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认效力规范的检视与修正

2022-11-21 13:08
关键词:效力裁判主义

殷 爱 民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一、民事自认效力规范的现状、问题及成因

自认制度是检验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试金石[1],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我国立法中,民事自认效力规范尚未体系化。目前,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主要有4条,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上述4条规定的内容交叉重复,体现了自认强烈的非约束性[2],即只约束当事人,而不拘束法院,存在拘束力单向性和撤销事由片面化的缺陷。正确认识自认效力规范可以使案件的审理目标更加清晰[2],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民事自认效力规范的现状

民事庭审方式改革伊始,对自认制度的检视便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自认制度的雏形可追溯至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此条规定将当事人承认的事实视为免证事实,但未明确界分案件事实的自认与诉讼请求的认诺。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民事庭审构造发生变革,当事人遵循适时提出主义提交诉讼资料。在这样的改革背景下,自认制度得以建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对自认效力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的规定沿袭并细化了《证据规定》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裁判上自认效力被视为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效力。2019年,《新证据规定》第3条立足于《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强调在诉讼过程中自认一经作出,将产生免证的效果。《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几乎照搬了《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内容,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新证据规定》第8条是关于自认效力的限制性规定,延续了《民诉法解释》对自认效力的理解,即当自认的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发生矛盾时,不禁止法院依职权开展证据调查,并以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限制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权,以实现民事诉讼证明发现真实的终极目标[3]。为了放宽自认撤销的条件,《新证据规定》第9条对自认的撤销事由作出了实质修改,删除了胁迫事由中的“与事实不符”这一证明内容。此外,2022年修改通过的《民诉法解释》第92条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并未发生变化。

(二)民事自认效力规范存在的问题

从相关规定的演进历程来看,我国民事自认效力规范具有拘束力单向性、撤销事由片面化的问题。

1.拘束力具有单向性。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及《新证据规定》第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的规则从未被实质修改过。一般而言,自认的事实当然不需要举证证明,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上述法律规范本质上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免去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以及法院证据调查等程序事项,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可见,这些法律规范将裁判上自认的核心效力理解为“免证效”,即免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当自认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案件事实时,都可以成立“免证效”。这种理解事实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证据法理,即把当事人的自认与证据挂钩。不论是在采行辩论主义,还是在采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同样具有“免证效”。只是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中,“免证效”并非自认效力的核心。大陆法系的自认制度植根于辩论主义,以拘束法院的“审判排除效”为核心效力。我国理论界认为自认的核心效力在于其对法院的拘束力,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为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审理是基于“免证效”,且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司法解释并未从正面认可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强调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允许法院后续审理认定事实。特别是《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3款的内容,将“法院的查明”凌驾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上,凸显法院的职权作用,突破了大陆法系关于自认的传统法理,弱化甚至否定了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使得我国自认制度脱离了辩论主义的框架。这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突袭裁判[4],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如果允许法院对自认的事实启动证据调查和心证,并将心证内容作为裁判基础事实,则又会回到职权探知主义的老路。那么,自认制度对法院的拘束力便不复存在,其对诉讼产生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也会失去意义。

2.撤销事由片面化。自认的撤回事由(要件)一般包括相对方同意、自认违反真实且意思表示错误。其中,意思表示错误可细分为受胁迫或重大误解2种情形。《新证据规定》将自认的“撤回”修改为“撤销”,不再将“自认违反真实”列为自认撤销的条件,也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据充分。故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撤销的事由需要证明的就只有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主张承认行为与事实不符的,不再允许撤销自认。这样修改的初衷是回到以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自认撤回,进而放宽撤销的条件,卸下自认当事人额外的证明包袱[3]。这种修改是有积极意义的,但不可否认也存在局限性。在现实诉讼中,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为主观要件,证明难度较大,而自认违反真实属于客观要件,既容易证明,也可助力当事人举证,便于法官心证判断,还能从侧面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5]。自认违反真实一旦得以证明,意思错误就不难举证。可见,《新证据规定》第9条把“与事实不符”的要件删除,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民事自认效力规范问题的成因

