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研究

2022-11-21 14:44林志明
法制博览 2022年27期
关键词:罪名谣言刑法

林志明

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00

一、网络谣言的特点及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网络谣言的特点

2021年7月13日,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报告指出,中国数字经济规模在2020年已达到了39.2万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将近四成的比例,是国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平台已成为每个人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衣食住行的各个角落都可以看到网络蔓延的藤蔓,将所有人都置于网络的笼罩之中。网络的高度繁荣在给人们生活带来快捷与便利的同时,也滋生出了一系列法律问题,网络谣言就是其中一项值得密切关注的问题。

谣言的出现要远远早于网络的诞生,似乎从人猿相揖别后,谣言就如同影子一般,一直与人类前行的脚步纠缠在一起,无法摆脱。由于谣言的传播对具体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皆会产生巨大的危害,在历朝历代都很重视谣言的管控,惩治谣言成为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周礼· 地官· 大司徒》中就有记载“造言之刑”为周礼“八刑”之一,造谣是当时的重刑之一。在律法严酷的秦朝,更有“诽谤者,族诛”“诬告反坐”等规定,对造谣者予以制裁。《汉书》中也记载了“妄设妖言惑众,大逆不道”。对谣言的规范与制裁可以说在中国的法制史上有着极其丰富的实践经验。

谣言,意为没有事实根据或事实存在的人为捏造的消息,传统上的谣言具有五大特征。第一,谣言要从外观上看起来是真实而有根据的,谣言的核心特点是仿真性;第二,谣言的核心内容具有敏感性,谣言的敏感性是谣言传播的基础;第三,谣言是由于相关信息不透明产生的,正确信息的公开度不够,才使谣言有了滋生的温床;第四,谣言一旦开始传播就很难停下来,在信息缺失与扭曲的情况下,普通人往往在不知不觉间成为谣言的传播者;第五,谣言在传播过程中有可能会被再次扭曲和改变,谣言在传递的过程中会出现失真,人们在传播谣言时,都会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二次加工后再输出,使得谣言的传播力不断增强。[1]

网络谣言是网络发展伴生的负面产物之一,以网络为传播途径进行复制扩散的谣言既有着传统谣言的特点,又有着自身依托于传播新媒介形成的新特性,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网络谣言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网络媒介使谣言的传播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一旦发布,便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迅速被浏览转发,信息的接收者可以以几何倍数进行增长;第二,网络谣言传播途径多样,扩散蔓延能力强。网络平台上信息交流的媒介层出不穷,微博、论坛、公众号、直播平台等众多新型网络交流平台的出现,大大丰富了网络谣言的传播途径;第三,网络谣言具有更强的迷惑力,易造成更大的破坏与损失。网络谣言往往会通过披上伪科学的外衣或模仿成纪实新闻的模样来增加自己的迷惑性,让信息接收者更容易被欺骗。此外网络谣言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才被专门包装制造出的,伪装必然更为隐秘。与传统谣言相比,网络谣言由于不易被辨别,就会造成更大的破坏与损失。

(二)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网络谣言的制造与传播会造成非常大的危害,不仅可能会对公民个人的名誉权造成侵犯,还可能会扰乱社会的秩序,更甚可会对国家的安全稳定构成威胁。虽然网络谣言一直被人们所厌恶,但网络谣言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现象却总有发生,从根本上来看,有两大原因。一是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风险低。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制造传播了网络谣言也很难被发现,另外传播人数众多,会让传播者产生一种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二是网络谣言的违法成本低。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即便被确定后,往往也不会受到实际惩处,或惩处的力度很小,远小于其造谣产生的收益,这使网络谣言的制造传播者有恃无恐。[2]

“正义”是道德的核心价值,但道德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依靠道德维护被网络谣言所侵害的正义,只能对造谣和传谣者予以负面的社会评价,这种制约的力度显得过于薄弱,对于不在乎社会评价的人很难起到规范作用。

“正义”也是一切法律的价值基础,但不同部门法所追求的“正义”并不完全相同。刑法、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基础是“报应正义”,行为人实施了刑事或行政违法行为后,要受刑罚或行政处罚的惩处与制裁。民事侵权法追求的价值基础是“矫正正义”,通过赔偿损害等方式调整平等主体间因为侵权等行为造成的不平衡。仅靠民事侵权法对网络谣言产生的危害进行规制会显得救济不足。

网络空间与传统公共场所的定义既有所交叉,又有不同,虽然一般的网络平台被认定为是公共场所,但微信朋友圈等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大争议。由于这些网络空间在被认定为公共场所时存在争议,网络谣言也不是都能划归到“扰乱公共秩序”中去,受到行政法的规制。此外,行政法针对一些网络谣言造成的重大危害,显得处罚力度不够,故行政法也不能完全约束网络谣言。[3]

作为法律“最后的手段”的刑法,在适用条件、责任的严厉度等各个方面都与民法、行政法有所不同。针对网络谣言的乱象,非刑法遏制手段已明显不足,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社会与国家的相关利益,防止大量网络谣言的传播与蔓延,惩治造成巨大危害的造谣者与传谣者,对网络谣言进行刑法规制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网络谣言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针对网络犯罪的专项立法

