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江环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为解决当事人收集证据难问题,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该制度为当事人的平等对抗以及解决证据偏在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规定较为宽泛。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定》)》新增条文中第四十五条至四十八条在书证提出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的范围以及违反书证提出义务的后果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这对于我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来说是一次大的飞跃,也为当事人适用文书提书义务制度的适用扩充了法律依据。
由于该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时间并不长,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在义务文书的秘密保护方面,对于文书中的秘密保护力度不够,在提出证据的同时,容易造成文书中秘密泄露。因此有必要对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的秘密保护问题进行完善,以平衡秘密保护和追求实体真实之间的冲突。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指有关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持有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向持有人发布命令,责令其提交书证的制度。[1]根据文书提出命令的定义,该概念中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文书的申请人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文书提出义务的人,被申请人也即文书提出的义务人,通常是指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是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被申请人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中的被告型第三人。[2]
2.对于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根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的书证的适用也同样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学者主张应当仅限于书证类或准文书类(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因为书证一般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其一般可以复制,方便拷贝,不会影响书证持有人的权益,而将物证也纳入文书提出命令的范围,则有可能会损害物的持有人对其行使所有权的权能。[3]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将勘验和鉴定的实物证据也纳入强制提出的范围。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有相关文书提出命令的规定,其中将提出文书的范围拓展至所有的证据类型,这是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且有保密协议的规制,这种规定也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需要。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领域,将文书提出命令中的客体由狭义上的书证扩展到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范围,是一种与时俱进的规定,符合现代社会信息化高速发展的要求,但是是否要将该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到其他证据种类,有待于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适用与检验。
3.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我国司法解释对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采用列举式加兜底式的方式,《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列举了四种义务文书:引用文书、利益文书、权利文书、账簿记账原始凭证文书。“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性的条款,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审酌。其中第二款规定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从该款中可以看出,文书提出命令的文书客体范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比较广泛的。
4.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后果。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该提出证据的事实真实。
1.民事诉讼实质“武器平等”原则的体现
武器平等原则发端于德国。武器平等原则是指任何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均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法官有责任使程序公正,毫无偏见、公正评价,以得到正确的裁判结果。[4]在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当事人的主动搜集证据的行为,并在制度上予以一定的保障,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武器平衡原则的贯彻。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证据能力并不对等,往往会出现证据偏在的情形,文书提出命令对证据偏在问题有很好的矫正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文书提出命令就像天平上放在弱势一方的砝码,使得原本倾斜的天平又重归平衡,通过调整事实上的不平等个别地实现实质平等。”[5]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使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的状态,进而利于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实现。
2.发现案件真实,提高诉讼效率
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价值。真实一般是通过举证证明的方式来实现的。而证据的收集对于当事人来说则是至关重要的,在当事人自行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持有,而基于诉讼利益的考量,书证持有人往往不愿意交出书证。正所谓“举证之不能,败诉之所在”,处于证据弱势一方当事人由于无法获得证据(特别是当这种证据属于能够关系到案件胜败的时候)而导致举证不能时,就可能产生败诉的结果。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于己不利的证据没有提出的义务,也不负有协助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义务,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的一个目的便是发现案件的真实,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以文书提出人提出文书的证据协助义务,便于法院尽快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提高了诉讼效率。
