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泰元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在构成同一构成要件中的打击错误中,学术界上有着两种学说观点,分别是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而这两种观点是相互对立的,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有着什么样的对立与区别呢,我们从一些例子去分析这两种学说。案例一:张三本着故意的心态手持砍刀砍向自己的仇人李四,而李四的突然闪躲使张三的砍刀砍到了王五,使王五身受重伤。在该案例的描述中,从张三的主观层面来讲,张三具有实施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同时,张三实施了侵害行为且造成了王五受伤的危害后果,法定符合说的理由是案例中的李四和王五均属于人这一犯罪对象,也就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张三应该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而不同的是,持具体符合说的学者认为,在案例中的张三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李四的犯罪意图,而实际造成的是王五重伤的结果,而客观上说张三对造成王五重伤行为的主观方面实则过失,所以对张三的定罪来讲,应该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状态与过失致人重伤的想象竞合犯,属于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法益,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具体符合说的定罪观点相对于法定符合说来说较轻。这就是两种学说在具体的打击错误中的思维区别。
行为人在主观层面上意图发生的犯罪事实与其在客观层面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之时,就认定犯罪人构成故意犯罪的既遂状态,而无需确定犯罪对象就是那个被意图伤害的特定的人。[1]相对地,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正相反,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是,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犯罪对象要与其意图所侵犯的对象达成具体性的一致。在具体的打击错误中,须确定行为人主观实施侵害行为的对象与实际被侵害的人的客观一致,否则阻却犯罪人对犯罪事实的故意,如果其具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2]二者相比之下,笔者更为赞同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总的来说,法定符合说对于打击违法犯罪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随着大量实务材料推进的司法实践进步和相关学者的研究,它的不足之处也日益凸显。具体符合说是针对案件发生事实严格划分主观的故意和过失,是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的,在打击错误的相关问题的处理中,具体分清行为人主观的故意与过失以及其行为针对的对象和意图侵害的对象显得极具意义,所以,应当遵循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思路,对于具体符合说的合理性相关问题将在下文中一一分析陈述。
从宏观的角度来讲,也就是从犯罪客体方面,法定符合说保护的是社会法益,即行为人所做的行为产生的某种危险状态,或者其行为直接导致的某种危害结果,不管是否侵害到某个具体的人,就会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来对该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评价。根本上说,法定符合说的理论相比具体符合说来讲更体现了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其通过将犯罪的故意抽象化、拟物化后进行等价转移。[3]这样看起来是对社会法益的保护有着重大作用,实则却违背了责任主义的相关准则。对A主体的犯罪故意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化之后等价转移到B主体身上,若是将其在物体上转移尚可理解,但是人是具有人身特殊性的,是不具备体质抽象转移的,所以我们要在肯定其存在的一定程度的合理性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理论分析。首先,这样的思维逻辑利于犯罪的认定,但不利于“出罪”理念的发展,我们分析问题要本着出罪的理念思考问题,“入罪”理念过重不利于推进司法进步。那么具有人身等特殊性的法益是否可以进行等价转移呢?针对上述案例一来说,是否可以将对李四的故意认定为对王五的故意,实际上,李四属于行为人意图侵害的对象,王五属于现实实际中被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人身性法益具有人身相关的特殊性,这也就是它与非人身性法益进行区分,非人身性法益的故意可以进行等价转移,而人身性法益由于是相关与每个人生命身体健康相关方面的利益,而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具有特殊的人身性,是不可替代的,法律应当给予人作为人的个体相当程度的尊重。所以说,在具体的打击错误中,行为人只是对其意图侵害的对象具有的犯罪故意,实际上现实状态下并没有对该对象造成相关的危害后果,而在法定符合说观点中,却将这种故意抽象化,将这个故意转嫁到了现实中被实际侵害的犯罪对象身上了,人身性明显不符,这种唯结果论逻辑依据进而得出结论的方式必然会漏洞百出。
在进行具体符合说的理论利弊分析之时,有学者就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指出,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形的打击错误时,依照具体符合说的理论观点并不能正确梳理案件的逻辑关系进而不能正确认定犯罪人的犯罪故意,而这几种犯罪案件多数出现的问题是“不属于真正的打击错误”与“故意等价转移”问题。
所谓“故意等价转移”正如上文所说,人身性法益不具有故意等价转移的可能,但是相关的,当法益是财产或其他非人身性权益时,依据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不能使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形,此时的财产性权益就可以对故意进行等价转移。
案例二:甲基于故意欲毁坏乙的手表,在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因为行为的失误与偏差而导致直接毁坏了丙的花瓶,按照具体符合说的观点,甲是对乙的手表具有毁坏的故意,而实际上是对没有毁坏故意的丙的花瓶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以对乙的手表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与对丙的过失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的未遂和过失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不加以处罚,那案例中的甲就不会被刑罚处罚。需要澄明一点的是,具体符合说不是反对对故意进行等价转移,而是不赞同在人身性法益面前进行故意的等价转移,更是为了凸显人身性法益的特殊性与不可替代性,相当的,为了防止不法人员钻法律的漏洞,在面对财产法益等不具有人身性特征的法益的情形下,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下,也是在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内,不同的财物在刑法中也可视为同种物,即可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
