墓碑署名权的性质及顺位

2022-11-21 17:53王心宇
法制博览 2022年12期
关键词:署名权逝者人格权

王心宇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300387

“墓碑署名权”是指近亲属之间通过墓碑署名对亡故亲人的祭祀和悼念的权利。墓碑署名权目前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无明确的规定,在许多侵犯墓碑署名利益的诉讼,或依据一般人格权的一般理论、公序良俗原则,判决未署名者胜诉,如梁某、李某某等一般人格权案等;或认为墓碑署名属于道德、习俗调整的范畴,法院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介入调整,对于墓碑署名问题,应当遵循传统习俗和道德风尚,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和解结案,如魏某、魏某某等一般人格权案等。

2002年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墓碑署名案,将墓碑署名权引入大众视野,该案在司法实践中堪称里程碑案例,对墓碑署名权概念、性质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据此,笔者拟就墓碑署名权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鹿甲、鹿乙一般人格权纠纷

鹿甲、鹿乙系亲姐妹,两人的兄长鹿某去世后,鹿乙多次与鹿甲协商落葬事宜,鹿甲表示应持原审判决。二审法院皆以祭奠权为审判基础,但两级法院对祭奠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祭奠权是亲属权,归属于身份权范畴;二审法院认为祭奠权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享有的人格利益,属人格权。

案例二:魏丙、魏丁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裁定

基于“近亲属对逝者进行祭奠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之一,属于道德、习俗调整的范畴”,二审法院认为墓碑署名纠纷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情形,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介入调整。

二、墓碑署名权益应当上升为民事权利

墓碑署名纠纷是指人们在为故者立碑刻字时因署名而产生的权益纠纷。能够在墓碑上署名的主体大多为故者的近亲属或者在日常生活中有较多密切关联的人,因此纠纷主体一般也是逝者的亲属。随着公民权利意识觉醒,墓碑署名权案件陡增,使得墓碑署名权一词闯入大众视野,目前,墓碑署名权缺乏法律规制,墓碑署名权纠纷尚无司法裁判标准,司法裁判存在困境,理论层面亦存在较大分歧。学理界对墓碑署名利益法律定性未统一,主要存在两种学理观点,一是权利说,二为利益说。权利说认为对于墓碑署名应通过设权成为民事权利;利益说认为墓碑署名实为未权利化的人格利益,墓碑署名权益不应上升为权利。笔者赞同权利说,认为墓碑署名利益应当被法律设权。

我国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纳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法定设权成为民事权益上升为民事权利的必要途径,内容为在众多利益中选择部分正当利益设为权利进行保护,“法律权利就是在法律规则预设的条件(即事实状态)实现的情况下,由代表社会和国家的预约性意见的法律规则所承认的,一定主体对某种行为的做、暂时不做或永久放弃三种状态作自由选择并付诸行动时,他人的不可阻碍性与不可侵犯性。”[1]民事权利表面上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实际上是“国家”对正当利益的承认,以使得正当利益真正为公民享有。墓碑署名是公民对故者祭奠的方式,署名人通过镌刻姓名表明自己与故者身份关系,表达追思与悼念,其在中国社会起着巨大的规范作用,“墓碑署名”是公序良俗,属正当利益,应当通过设权上升为权利。法律的滞后性使得该权利缺位,尚需其他法律途径保护该权益。为使自然人权利得到保护,体现我国以人民为主体的政治立场与根本遵循,因此应补充“权利的基础是特定类型化的利益,利益经过法律的承认上升为权利”的设权路径,弥补法律滞后性导致的权利设立不及时的缺陷,可通过司法解释对墓碑署名权益提供暂时的有效保护[2],等待正式依法设权。

三、墓碑署名权权利性质

(一)墓碑署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

署名,是表明身份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展示了人类特有的交流模式,另一方面也可反映人类情感[3]。墓碑署名作为祭奠类型的一种亦如此。学理界对祭奠权法律属性的界定,主要观点有三:其一,祭奠权属身份权;第二,祭奠权属人格权;第三,祭奠权利属人格与身份交融的独立权利。笔者认为,祭奠权属于人格权,墓碑署名权属于祭奠权,理应归为人格权进行保护。

第一,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依据传统观念,其具备支配性,是权利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本身的意志直接享有、管理和处置其人格要素、品格要素而无需他人协助的权利。但部分人格权并非直接支配人格要素,其在于不被他人侵害而享受生命、身体安全的自由,换言之,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自己的私人空间表示尊重。署名只是侵权行为的媒介,行为直接侵犯的是相关人的人格尊严、精神利益,据此,墓碑署名利益系属具备社会典型公开性、完全内在于人的人格利益,其具备通过设权成为人格权的可能性与期待性。

第二,将墓碑署名权认定为人格权,有利于进行相关保护。墓碑署名权具有身份性和人格性双重属性,在对署名保护的过程中,应以保护人格利益为重。其确认为人格权后,可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可根据身份的差别而有所区别,从而切实保护公民权益。

