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静
西安培华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5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被誉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法典,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的法治表达。《民法典》第五编调整婚姻家庭民事法律关系,确定了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强调对妇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
人身权益包括身份权和人格权。身份权在婚姻关系中主要指配偶权,配偶权是显示和标志婚姻关系特殊性和事实存在的法律规范,构成婚姻权利中最核心的内容。配偶权的内容包括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共同生育权等。人格权主要指夫妻姓名权、肖像权、生命健康权等。《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继承了原《婚姻法》中保护妇女人身权益的传统,并有所完善和创新。
重婚行为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都是《民法典》所明确禁止的行为。法典强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而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对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违背,是对另一方配偶权利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的痛苦和折磨。司法实践中侵害配偶权案件,婚姻关系中女方多为无过错一方。受到传统社会男尊女卑思想影响,以及现代社会男女经济地位差异现实,妇女配偶权遭受侵害的概率显然高于男方。
重婚,主要是指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叠。法律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都是在维护一夫一妻原则,肯定配偶权。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一般是承认保护前婚,否认和解除后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此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其他手段,给对方配偶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与一般的暴力相比主要在于暴力行为的对象主要是家庭成员,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式,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在现实中,如打骚扰电话、恐吓、纠缠等对受害人心理和情感造成妨害和困扰的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目前世界上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三大类。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1]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都会造成对配偶的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同时也会对配偶的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所以,在救济途径上就应该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家庭暴力因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易被外人察觉,施暴者一般是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受害者往往是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老人和儿童,而多数情况下,他们对暴力行为会采取忍让或者沉默的态度。但是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妇女不再选择忍让和沉默,而是诉诸法律,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通过《民法典》一般法规范,结合《反家庭暴力法》特别法规范,全面而细致地保护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人身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婚姻关系的主体是由男女双方构成的夫妻,男女两性因性别差异,女性承担怀孕、分娩生育子女的负担,女人承担着人类自身再生产及民族生命延续的重要使命。但是当女人将自己的时间大量投入生儿育女活动中,势必就会减少参与社会活动的时间,其所获得的社会收入必然会减少。女人的生育无法通过市场交换来获得报酬,相反其生育行为会影响就业机会或减少社会收入,导致在经济实力上会弱于能将时间大量投入社会活动的男方,随之女方在家庭中的地位会处于弱势。这种劣势在有婚姻保障时,问题不会显得严重,但当婚姻一旦解体,女方这种劣势就会凸显,经济上的压力会顷刻而至,精神压力更为沉重。
所以,立法要实现男女平等,就应当关注性别差异,对女性因生育和照顾家庭投入人力资本而丧失了机会发展的成本应该设计补偿机制,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制度。我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设定了一些特殊保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关注特别法的规定。我国先后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些立法规定都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补充。《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本条是关于限制男方离婚诉权的规定,基本上保留了原《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都是基于对女性特殊时期的权利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女性更多的人道主义关怀。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夫妻之间财产关系出现纷繁复杂的情况,导致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日益增长。原《婚姻法》已经无法适应当前的经济环境,如果继续沿用该法律势必导致妇女的经济财产权益受到一定的威胁。因此,《民法典》对妇女的财产权益进行了修改与补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即夫或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双方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此条是对原《婚姻法》的继承和发展。2001年原《婚姻法》修改时积极吸取当时的民意,增加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但是该条规定在当时有一个适用前提,即当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只能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时才适用本规定。实践中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所占比例较少,离婚经济补偿的条款适用就受到了限制,没有实现立法的目的和意图,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妇女在离婚时难以通过此规定保障自己的权益。所以《民法典》在制订的过程中,对是否以分别财产制为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前提展开了讨论,最终确定扩大适用范围,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于法定婚后所得夫妻财产制。法典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价值,尊重妇女为家庭的付出。
离婚经济补偿权的行使只能是在离婚时一并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是离婚之后提出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离婚经济补偿可以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判决。法院在确定经济补偿数额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如一方承担家务所负义务的具体程度、时间,另一方的经济状况等。
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相关的另一制度是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二者同属于离婚救济体系之内容,都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者,实现实质正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在原《婚姻法》中规定离婚时若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处于困苦不堪、无房可居的弱势一方,在男婚女嫁传统习俗下无房产的女方多数处于弱势,她们就可以获得房屋居住权,缓解因离婚带来的经济压力,减少女性离婚的后顾之忧。《民法典》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修改,不再规定具体的经济帮助形式,所以,经济帮助的方式不再局限于住房居住权,其他的物质经济帮助给付方式都可以适用,提升离婚经济帮助的效用。[2]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要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法典中规定照顾女方原则,也是整个婚姻家庭编立法原则中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的具体落实。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民法典》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除了上述规定外,鉴于目前离婚案件中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较为突出,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二款对家庭土地承包权益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或国家所有的农用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传统农耕文化重男轻女现象严重,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常受到侵害,比如妇女离婚或丧偶,发包方就会收回其原承包地。所以《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妻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实践中在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丧偶,若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若离婚或丧偶妇女不在原居住地生活搬至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的,户内成员无论男女其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并且,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为其外嫁、离婚或丧偶而当然丧失。此规定对于农村重男轻女现象的改变,实现男女平等,客观上起到了促进作用。同时,也保护了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本条在法典编纂一审稿中并没有规定,在二审稿中补充了该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是要具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法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形式,如签字、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能体现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前述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之外,还有另一种因个人行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目前司法实践所涉相关案例来看,有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争议最大,许多案件中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但并未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而是进行赌博或其他满足个人需求之用,作为妻子并不知情,债务无法清偿后,债权人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向不知情的女方追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种现实情况,法典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债权人若要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理解,法院就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对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保护,各级法院通过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范,在个案中贯彻法律的规定,体现立法的精神,对法的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实现了男女平等,保障人权。男女平等一直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但现实中对妇女的歧视现象依然存在,要实现实质男女平等需要识别妇女的独特经历及由此带来的不利处境,并采取专门针对妇女的保护措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对妇女离婚请求赔偿权、特殊权利的保障等都是专门针对妇女的保护措施,做到了实质男女平等。
第二,稳定家庭关系,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婚姻关系出现一些新变化,为进一步弘扬夫妻互敬、家庭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继承原《婚姻法》的内容,坚持婚姻自由、平等自愿等基本原则,并结合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需要,修改部分规定,增加一些新内容,法典适用了新时代的新要求。
第三,实现社会正义需要法治。按照罗尔斯的正义理论的两大原则,平等自由原则和机会公平平等与差别原则,正义既要体现自由平等,又要表现对于弱势群体的关爱。而《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恰恰体现了夫妻之间的自由平等关系,又体现了对于现实中处于弱者的妇女权益的眷顾,为实质正义的实现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