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海青,周雯慧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温室效应所引起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已经受到全球关注,成为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问题。2021年11月召开的格拉斯哥气候大会开启全球气候治理新征程,《格拉斯哥气候公约》强调全球采取共同行动的必要性,为全球达成气候治理的共同目标指明方向,缔约方在这次会议中批准了建立全球碳市场框架规则的指南文件,为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目前,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已经提上日程,成为各国实现碳减排目标的重要选择。
由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自身具有跨国性和商事交易的特点,在具体交易中会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而鉴于其复杂性和专业性,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目前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深入研究也比较少。为了更好地为跨国碳交易提供法治保障,本研究以跨国碳交易中的管辖权作为研究对象,采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结合环境法和国际私法理论,深入分析跨国碳交易中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并且提出具有创新性和实操性的应对举措。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是指具有跨境因素,跨越某一区域进行的碳排放权交易,一般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碳排放权交易来源于排污权交易制度,最早由美国提出并开始应用[1]。具体来说,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是将碳排放量或者配额视为一种可供交易的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易,实现对剩余和短缺的调节。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具有国际民商事交易的特点,强调行为的自愿与平等,行为主体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在具体交易过程中,行为主体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纠纷,而将相关纠纷提交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时,由于双方主体的跨境性等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管辖权冲突问题。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纠纷的管辖权是指一国的司法机构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碳交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而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则是指在相关诉讼中,关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争议与纠纷应由哪一国家的司法机构进行管辖而产生的冲突。实务中已经发生过跨国碳交易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例如在2011年“中国碳减排第一案”中就存在管辖权问题,原告太比雅环保公司将被告挪华威认证公司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但二者在碳交易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适用挪威法律并由挪威法院管辖,根据国际私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冲突规则,本案应按照事先约定确定管辖,中国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就会引起冲突。因而,及时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是跨国碳交易市场良好运行的法治保障,应当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寻求合理的解决路径。
具体而言,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管辖权冲突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依据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可以将管辖权冲突分为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
1.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积极冲突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积极冲突是指与交易利益相关联的国家都主张由本国法院进行管辖。积极冲突具体表现为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或重复诉讼等现象。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积极冲突的特点为交易双方都主张由其本国法院进行管辖,并且相关国家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由于事先未进行约定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争议双方都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基础上,积极主张由本国法院管辖。因此,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管辖权冲突中,积极冲突成为较为常见的类型。
2.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消极冲突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消极冲突是指与交易相关的国家都拒绝管辖涉案纠纷。消极冲突一般具体表现为与诉讼相关的国家都否定自身具有管辖权,不主张由本国对案件进行管辖。但这一情况比较少见,相关国家对案件诉讼管辖都持否定态度只会在极少数的案件中出现。而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一般不会出现排除或拒绝管辖的情况。跨国碳排放权交易本质上是以碳排放量为标的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此有关国家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不会设置排除条款。并且交易中涉及的争议或纠纷与各国利益密切相关,相关国家不会拒绝管辖而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出现消极冲突的可能性较小。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对接合作是指本交易市场中的排放主体,可以与其他交易市场的主体形成合作,进行配额交易以完成自己的减排目标。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对接合作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包括单向对接合作、双向对接合作、多边对接合作。依据跨国碳交易市场对接合作的类型,可以将管辖权冲突分为单向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双向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多边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
