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波
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贵州 贵阳 550025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出现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论。该争论伴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而达到最高峰,最终以持不建立观点的学派的“取胜”而暂时落幕。我国司法机关寻找的关于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提上议程。这一议程表现显示了国家在继续完善统一、透明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方面的坚定决心。
关于个人破产,其含义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近年来,个人债务纠纷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社会难题,但目前解决个人债务问题的制度架构和实际效果都不尽如人意,存在明显短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一主张显得极为迫切。
我国目前民众的商业思维已经逐渐完善,在消费方面出现多元化,最大的特点就是消费提前化。虽然美国在次贷危机中已经对信贷消费产生质疑,但是客观显示却是,这些饱受诟病的消费方式已经成为我国消费结构的主力军,在消费结构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建立破产制度对我国将产生巨大的影响。具体而言,有如下几个方面:
1.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体系,使其更加系统全面及合理。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破产法却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破产法律体系存在缺陷,适用方面也仅限于法人组织。
2.在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保障其健康稳定的发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立,我国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遍地开花,其特点为规模较小、资金有限、易淘汰、易再生。易淘汰的特点决定了这些个体企业一旦被淘汰,那么其债权债务关系如何消灭,如何处置。目前大多只能借助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上门催债、诉讼催债、电话短信催债等私力方式处置,甚至存在暴力追债等情况。一方面是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另一方面是追债过程不合规不合法容易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我国建立了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允许经营失败的那些个体在保障基本生活、保留最基本的自由财产前提下提前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有利于整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在这里笔者提出一个“社会保护网”的概念,在一个社会中,个人在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应当是有一个保护机制的,即允许失败的机制、底层保护的机制,这个机制保护那些合法合规在经济活动中失败的个体,让他们有再次创业或者说融入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机会,而个人破产体系无疑给他们提供了这样一种保护机制。
3.有助于维护消费信贷,满足社会发展需要。举个例子,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恢复经济、深化改革,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拉动内需的政策,同时为了鼓励消费,允许银行开展个人消费贷款服务。个人消费贷款的决定因素在于消费意愿以及消费安全性,消费意愿很容易达成,但是消费安全性是非常难以促成的,目前行之有效的促进消费的方式为降低银行存款利率,逼着存款进入社会消费,这种被动消费始终无法产生高效的消费行为。如果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情况就不一样了,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在于让个人敢于消费、放心消费。个人在消费活动中只要遵循按需求、按能力、合理合法,有个人破产制度兜底,那么他的消费就不会超出负荷。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4.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方向。全球化是当今时代不变的主题,我们的经济、社会、文化、制度与全球联系愈加紧密,各个领域的制度规范也朝着统一标准化方向发展,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法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必然产物,也是一个系统的法律体制、完善的经济体系所应当具备的。在各国经济个体相互交流、往返、合作逐渐密切的今天,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无疑会填补破产法在此处的空白,让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更快与国际接轨,加强国际经济交往。
我国并没有独立的个人破产法律,但是由于各种客观社会问题的存在,立法部门也在其它部门法中对其进行了适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清偿秩序。若是个人破产制度得以建立,下列的法律规范应当系统化地成为制度的一部分,通过援引下列法律规范,向读者阐明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1.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与限制高消费令,避免了个人破产制度成为逃避债务的港湾。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绝不在于让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逍遥法外,具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时,就被强制要求不得有列举中的消费行为,若其违反限制高消费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并不是为了让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债务人逍遥法外,而在于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宣告破产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应当受到任何实质影响,制度是为了保障他能有再次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
2.关于被执行人惩戒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在近年逐渐得到完善,国家通过大数据、信息化的手段,统筹各部委、各金融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建立起了一整套的信用惩戒体系。如《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及亲属在经济领域、工作领域、生活领域、学习领域等领域进行了限制。社会企业也在响应国家的号召,在企业合作、招投标、招商引资等方面都提出信用要求,作为是否与其合作的参考因素。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较为系统全面地出现与个人破产制度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等表明要提高个人在国际经济事务中的参与度,加强个人的市场主体地位;“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推进部门信息共享……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表明国家建立统一、完善、透明的个人征信体系的决心;“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预示将建立一个社会保护机制,让在经济活动中失败的个体能有再次创造经济价值的机会。