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加速到期规则研究

2022-11-21 14:44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抵销企业破产撤销权

张 燕

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向银行贷款融资已经成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途径。同时,国内银行为更好地贯彻遵循审慎经营原则、规避金融风险,从源头上扼杀可能危害资金安全的因素,不断从国际社会学习先进的贷款业务经验,尝试在银企贷款合同中约定一定情形下银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该情形包括企业未按约定使用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出现破产因素等。这一约定在理论上能够确保银行在企业出现违约情形或陷入不利境地时及时收回贷款,但在具体实践适用过程中与现行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

一、加速到期条款的定义与法律性质

银行向企业提供贷款时,为防范金融风险,除了会审核企业的资质、财务指标、征信报告等,普遍还会在贷款合同中设置相应条款,约定一旦企业出现重大违约或事实破产等情形,银行即可提前收回原本尚未到期的贷款,甚至直接划扣企业在银行所开账户内的资金,以折损企业的期限利益来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这实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提前到期,故称为“加速到期条款”,依约可适用于企业破产领域。

对该条款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提前收回贷款是企业发生逾期违约行为时银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后果之一[1],企业破产时银行预计其难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即可据此行使单方解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银行行使的是终止权,相对于解除权,由于终止权的行使不溯及既往,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也无需恢复原状,企业已经享受的资金使用利益不需要返还,且在实务判例中,银行诉请行使加速到期条款时,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不应认定为解除合同,而应为终止合同。

二、《破产法》背景下加速到期条款与撤销权的法益冲突

银行与企业为实现各自降低风险和获得融资的目的,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通过协商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合作共赢。表面上看似乎并不存在任何法益上的冲突,但将其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形下,就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六个月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通过规定撤销权,可以恢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不仅保护了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也体现了《破产法》的平等分配原则,减少了债权人的不当竞争,维护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银企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破坏了这一规则。依据该条款,银行可以提前获得清偿,避免了因企业破产资不抵债而导致贷款无法收回,但相应地,其他债权人因该企业总资产的减少将会陷入清偿比例降低的不利局面。由此看来,意思自治的加速到期条款与撤销权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法益冲突,实质上就是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三、加速到期条款具有一定合理性

尽管与《破产法》中撤销权保护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加速到期条款也并非没有可取之处。首先,银行相对于其他债权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设置加速到期条款是为了降低自身的风险。银行作为金融机构,需要严格遵循审慎经营原则,在贷款过程中重视风险防控,在资金贷出后加强风险管理,将所涉及的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通过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可以使银行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提前收回资金控制权,进而防止风险传递,维护自身甚至整个金融业的体系安全。

其次,加速到期条款的设定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作为市场经济中改善民生、稳定社会的基础力量,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意义,而银行贷款作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对成长中的中小企业尤为重要。只有通过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才能促使银行在中小企业本身抗风险能力弱、市场竞争处于劣势的情况下,选择向其发放贷款。同时,只有银行在中小企业破产时可以通过加速到期条款及时收回贷款,降低金融风险,才能促进贷款与放贷的良性循环,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发展需求,推动中小企业崛起。

再次,订立合同作为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银行与企业双方在充分协商沟通下一致达成的意见,是在约定企业享有一定便利的基础上对等赋予银行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认可这一条款。同时,正是通过约定这一条款,银行将资金贷给企业的风险才会降低,银行才会做出向企业放贷的决定。换句话说,加速到期条款是银行向企业放贷的基础,否认条款的效力,银行防范贷款风险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贷款合同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最后,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及第七十一、七十二条:“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情节严重的,贷款人可以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不难得出,立法者并不禁止银行通过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方式提前收回贷款,甚至认同银行在企业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即企业出现信用危机的情况下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这与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目的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银行这一行为在立法层面是被鼓励支持的。

四、加速到期条款与撤销权的折中适用

加速到期条款通过在贷款合同中提前约定保障银行的资金收回,撤销权通过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平等秩序,二者本质上就是在企业破产情况下,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对存量利益的争夺。为最大化维护各方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需要在二者的法益中寻求平衡。

(一)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

企业破产时,为缓和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冲突,可以设置相应条款,规定破产管理人暂时不对银行收回的贷款做出处理,而由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撤销的决定。

