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金星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 保定 071000
账户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账户、电子银行、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下,资金归属如何认定?错误付款、被盗刷,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在立法层面,均没有得到回应。
存款账户,是金融机构和客户之间存贷款出入的通道,犹如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的供应一样。车牌号码、手机号码等已被作为财产,成为交易对象。由于稀缺、民族文化心理等因素,使车牌号码、手机号码成为交易对象的原力。有的稀缺来自管制,有的来自号码本身。与手机号码的私密性相比,车牌号码具有公开性特征。从这个角度看,账户更接近于手机号码,可以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不过,稀缺、民族文化心理这两个因素似乎很难在账户上落脚,因此,账户在民法中不属于权利客体,不具有交易价值。
账户具有专有性,其功能在于识别,体现或者记载账户关系人之间货币支出与存入。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会计账簿,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账户的记载仅限于货币,且一般情形下,账户内的存款原则上属于账户持有人。会计账本,除记载自有资产外,还记载债务等信息。
存款账户,也称储蓄账户,是指个人在储蓄机构开设的账户,有定期、活期账户之分,该账户以存折、存单等书面形式为载体。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将货币存入储蓄账户或者企业银行账户,存款人对账户内的货币享有何种权利?《储蓄管理条例》持所有权说。学者间则有争议,有“所有权说”[1]和“债权说”[2]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债权说,货币属于消费物,存款转移占有的同时也转移货币所有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客户存入的货币借贷给他人的,为有权处分。
账户和存款的关系如何?原则上,账户的户主为账户内存款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账户内资金。专有账户则属于例外,其账户内的资金在很多时候是为第三人利益而存入的,之所以如此,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特定目的的需要。因此,专有账户内资金往往基于实质正义作例外处理:账户内资金不属于账户所有人或者占有人。
但在借用账户、账户被第三人或者执法机关占有情况下的错误付款,如何认定账户内资金归属及处理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则不无疑问。
存单、存折属于债权凭证,可以设定质权。银行卡,是指经批准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单位或者个人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二者法律属性不同,银行卡更接近于账户。银行卡有借记卡和信用卡之分,主要功能是结算,附加功能有消费和存取现金。利用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解析呢?银行卡持有人对卡内资金享有债权,持卡人用银行卡支付、结算,其处分的对象是债权,支付、结算的结果是债务消灭。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系统支持下的银行卡支付行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银行卡分别定性解释,方为合理:(一)对于信用卡,因不能取现,持卡人用卡消费的,其实质是委托开卡银行付款,交易双方同意使用信用卡支付,开卡银行利用银联系统完成指令,实现清偿债务之目的。(二)对于借记卡,持卡人与相对人在同一银行开设账户的,持卡消费可解释为债权让与;持卡人与相对人未在同一银行开设账户的,为委托付款。
微信、支付宝属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有资金沉淀时,微信用户与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的关系实质就类似于存款人与储蓄机构的关系。使用微信、支付宝支付的,因微信、支付宝是在同一支付平台中转移支付,应解释为债权让与和抵销。其账户、余额的认定可以比照储蓄账户、存款的属性认定。
账户具有专有性,向债权人账户支付视同对债权人以现金货币进行清偿,这一点得到了民众和法律的一致认可。在账户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是民法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1.基于户主意思的占有与所有分离:借用账户
在借用账户时,账户所有与占有发生分离,债务人向账户付款的,其支付资金归谁所有,是现实中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强制执行、查封、账户所有人破产中,显得尤为突出。
在账户借用前提下,账户占有人的债务人向账户付款,债务消灭。账户所有人破产的,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作为破产财产,不无疑问。从法理上讲,似乎不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因为不论从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还是账户借用双方当事人意思,账户内的金钱债权,均属于借用人。然而,在强制执行中、诉讼保全查封等过程中,借用人的异议很多情况下并没有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在借用账户下,账户所有人的债务人向账户付款的,应区分善意、恶意分别对待:善意的,债务消灭;恶意的,债务不消灭,其性质为非债清偿,付款人与账户占有人之间,依照不当得利之债处理。
2.账户非基于所有人意思被第三人控制
产生这种结果的常见情形有法院查封、账户开设银行启动自动扣款设置等,其实质是所有和占有的分离。不过,这种分离对账户所有人的债务人而言,并无实质影响,即使其付款属于恶意,也不影响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真正受影响的是与账户所有人不具有债务关系的第三人的错误汇款。
错误汇款,属于非债清偿,其性质是属于不当得利还是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原物返还请求权,不无疑问,我国法院的立场则是分裂的、对立的。
1.账户占有与所有未分离
此种情形下,法院的基本立场是:必须返还。至于返还的基础是不当得利,还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则有分立。
2.账户被第三方实际控制,发生占有与所有的分离