1.单向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
单向对接合作首先要求购买方市场应接受出售方市场的配额,相关规定应明确认可出售方身份的适格性。由于对接合作的单向性,交易双方可能都有通过控制配额的大小来确定配额价格的想法,销售碳配额的主体可能因为购买一方的需求增加而有意提高配额价格[2]。而购买方则可能通过提高门槛来限制出售方身份的适格性,以控制外来配额的流通。单向对接合作不需要配额的相互流通,仅需要一方的同意和认可就可以完成,因此成本较低,限制较少,是实践中应用最多的一种合作方式。
由于单向对接合作的特点,仅靠一方意愿就可以完成,单向对接合作中不涉及复杂的双边、多边协商,整个过程较为简单。如欧盟在2009年修改法律,规定从2013年开始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只接受来自最不发达国家和与欧盟已经签订双边合作协议国家的清洁发展机制[3]。此时单向合作的法律性质就转变为国内或区域内法律,不存在合作各方通过谈判确定规则等法律制定环节。因此,单方对接中的法律问题一般也直接由一国市场中的法律文件或本国国内法律规定和解决,该国对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享有决定权和最高解释权。这类法律文件一般具有强制约束力,不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影响。该国有权对适用法律进行修订,甚至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随时暂停或终止合作。
在单向对接合作中出现管辖权问题时,一般只能依照一国交易市场的法律法规或国内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即使双方出现争议,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也不大。接受单向对接合作也就意味着接受主导国所设定的所有条件和门槛。单向对接合作中可能出现的交易和法律问题都由主导国事先制定的规则进行规范。因此,单向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一般不会成为争议问题。
2.双向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
双向对接合作要求两个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相互认可,在协调、统一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实现配额的双向流动。由于交易的双向性,因此一般要求两个交易市场的规则制度具有相似性和协调性,不得相互抵触。
基于双向对接合作的特点,具体合作一般通过国际条约、互惠协议、政治合作协议等实现。双向对接合作需要双方相互认可,在协商统一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因此,合作协议一般都是双方在充分商讨、权衡后达成的。不仅要积极推动合作的达成,也要维护双方利益。双向对接合作可以说是双方市场以友好合作为出发点,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碳排放交易合作,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各自的履约目标[4]。为了完成各自的碳减排义务,双方都有可能受到彼此交易市场的影响,也就意味着合作交易的灵活性降低。但双向合作的协调性、统一性、平等性为碳排放交易的稳定发展提供契机,促进了碳减排的实现。
双向对接合作中合作的基础即各类国际条约或合作协议,为双向对接合作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问题提供了依据。对接合作的主体一般会对可能出现的冲突与争议进行预判,在订立合作协议时就会对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以防出现难以解决的问题。双向对接合作一般只涉及两方主体,因此对接双方在对法律问题进行约定时,一般会选择其中一国碳交易市场内部规则或一国国内法律,这不仅符合双向对接的协调性,也可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但是当双方存在协商难题时,也可以直接在国际条约中加以规定或者选择第三方最能符合他们利益诉求的法律法规,以此来解决可能出现的管辖权问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协议中单独进行规定时,立法一般可以体现互惠性、中立性。
双向对接合作的协调性是有目共睹的。而具体到合作过程中,也难免存在双方碳交易市场具有兼容性,但所在国家法律具有本质区别的问题。此时,无论选择哪一方的国内法律,对另一方来说都是难以接受的,不符合一国的法律习惯。因此,在双方国内法律基础存在差异时,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达成互惠承诺,进行互惠立法,防止因为争议解决等问题影响碳排放权交易的进程。
3.多边对接合作中的管辖权冲突
多边对接合作与双向对接合作比较类似,是一种需要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多个国家进行对接的合作方式。多边对接合作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互惠协议、政治合作协议等方式达成。多边对接合作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加复杂,因此需要进行更加充分、完善的多边谈判和商议,以促进碳排放交易能够同时在多方主体之间实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更为广泛的碳减排目标。
对于多边对接合作来说,国际条约的达成难度较高。国家责任与国家利益的平衡更为复杂,并且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高、难度大。因此,互惠承诺协议与国际条约相比是更为合适的选择。但国际条约具有更为强制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互惠承诺协议难以达到的。因此,多边对接合作的达成需要从合作本身出发,结合实际,选择最为适合的合作模式。
在多边合作中牵扯的责任主体比较多,管辖权问题更加突出。每一个主体都希望在出现争议时,可以适用最符合本国利益的法律规定和制度规则。这就要求多边对接合作达成之初,就对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这不仅可以有效防止争议产生,并且在问题出现后能够及时采取解决措施;也有利于缓解参与主体的担忧与压力,避免因担心纠纷而放弃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扩大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范围,促进碳减排目标的实现。对于管辖权等法律问题的考虑,事关碳排放权交易本身的发展。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一经出现就具有跨国性。《京都议定书》拉开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序幕,由《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清洁排放机制、联合履约机制和排放交易机制本身就需要国家之间进行跨境合作和交易。清洁发展机制(CDM)就体现出这种跨国性,在该机制中,发达国家主要负责资金和技术,在选定的发展中国家建立碳排放项目。发达国家可以通过与发展中国家开展合作的方式,以低廉的价格和便利的条件获取碳排放量,项目实际在发展中国家境内,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跨境的,具有跨国性[5]。并且碳排放权交易往往涉及多个主体,具有主体复杂性。各国自主建立的碳交易机制也具有开放性,各国进行国际碳排放权交易的意识不断增强,国与国的交易与合作逐渐增多。因此,碳排放权交易的国际性显而易见。
温室气体过量排放导致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严重影响各国生态安全[6]。目前,在面临全球性气候问题以及制定应对措施方面,全球已经形成共识。随着全球化、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各国意识到在面对全球性气候问题和完成碳减排目标方面,仅靠单一国家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世界各国是同呼吸、共命运的共同体,共同责任、协同发展的重要性凸显[7]。因此,世界各国不断推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碳排放权交易的国际性日益加深。
