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辽宁 锦州 121000
“犯罪前科”作为国家和社会对曾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会如影随形附着行为人的一生,对已经洗心革面、决定重新开始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更是重回社会的巨大壁垒,各种冷遇和谴责使得他们无法重新得到认可并正常学习、生活。未成年人是社会主要群体之一,亦属弱势群体,保护未成年人、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是时代发展的大势所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在法制的基础之上为未成年犯罪人复归正途营造一个和谐的社会环境,这一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未成年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对刑罚目的的实现和社会主义人权的保障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概念是反映一类事物所必有的并能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属性,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因此在我们进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合理性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准确理解前科与未成年人前科的概念。
“科”是记载、确认的含义,前科指过去的记载或确认,在刑法上引申为从前的刑事记载。对于前科的内涵与外延,无论是否明确前科制度的国家均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外对前科的争议主要是集中在前科的成立条件上,被法院宣告有罪或被实际处以刑罚,抑或两者兼具。国内的学者对于前科的争论和研究,概括起来有如下三种:第一种是处分说,只要存在受过处分的事实即有前科,无论是因违法还是违纪;第二种是犯罪说,犯罪行为人必须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并被人民法院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处罚,才构成前科;第三种是法院确定说,即经法院依法定程序确定有罪。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刑法精神,也更有益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只要是法院对行为人作有罪宣告,无论其构成何种犯罪、科处何种刑罚,都不应对前科的成立产生影响。
未成年人前科,是前科这一概念的特殊分类,我们可以用“未成年人+前科”来理解。我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因此对未成年人这一主体的界定应是不满18周岁的人。根据对未成年与前科各自的定义可以总结出,未成年人前科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负有的法院作出有罪宣告的记录。
前科制度于未成年人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从法律角度来讲,前科是“对犯罪人某些资格和权益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包括求学、就业;从社会角度来讲,民众基于朴素的价值观对前科者的冷漠与排斥,较法律之否定性评价更为持久和尖锐。
要了解前科消灭制度应先了解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我国《刑法》规定,曾因刑事犯罪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申请加入部队或参加工作的时候,必须向军事机关或公司、企业如实报告本人相关经历,不得隐瞒。实行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对曾经犯罪者进行科学有效的教育和监督;同时,在社会生活和实际工作中若不掌握其情况,恐其会影响经济建设、社会稳定大局。前述前科报告制度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的新规定,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维稳意义。社会更迭至今,从保障人权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角度来看,前科报告却是弊大于利。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涵义是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轻重应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那么行为人在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执行刑罚后,国家强制机关取消了对其采取的种种限制,从法律意义上说他从此即是自由之身,再继续保留前科,这一群体便难以重新恢复某些已丧失的权益与资格,负面影响被人为扩大,不利于其融入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更是要为一时的年少轻狂或是懵懂无知用一辈子的时间来救赎,这种社会现实未免过于残酷。前科消灭制度由此随之形成。
前科消灭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前科消灭附有条件。行为人的客观悔罪表现和主观悔罪态度是犯罪记录注销的必备条件。第二,前科消灭须经法定程序。前科必须由特定主体经法定程序方能被注销,并不是任意群体可随意而为。第三,前科消灭后权利的恢复。即因客观上曾存在犯罪事实被剥夺的权利在经法定条件和程序后被恢复,使行为人能在各社会领域享有同其他人一致的权利和自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2周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在犯罪时已满12周岁未满18周岁的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主体。结合前述相关概念,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即指犯罪时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经特定程序注销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犯罪记录,使行为人的被剥夺或限制的权益得以恢复的法律制度。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相较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有着特殊而又深远的意义。在主流价值观、是非观的影响下,犯罪人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通常易于接受,但长期的压抑与外界逼迫造成的自我厌弃却是难以排解的,这往往是导致二次犯罪的直接诱因。[1]成年人因进入社会时间更长,即便有许多人未接受过良好教育,但已经练就的生存技能、更丰富的社会经验、更强韧的心理承受能力,使得成年犯罪人虽同样受前科的限制和束缚,也依然能通过自身技能继续生存下去。而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身负前科,缺乏正常求学、就业的途径,也就丧失了生存技能,加之社会的谴责和排斥,更容易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国家以法律这种极致的形式规定了前科制度,带给未成年人的不只是某些权益的剥夺与限制,更可能是心理上覆灭式的打击。
因此,为了促进未成年人这个可塑性极强的个体能够健康发展,免受前科污点的牵绊,当今很多国家都设置了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专门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同时规定,在求学、求职和工作过程中不得歧视曾犯罪的未成年人。这一规定恰恰体现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所包含的仁爱、宽缓精神,目的也是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正常回归社会,为他们提供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定义自己的机会。
