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在离婚帮助制度中的适用

2022-11-21 14:44
法制博览 2022年27期
关键词:居住权周某婚姻关系

钱 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江苏 苏州 215600

一、探现状:居住权在离婚帮助制度中适用情况

自《民法典》出台以来,居住权一直是人们热议的词汇。其实早在我国原《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就有所涉及居住权,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又规定,如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民法典》中对于离婚帮助制度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将“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但是该离婚帮助制度中居住权的规定本质上是为了平衡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利益,显示出尽可能避免离婚中弱势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无房可居的价值取向,以此维护社会稳定,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定义是有负担能力的一方适当帮助生活困难的一方,具体的措施有支付房屋租金供生活困难方居住、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金等方式,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金额取决于当地生活标准、弱势一方现行经济状况、子女抚养情况等,适用较为广泛;在离婚当事人无房可居的情况下,提供3至5年的租金支持也是一种经济帮助方式,因我国离婚双方大多因为各种原因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再行一起居住不利于家庭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如此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2年。”[1]离婚后法定居住权的设立大多来源于此。

笔者选取了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例就法院审理案件中所涉及离婚帮助制度中居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案例一:王某与周某系再婚家庭,未有子女。王某在婚前拥有一套农村自建房屋,该住房属于王某及其母亲所有,双方结婚后,周某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脱离原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居住于王某家农村自建住房的20年期间,周某将其收入主要用来修缮房屋,包括装修房屋以及搭建阳光房等,后王某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周某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离婚后其陷入无房可居的境地,解除婚姻关系后无法重新回到婚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周某现已到退休年纪,凭借微薄的退休金也无力买房,租房对于周某来说压力较大,且没有固定的住处也不利于退休之后的生活。

在案例一中我们可知,该农村自建房屋是属于王某的婚前财产,周某对于该房屋没有产权份额,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周某又无法重新成为婚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房居住,并且周某以退休金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生活会陷入一定的困难,在此情况下,周某可以要求王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该案例的难点在于经济帮助该以哪种形式实现?是金钱帮助还是法定居住权?

案例二:胡某与郭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居住于郭某父亲名下的房屋内,双方后来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因胡某离婚后生活困难,胡某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并未登记。后郭某与其父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房屋过户完毕。

在案例二中,胡某并未拥有房屋的份额,但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居住权条款,该案例的审理难点在于双方约定的居住权条款是否有效?房屋出售后是否损害居住权人利益?

其实,法官在审理离婚中涉及居住权规定的案件主要依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居住权条款以及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2]

2001年至2002年,有学者在厦门、北京和哈尔滨的法院进行居住权在离婚帮助制度中的相关案例调查,结果显示:超过一半的民众偏向于金钱帮助,哈尔滨的比例为87.5%,北京的比例为51.3%。北京法院准予给离婚后无房一方经济帮助的63件案件中,以房屋居住权两年的方式提供帮助的仅有3件,无限期居住权帮助的案件有4件,还有1件是给予房屋居住权直至再婚或者有自己居住的房屋之时。[3]

结合笔者选取的两个案例以及学者的数据调研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中居住权制度在离婚经济帮助中的适用率较低,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存在审判难点,例如房屋的产权问题、夫妻感情破裂的现状等,所以较多的还是以金钱帮助替代判决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提供离婚经济帮助。

二、析成因:为何居住权在离婚帮助制度中适用率低

(一)立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少实践操作性

《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设立于物权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中,仅有6个条文,包括居住权含义、设立要件、失效条件等,这6个条文仅就意定居住权、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做出了规定,但是未就法定居住权做出相应规定,例如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以判决形式设立居住权?设立居住权的期限是多久?居住权人行使居住权时是否负有相应的义务等一系列问题,均无定论,也就无从谈起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居住权的设立以及适用了。

其实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关于居住权的设立,都能体现出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后较为弱势的一方的人文关怀。但是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对于居住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未能详细规定法定居住权的设立要件,司法实践若遇到前文所述的两个案例,法官依旧难以依据居住权条款进行相应的判决,大多仍是延续老思路,以一次性经济帮助金的方式取代法定居住权的设立,无法正确发挥居住权的人文关怀精神,保障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

(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本身适用率低

赵玉在其文章中所说,宪法代表一个国家的良心,民法反映一个国家的智慧,婚姻家庭法折射一个国家的伦理。[4]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和平衡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体现保障人权的立法思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统计过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审理的1302件离婚案,涉及经济帮助制度的占7.3%。[5]曾有学者对重庆市某基层法院2010至2012年离婚案件进行抽样调查,统计结果显示:被调查的360件离婚案件中,有349件未请求离婚经济帮助,提出了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仅有11件,占3.1%。[6]在这11件案件中,支持离婚经济帮助请求的仅有6件,而这6件案件均以一次性金钱帮助结案。这些提出离婚帮助的当事人是否均不存在无房可居的情况?答案是否定的,其中有1件案件,请求人请求帮助的数额为5万元,而法院以“义务人收入不高,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等生活困难”,酌情支持6000元。经济帮助制度本身适用率低,扣除其他帮助形式的经济帮助,在剩余的经济帮助请求中找寻“居住权”的身影,可谓少之又少!