1.自认效力本质的误识。对于《证据规定》中自认效力内涵的认识,有学者认为裁判上的自认具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对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同等重要),进而禁止随意推翻和撤回[6]。也有学者认为,《证据规定》第一次相对明确地赋予了自认拘束法院的效力[7]。但从字面表述来看,《证据规定》仅仅规定了当事人承认具有免于举证的效力以及自认撤回的条件。此处自认的效力仍然是单一的免证效果,强调的是证据层面的意义。当时的通说认为自认的核心功能在于免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即“免证效”:法院理应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不再另行审理。换言之,“免证效”免除了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自认对法院产生约束。此时,自认约束法院的效力以“免证效”为前提,即先有“免证效”,后促使法院无须调查。从司法原则上看,自认的拘束力是尊重当事人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从价值层面上看,自认的拘束力有助于诉讼的经济、高效。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就当然免除对方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出于诉讼促进机能,法院也节省了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的工作。《民诉法解释》出台后,当时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双重效力。随着辩论主义在我国的兴起,自认除了具备免除举证的效力外,还要拘束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当事人。即自认者不可随意撤回自认,即自认一旦作出,便产生“限制撤回效”。同时,自认的拘束力也及于法院。需要注意的是,法院是否受自认事实的约束取决于案件事实及法官心证。在多数情况下,当自认与案件事实情况基本相符时,法院认可自认,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若存在其他事实或证据足以令法官质疑自认事实的真实性的,法院原则上不再受自认拘束,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域中推翻自认的事实。《民诉法解释》与《新证据规定》规定,当事人的自认不适用于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以及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当事人自认无法撼动法官心证的情形。此时,法院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也可以通过心证否定当事人的自认。此时,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无约束力。可以看出,这与“审判排除效”的本质大相径庭。

2.职权探知主义的束缚。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就是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院只有通过职权探知,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判[8]。在我国,这种对客观真实过度依赖的理念一直深入人心,这也是我国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续的主要原因[2]。199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这里所称的事实便是“客观事实”,因此,法院负有依职权查明客观事实的职责。在此前提下,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理所当然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受制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势必妨碍客观事实的查明。在大陆法系的自认制度中,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必须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且以当事人主张作为证明对象。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这实际上把当事人的主张作为证据对待,而不是看作证明对象。2021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上述规定并未作出改变,也没有对当事人的自认加以专门规定。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仍然强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自认依旧被归入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对待,其并不能约束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7]。可见,约束性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自认制度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自认制度存在必然的冲突。这种冲突背后蕴含着诉讼理念与诉讼体制的结构性矛盾及对立。在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的影响下,法院认定事实不可能受制于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允许当事人左右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院对当事人承认事实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必定受到该事实的约束。法院仍可启动职权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真伪后作出裁判。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并且由来已久,短期内也无法转变。再者,我国制度上并未真正确立约束性辩论主义,基于逻辑的一贯性,约束性的自认制度显然也缺乏生存土壤。

3.虚假诉讼困境的压迫。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恶意串通,借助诉讼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现象也称作串通型虚假诉讼[9]。通常认为,在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往往存在被告通过虚假自认骗取裁判文书的情形。若任由这种自认约束法院,将当事人虚假自认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判基础,就等于是对虚假诉讼的纵容,这将极大地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扰乱诉讼秩序[4]。为了遏制虚假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与自认事实不符时,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全貌进行判断,甚至可能全盘否定自认。在此背景下,当事人的自认要遵循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一旦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自认,当事人的自认就会被否定。可见,虚假诉讼问题频发是限制自认对法院拘束力的直接动因。但若完全否定自认的效用,也不妥。事实上,规制虚假诉讼与限制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并没有必然的联系[10]。虚假自认仅为小概率行为,若一味全盘废除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将进一步贬损自认的功用,陷入“自认否定悖论”的怪圈[9]。辩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基本原则,而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体制建构必须充分发挥辩论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论价值。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理论根源为辩论主义,对庭审中心主义而言,自认制度不可或缺。有学者指出,可以借鉴美国的“承诺—惩戒”规制模式,在起诉、答辩阶段要求当事人提交审慎诉讼承诺书,在查明当事人为虚假诉讼时予以制裁[9]。在虚假诉讼惩戒机制层面,有学者认为,应当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若构成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的,则追究其刑事责任[11]。必要时,可将虚假自认者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范围。总之,应对虚假诉讼宜采用事后救济手段,通过限制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来化解虚假诉讼难题,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我国民事自认效力的理论内核重构

