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体法视角下“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适用

2022-11-21 17:08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7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竞合供述

王 彬 全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这一制度的研究成果甚丰,但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却不时陷入窘境。因承袭“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传统,顶层设计与制度落实之间难以实现无缝对接,尤其在目前我国刑事实体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足够立法关注的背景下,司法人员对制度适用的理解难免产生分歧,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供给在规范层面亦不甚明朗。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如何进行从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自首从宽、刑事和解从宽之间的关系何如,多种从宽情节竞合时如何进行司法适用等问题仍屡见叠出。亟需对“实体从宽”的正当化根据与“认罪”“认罚”的行为要素进行规整,厘清其中的逻辑关系,从而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竞合情形下“实体从宽”的司法适用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认罪认罚”的内涵解读

(一)“认罪”的内涵解读

通过对“如实供述”和“没有异议”之内涵的解读,可知二者的共性在于被追诉人对自身犯罪行为或主动或被动的承认。无论是出于遵循《指导意见》的精神还是对被追诉人法律认知失准的考量,承认控方对犯罪行为触犯特定罪名的指控都不宜作为“认罪”的认定标准,即认定成立“认罪”的标准应为“认罪行”而非“认罪名”。此外,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应当比追求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具备更高优先级的,是人权保障,其应成为完善制度内核的首要目标。所以尽管为司法机关办案工作提供便利是认罪何以从宽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被追诉人受记忆力不佳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影响而未能实质上便利司法机关办案的情形也时有出现,不能据此就一概认定被追诉人不成立“如实供述罪行”,从而剥夺其接受从宽处罚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人们不假思索地认为但凡被追诉人认罪,那么其必然概括承认犯罪。所以“认罪”之成立是否要以被追诉人概括承认犯罪为必要条件呢?一般情况下,“如实供述”抑或“没有异议”于被追诉人而言,除了要对其所犯罪行进行客观回溯,还要求其对所述行为之性质(或曰“社会危害性”)具备主观层面的认知。有学者就表示,所述的被追诉人主观层面的认知应该被认定为是概括性的,其仅仅涉及对自身供述行为将招致何种法律后果,而并不是被解释为其了解自身犯罪行为将必定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1]。被追诉人既承认罪行又承认有罪的司法常态,并不能排除少数被追诉人只承认罪行却否认有罪的情形之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只承认事实但否认该事实应被定性为犯罪的,仍可成立“认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追诉人并不一定被判有罪。不论是“阶层论”还是“构成要件论”,均从未表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犯罪成立的唯一要件。虽然被追诉人的法律素养难以达到司法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但有时其基于常识、常理、常情的理解而对自身行为提出的辩解同司法人员的法律判断也并非相去甚远。例如,行为人自愿接受抓捕,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但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最终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防卫过当的,按照《自首批复》的规定,就不宜否定其“自首”之成立。若死板要求被追诉人认罪须同时“承认事实”且“承认有罪”,势必会陷入《指导意见》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囹圄,从而不当限缩了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二,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即认罪行)的办案价值高于其承认有罪甚至承认具体罪名(即认罪名)的办案价值。犯罪的跨地域化、智能化、隐蔽化伴随着高新技术的蓬勃发展而愈演愈烈,由此凸显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与办案关键的重要地位。而随着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文明制度发展的日新月异,制度压力与办案需求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转而探索一种协商式司法的工作模式[2]。究其原因,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决定被追诉人是否构罪或具体构成何罪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而与其本人无涉。因而无论是基于《指导意见》的精神还是基本法理,都不宜否定被追诉人承认事实但否认有罪的行为成立“认罪”之可能,对此亦有学者为该观点背书。

第三,将“认事”作为“认罪”的实质要素可以更好地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首先,认可被追诉人承认事实但否认有罪的情形成立“认罪”可以适当拓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适用该制度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对于由此引发的成立“认罪”过度泛化的质疑,遵循《指导意见》中“可以从宽但非一律从宽”之精神则可较好地对“从宽”门槛进行把握。其次,不要求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进行承认可以更好地排除其合法行使辩护权所面临的障碍。有学者直言,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协商为设计思路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弥合控辩双方之间的原有差距,侦、控主体获得了新的交易筹码,变得更为强势。辩方地位没有明显改观,依然脆弱[3]。在这种结构化的压迫下,被追诉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本能表现为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其承认的事实是否构罪以及构成何罪,应由司法机关来予以依法认定,而不以其对此的认识、判断、辩解为转移。

(二)“认罚”的内涵解读

《指导意见》第七条有关“认罚”的表述,相较于《刑诉法》中有关“认罚”的定义,可能是迄今为止对“认罚”定义最为宽泛的版本。尽管不是大刀阔斧的修改,但其中蕴含的最高司法机关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转变耐人寻味:

