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以《民法典》第542 条为中心的分析

2022-11-21 23:47云晋升
社会科学 2022年3期
关键词:撤销权标的物债务人

云晋升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38 条至第542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第542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55 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是“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从文义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相同。司法界的观点与现行法律的观点相一致。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 条就曾规定,债务人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但是,文义上的解读未必真正符合《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制度的意涵。债权人撤销权与普通撤销权的用词虽然相同,但制度功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不能简单地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等同于普通撤销权的效果,进而认为基于债权人撤销权被撤销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将两者等同视之将会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场景中引发一系列问题。

假设债务人甲将其唯一可供变价的价值100 万元的房屋赠与了第三人乙,导致甲的债权人丙的70 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随后债权人丙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赠与行为。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应如何认定撤销之后的法律效果。行使效果的理论学说决定了实践疑难问题的答案,具体是: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影响债务人和撤销权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是回答撤销权相对人能否获得标的物变价余值的基础。在示例中对应的问题是,剩下的30 万元变价款归第三人乙所有还是归债务人甲所有?第二,债权人撤销权是否应当惠及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在示例中对应的问题是,债务人甲的其他债权人能否要求就变价款平均受偿?第三,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否具有执行名义的资格?在债权人丙取得了债权人撤销之诉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甲和第三人乙不愿配合,债权人丙是否有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的必要?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债权人必须分别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最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二审稿)第331条第2 款曾试图对此进行修补,规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过,这一诉讼法方案最终没有被《民法典》所采纳。即便债权人成功提起了债权人撤销之诉和代位之诉,由于归库原则的存在,债权人付出了巨大的精力之后,仍然避免不了“为他人做嫁衣”的窘境。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不仅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同时也会对实践制度运行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本文拟对此展开研究。

二、债权人撤销权绝对无效说的评析

绝对无效说认为,在债务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本文认为,绝对无效说作为目前的主流学说存在较大的问题,既在实体法层面引起了混乱,也使实践的诉讼形态复杂化,背离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因此不具有合理性。

(一)绝对无效说的观点

绝对无效说在原《合同法》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时就已经形成,并延续到了现在。“债务人、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的,其行为自始无效。”(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40 页。这一观点被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5 条规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学界的主流学说基本尊重了法律规定的文义,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导致相关行为无效。(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 卷,中国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7—189 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133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347—350 页。

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采用了绝对无效说作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首先,债务人和撤销权相对人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如果无法返还实物,撤销权相对人就双方返还的差额向债务人负有赔偿责任。(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 号民事判决书。其次,撤销权相对人除了需要返还标的物之外,基于标的物获得的收益同样需要向债务人返还。(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75 号民事判决书。最后,财产权自动回复至债务人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产生物权效力。财产权的回复不需要撤销权相对人和债务人再度达成移转合意。(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执异终字第17 号民事判决书。

无效说在比较法上也曾经出现过。德国已失效的旧《撤销权法》 (Gesetz, betreffend die Anfechtung von Rechtshandlungen eines Schuldners außerhalb des Konkursverfahrens)第1 条规定,“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可以在破产程序外以债权人受偿为目的,依据以下规定被撤销,从而对债权人无效(unwirksam)”,其中明确采用了“无效” (unwirksam)一词。德国已失效的旧《破产法》 (Konkursordnung)第29 条同样规定,“在破产程序前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可以依据以下规定被撤销,从而对破产债权人无效”。后来,德国新《撤销权法》 (Gesetz über die Anfechtung von Rechtshandlungen eines Schuldners außerhalb des Insolvenzverfahrens)和《支付不能法》(Insolvenzordnung)都放弃了“无效”的表述。 《撤销权法》第1 条第1 款规定,“债务人实施的歧视对待其债权人的法律行为,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在破产程序之外被撤销”。 《支付不能法》第129 条第1 款规定,“对于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之前实施的、并且使支付不能债权人受到不利益的法律行为,支付不能管理人可以依第130 条至146 条撤销”。即便德国旧《撤销权法》和旧《破产法》使用了“无效”一词,绝对无效说的观点在当时的德国学界也十分罕见,如今基本没有学者再持这样的观点。德国学者曾详细阐释了绝对无效说存在的问题,即绝对无效说使得交易标的物的所有权立即回复至债务人处,这将导致标的物变价的余额归债务人所有,而非撤销权相对人所有。(6)Vgl. Wolfram Henckel, Grenzen der Vermögenshaftung, JuS 1985, S.841ff.

