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玥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400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普通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一条是完善酒后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高缓刑、免刑适用率,应对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1]本文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表述,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酒后驾车”案件时,应综合考虑肇事者醉酒程度、机动车驾驶类型和其他因素。然后全面确定本案的定罪量刑实际情况。《意见》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表面上是对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指导,但实质上是对我国《刑法》结构的反映。如何将《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或“中罪中刑”转变,织密刑事法网,构建包含重罪、轻罪、轻微罪在内的层次分明的犯罪分层体系,已经成为《刑法》必须面对的问题。
由于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辆的行驶速度比自行车甚至电动自行车快得多,醉酒者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很可能无法及时、准确地应对紧急情况,从而对道路安全或非特定人群的安全构成一般性的抽象风险。如果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醉酒驾驶不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也不危及未指明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即不具有抽象危险性,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例如,醉酒者在空停车场驾驶汽车不应被视为危险驾驶。
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违法者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作为判断“醉酒”的标准,即血液中酒精浓度高于80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车辆。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忍受同样数量的酒精。有些人喝了一斤酒后仍然清醒驾驶,而病态醉酒或酒精过敏的人只喝了10毫升甚至5毫升酒后可能会失去知觉。然而,立法不能为个人设定太多的标准,因为法律的普遍性,立法只能确定一个统一的绝对但相对合理的标准。根据统计的一般规律,基于酒精的医学测试,酒后驾驶的标准设定为80mg/100ml。因此,考虑到《刑法》的普遍适用性,80mg/100ml是衡量酒后驾驶的绝对最低标准。[2]
根据《刑法》通则中“但书”的规定,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框架下,司法部门在处理酒后驾驶时,将情节轻微的案件视为非犯罪。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了《普通犯罪量刑指引(二)》,为醉酒驾驶罪的认定提供参考。在量刑指南中,规定对酒后驾驶行为的量刑应考虑车辆类型、速度、道路状况、实际损害、醉酒程度以及行为人悔改的态度。对轻微犯罪不予定罪或免除刑事处罚。在这种背景下,许多省份都出台了有关酒后驾驶案件的相关规定。比如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醉驾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9〕15号),第一条规定,在广场或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驾驶汽车,或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酒后驾车上路”。[3]
1.关于“道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2.关于“醉酒”标准问题。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血液酒精浓度为80mg/100ml为单一标准定罪门槛。在我国,以80mg/100ml的酒精含量作为入罪标准,这与犯罪要件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不符。[4]
3.关于“但书”规定。危险驾驶罪以酒精含量为80mg/100ml为单一标准进入罪,由于标准明确,定罪非常容易,即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完全视为构成犯罪。酒后驾车在道路上是一种危险行为,已被“但书”过滤,因此没有适用“但书”的余地。
血液酒精含量是危险驾驶罪中最关键、最核心的证据。在提取、制造血液时,人为因素的时间差较大,从查封到血样检查,短短几十分钟,实践中往往出现封存血液时没有固定的拍照,血液形成犯罪嫌疑人的签名确认,血样被销毁鉴定机构无法重新鉴定等,最终导致证据可疑而定罪。
自首作为法定情节,对于准确量刑十分重要。发生事故后,醉酒驾驶人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能否认定为自首?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出来后,警察传唤犯罪嫌疑人前往公安机关处理,自动前往,能否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5]
刑罚轻则使危险驾驶罪在《刑法》中成为一种特殊的个例。一些学者将其描述为“平锅的凹部”。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随着经济的不断崛起,各种犯罪行为不可避免地出现。以“醉驾”为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这本身就是私家车数量不断增加的后果。相比之下,汽车相对匮乏的时代,“醉驾”是一个极其稀有的话题。由于社会的发展伴随着新的犯罪行为的出现,如何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刑法》进行改造,以应对新的犯罪现象,已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