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结构和人文环境也随之不断变化,快速步入转型期。未成年人的思想与行为模式受到众多价值观念的冲击,犯罪趋势日益严峻,妥善解决这一群体的犯罪与罪后回归问题已是刻不容缓。但目前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褒贬不一,面对此种社会现实,就需要对我国构建该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合理分析。
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某种制度构建的必要,源于客观事实与该制度的适应程度,如果该制度能够促进客观事实的发展,它就具有存在的必要。那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否与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呢?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或二次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从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发布的数据来看,检察机关批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在此5年间虽是呈逐年递减状态,从2014年的56276人降低到2019年的48275人,但降幅不大,该群体具有无业、文化水平偏低的普遍共性,重新犯罪人所占比例从3.02% 上升至 3.83%。[2]借此数据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并未明显好转,二次犯罪比例还有小幅度攀升。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研究青少年司法制度,目前各地法院也都建立了未成年人法庭,逐步完善维护青少年利益相关机制和措施,但青少年犯罪并没有明显下降,原因何在?因为公安机关侦查与法院审判两阶段是青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而国家和社会却未更多考虑与设计刑罚执行及完毕以后的环节。未成年犯罪人因“前科报告义务”大大削弱了重回社会的积极性与主动性,社会公众的“有色眼镜”让这一群体被长期孤立,游走在社会边缘,成为可能继续犯罪与影响其他未成年人犯罪的不安定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未成年犯罪率攀升。因此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途径,也应是青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新方向。
其次,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国家从宽缓与严厉两个价值向度上合理运用刑事权,区别对待各种类型的刑事犯罪及其行为人,从而达到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刑事策略系统”。[3]保障人权的理念亦应在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领域充分体现。《刑法修正案(八)》虽使未成年犯罪人脱离了前科报告的范围,但却同样处于前科的各种负面阴影之下,甚至所受影响更为深远。因此在法律设计层面上消灭未成年人前科,给予这一群体更多宽容和关爱,是领悟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最后,是履行国际义务的硬性需要。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人权意识不断高涨。20世纪以后很多国家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政策与制度都进入了“以教育、矫治处分为原则,科刑为例外的新阶段”,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各国际组织亦接连制定了多个影响力极广泛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主要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前述公约均体现了少年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作了原则指引。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也是保障人权、追求实质正义的国际主流价值。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署国,同时也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理事国,且作为人口大国,我国未成年人群体庞大,从国内外的双重角度来说,我国都应无条件地切实遵守与履行条约义务。目前国内关于未成年犯罪人前科的立法方面虽然略有进步,但距离完成公约的约定内容和执行标准仍是任重而道远。为了履行应尽的国际义务,为了树立大国形象,为了我们的民族可以骄傲地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确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1.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决定了消灭其前科是可行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处于青春期这个特殊发育阶段,表现出极强的敏感性、易变性。他们的人格结构尚处于形成状态,有强烈的自尊心又容易偏激和摇摆不定,并且在社会、学校、家庭的正面引导下,能够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可塑性极强。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行为冲动与过失居多,犯罪后往往悔不当初,易于教育和矫正,具有较轻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如果能为他们营造一个和谐包容的社会环境,就能够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将其导入正途,而不是用“前科”将其隔绝在正常人群之外。
2.现行政策与实践为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供了可行性经验。我国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青少年司法工作中秉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六字方针,这一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群体轻缓宽容的态度,并且将这些有针对性的政策、经验都载入相关法律法规之中。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应当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并实行前科封存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司法机关和相关机构要从申请主体、申请期限、适用条件、法定程序、执行标准和法律后果等方面,逐步构建未成年犯罪人的轻罪记录消灭制度。[4]国内也有很多地区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广东省中山市、山东省乐陵市等地政府和司法机关纷纷响应政策号召并开展相关试点工作,不只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在国内的机制建构和正常运行提供了实践基础,更是为今后立法层面的制度明晰提供了现实依据。
在如今这个崇尚自由与平等的时代,它赋予了每个人在法制范围内自我发展的空间。这种空间不但具有私人的独立性,更具有和谐包容的社会性,这是人类历史的进步,也是人类本身发展的需要。犯罪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对发展空间的渴求尤为迫切,前科消灭制度为弃恶从善铲除了有色壁垒,让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放下沉重的包袱向着明日的黎明重新整装出发。我国内有“恤幼”传统理念的千年传承,外有“少年利益最大化”在国际上的最广泛认同和支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并不是特立独行、不切实际,而是对瑕疵少年的包容,对问题家庭的关切,更是对自由平等社会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