(二)绝对无效说的弊端

绝对无效说不仅会在实体法层面引起混乱,也会导致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复杂化。绝对无效说将引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剧烈变动,使其超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功能的范围。为了获得最终清偿,债权人需要反复提起诉讼。

1.绝对无效说忽视意思自治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效力的界定要首先考察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论述过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 “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7)最高人民法院(2020) 最高法民终261 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核心就在于处理债务人意思自治(处分自由)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绝对无效说的背景下,为了保障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过度侵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领域,《民法典》第540 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这一规定的实践价值非常有限,撤销的范围因各种原因很容易就超过了债权范围。当交易标的物为不可分物时,即使单值较高,也避免不了交易被全部撤销的结果。如房屋交易,实践中享有120 万元债权的债权人依旧可以撤销市价高达160 万元的房屋交易。即使标的物可分,但因为真正市场价值难以查清,债务人的交易依然会被整体撤销。例如,在案件中,债权人的债权仅为21 万元,而债务人转让股份的出资额高达3750 万元,因债务人无法举证证明股份市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权相对人需向债务人返还全部股份。(8)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湘11 民终2038 号民事判决书。实践中会出现债务人得利的局面,债务人获得了标的物变价在清偿债务后的余值。以问题提出部分的案例为例,在房屋赠与行为被撤销后,该房屋所有权复归至债务人甲处,甲因此能够获得房屋变价款100 万元扣除债务70 万元后的30 万元余额。由于赠与行为的无效,第三人乙无法再基于赠与合同要求债务人甲承担合同义务。这是绝对无效说下的当然结果,也是实体法层面最大的弊端,即过度侵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领域。

2.绝对无效说使诉讼形态复杂化

实体法上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对应的诉讼类型。由于绝对无效说成了民法学界的通说,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也就成了诉讼法学界的通说。(9)参见李辉:《形成权诉讼与形成之诉关系辨析》,《法学论坛》2016 年第1 期;宋史超:《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1 期。由于形成之诉无法成为执行名义,债权人不能据此从第三人处获得清偿,因而债权人通常会再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在债权人代位之诉成功提起之后,第三人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为了方便起见,很多债权人试图将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一并提起。但是,有些裁判会否定这一做法,要求债权人另行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10)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提定第25 号民事判决书。与此同时,一些法院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允许当事人一同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1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 民初2315 号民事判决书。正是因为存在合并审理的客观实践需求,《民法典合同编(草案)》 (二审稿)第331 条第2 款曾试图予以规范,规定债权人可同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不过,《民法典》最终还是没有采用这一条文。即便规定了这一条文,受制于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有着不同的诉讼规则,债权人有时还是难以同时提起。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 条规定,债权人撤销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 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由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规定来看,债权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的被告身份和对应的管辖规则完全不同,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无法成立诉的合并。有学者指出,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不能同时行使的原因是,两种制度存在本质的差异。(12)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法学评论》2019 年第2 期。因此,根本任务不在于如何在实践中缓和绝对无效说带来的问题,而在于如何重新认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应然功能探析

绝对无效说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运行机理是,所有权归属决定可查封性,债务人对于物享有所有权是债权人申请法院对物进行查封的前提。其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所有权,从而使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成为可能。但是,所有权归属决定可查封性其实是一种误解,所有权归属并不一定决定可查封性。债权人撤销权旨在刺破决定论的面纱,绕过所有权归属,直接认定应当为债务人债务负责的责任财产范围,从而为法院执行非债务人的财产提供合法性基础。

(一)执行外观主义否决了至第三人处执行的可能

执行阶段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必须迅速地完成执行任务,贵在迅捷。法院在执行金钱债权裁判时,必须借助特定媒介以便较为准确地识别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媒介一方面要保证执行的迅捷性,另一方面要保证不能经常地侵害到第三人的利益。由此,持有、登记等外观就被选定为识别媒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的前提条件并不包括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只要债务人具有财产权人的外观,即便他事实上并非真正的财产权人,也不影响查封的合法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外观主义仅在执行阶段具有决定意义。(13)Vgl. Rolf Lachmann,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1.A, München 2018, S.48.正是由于外观推定责任财产范围的机制存在,强制执行才得以进行。