在现代信息发展迅速的社会背景下,各类诉讼证据中会涉及到很多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做出了系统性的规定。“就权利的行使目的而言,隐私权侧重的是保护自然人的个人秘密免遭披露,公开。”[6]个人隐私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相关,在大数据时代下,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就显得极为重要。对于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往往涉及企业的运营、管理等方面诸多信息,也是商事主体进行市场竞争的有力武器,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害。加强对于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权益的保护,是信息化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保护文书持有人及第三人的秘密和隐私利益,做到发现真实与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这也是武器平衡原则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利益而置另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秘密和隐私的利益不顾,同样是不可取的。另一方面,如果不将文书提书命令中的秘密信息加以保护,则有可能产生秘密信息侵权等新的纠纷,为防患于未然,有必要对文书中的秘密利益进行保护,将由秘密信息所带来的危害降低到最低水平。
在提交文书的范围方面,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应当保密的情形时,提交文书后不得公开质证。可见,在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即使涉及到相关秘密和隐私的证据也应当提交,只是不公开质证。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相应的文书提出的例外情形,如日本新修改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五种可以拒绝提出的情形:关系人会受到法律牵连;公务员职务所涉及的秘密;文书提出事项符合免除提出义务的;只涉及文书持有人本人的文书;涉及刑事诉讼或是未成年保护的文书。再如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例外提出的规定:1.文书提出会造成重大损失风险的文书;2.文书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社会利益以及公务员公务秘密的文书;3.对于第三人持有文书的,涉及商业账簿,除非举证人拥有法定的请求交付的权利或者法定的查阅权利,否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三人有权拒绝提出。[7]
我国民事诉讼在文书提出命令的制度体系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案外人不知悉该证据的秘密信息,质证的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确认的过程,当事人很可能知悉文书中的秘密或者隐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其真正动机很可能是为了获取秘密信息或者个人隐私,从而对文书持有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
文书持有人拒绝交出书证的原因除了文书毁损或者灭失之外,还有可能就是文书中涉及秘密信息或者隐私,不便于公开。然而,关于秘密的衡量是一件较为主观的事情,双方对于书证中是否涉及秘密的理解有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而我国文书提出秘密制度中又没有相关的秘密审查机制,因此双方对于书证文书是否涉密涉私有分歧时,该怎么进行认定,也是该制度秘密保护中应当重视的一个问题。
域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大多设定了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机制,例如日本设立的秘密审查,采用非公开审查程序(incamera),即文书持有人认为文书所载的信息包含秘密,拒绝提出时,法院可以启动秘密审查程序,来确定该证据是否可以提出,以及提出的范围。我国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并没有规定关于秘密的审查,文书持有人对于该提交的文书认为对其秘密利益有损害时,并没有相关的程序进行审查。
“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设定与书证提出拒绝权与否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越是扩大书证提出的范围,就越有必要发展除秘密保护的特权规则”[8],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文书提出义务是一项一般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文书持有人的拒绝提出的权利。
为了保护文书持有人的秘密利益,我国可以规定文书提出命令的例外情形,以下书证,文书持有人应当有拒绝提出的权利:1.涉及国家秘密、社会公共利益的书证。涉及国际秘密的书证之所以应当在拒绝提出的范围在于,涉及该类秘密的书证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2.涉及特定职业的书证。这一类的书证指的是负有职业保密义务的人,如医生、律师、会计师、公证员等。这些人员在职务行为中的信息进行提交,会损害该职务对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3.可能使文书持有人近亲属或者刑事追诉者声誉受到严重损害的文书。4.涉及文书制作人的利益的书证。该类书证主要是文书制作人因自己私人生活、工作而制作的文书,如个人记账本、日记本等,由于该类文书涉及个人的隐私,当事人享有绝对的自由权,国家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
我国的关于涉及秘密或者隐私的证据不公开质证的规定也是对秘密的一种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措施仅仅只能保证该秘密或者隐私在质证的阶段较少泄露的风险,在开庭审理之前仍然需要注意文书中的秘密问题,因此在文书持有人对于文书的秘密有异议时,应当对于该文书的秘密隐私等进行审查。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秘密审查制度,书证持有人认为其书证涉及秘密或者隐私不愿意提出时,法官可以对文书秘密进行审查,并不向其他人进行公示,法官根据审查的结果判定当事人是否提出文书和提出文书的范围,进行案件的裁判。
由于法律价值的多元化,一项制度设立与发展需要在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也应当尽可能在秘密利益保护和查明案件事实之间进行平衡。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从一开始创立就尽善尽美,需要经过理论和实践以发现不足之处不断发展完善,通过对于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进行保护,也更有利于该制度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