首先,相较于《刑诉法》第15条中“愿意接受处罚”的原则性表述,《指导意见》中所增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之限定条件无疑从逻辑上揭示了“认罪”与“认罚”之间的主从关系。无论是“认罪”还是“认罚”,其之所以得以“从宽”,均离不开刑事实体法的理论支撑。尤其是涉及到对被追诉人进行实体权利供给的情形时,务必要遵循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犯罪后的表现,一般情况下作为预防刑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量。从本质上讲,“认罪”“认罚”都是被追诉人悔罪态度的表现,且“认罚”比“认罪”的要求更为严格且表现更加具体。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认罚”具备“认罪”的实质要素,是“认罪”更高层次的表现形式。二者间的逻辑关系昭然若揭:“认罪”乃“认罚”之逻辑起点。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承认单纯的“认罪”,但不能承认单纯的“认罚”。由此推知,对于单纯“认罚”,即被追诉人只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但不承认事实的情形,不能适用该制度对其进行从宽处理,否则就有“花钱买刑”之嫌疑[4]。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认罚”较之于“认罪”仍具备相对独立的地位,其虽被视为较高层次的“认罪”,但在表现被追诉人悔罪态度及便利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层面仍有其独立价值,因而“认罚”可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情节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发挥其独特作用。

其次,《指导意见》对“认罚”的把握提出了具体要求,按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规定了对应的“认罚”表现。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对“认罚”的要求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推进而逐渐明确化、严格化。相较于“认罚”而言,“认罪”的成立并不具备阶段化的特征,“认罪”时间的早晚一般仅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产生量的影响,也即《指导意见》中表述的“早认罪的从宽幅度优于晚认罪”。那么,“认罚”时间的早晚是否也仅对从宽幅度产生影响呢?笔者认为不然。因为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提出稳定性之要求是刑罚理论的题中之义。否则被追诉人即便随时反悔也不影响其认罪认罚之成立,这显然是荒谬的。那么,“认罪”的稳定性表现为被追诉人承认事实这一行为的一以贯之,这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并不存在分歧。但是,“认罚”的稳定性表现却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推进而向着明确化、严格化方向发展,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亦应采用一以贯之的标准来认定“认罚”。或许此种解读会引发“认罚”门槛过高的质疑,但在笔者看来,“认罚”的内涵随着刑事诉讼阶段的推进而不断限缩,“认罚”在每个特定的刑事诉讼阶段都有其唯一对应的具象化表现。后序阶段之“认罚”均为前序阶段之“认罚”的充分不必要条件,被追诉人仅执着于表现前序刑事诉讼阶段之“认罚”的,难以认定其达到当下所处刑事诉讼阶段之“认罚”的标准化要求,这并非其具备悔罪态度的积极表现,因而不能认定其成立“认罚”,也就不能给予其该“认罚”情节相对应的从宽处理。

此外,《指导意见》中还提出将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作为认定“认罚”成立之考量。然而,犯罪的手段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都可以通过上述行为来得到修复,因此这种考量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再者,即使因案件性质特殊将这种修复性行为纳入考量范围,也务必结合具体案情通过被追诉人行为观其本质来判断其是否真诚悔罪。如英国学者所言,只有通过被追诉人的修复性行为充分反映出其已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将不会再犯时,才能认为对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小。

三、“实体从宽”体系下的“认罪认罚”

(一)“认罪”谱系及其行为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知,其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认罪”的概念进行了细化,将其分为“如实供述型”认罪和“没有异议型”认罪。其中,“如实供述型”认罪主要包括自首、坦白等情形,其体现出被追诉人认罪表现主动的一面,根据《指导意见》的基本精神,理应得到更优的刑罚评价;而“没有异议型”认罪则主要包括被追诉人到案后承认控方指控、当庭认罪等可能的情形,该种类型的认罪一般由被追诉人经过权衡利弊后作出,在认罪的时间节点上晚于前者,体现出被追诉人认罪表现被动的一面,应结合具体案情与《指导意见》中“可以从宽并非一律从宽”之精神,对其刑罚评价进行审慎地把握。基于体系化的思考,亦有不少学者认为自首与坦白等情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5]。

由此观之,“认罪”谱系中,可以实现“实体从宽”这一法律效果的法条包括:1.自首从宽,即《刑法》第67 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坦白从宽,即《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动归案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认罪认罚从宽,即《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条文中的行为要素进行提炼,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从宽中有关“认罪”的行为要素分别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动归案,如实供述”与“如实供述或没有异议”。就行为要素的角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统摄了自首、坦白、当庭认罪等所有体现被追诉人认罪表现的情形。

(二)“认罚”谱系及其行为要素

《指导意见》通过“愿意接受处罚”这种极为抽象的表述对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最大限度的扩张。“认罚”谱系中,可以实现“实体从宽”这一法律效果的法条包括:1.认罪认罚从宽,即《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刑事和解从宽,即《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具体而言,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中有关“认罚”的行为要素分别为:“愿意接受处罚、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 ”与“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其核心为被追诉人真诚悔罪。