在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中,没有针对网络犯罪专门设立的单行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中,亦没有关于网络犯罪的专门章节。为了弥补针对网络犯罪专项立法的缺失,两院于2013年9月联合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对完善网络犯罪专项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解释》并未涵盖所有类型的网络谣言犯罪,我国目前针对网络谣言的专项立法还存在着很大的空白地带,亟待国家予以完善。

(二)适用罪名与认定标准不周密

1.适用罪名不周密

目前,和网络谣言有关联性的犯罪罪名分别分布在《刑法》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十章七大章节中,涉及20余个罪名,按照侵犯法益不同,可以将有关罪名分为六大类。第一类为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主要涉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类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主要涉及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第三类为侵犯特定对象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主要涉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和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四类为侵犯财产类犯罪,主要涉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第五类为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主要涉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第六类为危害国防利益扰乱作战秩序类犯罪,主要涉及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

以上六类与网络谣言有关联的犯罪,并不是针对网络谣言专门制定的,只是将网络谣言视作犯罪的媒介与工具,将传统的犯罪罪名适用于网络谣言犯罪之上。网络谣言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有着一定的特殊性,且从某种程度上看危害性更大,如果仍固守传统罪名,运用传统罪名理念解决网络谣言犯罪就会出现适用罪名不周密的情况出现,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往往会造成判定罪与非罪和认定何种罪名时出现争议,既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又会侵害司法的公信力。[4]

2.认定标准不明确

由于缺少专门的罪名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规制,在认定网络谣言犯罪时只能套用传统罪名,使得一些网络谣言犯罪存在罪名认定标准不明确的现象。

例如,《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散布网络虚假信息或组织、指使他人散布网络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按照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判定处理。《刑法》中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经常被视作兜底的口袋性罪名,因为其规定的“公共秩序”的含义与边界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将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网络谣言犯罪视为寻衅滋事罪,就是将网络平台视作了公共场所,但因《刑法》没有规定什么是公共秩序,在判断网络谣言是否侵害了公共秩序时存在很大的难度。

诸如此类的网络谣言犯罪罪名认定标准不明确的现象,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谣言犯罪定罪缺乏统一认识,有时甚至可能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5]

3.刑罚设定不完善

网络谣言犯罪比传统谣言犯罪产生的危害更大,造成的后果更严重,但目前网络谣言犯罪刑罚设定并不完善,有些网络谣言犯罪的刑罚过于轻微,不能产生足够的法律威慑力。例如,《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网络诽谤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的按照诽谤罪中情形严重情节处理。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网络谣言即使导致被网暴者自杀,造谣者也不会受到很重的刑罚。刑罚设定的不完善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网络施暴者也得不到应得的惩戒。

4.是否通过公权力追责也不统一

因网络谣言的特征之一就是匿名性,受害者承受极大的压力甚至是精神伤害,但凭借自身的微小力量却难以追查到造谣者,更谈不上追责或维权。而从《刑法》中与网络谣言犯罪相关的罪名,以及从以往的司法实务案件来看,公权力自发启动并追究造谣者刑事责任的案件,大多侵害的是抽象的国家利益或某种社会秩序,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通常不会指向某个具体的受害者;而谣言指向具体的受害者时,涉及的往往只是诽谤罪这类自诉罪名,受害者在承受谣言伤害的同时,却没有足够的寻找证据、追究造谣者刑事责任的能力。正因如此,网络造谣者会因前者的公诉罪名威慑而稍微收敛,也会因诽谤罪是自诉罪名、威慑不足而更为肆无忌惮地编造谣言。

三、完善网络谣言刑法规制体系

(一)出台针对网络谣言的专项立法

“言论自由”是网络时代的特征之一,也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借着“言论自由”行造谣之实,也是网络时代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网络谣言刑法规制体系的首要任务就是出台专项立法,明确“造谣”与“言论自由”的界限,保证打击网络谣言犯罪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出台专项立法,界定“言论”的边际,不仅能更系统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地惩戒网络谣言犯罪行为。

(二)完善网络谣言罪名体系

目前与网络谣言有关的犯罪罪名分散在《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之中,彼此之间缺乏联系,而且传统刑法罪名已无法满足越来越复杂的网络犯罪,亟待通过制定专门的网络谣言罪名来完善网络谣言罪名体系。此外,对于当前规制范围过于狭窄的罪名,应当适当拓宽罪名适用的范围,使法益得到充分的保护。例如,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信息的范围进行扩大,使更多的被害人可以处于刑法羽翼的保护之下。对于当前不明晰的法律规定,应作出进一步细化,避免造成司法实践的不严谨。对于侵害具体对象的造谣犯罪,也应明确何种情况下应启动公权力追责,又或将网络诽谤犯罪直接设置为公诉罪名。否则,受害者因网络谣言而精神失常,却仍然要求受害者自行取证、提起自诉,显然不可能起到制止网络谣言的效果。

(三)加强网络谣言刑事制裁力度

网络谣言犯罪刑事制裁力度的薄弱使网络谣言的制造者和传播者的违法成本极低,适当加强网络谣言刑事制裁力度,合理提升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并辅助以财产刑、禁止令等措施,可以保证网络谣言犯罪刑罚与网络谣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加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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