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问题及转变

2022-11-21 14:44林志明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刑诉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林志明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现状及问题

(一)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规定,刑事诉讼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追究违法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其中,诉讼主体可以分为三类,即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国家专门机关在性质和法律地位等方面与另两类诉讼主体存在着很大不同,属于刑事诉讼权力主体,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刑诉权力主体,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分工明确,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公安机关属于侦查机关,主要负责除危害国家安全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与预审。对于特殊的国安类刑事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等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属于检察机关,除了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外,主要负责检察、批捕、提起公诉和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属于审判机关,负责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

2018年10月《刑诉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在理论与实践上同从前相比有了重大的转变。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了公认的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两大核心,程序正义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人民对刑事司法的满意程度日益增长。但由于中国历史上长期受到“官本位”等落后观念的思想影响,使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中难免还遗留下一些问题。

(二)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存在的问题

1.重实体轻程序

结果的正义与过程的正义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同等重要,缺一不可,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看来,程序正义应优于实体正义。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中仍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1]例如,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如果只追求破案率,可能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没有程序正义的保障,实体正义往往也难以实现。因为权力机关也不是全知全能的,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也不一定就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案件的原貌,如果盲目放任“重实体轻程序”这种观念的发展,最终可能会造成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忽视证据规则、不重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造成冤假错案的恶果。

公正的程序是文明法治与权力肆意的分割线。轻视程序正义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会让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冲出“笼子”,造成权力的滥用与腐败。长此以往,刑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必然会受到损害,与国家全面构建法治社会的大政方针背道而驰。

2.“官本位”思想残留

“官本位”思想起源于战国时期,《商君书》中曾提到“下世贵贵而尊官”,是一种以官为尊的封建思想。当前,虽然我国的经济体量得到飞跃式的发展,但政治体制改革较之经济发展仍略显滞后,为“官本位”这种落后的思想保留了生存的温床。

当前“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中也有所残留,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一旦缺乏对“做官”理性清晰的认识,就很难成为人民意志的执行者。刑事诉讼权力主体不仅仅是社会的管理者,同时也应该是社会的服务者,“官本位”思想的残留会造成公、检、法等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意识的缺失,不利于真正实现司法为民,执法为民。

3.“公权力一家”怪象

《刑诉法》第五条要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行使职权。《刑诉法》第七条也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权力主体之间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实践中,公、检、法三家更多地体现了相互配合,对相互制约的体现较少。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本质是居中裁判,对案件依照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客观裁决和理性判断,为了保证裁决与判断的公正与准确,就必然要求人民法院保持中立的立场,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刑事案件对人民法院的中立性要求更高,因为在刑事诉讼当中,一方是可能无罪或轻罪的普通公民的权利维护,一方是受害人受到损害后的补偿平复与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人民法院稍有偏私,就会产生巨大的危害。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时会将自己置于“公检法联合打击违法犯罪”的立场之中,忽视了自己司法地位的独立性,一旦法官也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任务为己任,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就会陷入到巨大的风险之中。

4.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权受国家尊重和保护,《刑诉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了《刑诉法》的任务之一。虽然人权不断地在法条中被着重强调,但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仍存在着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的现象。

人权具有消极性的特点,是社会单个个体与社会及国家利益抗衡时的最后防线,不能因为要保障多数人利益等社会利益而被忽视。刑诉程序当中,因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天然具有法律优势地位,如果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观念仍只重视惩治犯罪,具体公民的人权保障就会被忽略甚至侵犯。同时,刑法的正义不仅要求对犯法犯罪予以惩戒,也要求保障无罪公民不受处罚、违法犯罪人受到公正的处罚、罪责刑相适应。[2]

二、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目标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2021年11月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提到了“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再次强调要全面依法治国。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目标就是实现“法治化”。

