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股东同意权”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制度价值研究

2022-11-21 19:33唐忠辉
法制博览 2022年5期
关键词:同意权公司章程行使

唐忠辉

兰州财经大学,甘肃 兰州 730101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向外部第三方进行转让,即使在内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时也存在些许限定条件,各国家及地区针对此内容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法律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约束,其中明确规定股东在向外进行股权转让时需要获得其他股东同意。因此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及其实际效果等均需要进行详细探讨。

一、有限责任公司定义阐述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按照相关要求登记注册,由50位以下人数的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同时按照每位股东的出资份额替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承担债务全部责任的组织体系。结合有限公司的定义,可知该种组织体系具备以下优点:公司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不需要向外界公开相关信息,其内部设置较为灵活,同时该种体系也存在不能公开发售股票、筹资范围及公司规模较小的缺点,此种类型公司多为一些中小型企业,难以满足大型生产经营活动需求。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制度价值

(一)“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的立法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本质属于人合性经济,其内部有多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因此,在公司发展运营过程中,构建、维持股东之间的紧密型关系至关重要,该种经济实质的组织想要实现可持续运营,高效、灵活的沟通机制必不可少,尤其是在制定企业发展决策、发展战略等内容时,科学协调股东意见、整合股东思想有重要作用,因此“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的确立符合实际需求。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成形式,排斥陌生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是极为常见的做法,为维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牢固,尽可能避免出现外来分子成为股东,在股东转让权上做出了关于此方面的限制[1]。

另外“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的出现,可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划分需求。结合资料可知,相关人员决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股东便已经得到确定,同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也是结合实际需求经过计算获得的,精心确定的股份占比是维持企业长期发展的基础。从此方面来看,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设置是必然趋势,结合实际需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可实现维持公司股份控制权现状,保证内部稳定的目的。目前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是由有亲密关系的人员自行协商,在达成共识之后共同设立的。因此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存在合作关系外,私下里也存在亲属关系或者亲密好友关系等,很少有陌生人共同成立公司的情况,这种情况也为“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出现及立法奠定了基础。

(二)“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结合上文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价值的论述,可知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执行此制度有重要作用。目前公司进行内部股权转让时,是否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具有一定争议,此过程中“其他股东同意权”是否具有执行价值和执行必要则存在疑问。很多学者认为法律不应对内部的股权变更进行特殊限制,只要公司内部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一致建立有效协议,顺利完成交接即可,与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无关。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会导致股东持股份额发生变化,这会导致内部的利益集团发生利益冲突,其中最为明显的便是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出现矛盾,从此方面来看,有必要推行“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

结合上文的阐述,针对股权内部转让的“其他股东同意权”是否有必要以法律方式确定实施未得到明确结论。关于此方面的讨论仍在不断进行。基于此,我国针对此方面授权为各公司提供一定的自主权,例如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条规定主要表述意义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股东自行协商,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司章程,从而结合实际需求对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设定约束条件,制定一系列限制性规定[2]。但此种法律赋权则需要依靠股东的尊重及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但对于股东辜负这份信任该如何应对却没有明确规定。结合相关文献可知,想要充分发挥“授权性规范”效用,需要多种因素共同发挥作用,不能将股权内部转让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全部寄希望在立法或股东自治上。只有立法将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和外部股权转让等同视之,并为公司授予股东自治权,才能更好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发展。

(三)同意权制度的发展趋向

目前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股权结构转让时的其他股东同意权赋予法律效力,但对于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实施时,出现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该如何应对存在疑问。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可知,只要想要转让股权的股东找到愿意接受股权的受让人,彼此之间达成共识,股权转让便可以完成,在此过程中其他股东的意见只能起到限制、影响的作用,但实质上却并没有办法阻碍股权转让工作的完成。从此方面来看,所谓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是否发挥价值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但针对此问题我国很多学者则持反对意见,例如部分学者认为,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进行转让,则等同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如果不同意股权转让,则视为行使优先购买权,从此角度来看,现有法律对于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并没有进行区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本不存在相互独立的依据。甚至部分学者还认为应删除关于同意权的表述,保留优先购买权即可。基于此,结合同意权的使用现状,在未来很有可能同意权会逐渐被弃用。