所有权归属在执行外观主义中具有很大的意义。究竟哪些财产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负责,法院几乎难以识别。为了使执行顺利进行,执行法采用了推定机制,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被推定为其责任财产。“也正是由于权利推定效力的存在,我们才得以辨别世上林林总总的有形万物的权利归属。”(14)彭诚信:《占有的重新定性及其实践应用》,《法律科学》2009 年第2 期。对于动产,由于欠缺登记系统,法院只能依据动产的事实状态推定其所有权归属,然后再推定责任归属。只要标的物被债务人持有,那么法院就可以查封该物,除非该标的物明显不属于债务人所有。持有强调的是动产与债务人在空间上的关联,其范围大致等同于直接占有。(15)Vgl. Brox, Walk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1.A, München 2018, S.148f.在实践中,法院发现了存放于债务人住处或经营场所的动产,即可以查封。如果法院发现了存在登记系统的不动产或无体财产,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通常也是实质所有权人,那么可以直接查封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执行可分为三个阶段,首先是控制性执行措施(查封),其次是对标的物的拍卖或变卖,最后是变价向申请执行人的交付。(16)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434 页。查封属于控制性手段,会产生处分禁止的效果。在控制阶段中,外观主义中的推定是绝对的,且不可推翻。即便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执行标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都不影响处分禁止效果的产生。(17)Vgl. Jauernig, Berger,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und Insolvenzrecht, 23.A, München 2010, S.59.查封产生的效果还受到《刑法》的保护,《刑法》第314 条规定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执行外观主义中的推定仅在处分禁止效果上具有绝对性。这种绝对的推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受偿权能够得到保护。法院需要先迅速剥夺债务人的处分权,然后再仔细认定标的物真正的责任归属,防止债务人隐匿或转移标的物。但是,查封不意味着标的物最终能够被变价,中途还面临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阻拦,以帮助查清标的物的责任归属。

受到外观主义的限制,法院无法就金钱债权至第三人处执行非债务人的财产,即便债务人向第三人无偿转让了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 条第3 款明确禁止了法院至第三人处执行非债务人的财产。未经过审判程序,执行人员不能在没有推定媒介的帮助下直接认定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在此背景下,债权人撤销权的作用显得至关重要。

(二)债权人撤销权提供了至第三人处执行的途径

在存在审判程序时,外观主义下的推定机制就没那么重要了。事实状态先推定所有权归属,所有权归属再推定责任归属,该推定过程通常是正确的,但有时则未必。推定机制一方面可能会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错误认定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可能会遗漏债务人的一些责任财产。对于责任财产错误认定的问题,第三人异议之诉为第三人提供执行救济手段。对于责任财产遗漏的问题,债权人则需要利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人异议之诉可推翻所有权归属和责任归属的推定关系,第三人即使不以所有权作为基础,有时也能够阻止执行。司法实践没有将所有权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唯一内容。在错误转账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转账人可以对收款人的债权人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另一方面认为转账人的实体权益是不当得利请求权。(1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2 号民事裁定书。由此可见,第三人是否享有所有权与能否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没有直接对应的关系。除了无意的错误转账之外,市场交易中当事人还会有意地通过所有权的转移实现特定目的,比如担保和委托。在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中,所有权被当作了担保的手段,(19)参见王剑:《融资租赁物范畴厘定及其规制进路的体系化重思》,《交大法学》2021 年第2 期。功能主义背景下更宜赋予所有权人以优先受偿地位,而非认可所有权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在买入行纪中,因为行纪人始终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当然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行纪人的债权人依然不得执行该物。(20)Vgl. Ludwig Häsemeyer, Insolvenzrecht, 4.A, München 2007, S.282.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实体法基础,本文不作系统深入探讨。但基于上述示例已经可以发现,所有权归属并不绝对推定责任归属,这种推定可以被第三人异议之诉推翻。

推定机制只是为法院的执行划定一个大致的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最终决定责任财产范围。为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逐渐确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和第三人异议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债权人撤销权对推定机制遗漏的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补充,而第三人异议制度则将推定机制错误认定的财产从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内剔除。既然第三人异议之诉不以所有权为基础,那么同样的道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也不需要与所有权归属相关联。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权人撤销之诉都是关于实体权益的诉讼,完全能够直接划定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与所有权归属无涉,不需要将所有权关系作为媒介再确定责任归属。在债权人成功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之后,执行法院就不用再受制于外观主义,可以直接至第三人处执行第三人的特定财产。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理论基础——责任效果无效

应将《民法典》第542 条进行限缩解释。“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并非指法律行为无效,而是指责任效果无效。

(一)债务人不愿支付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根源

民事主体转让所有权时,通常会引起两方面的效果:一个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另一个是标的物责任归属的转移。(21)Vgl. Gaul, Schilken, Becker-Eberhard,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 München 2010, S.612.这是承认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必然要求。责任归属的转变意味着标的物不再为出让人的债务负责。责任归属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对此另行约定,如仅转移所有权而不改变标的物的责任归属。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是提起第三人异议最为典型的实体权利基础。(22)参见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00 页。如果第三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受让了标的物所有权,那么第三人原则上就可以以所有权为基础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但是,债务人不愿支付,且采用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形式使法院的强制执行无法进行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与责任归属就会发生分离。