自认效力以辩论主义为理论根基,其核心是对法院的拘束力。因此,必须确立以“审判排除效”为中心的效力三元体系。自认效力的本质并非省略证据质辩环节、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是允许当事人决定争点所在,使得自认的事实从证据调查对象中分离出去。总之,唯有回归辩论主义,才能重构自认的效力体系。

(一)效力根据:辩论主义

当下,我国民事自认的效力本质在于“免证效”,即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的事实均不需要进行证明[12]。因而,在实践中,自认往往成为简化审理程序、减缓审判压力的诉讼机制。目前,民事自认效力规范长期处于单核的一元构造,难成体系,不足以发挥其促进民事诉讼机制转型的作用。这是由于我国自认制度长期着眼于实用主义,仅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免除其对相对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过于凸显自认制度促进诉讼的功利价值,导致法院缺乏自我拘束的意识,进而造成非约束性自认的泛滥[13]。而实际上,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事实,法院必须受该自认事实的拘束。如在当事人自认事实A时,法院应当以该事实A作为判决基础并适用法律,不得将与事实A相抵触的事实B作为裁判的依据。如果法院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A,便违反了辩论主义[14]。一般认为,辩论主义的意旨在于当事人负责诉讼资料的提出与收集,在经过充分辩论后,法院仅以诉讼资料为基础裁判结果[15]。辩论主义的核心内容是为当事人在诉讼资料的提出与收集方面的权限划定界限,其中包括自认制度。法院不应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介入审查,而应信赖该事实并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辩论主义以尊重私法自治为基础,要求法院将作为裁判前提的自认事实委诸于当事人主导[16]。另外,依据辩论主义防止突袭裁判的机能,在当事人承认相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法院通常受该事实拘束,停止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以保障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机会。在德国法中,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在提出与收集诉讼资料层面占据主导地位,即便当事人双方意思一致的事实违背真实时,法院也不得不受该虚假陈述的制约,而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拘束力[17]。随着辩论主义的不断修正,现代辩论主义开始强调法院在诉讼资料收集方面的协力义务,进而对自认的拘束效力加以限缩,以体现对案件真实的探求。由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出现了为自认的效力设定例外情形的做法。但当依据例外事由作出不同于自认的事实认定时,法院需充分保障当事人对法院调查认定事实的反驳权[17]。综上所述,自认效力应当回归辩论主义。换言之,应当将自认效力置于辩论主义的框架下考量。必须指出的是,禁反言原则及自我责任原则不足以作为自认效力的理论基础。理由在于,尽管自认的随意撤回会扰乱法院的心证判断,但不会对相对方证据的调查收集造成困难,从而导致其承受不利益[2]。

(二)效力体系:三元结构

自认在诉讼过程具有极其重要的机能。一旦构成自认,自认人及法院都要受到拘束,另一方当事人则无须提出证据证明。由此,规范层面的自认效力具有三元结构:拘束法院的“审判排除效”、针对相对方的“免证效”、针对自认人的“限制撤回效”。

1.拘束法院的“审判排除效”。源于对辩论主义的依循,自认具有“审判排除效”,这属于自认的核心效力。在德国,自认的“审判排除效”意味着法官必须确认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真,并将其作为案件的裁判基础,而不允许将其视作证据调查的标的[18]。即便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真实性与法官心证内容不符,法官也不得将心证内容作为裁判基础而漠视当事人的自认。与之相应,日本的通说也认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旨在限制法院对事实认定的恣意,并赋予当事人对于争点的决定权。这意味着法院没有必要质疑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是尊重当事人主动承认的意思表示,将自认事实剔除出争点范围。根据日本的通说,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具体有双重效力:一方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禁止法院对已经成立裁判的自认依职权实施证据调查及重复审理;另一方面,在审理结束后法院判决时,即使法官基于其他证据、事实或辩论得出与自认事实相矛盾的心证结论,也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不一致的判定。前者为“审理排除效”,其效果在于排斥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证据调查权;后者是“判断拘束效”,其效果在于制约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2]。“判断拘束效”使得法院无须通过事实判断来解决当事人自认与法官心证相抵触的问题,故无须启动证据调查,如此,即可发生“审理排除效”,以避免诉讼资源浪费。

2.针对相对方的“免证效”。“免证效”指相对方无须就自认人的自认事实进行证据的收集、保全,进而举证证明。其目的在于将相对方从对自认事实的证明必要性中解脱出来,免除了相对方的证明负担[19]。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均无争议,便可省略证据调查环节,这有助于加速裁判,又不失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故“免证效”得以普遍适用于当事人自认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免证效”没有“审判排除效”的刚性拘束力,并不能妨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辩论的结果作出不同于自认事实的认定。