三、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立法设计

(一)同意权行使的前提

想要科学行使同意权需遵循以下前提,即需要充分了解股权转让相关信息,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股东需要就该事项出具书面通知,将相关情况充分告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同意。在进行书面通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内容,其一是通知对象,结合当前法律法规要求,通知的对象应是公司的所有其他股东。其二是通知方式,现行法律规定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但对于实际执行时很多细节管控存在不足,例如该规定是否需要强制执行、公司章程能否做出相反规定、口头通知是否具有效用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其三是通知内容,现有法律只针对需要出具书面通知作出规定,对于何为股权转让事项则未作出明确规定。从中可知,想要充分行使同意权,对股权转让信息进行法律方面的详细阐述是前提。

(二)同意权行使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权行使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为投票标准。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按照以下两方面进行分配,分别为人头标准和股权标准,如果按照人头标准则每位股东具有一票,股东之间不会由于股权比例差距出现权力不等状况。如果按照股权标准,则不同股东之间存在差距,按照股份进行投票基准,一份股票具有一票,股权之间保持平等,股东的股权比例差距自然会存在票数差距。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须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显然采用人头标准[3]。第二是比例标准,各国家和地区关于其他股东同意权的比例标准存在不同规定,但多数都是遵循半数同意即可的原则,例如德国,只要公司章程中没有特殊规定,在股东大会针对股权转让是否同意进行表决时,只要有半数同意便可通过。

(三)同意权行使的效力

其他股东同意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与其他股东的意见有关,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此时该项转让活动便可依法顺利得到实施。但从实际来看,除了同意和不同意外,部分股东采取沉默的态度应具备何种法律效益,对于部分股东出现不同意股权转让时该如何处理则有待详细进行探究。

其一对于部分股东沉默的态度时,结合当前法律的表述,则在这部分股东接到书面通知的30天之内,没有做出明确答复的则按照同意态度定义。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完善了原有法律的漏洞,对同意权的实际应用做出了更为详细的指导,对其他股东故意拖延、拒绝表达意见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对迅速完成股权转让提供支持。但在实际执行实施过程中,该项规定也存在待完善的空间,例如部分学者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区分角度进行思考,承认沉默的特殊效力,可大幅度提升股权交易效益[4]。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充分区分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但国外部分国家针对此部分内容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我国关于沉默法律效力的阐述也并非完全没有,部分法律中涉及了沉默的阐述。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对沉默的法律效力多是秉持同意的态度,换言之,在股权转让时,对于部分股东呈现的沉默态度,首先查看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规定,如未对其进行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确认。

其二对于超过半数其他股东明确反对股权转让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意态度的股东应将转让人的股份买下,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这些规定的实施不仅尊重了股东的意见表述权,也充分保障了股权的顺利转让。但对于超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的股权转让具有哪些法律效果则存在疑虑。此时股东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则表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另外当股东的不同意态度单纯为反对股权转让时,不能以此为依据认为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更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与转让方之间达成股权交易的意向。综上,认为持不同意态度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真实表现股东当事人的真实态度,同时这也违背了公平自愿原则,基于此,应结合实际情况,明确立法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并未在不同意的股东与转让方之间成立股权转让关系。

四、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的自治设计

结合上文的相关探讨,为了更好地行使其他股东同意权,股权转让时的其他股东同意权自治成为重点研究方向之一。针对此项内容主要存在两条自治途径,其一是通过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进行特殊规定和限制,此种协议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青睐,但需要注意,虽然股东协议具有很多优势,较公司章程更具有约束力,但其存在的不公开性导致其只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其二是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时的其他股东同意权进行特殊安排,此种方式在我国得到应用。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要求分析,如何设计公司自治章程以及公司章程具备的法律效力则值得商榷。

(一)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空间

公司为维持人合性,制定较法律规定更为严格的标准有积极价值,承认此方面内容并无不可,目前这观点得到部分国家认可。针对公司章程制定的约束条件和法律法规之间规定的严格性差异,我国很多人认为,公司章程应遵循立法目的和法律强行性规定,公司章程严格的标准不应超过法律。

(二)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修改

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时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因为是为了维持公司稳定运转而设立,所以在相关内容上应充分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因此针对公司中的关于股权转让相关规定修改时应用谨慎的态度对待。结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来看,制定的公司章程必然是获得公司股东的共同认可,所以在进行更改时,也需要获得所有股东同意方可进行操作。

(三)公司章程自治性规定的效力

最后公司章程中各项规定对公司的股权转让具有约束限制作用,但其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我国相关领域的学者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无论是协议方式还是公司章程方式都只能在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对于公司外部则无法发挥效用。”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约束范围局限于公司内部,则与实际发展需求存在偏差。”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公司外第三人不能以对公司章程不知情为理由逃避责任,这代表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作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保障。

五、结语

本文详细阐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然后结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国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相关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该项制度顺利实施及法律效力完善提供些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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