所有权归属是当事人私法自治的结果,私法自治属于实体法的内容。私法自治所遵循的是优先原则。民事主体可以依据其意志区别对待每一个相对人,债权人不能以债务人区别对待为由介入债务人的其他法律关系之中。民事主体的处分自由需要得到保护,已被民事主体处分的标的物不能被第三人追索。在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时,债务人的意志发挥了决定作用,债务人先向哪一个债权人转移所有权,哪一个债权人就处于较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但是,“自我负责属于意思自治的一部分”。(23)维尔纳· 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70 页。只有当债务人能够为每一个私法决定负责时,他才能够真正拥有意思自治下区别对待债权人的能力。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为所有私法决定负责时,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效果就会受到影响。后果就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虽然能够改变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但无法改变标的物的责任归属,亦可以称之为责任效果无效。责任效果无效解释了为什么债权人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后,可以通过执行第三人财产的方式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个别执行程序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背景

债权人撤销权的背景是个别执行程序,而非破产法意义下的概括执行程序。为了正确认识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需要将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相区分。很多情况下,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制度目的都被理解成为了全体债权人。尽管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具有相似性,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破产撤销权是破产阶段的产物,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支付。债权人撤销权是强制执行阶段的产物,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债务人不愿支付。不同的启动条件揭示了两种撤销权不同的任务。破产撤销权可以看作是平等对待债权人的工具,但债权人撤销权则未必。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基本场景是债务人不愿支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仍然够支付所有的债务。只要债务人的债权人逐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各自的债权就都会得到全部清偿,只不过清偿的时间不同而已。既然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支付所有债务,就没有必要回收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采用个别执行的方式逐一收回即可。同时,为了奖励积极查找债务人财产、费力证明撤销要件的债权人,应当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实际行使人以优先地位,使其能够得到较其他债权人更早的清偿。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带有明显私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撤销权的从属性。从属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分别是人的从属性和债务的从属性。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人的从属性。债权人撤销权的效果原则上仅对实际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效,而不会惠及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这是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显著区别。破产法以平等对待债权人为目标,这里的债权人涵盖了破产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 《破产法》第46 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因而会惠及所有破产债权人。与之相对的是,债权人撤销权原则上仅能惠及撤销权人。即便在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债权人撤销权能够惠及的也不是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而仅是那些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使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公益性”色彩。(24)参见陈韵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标定位和法律效果》,《求索》2020 年第6 期。但是,这一“公益性”色彩不是债权人撤销权自身的属性,而是因为我国的个别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承担了破产法的部分功能,由此导致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惠及多个债权人。不过,长远来看,随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对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承认,参与分配程序的空间将被逐渐压缩,平等主义色彩将会慢慢从个别执行程序中褪去。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人的从属性,行使效果一般仅惠及撤销权行使人。

第二,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债务的从属性。根据《民法典》第540 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可撤销范围从属于债权额度是债权人撤销权人的从属性的当然结果。撤销客体的变价只够清偿撤销权行使人的债权,属于个别清偿。(25)Vgl. Gaul, Schilken, Becker-Eberhard,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 München 2010, S.603.在实践中,撤销客体的价值与债权金额很难一一对应,遗留的问题是,多余的价值究竟该如何处理。一方面,多余的价值不宜留给债务人,而应留于撤销权相对人处,否则将会出现债务人得利的局面。另一方面,多余的财产也不宜直接供其他债权人受偿,其他债权人若想至撤销权相对人处执行剩余价值,仍需要另行提起自己的债权人撤销之诉。这种做法有利于执转破的有效衔接,其他债权人如果想平等参与分配,就必须尽快地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从属性,责任无效的效果也仅对实际行使人发生,而不面向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债权人撤销权植根于个别执行程序,不带有平等对待债权人的目的。