3.针对自认人的“限制撤回效”。自认针对自认人的拘束力称为“限制撤回效”。“限制撤回效”指自认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受其自认的拘束,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自认一旦成立,即对自认人形成约束,不允许其肆意撤回已经作出的事实承认。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理应由自认一方当事人为其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10]。这有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避免其陷入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同时,还可防止证据灭失、诉讼迟延。

需要注意的是,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决定了其对当事人的效力,即自认对相对方的“免证效”及对自认人的“限制撤回效”是由“审判排除效”催生的反射效力或附随效力。只有自认真正约束法院,才能约束当事人。若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后续调查和认定,无疑会降低争点整理效率、贻误审理时机,从而不利于司法减负。总之,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免证效”“限制撤回效”并非并列关系。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是直接的、决定性的,而对当事人的效力则是间接的、派生的[12],三者不可等同视之。

三、我国民事自认效力规范的应然修正

我国民事自认制度在规范层面上否定了其对法院的普遍拘束力,忽视了对当事人辩论权的程序保障。相关法律规范删除了自认撤回条件中“与事实不符”的要件,看似降低了撤回难度,实则造成自认撤回的泛化,进而可能给自认人增加证明难题。因此,为了提升争点整理的实效化,激发当事人开展口头辩论的积极性,削弱法院职权调查的强制性,应强化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完善自认撤销制度。

(一)明确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处分权主义。该条规定将自认视为举证责任的例外,表明自认在与法官适用法律形成的内心确信不符且无法动摇法官心证时,将无法适用[20]。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后进行证据调查,并依据心证结果排除自认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新证据规定》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对自认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补充为“已经查明”。从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的逻辑上看,先有自认,后有证据调查结果,然后产生拘束力;反之,对法院不产生自认的拘束力。这一规范逻辑与辩论主义框架下的自认有所差异。一般地,辩论主义认为自认对法院产生自下而上的纵向拘束力[13],法院不得根据证据调查程序得出的结论作出否定性评价。我国对自认的形成划分了时间范围,对自认的效力发生设定了前提条件,却混淆了事实主张与证据调查这两个阶段,以致产生了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均可成为自认对象的谬误。且我国关于自认的法条规范语义过于宽泛,抑制了自认对法院拘束力的活性。自认的效力应当具有针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双向性,其核心为对法院的“审判排除效”。故为明晰主张阶段与证明阶段的边界,应限制法院证据调查的惯性适用,可通过学理和实务案例来确立和扩大自认“审判排除效”的影响力。

当然,自认针对法院的拘束力并非绝对的、完全刚性的,而是有限度的、存在除外情形的。如果完全排除法院对自认的后续调查和评价,会使得明显违法或不真实的自认发生拘束力,那将不仅侵犯法官的心证活动,而且有损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21]。民事自认的理想构造是在实体的裁判与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之间寻求平衡:当事人在辩论阶段自认符合真实的事实,法院也不用劳心费力去过滤此事实,而是对争点展开调查,进而围绕争点作出判决结果。在这种构造下,自认的拘束力具有相对性,即在普遍认可“审判排除效”的前提下,把例外情形予以特定化。如在德国,一旦当事人的自认违反经验法则或与众所周知的事实相对立,抑或被法院确信具有欺诈第三人的目的时,法官可抛开自认的束缚,依职权调查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妥当裁判[22]。此时,根据发现真实义务及维护裁判威信理念,法官免受自认的拘束,可根据调查的事实展开审理。再如,在日本,若当事人自认与经验法则(特别是专业领域的经验法则)不符,或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则自认对法院无拘束力。其中,针对违反经验法则的自认,必然影响法官的心证活动,法官不受自认事实支配,而是借助经验法则来理解当事人的主张,对调查的证据证明力进行评价,进而作出合理的事实认定。因为经验法则是法官知晓的常识,所以当事人也不会对此心存疑虑[19]。另外,众所周知的事实显而易见,其不属于辩论主义的适用领域,自然不适用于当事人自认[21]。因此,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自认毫无意义,对法院也没有拘束力。在我国,在承认自认“审判排除效”的拘束力的同时,也有必要明确其限度。可将“查明的”或“已经查明的”事实限缩为常见的经验法则、众所周知的事实或具有欺诈案外人、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只有在违背上述事实时,才能综合判断自认有调查的必要。换言之,在大多数情况下,赋予自认实质拘束力并无不当,只不过应当设置特例。