(三)我国房屋产权多样,难以一概设立居住权

在前文王某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见房屋产权归属于王某以及其母亲,周某即使在答辩中声称因解除婚姻关系后无法重新回到婚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面临无房可居的情况,但房屋产权并不属于王某一个人,法院无法不顾及王某母亲对于房屋的权益而判决居住权。我国嫁娶沿袭“男娶女嫁”的风俗,根据传统观念,女性出嫁后一般有两种居住方式,一种是由男方家婚前购买房屋,由夫妻双方独立居住,另一种则是女方在婚后进入男方原先的家庭,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前者房屋属于男方婚前财产,产权名字大多为男方个人;后者房屋名字大部分为男方父母,在产权人为男方父母的情况下,一旦解除婚姻关系,男方父母是否会继续允许女方在房屋中居住?按照生活常理来说,可能性十分渺小,就容易导致女方在离婚后没法继续在男方家居住。法院是否能依据“离婚后无住处”为由对于该房屋判决女方在离婚后享有居住权?如果判决享有居住权是否会损害男方父母对于房屋的权益?在房屋产权人并不仅仅是离婚当事人一方,涉及到案外人时,为避免审理程序的繁琐以及难以执行等问题,大部分法官均会以金钱给付的形式替代房屋居住权,毕竟在司法实践中金钱给付的执行较居住权的执行还是容易得多。前文中胡某的案例,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经郭某父亲的同意后约定胡某在房屋中享有居住权,属于意定的居住权,只要双方合意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即可约定居住权,故在郭某与其父亲私自出售房屋后,胡某可就损害其居住权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定居住权存在一定的限制,从前文几个案例中也能够看出,依据中国特殊的传统习俗,房屋归属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在审理该类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案件中法定居住权的设立。

(四)离婚当事人对于法律了解甚少

从前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某基层法院中请求离婚经济帮助案件的占比情况来看,不禁让人产生疑惑,是这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均不需要提出离婚经济帮助吗?其实不是这样的。普通大众对于离婚制度,与其说是从法律条文中了解,不如说更多的是从电视剧中了解。对于离婚中的相关制度,大家更多知道的是“净身出户”“忠诚协议”等,例如离婚损害赔偿,“出轨的一方净身出户”这样的观点更加深入人心。同时,在离婚时女方更多的是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费。某基层法院曾经审理过一起离婚案件,顾某与李某结婚20年,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李某的答辩内容,李某称:“我和他结婚20年,现在他说要离婚,若是不给我10万元补偿,我就不同意离婚。”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大部分女性并不知道自己可以提起离婚经济帮助的诉求,更不用说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提出居住权的诉求,她们会量化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感情付出,希望得到男方对价的赔偿。

三、促适用:在已有居住权制度基础上提出举措提高其适用率

在《民法典》以婚姻编视角衔接物权编中居住权的有关规定,有利于为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下居住权的设立提供立法支持,最大限度发挥居住权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

(一)从立法层面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设立法定的“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中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限于意定居住权和以遗嘱设立的居住权,法定居住权的具体规定未能在立法中有所体现。在这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中关于法定居住权设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在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设立法定居住权,对于法定居住权设立的条件、具体内容、权利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例如除却离婚当事人主动提出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也应当依职权审查离婚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居住情况,若经调查确认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处于无房可居的状态,可向当事人释明其拥有提出离婚经济帮助相关请求的权利,减少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后因无房居住而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诉讼,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

(二)从普法层面加强对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宣传

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当事人对于离婚经济帮助中的权利义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关乎民生,与群众息息相关,法院应当做好法律的普法、释法工作,创新法制宣传的形式,可以通过公众号、抖音、微视频等方式将法条转化为基层群众所了解的小故事,以案释法,着眼于基层群众的司法需求,以他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去宣传法律条文。

(三)从尊法层面提升法官的法律素养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者应当对于法律的实施负有相应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存在一味“判不离”现象,不去审查当事人对于离婚与否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能调解成功后就马上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不仅会导致诉讼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对于离婚的当事人来说,并未能顺利解决问题,只能待六个月后重新来院起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依职权审查双方的离婚意愿,同时也要就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生活情况、居住问题进行询问,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离婚经济帮助诉求予以认真对待,审慎地审核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居住情况,充分将法定居住权适用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中,从而最大限度发挥居住权的人权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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