主观主义价值判断, 由专业机构审查其有没有传递与人的作品类似的思想、 观念、 情感等。 人工智能深度学习, 可以学习人类的语言、 文字、 韵律以及惯常手法等, 但其所谓的“学习”本质上是一种“计算”, 且难以学习人类的思维、 感情等, 即使达到图灵测试水准也仅是“骗”得60%受试人群的认知, 对于人类丰富且隐秘的精神世界, 计算机有其天然的缺陷难以克服。 因此, 引入主观价值判断, 对于克服纯粹客观主义的机械判断具有十分必要的作用。
在具体操作层面, 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财产权利, 由于“价值”这一概念本身具有相对模糊性与主观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较难计算, 具体可以由当事主体自行协商, 对于一次性买断权利内容或按时间与次数计算收费价格等各类做法, 法律暂不做详细规定。 同时, 可以参考原专利法对于作品的核心保护要点, 按照作品生成的模式对其保护期限予以折算, 如纯粹由计算机学习并生成的作品给予3年-5年的保护期; 有人工参与、 并对作品的关键或核心内容作出贡献的作品给予6年-10年的保护期; 对于完全由人工创作并生成的作品, 作者仅将计算机当作工具使用, 按照完整著作权予以确认并保护, 保护期限为现行法律规定的作者终身至其死亡后50年。
有关人工智能作品的人身权利, 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的规定加以规范, 将完全著作权以及法人著作权类比自然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地位, 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及含有人工参与的计算机生成物类比作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合伙组织, 对于作品的“人身权利”内容的署名权, 需要标明作者是自然人、 计算机或者自然人与计算机合作作品, 在涉及到作品侵权与被侵权的情形时, 自然人主体可以以共同的名义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承担义务等。 在涉及到作品的转让、 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等其他情形时, 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相关条款予以适用。
现代社会是由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构建并组成的有机整体, 因此, 对于具象为作品而受到人类社会制度保护的人工智能生成物, 理应具有人类或类人类的独立自我意识。 处在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当下, 我们对作品的保护不可或缺的要求作品含有相当人类的独立意识, 即排除作品的生成是计算机所做的无意识或浅意识的排列组合。 关于此处的“相当”, 其存在的必要性毋庸置疑, 而“相当”之存在的数量性可另做他题。
从社会功利的角度来看, 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然成为当代社会的客观存在, 其作品的收益性也不可否认。 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法律对社会存在的构建与引导理应协调各方利益。 对出资方而言, 人工智能作为工具的意义在于劳动并产生新的价值, 如果脱离生产和追求利益的现实目的, 不利于新兴事物的进步与发展; 对使用者而言, 对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使用是现实客观的需求, 若该技术所有者通过大规模运算并产生类似专利池的作品池, 形成作品垄断的地位, 同样是不利于社会发展的。 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 因此, 我们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门槛、 保护时间与合理使用方面进行适当的缩限, 以达到协调各方利益的目的, 进而推动社会进一步发展。
时代的进步为人类的工作生活提供了更为先进的工具, 同时, 也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传统观念与现行制度的冲击。 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要件, 是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的指导下进行的技术性工作, 由于人工智能作品的生成具有较低的直接生产成本, 因此, 对其保护应适当缩限保护时长并提高其独创性作品的判定标准, 即价值审查与经济规律相结合, 进而实现保护新兴知识产权领域的各方主体利益并促进社会发展的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