另一方面的“不属于真正的打击错误”问题,就本文所提到的具体符合说的观点只是在“打击错误”问题范围内进行讨论。首先,打击错误指的是行为人欲向A对象实施危害行为,却因为实施行为时一些客观因素而使危害行为事实的过失作用到了B对象的身上,且造成了危害结果。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只对A对象具有犯罪故意,而对B对象的主观态度是过失。换句话说,行为人对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对象并没有任何形式的故意,行为人对实际受害者的主观态度只是过失,在某些案件中,一些行为人的概括性的故意会被认定为“打击错误”而对准确定罪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4]
案例三:甲开着汽车欲对自己的仇人乙实施撞击,而此时,乙和丙正在肩并肩地走在路上,在甲向乙和丙的方向撞过来之时,丙将乙推出了撞击范围并被甲撞成了重伤,甲在撞伤丙之后,甲下车与乙进行肢体冲突。可以看出,在这个案件中,甲基于撞伤乙的直接故意,那么甲对丙的伤害结果是否不具有任何形式的故意?在案件三中足以见得甲对丙的重伤至少存在间接故意,也就是属于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原因如下,首先,对于受害者乙与丙在案发时候是肩并肩走在一起,具有被共同伤害的可能性,其次,行为人甲是驾车实施犯罪行为,危害范围面积足以构成乙与丙同时受伤害。在甲撞伤丙之后,甲下车与乙进行斗殴行为,针对丙受伤这一件事来说,甲并没有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至少是存在着放任主观心态,也就是甲对丙的伤害行为的主观心态至少是间接故意。打击错误中,行为人对实害对象不具有任何程度的故意,而在案例三中,行为人至少构成间接故意,所以案例三这类情形不属于打击错误,可直接认定行为人的故意犯罪既遂。张明楷教授指出,“按照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可以认为甲对数人的死亡具有故意。”打击错误的前提性条件作为成立打击错误的基础,也是本文论及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基础,不能无依据地扩大打击错误的范畴,这样会使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打击。
法定符合说在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这两种类型的案件中处理方式几乎相同,法定符合说对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处理方式均构成犯罪既遂,这样的定罪形式在某些方面能更有力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法定符合说为我国的法治进步也钩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是刑法一方面是为了打击和预防犯罪,另一方面还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就像一个天平一样,打击违法犯罪的程度愈大,保障人权的属性相应就会愈少。具体符合说在打击错误中的分析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评价来说,就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打击是没有意料到的误伤,如果预见此结果行为人是会阻止实害行为的。[5]简单地说,对于对象错误来说,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一瞬间会认为他意图伤害的对象就是他正在下手攻击的对象,但是该来的没来,不该来的却来了。他实际实施危害行为的对象不是其意图攻击的对象,但是重点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当时认定他着手伤害的对象就是他所意图伤害的对象;另一方面的打击错误来讲,就是该来的不该来的都来了,例如,行为人想着手对A实施危害行为,但却因为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对A实施的危害行为却意外地落到了B身上,导致对B造成了危害后果。主观上说,行为人对实际受到伤害的人的主观态度并不是故意,并且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的案件都是判定为过失,所以,采用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毕竟,误伤即是误伤,而法定符合说将打击错误情形定罪为故意伤害的既遂着实有失妥当。
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是较法定符合说而言更符合契合责任主义原则的,而责任主义其一之原则就是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其对故意与过失、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原则的要求相当有规有矩,而这其中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相去甚远的主观心理,切莫混为一谈。而它区分如此严格的原因之一就是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只有刑法规定的才处罚,如果过失与故意的区分变得可以随意解读,那么以后刑法的漏洞会越来越大,刑法中的故意所能管束的行为也会越来越受到挑战。在打击错误中,简单来说,具体符合说只具有对行为人意图施加伤害的对象存在直接故意,而对实害对象只有过失。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确定的是,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打击错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主观态度是否为过失,或者行为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均存在故意,甚至于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主观态度至少为故意而导致的危害结果。上述讲过的“不属于真正的打击错误”,也就是可能是披着“打击错误”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打击错误指的是行为人欲向A对象实施危害行为,却因为实施行为时因一些客观因素而使危害行为事实的过失作用到了B对象的身上,且造成了危害结果。而上文所说到的“不属于真正的打击错误”指的是行为人对实害对象的主观心理不是过失,或者说不只是过失,而有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的可能,一旦掺杂这些可能性就不属于打击错误的行列,而不属于打击错误的范围就会致使具体符合说的观点变得没有意义。
在归属于打击错误范畴时,就是要契合近代刑法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严格区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一定程度上,在打击错误中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是在某些方面混淆故意和过失,这是对行为人主观态度的极大不负责,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是具有人性化的东西,是具有人格性质的,对甲的犯罪故意不可以平行地转移嫁接到乙身上,法定符合说在打击错误方面就存在这样的特点。正相反的,具体符合说正是阻却行为人平行转移的故意。综上所述,在打击错误的相关问题的处理上,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具体符合说的观点更适宜处理打击错误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