法治是当代文明社会治国理政的根本要求与基本方式。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布置了我国近五年内法治建设工作的具体任务,力求在2035年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使人民的各项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法治建设可以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法治客观建设,包括良法的制定、法律体系的规范等,一方面是法治主观建设,即法治观念的普及与完善。法治客观建设,为法治社会的构建提供了物质保障。而法治主观建设,则为法治社会提供了内核动力。

法治主观建设既包含了人民法治观念的转变,又包括了国家机关法治观念的转变。人民普及了法治观念,将会不断推进全民守法的进程,能使民众在日常生活中做到依法办事。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普及了法治观念,将会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一切工作都围绕着“法律至上”原则展开,从而进一步提升国家权力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三、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转变的必由之路

(一)“以人为本”的价值体系构建

“以人为本”思想中的“人”指的是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要避免特权主体的出现,“以人为本”就是要充分重视人民群众的权利与利益,一切决策与部署均以人为出发点。刑事诉讼中的“以人为本”,指的是要充分保障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人”主要包括了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构建“以人为本”的价值体系能有效地促进刑事司法程序和谐有序。

首先,刑事法律体系与民商事法律体系不同,有着强制性、严酷性等特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生的错误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影响,甚至有些错误一旦发生,都无法补救。“以人为本”的价值体系构建,能使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在处理案件时保有更审慎的态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以人为本”价值体系构建,能让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对待不同身份、不同阶层的当事人时秉持公平公正的态度,避免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因为当事人身份地位或背景不同,使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因当事人身份地位、舆论关注、领导关注等因素而产生变化。

最后,“以人为本”价值体系构建,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受刑事诉讼权力主体的有罪推定,无需自证清白。《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刑事诉讼权力机关要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出了特别标注,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等合法权益要受到更高的重视。缺少“以人为本”的价值体系,会导致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先入为主的有罪认定,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视为“想要脱罪”,不利于司法程序的和谐有序,也会损害刑事诉讼权的公信力。[3]

(二)权力主体关系合理化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要想转变,侦查与调查机关(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权力主体的关系也应进一步合理化。

首先,人民检察院应深化刑事监督作用。《刑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诉法》第一百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前期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时,要通知公安机关进行改正,公安机关也要及时反馈整改情况。《刑诉法》第三编第五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应对其他权力主体进行强有力的制约,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2021年党中央制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更重的法律监督政治责任,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做出的工作报告中提到,要深化监督,以检察履职维护公平正义。深化刑事诉讼监督,可以有效地避免“检警一体”“公检法一家”的怪象的发生。

其次,人民法院要保证居中裁判。人民法院要保证审判的公正,就必须要做到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不能因与人民检察院同属国家机关,而摆错位置。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往往还要考虑如何说服公诉人,这种观念是有一定问题的,正确的控辩审关系中,应当是人民法院居中,公诉人考虑如何说服法院。又例如涉及无罪或重大案件,需要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并发表意见,但要直接承受裁判结果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却没有同等的列席、发言的权利,这也是一种诉讼权利上的不公平。[4]

最后,人民法院与其他公权力主体的关系也亟待理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唯一依据就是法律,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的运作经费很大程度上依赖政府的财政拨付,致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想要扭转刑事诉讼主体观念,人民法院与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关系也应当捋顺,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5]

(三)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平衡与博弈

将人权保障纳入《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之中,是我国人权保障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我国当代的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一直在不断进行博弈,以求在最大化的实现正义上得到平衡。

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权保障的概念极为宽泛,既包括了对当事人的人权保护,又包括了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护。其中,有效提高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应该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重点工作。刑事诉讼权力主体应做到杜绝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采集现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与死刑复核程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做好人权保障,避免权力与权利的失衡。

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的转变是个缓慢但不可避免的过程,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刑事诉讼中禁止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辩护全覆盖等一系列保障与完善辩护权制度的落实与完善,刑事诉讼权力主体观念也将随着“法治化”的进程而逐步完善与普及,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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