“罪”是《刑法》结构中“严”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法》网是否严密,行为人能否逃脱法律网,从而控制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要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首先要编织好“法网”,使犯罪圈不大不小。“惩罚”是《刑法》结构中的“严厉”部分,代表法律惩罚的严厉程度。“重而不严”的《刑法》的结构在刑罚方面非常严格,但法律网的严厉程度远远不够。相比之下,“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在面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时会更加合理。“严而不严”的《刑法》结构的特点是《刑法》的分层和轻缓化以及法律网络的等级化和严格化。“严而不厉”采取一种“宽而浅”的结构,对类似于“醉驾”类的案件,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措施;对一些传统《刑法》中十分严重的犯罪则采取犯罪化、刑罚化、监禁化的手段。加大对他们的惩罚力度,而不仅仅是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同时加大对认罪认罚、轻罪缓刑、免刑的适用力度。
近年来,有学者针对“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提出了一些建议,在肯定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基础上,希望进一步完善。中国未来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结构取向应以“重而不重”为基础,发展“轻罪轻刑”的模式,既不重罪也不重刑,但要适度。《刑法》结构应主要解决定罪量刑问题。一方面从定罪的角度来看,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犯罪圈的大小,即《刑法》网的严密性。“中罪中刑”的《刑法》结构提倡的犯罪圈大小是一种适中的模式,即在确定犯罪圈大小时不对“严”过于迷信,它并不认为利用《刑法》来界定各种犯罪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也没有过分强调《刑法》谦抑原则,忽视《刑法》应当规制的一些行为。“醉驾”不是一个只能通过刑罚解决的问题。
此外,在处罚范围上,主要问题是刑罚的分层、重罪与重罪的高罚、轻罪与轻罪的低罚、不同的分层分别对不同的犯罪进行规制,从我国的现实出发选择合适的刑罚,增设轻罪以防止重罪被滥用。“中罪中刑”认为,无论是片面的重刑主义还是片面的轻刑主义,都会对我国《刑法》结构造成过度矫正。片面的重刑主义将严重损害行为人的利益,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如果影响危险驾驶罪和其他轻微犯罪的判决,将减少缓刑和豁免的适用。但是,片面的宽大会使被害人的权益受到践踏,无法满足我国《刑法》中“有罪必究”的基本要求。如果影响重罪的量刑,将会降低《刑法》的报应机制,导致犯罪成本的降低,严重破坏《刑法》的威慑力。[6]
无论采用何种理论,《刑法》结构的主要研究对象都是中国的犯罪圈和刑罚数量。所谓《刑法》结构,就是将《刑法》的所有要素整合起来,最终形成一种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反应的组合形式。“严而不厉”与“中罪中刑”都强调在构建《刑法》结构时,必须确保其内部要素(罪名)合理,搭配(刑罚)均衡。在详细分析了上述两种《刑法》结构的特点后,本文认为,要优化我国现行《刑法》结构,首先,要科学界定犯罪圈。在设立新罪名的同时,取消一些不需要《刑法》规范或名存实亡的罪名。为了保证《刑法》的稳定,刑法界的调整不应过于频繁。其次,刑罚应当分层,并权衡刑罚投入与犯罪的比例。为满足《刑法》结构要素合理均衡配置的要求,重罪可以采用重刑主义,轻罪的处理应尽量轻化。[7]
同时,还应当引导民意正确参与,而非主导立法、司法。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等轻微犯罪为例,一旦严罚民意占据主导作用,会产生一定的后果:第一,它将导致适用监禁前强制措施;第二,它将扩大后续非刑事社会制裁。如果司法判决过度受舆论影响,将导致对轻罪的严厉处罚,监禁的适用范围较大,但缓刑和豁免的适用范围较低。一旦监禁被广泛应用,大量犯罪嫌疑人将失去唯一的生活来源。这种轻罪的目的是通过惩罚少数人来警告多数人。如果监禁的范围太广,就会引发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此,为了实现立法初衷,最大限度地减少酒后驾车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司法人员必须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持独立的思考和判断,以确保犯罪得到适当的惩罚。
自《刑法》修订以来,酒后驾驶一直备受争议,近年来,关于酒后驾驶是否应被定罪的争议也得到了解决。在学术界,一些学者认为酒后驾车应该受到严惩,试图用严厉的惩罚来消除这种对社会有害的行为。许多学者还认为,目前对酒后驾驶的处罚过于严厉,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明确告知未成年人的行为,不应将其视为犯罪。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刑法》开始向轻罪立法建设迈进。醉驾本就属于轻罪,而轻罪立法应当配以相应的出罪机制,否则就会导致刑罚过度化。过度使用刑罚来规范人们的社会生活,会导致人们在受到《刑法》惩罚后更难回归社会。酒后危险驾驶作为法律草拟的一种抽象危险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视野。对此类驾驶行为进行刑事定罪符合中国当前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体现了在公共安全领域预先保护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提高了公众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