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契约分析

2022-11-22 04:52
法制博览 2022年13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期限

付 志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36

公司资本认缴制情境下,公司债权人在公司不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能否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时提前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即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引起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广泛争议。现行《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破产情境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拟制义务,不存在争议。但非破产情境下,是否应该加速到期存在争议。

一、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学术观点

(一)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基于如下理由:1.除破产情境下,无任何法定依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做扩张性的解释,出资期限未届满不能等同于未出资或出资瑕疵;3.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虽然属于债权,但是该出资期限、方式业经登记及公示,可以推定债权人知情,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4.可以通过撤销权、人格否认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5.若承认非破产情境下的加速到期,将会直接影响公司其他消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1],认定不应加速到期。

(二)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基于如下理由:1.出资义务属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容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2.允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降低了破产程序的触发条件,有利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属于帕累托优化的效果;3.按照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股东认缴制下对公司的出资实际系股东对公司出资范围内的担保;4.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类推最长追诉期20年等规定的限制,认定约定过长超出法律对长期合同的最高容忍上限,应当推定为不当约定,属于无效约定;5.股东既然享受了出资期限利益,也就应当承担对应责任;6.资本维持原则的特殊要求,股东在认缴资本全部实缴前,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应当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否则公司资本制度应当通过法律方式要求股东补足出资;7.境外公司法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设定为法定义务,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当然理解为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向公司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2],认定可以加速到期。

(三)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在例外情形下亦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例外情形主要有:1.公司经营困难且任由其发展将直面破产时,应当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2.区分债权性质考虑,若债权种类属于无法预期和拒绝的债权,即债权形成非基于公司的商事外观(信赖)产生,则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能。[3]

二、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实务梳理

(一)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

该类裁判中就股东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的理由大致分为:

1.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实质为逃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①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2017)浙0102执异1号。,应直接加速到期。

2.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下,亦可以加速到期。第一类裁判理由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②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与重庆市七姊妹调味品有限公司、刘广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九法民初字第06389号。。第二类裁判理由为: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偿债能力降低③崔学照、潘叶胜加工合同纠纷案((2016)鲁14民终2475号。。第三类裁判理由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享有了权利),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④杭州顶正包材有限公司与唐槐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第四类裁判理由为:出资时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⑤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6)浙0102民初1545号。。第五类判决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股东已经违反了首期出资义务,对后期出资期限利益予以剥夺;权利与义务相平衡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7556号。。

(二)股东出资责任不可加速到期

该类裁判中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的理由主要有: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够作扩张性的解释⑦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16民终1412号。。

2.出资期限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区分,主张加速到期缺乏法律规范⑧陈建峰与江苏大融集团有限公司、李志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苏01民终8708号。。

3.平衡全部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之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单个到期债权、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条件,应依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真正意义上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⑨成都东港饲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力博输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某某、力博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7)川0112民初4482号。。

4.反向推理。若允许个案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会损害其他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股东出资责任不可加速到期⑩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电务电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民勤金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甘民终18号。。

纵观上述观点,学术界的各类观点均在实务界有所体现,成为司法实务的重要解释路径。笔者认为,无论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研究,主要遵循法教义学的规范分析范式,法律解释论俨然成为了该问题的主要逻辑分析进路,论证的基本路径主要是以公司法司法解释路径为基础,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路径为辅的方式展开。当然,学术界也存在着救济成本便利化、立法目的溯源、加速到期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法社会学分析,但该类分析往往仅作为辅助分析。鉴于,《公司法》作为组织行为法的特殊定位,股东出资的问题被“当然”地归为公司法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就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的研究,基于商事“身份”的考量分析固然重要,但就利益诉求的关切方可能仅仅是个“契约”问题,即债权主张依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三、外部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契约路径分析

非破产情境下,外部债权人往往是最为关切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群体。笔者讨论的外部债权人主要是排除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存在关联关系以外的人员。被排除的对象在法律层面应当被推定为了解公司经营、资产状况的人员,基于身份他们持有的公司债权具备天然的劣后性,属于笔者讨论的债权平等性的例外。

(一)路径一: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无效论

外部债权人向认缴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在于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承诺。该认缴承诺通常包含:认缴人、认缴金额、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层面,外部债权人并非主张整体的认缴行为无效,而是仅对认缴期限的不合理部分主张无效。关于认缴期限的合理性能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现行的民法规范中,对于出资的合理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类推的法学方法论,有学者基于最长租赁期等容忍上限20年的规定,认为超出最长租赁期限的出资期限部分也应类推为无效。

此外,依据现行民法规范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理由,笔者结合股东类型认为:就法人股东层面而言,若认缴出资期限已经明显超过章程约定的存续期,认定其最初的认缴期限设定违反关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认定行为存在瑕疵或者行为无效,具备天然的正当性,但是对于无经营期限的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设置的认缴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判断则变得相对困难。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出资义务不存在时效问题,出资债务作为法定债务,永远不可能转化为自然债务,鉴于此种原因,认缴能力的讨论价值将高于认缴期限的讨论价值。在认缴能力不足的情形下,认缴期限如果过长或者不合理则可能存在沦为规避认缴责任的“工具”。就认缴期限的工具化倾向,在公司法层面,部分学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可以通过否定公司人格后,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的既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种解读为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提供可选路径,但是作为组织法而言,公司独立人格属于公司存续的重要基石,法人人格的否认应当谦抑,否则将会直接动摇公司存在的根基。

