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邸向丽 编辑/白琳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信用证适用规则,由国际商会制定成文,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通过不断修订以适应运输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实务做法。迄今为止,UCP已历经七个版本。UCP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稳定性和普适性,以最大化适用于一般情形下的信用证;而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根据当事人合意制作,反映具体的业务需求。当信用证的要求与UCP条款之间发生矛盾或冲突时,信用证需要对UCP条款进行排除。鉴于UCP条款的内容和表述方式不同,需要采用相应的方式以达到有效排除的目的(本文在UCP600下进行讨论)。
UCP不是法律,从根本上决定其不能像法律一样对信用证有当然的约束力。UCP本身对其适用范围有明确阐述,即第一条:“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UCP的适用依赖于每个信用证中的援引,也意味着信用证可以对UCP进行修改和排除。
虽然UCP并没有明确禁止信用证排除某项条款,但鉴于UCP中某些条款的特殊性,对其排除应持谨慎态度。例如,UCP第2条对相关术语的定义,UCP第38条关于转让信用证某些术语的定义,对这部分条款的排除可能改变信用证的本质属性。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对第470/TA.808REV号案例的分析结论表达了对此类问题的态度,该案例中的信用证条款规定:“开证行只有在收到申请人的付款指示和资金后才会对相符单据付款。”银行委员会对此分析称:“包含此类条款的信用证不符合UCP600第2条中关于信用证的定义,银行应该避免开立包含此类条款的信用证,开立此类信用证是一种不良的银行做法,通知行和转让行等银行收到此类信用证后必须提示受益人上述条款隐含的风险。”
又如,UCP第10条a款:“除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对该款的排除意味着开证行可以在任何时候单方面地撤销信用证,在此情形下,除开证行以外,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下的权益都无法得到保障,信用证的保证功能形同虚设,本质上是对信用证基本性质的否定,同样不符合UCP第2条中关于信用证的定义,也属于不良的银行做法。
再如,UCP第4条a款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对该条款的排除意味着将合同作为与信用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单证相符下的开证行付款责任会受到合同项下权利与义务的制约,增加了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总而言之,对上述UCP条款的排除,业界持否定态度。如开立了类似信用证,各方要充分认识到可能面临的风险。
实务中经常会见到信用证对某些UCP条款进行排除,但是排除的效果大不相同。例如,国际商会出版物第470/TA.704REV号案例中信用证规定:“如果任何条款或条件与UCP600有矛盾或不一致,相关的UCP600条款将视为被排除。”针对该信用证条款是否构成了对UCP条款的有效排除,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给出的结论是:“此信用证条款不足以构成对UCP600条款的修改或排除,开证行必须明确表明UCP的哪一条被修改或排除并规定以何种方式修改或排除。”银行委员会的上述结论表明,采用适当的方式是有效排除UCP的必要条件,否则排除可能无效。该结论既肯定了信用证对UCP排除的可行性,又强调了排除方式的重要性。
针对不同的UCP条款,有不同的排除方式及效果。
对UCP的大多数条款而言,这样的信用证条款意思明确,不会造成歧义。常见的信用证条款包括:
(1)ARTICLE 14(K) NOT APPLICABLE.(UCP第14条k款: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此信用证条款意思明确,即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和发货人必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2)ARTICLE 26(C) NOT APPLICABLE.(UCP第26条C款: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此信用证条款意思明确,即运输单据上不得显示运费之外的费用。
(3)ARTICLE 14(L) OF UCP600 IS NOT APPLICABLE.(UCP第14条L款: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或二十四条的要求。)此信用证条款意思明确,即运输单据允许的出具人只能是承运人/船东/船长/租船人。
上述对UCP的排除都是直接否定UCP某具体条款的适用,是最简单、直接、有效的排除方式。以这种方式进行排除的关键在于相关UCP条款结构简单,意思明确,直接否定该条款的表述不会引发歧义。
(1)COST ADDITIONAL TO FREIGHT ARE NOT ACCEPTABLE.(不接受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与之对应的是UCP第26条C款规定:“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
(2)ALL DOCUMENTS MUST BE DATED AND DOCUMENTS DATED PRIOR TO L/C ISSUANCE DATE ARE NOT ACCEPTABLE.(单据出具日期不得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与之对应的是UCP第14条i款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上述信用证条款都与UCP的条款规定相矛盾,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排除UCP具体条款,是否能起到有效的排除效果呢?当信用证明确援引适用UCP时,UCP规则成为信用证明示条款的一部分,在信用证条款与UCP条款两者相互矛盾且不可调和时谁更优先适用呢?笔者认为,UCP是一般性的适用规则且成文在先,信用证是针对某具体交易的结算工具且制作在后,因此上述表述方式应视作对UCP条款的默认排除。这种方式之所以能达到有效地排除UCP的效果,还取决于信用证条款与UCP条款之间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并不是对所有的UCP条款进行排除都能产生非此即彼的效果,有些条款在排除之后还需进一步补充才能表达出完整的意思,这种情况则属于下述排除方式。
例如,信用证中显示下列条款:“THE ISSUING BANK MAY AVAIL MAXIMUM OF TWENTY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开证行收到单据翌日起最多有20个银行工作日来确定是否单证相符)。
UCP第14条b款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及开证行各自有从交单次日起至多5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期限不因在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截止日或最迟交单届至而受到缩减或影响。”
从形式上看,信用证条款只是排除了上述UCP条款的前半部分,对后半部分没有表明态度,而且UCP第16条d款还规定:“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上述信用证条款是否受该条约束呢?除非对信用证条款进行更细化的补充,否则这样的信用证条款难免引发纠纷。
此外,UCP中对某些表述有特定的解释,对这样的条款进行排除只能采取下述方式。
UCP第3条规定:“用诸如‘第一流的’‘著名的’‘合格的’‘独立的’‘正式的’‘有资格的’‘本地的’等词语描述单据的出具人时,允许除受益人之外的任何人出具该单据 。”
UCP第28条g款规定:“如果信用证使用‘通常风险’或‘惯常风险’等词语,保单被照常接受,无论是否有漏保。”
对上述条款最好的排除方式是避免使用这样的词汇,如果确实需要使用这样的表达,就必须详细解释词汇的含义并明确表明排除上述相关条款。
综上,实务中存在排除UCP个别条款的实际需要,但对UCP条款的排除应谨慎行事。开证行应充分了解申请人的真实意图,通盘考虑对某项条款排除后可能引起的连锁反应,通过合理的方式完整、准确地表达排除的意思,避免给后续审单环节带来不必要的矛盾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