第三,确认和保护墓碑署名权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从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来看,人格权法逐步从物质性的人格权发展到精神性的人格权[4]。社会关注重点从物质属性的人格权转移到更具有社会属性的人格权。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格权的内容不断丰富,墓碑署名权是人格权类型丰富的一种重要体现。虽然墓碑署名者与故者的血缘关系远近存在差别,但从人格的层面看,其一律平等。墓碑署名权彰显着人格尊严,其不仅为表达悼念和身份关系的方式,还关系着权利人的社会评价,当权利人的墓碑署名权受到侵害,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当事人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因此,法律承认墓碑署名权为人格权,有助于权利人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

(二)墓碑署名权不是身份权

《民法典》赋予近亲属之间相互享有身份权的方式实现调整亲属关系的目的。夫妻之间互相享有配偶权,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之间存在亲权,其他近亲属之间存在亲属权。故近亲属间,除以上三种基础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外,不应再存在其他有关身份的权利。因此墓碑署名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遂其基于婚姻、亲属等关系产生,并且与特定身份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5],但笔者认为其并非身份权,理由分述之:

第一,墓碑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逝者近亲属在墓碑上署名,是身份认同的外在表现。但类比“继承权”,继承权以身份为前提,但其为财产权,而非为人身权。因逝者在生前可以决定在继承人中选择一人或数人继承,导致有继承权的人一定享有身份权,而有身份的人不一定享有继承权。墓碑署名权类似,逝者在生前也可自行选择署名者,使得有署名权的人一定有特定身份,但有特定身份的人不一定有署名权,因此以存在身份关系为由认定墓碑署名权为身份权不符合法理。

第二,身份权具有相对性。故者死亡发生之时,近亲属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取得墓碑署名权。待一方主体故去,身份权相对性便无法满足,因此墓碑署名权不是身份权。

第三,身份权的保护客体为身份利益而非人格利益。身份权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其本质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份的支配,其内容为身份利益。而墓碑署名权保护对象是权利人的精神利益,而非身份利益。

四、墓碑署名权主体范围

从古至今,墓碑署名权一直属于特定身份的人。“特定身份”关系着权利主体的范围。古时女性不入族谱,不上碑文,碑文上只有男性后人的名字,如今这种习俗早已被抛弃,女儿,女婿,外孙(女)等都可以在墓碑上落款署名。参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墓碑署名权应由以下三类人享有:

(一)逝者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基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产生,赋予近亲属及视为近亲属的主体墓碑署名权,符合以血缘、姻亲为社会关系纽带的传统家庭、伦理关系,将亲属间道德层次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升至法律层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且墓碑署名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亲属身份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墓碑署名权的丧失,因此养子女基于生父母产生的墓碑署名权并不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

(二)与逝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尚不属法定近亲属的关系人。与故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人,虽未与逝者形成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不在近亲属范围之内,但与故者有较为亲密的关系,有些人甚至与其共同生活,从一般社会关系上看,他们对逝者有着追思和悼念的精神利益,应当纳入墓碑署名权的主体范围。

(三)第三人。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学生、下属、友人为故者立碑署名的传统,虽然他们“学生”“部下”“友人”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且界定标准模糊,但他们确有对逝者追思、悼念的精神利益,因此该类主体可与前两类权利人协商,达成合意者取得该权利。

五、墓碑署名权行使顺位

墓碑署名权是由权利人共同拥有,而非某人或某部分人独占。多数情况下墓碑署名权具有相容性,各权利主体可同时行使,但有时也会呈现相互影响的情形,比如墓碑署名排序、墓碑署名字体等需由权利人共同决定,其中一人或数人擅自决定则构成侵权。如此而言,墓碑署名权相对于其他人格权有着更高的身份性,使得权利主体之间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需照权利顺位确定。

墓碑署名是一种特殊行为,其承载着生者与逝者的人格利益,具有强烈的人伦属性,因此,确认墓碑署名权人时,应当首先尊重逝者生前意愿,根据逝者意愿确定权利人。

以公序良俗为理论基础的墓碑署名权,依托于民间约定俗成的善良风俗、传统习惯,因此在逝者生前未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可遵照本地或本家族的风俗、习惯确定权利顺位。若无相关风俗、习惯或权利主体对适用风俗、习惯存在异议,则可参照《民法典》中关于继承顺序的法律法规,根据权利主体与逝者亲属关系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具体规则如下:第一顺序为配偶;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子女;第四顺序为(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五顺序为经前四类权利主体一致同意的第三人。其中,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作为第二顺序权利人。与逝者生前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人可视为子女,作为第二顺序权利人行使权利。第一顺序权利人配偶优先行使墓碑署名权,因夫妻关系是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其他社会关系建立、维持的基石,所以配偶优先行使权利;第一顺序权利人缺位时,墓碑署名权由父母行使。在第三顺位中,子女有数人的,应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由长子或者长女行使权利,或共同请求法院指定权利人。综上,以尊重逝者生前意愿为先,在不存在逝者意愿的情况下,由法定第一顺位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缺位时,由下一顺位权利人继续行使权利,同一顺位权利人存在多人且不能协商一致条件下,应当按照长辈优先原则确定,但权利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六、结论

本文开篇引述的两个案例完整展现了司法实践对墓碑署名权的限制和保护的真实图景,也使我国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性的借鉴意义。两个案件给予的启示是墓碑署名属道德义务与法律权利的结合,墓碑署名利益应上升至权利层面,由法律提供相应保障。将墓碑署名权认定为人格权,有利于保障自然人精神利益。规范权利行使顺序为解决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提供了解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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