加速到期条款能够被法院认可效力,首先需要在银企贷款合同中通过明确的条文加以尽可能详尽的约定,既要约定在什么情况下银行可以适用该条款,也要约定银行应当以什么方式、通过什么途径、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尽可能罗列出银行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情形。即使为了降低风险约定兜底条款时,也应当尽可能使用精确的词语进行陈述,并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解释,以减少歧义避免后续争议。其次,银行应当尽到必要的通知义务[3],银行依据加速到期条款收回贷款不能仅凭自身对企业是否陷入条款适用情形的判断,而应当留给企业一定的缓冲余地。银行将已获知的信息与预计采取的措施通知企业后,企业可通过证明自身财务状况良好、做出相应还款承诺、提供抵押物等方式避免贷款被直接收回,从而尽可能避免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冲突。最后,银行适用该条款时应当适当兼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对于其他因企业破产只能获得部分清偿甚至难以获得清偿的债权人,银行因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可以挽回多数利益,为避免分配的过于不公引起与其他债权人的纠纷,银行可以适当让渡部分利益,以维护与其他债权人的良好关系,避免引发较大的矛盾与冲突。

通过对银行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避免银行对该约定权利的滥用,一定意义上保障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加速到期条款的一种限制,警示了其他试图照搬该条款以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债权人,维护了整体金融秩序的平衡。

(二)将加速到期条款排除出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鉴于银行的特殊地位,立法者可以在《破产法》中设定除外条款,规定银行在为企业提供贷款过程中可以通过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提前收回贷款。据此一方面可以维护银行的资金安全,降低银行的金融风险,鼓励其加大对企业提供贷款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增设行使破产撤销权要求交易相对人主观为恶意的条款,导致其他债权人通过举证证明其主观为善意对抗破产撤销权,避免对加速到期条款不加限制地使用。

需要明确的是,加速到期条款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若不加限制地行使,不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正常的交易活动。在适用该除外条款的过程中,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察贷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的正当性、适用事由和各方主体的利益状态做出判断,同时也可以为该除外条款的适用施加一定的限制,确保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被侵犯过多。例如,为兼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规定企业负有相应的披露义务,需及时将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相应的加速到期条款披露给债权人,而其他债权人在与银行签订协议时可以事先约定这一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担保,以便后续债权的收回。

(三)允许银行适用破产抵销权

实践中,企业破产时,银行会依据加速到期条款直接划扣企业账户的存款,以冲抵企业的贷款金额。部分学者认为,银行此时行使的是破产领域内债权人的抵销权[4]。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通过行使抵销权,债权人可以避免在与破产人互负债务时,必须向清算组全部清偿债务,而只能依据破产程序主张部分债权甚至不能主张债权的情况,避免陷入不利局面,体现了私法领域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企业在银行存款并向银行贷款,一定意义上与银行互负债务,企业需向银行偿还贷款,银行也需要向企业给付存款。将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中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理解为行使抵销权,一方面为加速到期条款提供了存在的法律基础,避免了与破产撤销权的法益冲突,另一方面也符合经济原理与社会效益,保护了银行的不安抗辩权,降低了强制从银行取回资金所需耗费的成本。

同时,为避免破产抵销权的无限扩张,需要对其设置一定的限制。首先,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需要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管下进行,需要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可以适用,并根据贷款合同中对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银行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时是否尽到解释与说明义务、是否据此向企业让渡部分利益、是否在拟行使破产抵销权前通知企业等具体情况确定抵销方式与可以抵销的债权范围。其次,银行不能跨行行使抵销权[5],只能划拨企业在本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设置这一限制一方面严格遵循了抵销权只适用于互负债务主体的原则,银行既然因抵销权得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适用加速到期条款,就要接受因此产生的相应限制,另一方面也限缩了银行可行使抵销权的权利范围,保留了企业破产时在其他银行账户内的权益,以便后续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破产领域内加速到期条款与撤销权的法益冲突,本质上就是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是私法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与破产撤销权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法益的冲突。两者的存在都有一定的合理性,既不能完全允许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疏于考虑企业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导致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进一步减少甚至完全灭失;也不能全盘否定加速到期条款,以致银行丧失资金控制权,导致风险传递,危及整个金融行业的安全。处理加速到期条款与破产撤销权的法益冲突,关键不是彻底肯定其中一个否定另外一个,而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适当限缩彼此的权利范围,避免产生冲突。

根据前文论述可知,折中适用破产撤销权与加速到期条款的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可以通过对加速到期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适当限缩加速到期条款的权利范围,避免银行对该权利不加限制地滥用;第二,可以将加速到期条款排除出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为其设置相应除外条款,规定银行负有相应的披露义务;第三,可以将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中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理解为行使抵销权,同时对其设置一定的限制,如需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管下进行、不能跨行行使抵销权等。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可以平衡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二者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进行抢夺与割据。如此,不仅降低了银行的贷款风险,提高了银行的贷款意愿,维护了整体金融体系的平稳运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过于受损。既维护了《民法典》与《破产法》在各自体系中的适用,也为如何平衡法益的冲突提供了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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