(三)责任无效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

责任效果无效不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而是前提。当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38 条和第539 条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不会改变标的物的责任归属。此时,债权人撤销权就是债权人的受偿权。(26)Vgl. Walter Gerhardt, Die Systematische Einordnung der Gläubigeranfechtung, Göttingen 1969, S.286.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严格意义上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债权人仍然是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获得受偿。法律要求债权人撤销权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查清涉案标的物,二是为了剥夺撤销权相对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27)Vgl. Gaul, Schilken, Becker-Eberhard, Zwangsvollstreckungsrecht, 12.A, München 2010, S.613.债权人撤销权虽然为债权人创设了至第三人处查封财产执行的机会,但也产生一个潜在的风险,即法院有可能执行了撤销权相对人的责任财产。但是,撤销权相对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不负有任何责任,也不对债权人负有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准确认定撤销权客体,避免侵害撤销权相对人的利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还具有程序法上的重要意义,它会剥夺撤销权相对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权利。剥夺该项权利不是为了禁止撤销权相对人滥用诉讼权利,(28)参见彭诚信:《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学》2018 年第3 期;彭诚信、苏昊:《论权利冲突的规范本质及化解路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2 期。而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都包含了认定责任财产范围的任务。一旦债权人撤销之诉确定了撤销客体属于债务人财产,撤销权相对人自然就无法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五、责任无效说下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造

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效力决定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造。实体法中的无效说引发的问题最终会表现在诉讼法中。《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31 条第2 款的提出及后来被放弃,表面上看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模式之争,背后却是实体效力认定的问题。虽然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相互分离,但二者始终存在互动的关系。(29)参见隋璐明:《将来给付之诉的理据研究》,《交大法学》2019 年第1 期。只有在实体法领域中将无效说转向责任无效说,债权人撤销之诉才会展现出本来的面貌。

(一)债权人撤销之诉是给付之诉

债权人撤销之诉并非形成之诉,而是给付之诉。当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538 条和第539 条规定的情形时,就自动产生了标的物责任归属变动无效的效果,不需要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变动或确定。债权人撤销之诉本质上解决的是执行层面问题,实际的结果是要求撤销权相对人容忍法院的强制执行。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应该是撤销权相对人,而非债务人。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4 条的做法不应当被继续沿用。理论上,我们可以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内容界定为强制执行容忍之诉,学说上称之为责任之诉。责任之诉与给付之诉在实体法层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是被告负有的债务给付义务,而在责任之诉中,被告对原告并不负有任何债务给付义务,仅是被告的特定财产需要对第三人的债务负责。(30)Vgl. Rosenberg, Schwab, 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7.A, München 2010, S.486f.将债权人撤销权理解为取得请求权明显超出了容忍执行请求权的应有规范内涵。(31)Vgl. Schmidt/Brinkmann, 6. Aufl. 2020, ZPO § 771 Rn.44.但是,这一实体法上的差别在诉讼法上没有明显区别,法院都会至被告处执行财产。因此,责任之诉也属于给付之诉。既然债权人撤销之诉属于给付之诉,那么债权人撤销之诉可以直接作为执行名义。债权人试图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获得受偿时,不需要先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然后再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而是仅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即可。实践中法院创新地允许当事人一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和债权人代位之诉,正是因为法院敏锐地观察到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本质只是受制于债权人撤销权实体效力通说的变通之举。法院在作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时,需要载明处于撤销权相对人处的具体标的物,以及该标的物负责的债务额度,最后判决撤销权相对人需要容忍法院为清偿相应债务额度而执行该标的物。

(二)债权人撤销之诉的强制执行

债权人撤销权人在获得债权人撤销之诉胜诉判决之后,可以将其作为执行名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之后,法院可以至撤销权相对人处强制执行判决载明的标的物。在将标的物变价之后,如果仍有剩余变价款,法院需要将剩余变价款留给撤销权相对人。债权人撤销之诉判决仅可作为实际撤销权行使人的执行名义,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也想至撤销权相对人处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取得自己的执行名义。如果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都取得了执行名义,对于标的物的变价分配应按照查封时间确定顺序,采取先到先得原则。例外的情形是,在符合参与分配条件时,变价款原则上需要在各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对于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法院要严格审查,避免债权人撤销权这一个别执行程序承担了破产程序的功能。严格审查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条件可以促使其他债权人尽快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让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在平等对待债权人方面发挥作用。

结 语

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具有紧密的关系,起到了相互配合的作用。实体法效力上认识的不准确必然会导致后续的诉讼程序出现问题,诉讼程序上的缺陷也会使实体法在制度功能上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所施行的创新举措,学界不应一味地批评,这可能是法院在现有通说下的无奈之举。对债权人撤销权而言尤为如此。债权人撤销权只是为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为债权人提供额外的受偿机会,这种受偿机会是由标的物的责任归属决定的,而非由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决定。所有权归属仅推定责任归属,而不决定责任归属。为此,债权人撤销之诉实际上是在责任效果无效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一个至第三人处执行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名义。这种执行仍属于个别执行,遵循的是优先原则。其他债权人若想得到平等对待,应尽快地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平等对待债权人的功能应由破产撤销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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