在此情形下,主要的问题集中在:第三方是否有返还义务,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此点上,法院之间发生了严重的对立。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与杭州B公司宁夏C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网上转账时,不慎将40万元款项转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C公司的账户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支行将该款项扣划,用于偿还C公司的贷款。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人是A支行,判决其归还40万元给B公司。A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错误汇出的4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一直没有转移,也就等同于否认了“货币占有即为所有”的理论。不过,在这种情形下,原告的诉讼理由应该是原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对这一点,并未说明。法院认为,错误汇款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键问题是账户内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资金特定化时,就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相反,许多判例认为,扣划的银行并不承担返还责任。笔者认为,对错误付款,在账户占有与所有分离的情形下,不论这种分离是基于借用,还是基于查封、银行的自动扣款技术设置,均应由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即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应该是不当得利,而非原物返还请求权,因为转账的实质是债权让与,而非交付货币,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物”之占有丧失——自始不存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控制账户的人同时也是控制账户内资金的人,应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基点打造权利义务责任规则。其理由是:(1)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为所有”的理论。因为,被转移的是债权,而非货币本身。(2)债权之实现应以债务人自有财产为限,让控制债务人账户的受款银行承担返还责任,并没有对其造成损害,因为错误支付的款项本来也不属于债务人所有。(3)汇款本身在我国不属于法律行为,不能单独引起所汇款项的移转,需另外有合法的法律事实作为基础,才能引起财产的转移。基于这一规则,错误汇款时,受款账户被银行、司法机关控制的,承担返还责任的是银行或者申请执行人,账户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错误汇款后,第三方才对收款账户实施控制的,原则上应由收款账户所有人承担责任。收款账户所有人无支付能力或者支付能力不足的,应基于公平原则,处理错误付款人与收款账户所有人、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货币支付非电子化时代,对存单和银行卡而言,柜台交易是典型形态,身份证信息的核对、密码设置等等技术,使得借助盗用账户、存单等手段控制存款、账户内资金的难度很大,这种技术状态对“账户所有即为资金所有”的原则提供了支撑。但在电子化支付时代,交易形态发生了实质变化。法律规则也应针对这种变化,做出调整。
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前者实际上是授信,客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只有使用信用卡消费才产生负债,该负债来自客户的委托付款。后者除转账消费外,还可支取现金。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银行用于转账、消费或者支付现金的所有权属于银行,而不是客户。[3]
银行卡的占有与所有分离主要是指客户的银行卡被第三人盗取、抢劫或者其他无权占有,且该第三人掌握了卡的密码。该第三人利用真卡和密码转账、消费或者取现,其后果由客户承担,银行不承担责任。银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在“蔡某辉诉金某来信用卡纠纷案”中,持卡用户被人胁迫,交出了信用卡和密码,犯罪嫌疑人持卡在被告处通过POS机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一致,被告疏于注意。法院因此认定被告有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承担40%的责任。银行未作为被告出现在诉讼中,不承担责任。
反之,使用伪卡消费转账或者取现的情形下,原则上,发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持卡人有过错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伪卡的占有与真卡的占有不同,占有伪卡,并未导致真卡占有与所有的分离,银行不能识别伪卡的,其风险由银行承担。持卡人过错主要表现为:银行卡号、密码的过失泄露,未及时报案,未及时通知银行停止支付,未设短信提醒业务等。
银行卡办理手机银行的情形下,通过手机银行的转账、消费行为,则与持卡消费的规则不同。司法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采取手机的占有与手机银行密码的占有捆绑在一起,手机占有、密码、验证码一致的情形下的转账、消费,原则上其风险由手机银行的客户承担。在未占有手机的情形下,第三人通过入侵网络,盗取卡内资金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司法实践部门采取公平原则解决上述争议,并往往让银行承担60%~70%的责任。[4]
在货币支付电子化时代,只要掌握了密码,通过绑定银行卡的电子化设备、下载微信、支付宝的手机等,即可自由对卡内资金进行调动,身份的识别、银行卡的交付等均被忽略。账户的占有而非所有已经成为支配账户内资金的基石,法律也应迎合这种支付方式的变化进行自身的调整。电子化技术时代,转账、结算基于账户持有人的意思瞬间得以完成,且不能撤销。谁控制了电子账户,谁就控制了账户内的金钱。
对于电子化支付的银行卡、微信平台、支付宝等而言,提供服务的一方的意志被电子化设置取代,对账户内资金的支配,从银行等服务机构变成了用户,银行等服务机构更像是用户的一个佣人:用电子化的技术设置对户内资金进行管理处分,为用户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服务。
在“钱某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D支行储蓄合同存款纠纷案”中,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败诉的理由是:线上交易无需使用物理介质的银行卡进行交易,银行也无法对持卡人本人面对面进行身份核对,故只要输入的卡号、密码、短信验证码等要素正确,即应视为持卡人本人的授权交易。
对微信、支付宝平台等而言,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所有人的债务人对账户微信等平台付款的,以善意为基点进行规则设定:善意第三人付款的,有效发生如同账户等所有与占有未分离时的付款效果。例如,微信账户被盗的,向原微信账号所有人支付资金的人,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依照善意第三人原则处理。
对错误付款的人而言,盗号人而非所有人为占有人,应为资金返还责任主体。占有人的关系人付款的,有效;所有人及其债权人无权对账户、微信等平台内资金主张权利或者采取查封措施。
账户是管理存款的载体,其本身不具有交易价值。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原则上以所有人为判断标准。在错误付款的情况下,则以账户占有人确定返还责任主体。电子化支撑的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原则上由占有人承担返还责任;占有的认定则依据账户、手机号码、登录密码、验证码的同时持有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