上述背景表明,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发展,有必要重新启动对是否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审视。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着较强的理论基础,非我国所独创,世界上的大多市场经济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延缓了30年左右,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和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来看,我们也到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期。其次,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破产法却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破产法律体系存在缺陷。再次,我国的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已经开展十年有余,还贷的峰值即将到来,若是出现经济波动,将对还贷者造成巨大压力,特别是在中央收紧房地产领域信贷的政策下,稳定将是个体经济所追求的唯一目标。个人破产制度的出现无疑像是一颗定心丸,必将成为稳定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措施。反对者表示,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与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作为基础,[1]我国目前的环境虽然相比以往有所改善,但尚未达到信用环境成熟的阶段。这些观点本质上与肯定者是不冲突的,反对者是从制度建立的现实基础上去论证合适与否。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客观事实和现实规律,即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也会促进个人信用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完备,毕竟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就是法律的一部分。[2]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①《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这是国内首部个人破产立法,具有“破冰”意义。
《条例》的出台引发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毕竟这是一次创新性的尝试,人们关注配套法律制度的建立、营商环境的规范作用、信息登记及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点。制度本身是非常系统、规范和复杂的,而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不管从哪个方面来考量,都应当是重中之重,笔者将借助该《条例》进一步论述个人破产制度。
《条例》首先对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即“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我们在理解上述范围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自然人”这一措辞没有进行任何具体的限定,说明《条例》在主体的范围上选用的是一般破产主义,包含所有的自然人,而不是特定的群体。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点,因为在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理论方面,存在一般自然人和商自然人的区别。显而易见,一般自然人是包含商自然人的,主体的范围决定了主体适用的广度和深度,过大的范围可能导致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泛滥。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具有拘束力。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个人生产生活领域都应当适用个人破产制度,有的领域有更好的规制手段、明确的法律规定。比如民间借贷领域,法律通过诉讼时效的方式处理掉大量的陈年烂账,仅需对那些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纠纷进行处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纠纷,若被告提出时效抗辩,那么债权人将失去胜诉权,在我国不承认私力救济的背景下,基本等同于债务消灭。这些领域就不需要用到个人破产制度。可以说,主体范围的划定,透露的是立法者的意图,是基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考虑还是出于稳定经济社会的考虑。
1.构建合理的复权制度。“限制高消费令”的设计存在合理之处,但是不足之处也非常明显。首先在设计上非常模糊,具体的限制项目在实践中一直是机械的填充,而社会实践具有灵活性和可变通性。比如限制在星级酒店入住,很多高档酒店、山庄都没有进行星级评定,但是仍然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才能入住,限制高消费的人可以随意入住。项目上存在不足,效果上也存在问题,我国目前仍未脱离现金支付,“限制高消费令”显然无法对现金使用进行有效规制。笔者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知晓大量“限高当事人”都是用现金甚至是代支付维持自己的高消费生活。[3]接下来谈一下复权问题的核心,复权的条件,复权是采用时间恢复还是采用还债恢复,这一直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结合国情制定解除破产令的时间,在后续通过大数据持续关注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是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
2.制定合理的破产门槛。破产门槛的高度不只是影响到债务人的权利救济,还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过低的破产门槛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嫌疑,不利于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会导致信用危机、合作危机。债务清偿和解程序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润滑剂。[4]高门槛主要体现在审查审批上,在进入个人破产程序后,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的个人资产负债状况,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再通过鼓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或申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的方式来逐步化解破产问题。
3.设计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破产程序完毕后,如果债务人在穷尽一切偿还措施的情况下仍有负债,那么应当依法免除掉该部分的责任。[5]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看似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但事实上,世界范围内存在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典型案例,如德国《破产法》相对宽松的个人免责制度。穷尽一切偿还措施是重点,对于债权人而言,这意味着即使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无法得到偿还,那么主张本身就显得无意义,在法律的框架内,债权人的救济权利到此已经结束。在道德的框架内,可以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继续沟通协商,通过各种合理合法的方式来解决债务问题。
制度服务于社会,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完美、全面、系统作为制度诞生的必需条件,社会都还在发展,制度又何以苛求全面。在实践过程中,可以通过诸如破产管理人的介入,在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个人破产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