正是由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国际性,交易主体往往来自不同国家,各国的基本制度与标准差异较大。在对碳排放权交易的争议和纠纷进行管辖时,由于各国基于不同的管辖标准,在管辖权方面可能会产生相应冲突。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一般分属于不同国家,国家法律之间由于各国国家性质、利益追求不同,具体内容之间往往差异较大,各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也不一致。由于国际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管辖权确定规则或惯例,各交易主体基于自身政治和经济利益追求,都主张按照其本国内部规定对管辖权进行确定,管辖权冲突时常发生[8]。
从政治利益来说,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所在国不同,无论是政治制度还是利益诉求都存在差异。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涉及到国家最根本的利益。因此,各国都致力于从独立自主原则角度出发,援引本国的规则制度确定管辖权,以便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这就会直接引发管辖权的冲突[9]。从经济利益来说,碳排放权交易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跨国交易中虽然具有合作,但还是以实现本国利益为根本目标。各国经济水平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基于自身利益需要,一国国内法律更贴近其利益诉求。
在国际新形势下,国家之间的交流逐渐增多,国际合作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重要选择。各国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利益,防止在国际层面缺少话语权和主动性,都在不断扩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双方主体来说,任何一方都希望由本国内部处理有关争议,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扩大管辖范围后,凡是纠纷或争议本身与本国存在任何可能的联系,都可以主张由本国进行管辖。这就造成了争议双方都极力主张由其一国内部机构进行管辖,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
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国际气候变化公约(以下简称气候变化公约)和WTO 规则,二者规定的管辖机构不同,各管辖机构对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争端都具有管辖权。在出现争议后各管辖机构可能都会主张由自身管辖,从而产生管辖权冲突。
气候变化公约规定的管辖机构,可以结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巴黎协定》进行分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国际层面诞生的首个与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相关的国际协定,其明确规定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仲裁机构或者经一方当事人要求设立的调解委员会[10]。《京都议定书》与《巴黎协定》的争端解决问题也都参照适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规定。因此,气候变化公约规定的管辖机构包括国际法院、仲裁机构以及调解委员会。
WTO 规则所规定的管辖机构即WTO 争端解决机构,其具有独特的“反向一致”原则和授权报复制度,被称作WTO 法律制度“皇冠上的明珠”[11]。WTO 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既尊重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又具备权威性和强制性的完整程序。WTO 争端解决机构具有系统性和专业性,结合气候变化公约与WTO 规则间的密切关系,将WTO 争端解决机构引入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具有必要性。
气候变化公约与WTO 规则之间联系密切,可以从贸易与环境的角度进行剖析。贸易与环境之间存在矛盾关系,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贸易发展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二是环境保护对贸易发展产生的限制。随着多边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贸易与自由之间的矛盾日益激烈,二者的交叉与矛盾关系引起了全球的共同关注。但贸易与环境之间并非完全的相互排斥,这主要体现在世贸组织明确承诺,遵守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环境问题与全球贸易协调一致。
具体到气候变化公约与WTO 规则本身,应当从二者之间的矛盾与联系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二者之间的调整范围不同,气候变化公约主要是为了调整国际层面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保护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WTO 规则是为了调整各国之间的贸易关系,维护贸易发展。二者之间的目标不同,气候变化公约旨在推动国际层面采取有效的全球气候行动,以实现全球气候目标,而WTO 规则是为了规范与维护多边贸易,促进多边贸易的深入发展。另一方面,气候变化公约与WTO 规则之间也具有一定联系。WTO 规则有利于推动全球经济发展,可以为气候治理提供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推动各国产业转型和优化升级,有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气候变化公约强调可持续发展,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作为实现碳减排的重要气候行动,将会推动气候友好型产品、绿色产品在世界范围内的流动。
根据上述气候变化公约与WTO 规则的关系可知,二者联系密切,并且WTO 作为目前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拥有数量庞大的成员国,大部分国家都已加入WTO。因此,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可以引入WTO 争端解决机构,以弥补强制性不足的问题,提供一种更为全面、完善的解决方式。但管辖机构增多也会造成管辖权冲突。当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双方同为WTO 成员时,任何一方都有可能将争端提交到WTO进行解决,这就导致不同管辖机构之间的冲突。并且争议双方往往会倾向于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机构,加剧冲突产生。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自治内容。意思自治原则最初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世界范围内跨国联系的深入发展和各国地位的不断提升,国与国之间更注重平等对话、友好协商。因此,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逐渐应用到国际私法中其他可能产生纠纷与冲突的领域[12]。这也说明在预防和解决纠纷中需要引入意思自治原则。目前,在管辖权冲突领域,也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冲突的一种原则性措施,允许争议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对管辖机构作出约定。