认缴期限的工具化问题,除了否认公司人格以外,“契约”中关于认缴期限无效的理由,在特定条件下,将直接成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并没有主动设置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规范,但恶意串通条款属于特定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特例。在公司与股东的出资问题上,股东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允诺具有法定性。因此,允诺且登记公示情形下,对于股东与公司的串通行为判定则无需特别审查,那么股东的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审查核心将回归于股东对公司的允诺经公示后是否存在“恶意”。对于股东出资的恶意与否判断之关键,仍是出资能力的审查。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从股东与公司出资债权的形成看,公司实际与股东之间在发起时并不完全对等,公司实际是发起人孕育的产物,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通常会将自身意志代入为公司意志,在未进行登记公示前,发起人可以随意变动认缴方式、数额、期限。笔者认为,发起人意志的代入,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单方允诺,该允诺仅是因为登记公示进而产生涉他性的影响。此类允诺的债权产生了物权化的倾向。若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出资超出自身给付的能力,则可能出现滥用民事权利的嫌疑。

(二)路径二:股东出资认缴期限隐形条件论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在公司法层面有部分学者基于公司资本应当维持、公司资本应当充实的法理,阐述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但是在公司法讨论层面,各方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之争是否能够进行扩大解释进而包含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性的意见。同样,最高法民二庭对公司资本原则作为加速到期与否的关联性进行了否定性的论证,最高法民二庭认为股东出资及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现行《公司法》的立场已经发生变化,具体理由为:第一,新公司赋予股东出资的数额利益,数额利益的变化松动了债权人保护理论,以公司资本作为信赖的交易基础因出资数额的随意性而被弱化,债权人应当对商业风险自主判断,间接要求提高债权人的风险识别能力;第二,股东的出资形态也发生了变化,新公司赋予股东可以以全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权利,出资形态的变化认可非货币资产的价值,降低了出资财产流通性的要求,也间接传递出资财产非经济性减值、灭失的风险可以由公司承担的信号;第三,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从修法的前后对比看,新《公司法》完全放开了认缴期限,立法者创设的公司资本结构,并无意以注册资本或者净资产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第四,“三资”行为除罪化,从刑事规制的角度看,股东的出资属于自治范畴,即使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甚至数额巨大,法律不再认为其会给债权人或者社会造成危害。综上,一般情形下,要求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清偿公司债务没有基础或者不符合立法原意。[4]

虽然最高法从立法目的和新旧法比较的观点否定股东出资与债权人保护的关联性,但在当前商业信誉水平不高,股东所有者思维顽固的情形下,最高法从立法目的出发的分析,并不是十分符合国内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当下的《公司法》立法层面设计的出资规则,属于“超前”设计,股东的素质远远没有达到当前立法设计的实践阀值底线,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实践部门在该问题的讨论上,既需要考虑公司价值的重塑、也需要推动股东素质的进步,如果出现偏颇将严重影响公司制度的存续。公司从资产信用向资本信用的转变仍任重道远。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仍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重要逻辑基石,但若仅仅从公司资本原则作为要求加速的解释路径,则略显单薄,且没有从原则过渡适用的规范条文,容易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股东认缴出资不能简单视为期限利益,按照附期限的合同理解,附期限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意定形成,公司发起人在发起设立公司时,公司并不存在(或并不独立),发起人的认缴意思本质是公司登记后通过程序确认的,就认缴出资而言,应当属于各发起人或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股东间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因登记程序简单地视同股东与公司的合意。因为,公司经登记前根本无法就股东的认缴行为进行否定性的磋商、评定。同样,股东间的期限利益应当仅能限制股东与股东,而不能完全限制股东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属于法定义务,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一条权利义务一致的规则,股东享有对公司出资期限利益的前提,应当是公司能够存续或正常经营,若公司无法运转,股东仍以出资期限为由,间接否定出资义务,则可能造成公司主体的消亡,进而不符合商事主体的稳定要求。股东认缴期限应当受到公司经营状况等条件限制,若公司出现影响存续的状况,则应当加速到期。

(三)路径三:债权人代位权论

若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债权人则可依据代位权主张权利。《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能否行使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成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合法性。

1.不安抗辩导致加速到期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对不安抗辩之规定,不安抗辩的核心在于判定公司的履约能力,而公司的履约能力与股东出资虽然不能直接等同,但是在公司出现履约困难的情况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因登记公示将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定心丸”。笔者认为,若公司股东出现法定的不安抗辩情形,除非股东能够直接或间接为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基于不安抗辩,股东请求加速到期仍是有适用的空间。

2.预期违约导致加速到期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之情形规定,预期违约本质等同于根本违约,若股东与公司就出资事项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表述,若认缴股东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则可以加速到期。笔者认为,该纪要要求股东需破产、清算才能加速到期的描述太过保守。其实,在股东出现认缴出资能力被合理怀疑丧失、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就可以要求加速到期。外部债权人要求加速到期本质属于形成诉权,该诉权是否得到支持还需要审判机关的审查,按照出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若股东能够提供担保类型的资产(并非实际出资),足以证明自身满足出资能力,则可以否定外部债权人加速到期的请求,反之,则需要考虑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及正当性。

四、结语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理论及实务界可能还会存在持久性的争议,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是否具备正当性与合理性,其实应当区分甄别。认缴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设立的重要趋势,但是如何防范公司形骸化,认缴工具化,仍需要理论与实务界进行深入的研究。加速到期问题既是特殊公司制度产生的身份问题,又是利益关切方的契约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何种路径,最终均需要衡量股东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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