(三)“实体从宽”的正当化根据

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6]。一般认为,“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均属于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因此,从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出发,这一事实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纳入预防刑考量的范畴。但刑事政策与诉讼经济亦可为其正当化根据提供支撑,因而可能的“实体从宽”的正当化根据主要包括: 1.特殊预防必要性降低,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罪责,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降低,基于“行为人刑法”的立场,罪责减轻进而导致从宽处罚;2.修复社会关系,即被告人修复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基于刑事政策的立场,所以给予从宽处罚;3.诉讼成本降低,即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简化了程序,基于诉讼经济观念下的的效率导向给予其从宽处罚。

四、从宽情节的体系化建构

认罪认罚情节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其所引发的从宽后果有几种具体样态?我国实体法对此尚且语焉不详。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些认可认罪认罚情节的规定。此外,也有少数实体法或司法解释对特殊罪名的认罪认罚情节进行专门规定的情形,如《刑法修正案(九)》中对部分犯罪实现了“酌定情节的法定化”,但这种由刑法分则进行从宽规定的做法有违刑事一体化的理念,也很难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做出实体性贡献。目前学界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应然属性仍存争议。从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充分发挥制度优势的层面来看,将认罪认罚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能够有效地为制度的合法运行提供实体权利供给[7]。然而就立法者目前仅将部分特殊罪名的认罪认罚情节实现酌定情节法定化的维度而言,如何将难以类型化的酌定情节予以全部法定化,这实质上是罪刑法定原则掣肘下的立法技术难题[8]。当前已达成的司法共识是,认罪认罚情节属于被追诉人犯罪后的态度,可以表明其再犯的可能性小,是减少预防刑的情节。但张明楷教授指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则既是减少预防刑的情节,也是减少责任刑的情节[9]。由此观之,对于自首、坦白这样的从宽量刑情节,如果贯彻责任主义的量刑方法论对其进行区分适用,则有时可能会存在同一量刑情节下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适用竞合的问题。对此,受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制约,符合的多个责任刑情节或预防刑情节不能得到同时适用。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其他犯罪情节‘本身包括了另一个情节’,只应适用一个情节,即适用‘那个能最大限度加重或减轻刑罚’的情节”[10]。由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刑事矫正伦理观的衰落与西方国家对康复性量刑理念的祛魅,赫希教授提出该当性的量刑理念,并结合实证研究的方法确认了刑罚该当性的决定性地位[11]。引入到我国学者主张的责任主义量刑理论中,则是为责任刑情节的主导地位奠定了理论根基。因此,在出现上述竞合情形时,应将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视为责任刑情节予以考量,在后续根据预防刑情节予以微调的过程中则需祛除该情节带来的影响,否则即导致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反。

同理可知,认罪认罚情节如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等质齐观,亦会面临责任主义视角下的量刑情节竞合适用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表明犯罪后态度的情节之所以有时具备转化为责任刑情节的特性,主要原因在于其如实供述行为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自身的可谴责性,即该种转化情形的本质在于“认罪”,而非与降低责任刑无涉的“认罚”。概言之,“认罪型”情节具有成立责任刑情节或预防刑情节的双重可能,只是为了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会在竞合情形下对其进行责任刑情节的择一适用;而“认罚型”情节仅能成立预防刑情节,不存在竞合适用的问题。因此,若在实体法上将“认罪认罚”评价为一个整体的量刑情节,则在竞合情形下无法兼顾其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属性,可能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裁量的不公正或不协调。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实体法在回应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律地位时应当考虑到其在量刑实践中竞合适用的问题,将“认罪”情节与“认罚”情节分立确定为独立的法定从宽情节,肯定“认罚”情节的独立价值,从而可以推导出“自首”、“坦白”、“认罪”等认罪型情节与“认罚”情节的组合适用,有助于量刑实践与前述“从宽”模式相协调,形成从宽量刑情节的体系化建构,也可为刑事一体化作出量刑层面的贡献。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式确立标志着有中国特色的协商式司法就此拉开帷幕,在该制度理论上使得量刑环节以一种崭新的面貌登上我国刑事司法的历史舞台。以有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为参照,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进行深入解读,并力图揭示“认罪”乃“认罚”之起点的逻辑关系。同时对我国“实体从宽”的刑事法律条文进行规整,通过对条文中有关“认罪”“认罚”行为要素的提炼,使之与“实体从宽”的正当化根据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圭臬,通过行为要素的厘清对独立的从宽理由进行分离,为“实体从宽”情节竞合情形下的司法适用提供合理方案,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奠定基础,进而预设出顺应制度本身层级化要求的自首从宽、坦白从宽、认罪从宽、自首型认罪认罚从宽、坦白型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等六种处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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