(二)完善自认的撤销事由

通常而言,当事人反悔自认进而意图撤销,就需要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程序中作出相反或修正的事实陈述,并提出证据证明自认撤销具有正当事由。自认的撤销虽然增加了案件的争点,但争点毕竟属于案件本应审理的对象,法院对此也不会心存抱怨。因此,自认的限制撤销并非绝对禁止。在满足特定的要件或理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自认的撤销。

在德国法上,当事人撤销自认的事由是严格限定的,仅包括意思错误且与真实不符的情形,但明知违反真实仍基于意思错误作出的自认是不可撤销的。在德国居于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当事人撤销自认看似要纠正错误并重新履行真实义务,但出于对这种不真实自认的防范,还是要对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诉讼行为课以惩罚,即不准许其撤销自认[23]。日本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一旦容许自认自由撤销,会使得对方当事人基于自认获得的诉讼利益丧失殆尽,实难自洽[19]。因此,自认的撤销应当谨慎。通常,在征得相对方同意并明确表示主动放弃信赖利益保护后,出于尊重私法自治,此时自认的撤销无可厚非。若相对方对于自认的撤销并无异议,且对自认人提出的主张积极应答的,可以视为相对方对自认撤销的同意[16]。当相对方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某种行为迫使自认人承认某种事实的,应当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现实中有一种情况是:自认是因违反真实且存在错误而作出的。此时自认人能否撤销自认饱受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对“违反真实”举证证明,便可允许其撤销自认,没有必要意识到所认可的事实存在错误或误解。依照这种观点,自认须遵循禁反言原则,即谁撤销自认,就让谁负担证明,以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证明活动的障碍。也有观点主张,从“法院基于真实适用裁判”的立场来看,无须附加“错误”这一要件[16]。随后,也出现了一些批判性的见解,认为应当以自我责任为中心来把握自认撤销的要件构成。自认能否撤销,主要是考量自认当事人对客观状况能否正确认知以及相对方对此是否抱以信赖。因此,自认的撤销要件仅为“错误”。日本有学者主张将“违反真实”与“错误”二者均作为自认撤销的要件,但当事人应先对“错误”提出主张,并举证达到疏明的程度,而后进入对“违反真实”的证明[16]。

就我国而言,既然证明“违反真实”能够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要素与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当然也应该是自认撤销的事由。在自认的撤销事由中,“与事实不符”这一事由居于核心地位[5]。唯有证明违反真实方可消解撤销困难,因而“与事实不符”要件应予保留。同时,应当严格区分“受胁迫”与“重大误解”2个要件。“受胁迫”要件侧重于防止相对方为了获得胜诉的恶意举动,而“重大误解”要件侧重于妥当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故二者不是并列条件。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很少因受胁迫而作出自认的辩论陈述,即便存在强迫当事人作出自认的,在审理过程中也容易发觉并采取措施予以规制。因此,“受胁迫”要件可有可无,可以将“受胁迫”要件排除出自认撤销要件范围。综上,要撤销自认,“与事实不符”是必备要件,即自认的撤销必须以当事人充分证明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相矛盾为前提。而基于“与事实不符”来证明“重大误解”的,法院无须对自认的意思错误进行证据调查,当事人可以在此基础上主张撤销自认。

四、结语

民事自认制度经过理论的嬗变,当事人对争点的决定权开始受到重视,自认的效力体系也在不断修正,从免证效一元论逐渐转向约束法院的三元论。免证效一元论强调法院的调查取证权能,忽视了对当事人口头辩论的程序保障,难以适应民事庭审方式转型的需要。《新证据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应当凸显对法院的拘束力。自认效力的限制性条款不应造成审判实务中突袭裁判的风险。对于自认撤销事由的界定,提倡对违反真实与意思瑕疵的一体化平衡,这也契合自认制度中私权自治的理念。鉴于事件真实依职权探知的固化思维很难在短期内消除,应当持续推行和发展作为自认拘束力根基的辩论主义,避免挤压当事人主义的发展空间。一言以蔽之,必须立足于辩论主义,真正建立以拘束法院的“审判排除效”为核心的三元效力体系,方可实现自认制度的应然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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