而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由于其本身的跨境性特点和技术性要求,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和交易本身较为复杂。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自治,可以有效防止管辖权冲突的产生。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但具有强制性。当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内容进行约定后,就产生相应的效力,应当予以承认,并且不能再依据其他标准和方法重新确定管辖。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存在多种类型的合同,加上跨国交易中涉及的主体较多,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可以维护多方利益的稳定,促进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合同的履行,降低交易成本,并且可以鼓励碳排放交易的发展,有效推动碳减排政策的实施。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与案件相关、与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各类因素进行全面衡量,从而确定与争议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因素[13]。依据该相关因素,确定适用解决该案件争议的法律法规。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关系聚集地原则,该原则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14]。结合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国际性以及在实施过程中的特殊性、复杂性,可以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援引到管辖权方面。
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当事方、交易地、合作项目等相关联的因素进行衡量,找到与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从而确定管辖权。依此确定的管辖,是在充分结合案件客观情况下作出的,能够充分综合案件事实和具体情况,最大程度地平衡各方利益,得出公平合理的裁判结果。
结合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专业性、跨境性,可以将排放权交易发生地、项目所在地、排放配额履约地或者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所在地作为最密切的选择地[15]。通过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合适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进行管辖,不仅有利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也可以提高效率,促进争议解决。
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与WTO 规则之间联系密切,WTO 规则作为与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国际公约,具有特别法地位[16]。依据WTO 规则的特别法地位,可以赋予WTO 争端解决机构优先管辖权。
一方面,肯定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当事方争端和纠纷时的重要作用。WTO 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一个享有独立管辖权的机构,其地位特殊、专业性较强,并且有自身实施管辖权的严格程序规则,是一个较为完备的机构。另一方面,跨国碳排放权交易具有跨境性,虽然并非所有的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类型都可以视为一种国际贸易,但其中许多交易主体同为WTO 的成员国,存在利益交汇点。通过WTO 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争议问题,能够使争议双方的利益在更集中的范围内实现重合,更全面地顾及双方利益,使争端解决更加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稳定与安全[17]。并且WTO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广泛的认可度,其权威性可以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之中形成一定共识,可以有效防止管辖权争议的产生。
赋予WTO 争端解决机构优先管辖权,可以有效避免WTO 争端解决机构与其他管辖机构产生管辖权冲突,提高争端解决效率,并且可以充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利益作出裁决。
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中,管辖权冲突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缺少一个明确、统一的条约或协定,对碳排放权交易中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首先,从最初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一直到后来的《巴黎协定》都没有对管辖权问题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领域没有可以参考的依据,进而产生管辖权冲突。并且,当环境与贸易之间的问题日渐突出,WTO 争端解决机构也逐渐被认可为具有管辖权的机构,管辖权冲突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因此,想要从根源上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最直接、最重要的措施就是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领域中,制定含有统一、协调的管辖权条款的国际条约,对具有管辖权的机构进行明确,将其组织形式、运作方式、管辖权、法律适用、裁判原则、裁判效力等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优先地位。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由协商,并且在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该意见就具备法律效力,不得再允许双方协商结果以外的机构行使管辖权。
在格拉斯哥气候大会上,缔约方对《巴黎协定》第6 条中未敲定的细节进行了一系列谈判,推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以及国际合作的达成。在此次气候大会上全球碳市场框架的规则获得缔约方的批准,就市场与非市场的碳交易方法,特别是在跨境交易方面达成一致。在国际性不断加强的背景下,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管辖权冲突也将日益明显。目前,在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还没有系统详细的管辖权解决办法,缺少完善的法律依据,管辖权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如何应对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管辖权问题应该得到密切关注,尽早制定统一完善的国际协定,更好地应对跨国碳排放权交易中的管辖权冲突,以此提高各国和各排放主体通过碳排放权交易来减少排放的意愿,保证跨国碳排放权交易顺利进行,以早日实现全球碳减排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