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源
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 周口 466001
目前,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正不断强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追诉人、证人以及未成年人等贯穿于整个审讯阶段的保护就是《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民信息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不但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保护,也更加重视对国家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于秘密的保守”的权力。从刑事诉讼的立法角度出发,进而研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传统的对个人信息的讨论是一种突破,有利于加强程序和实体的相互配合,也为公民迅速合法取得信息提供了便捷,因此,相关部门就很有必要对于司法领域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制度加强规范。
学术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研究多以一些实体法进行,例如《宪法》《民法典》等,其研究内容主要是“个人隐私”方面的内容。但是首先要对于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加强理解把握。
全世界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都不尽相同,而我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有三种:第一种是不能向外界透露的敏感信息,即“隐私型”;第二种是有关人格、社会文化活动和私生活之间相互关联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型;第三种是有关个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健康情况等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的一部分信息,即识别型。因此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现行立法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多是关于隐私权的。但是当信息的传播途径发生变化,公民个人信息的适用范围增大,这种单一的揭露个人隐私信息的类型就很难适应时代进步,部分个人信息甚至演变成大众皆能共享的信息。因此,“识别型”开始被学术界用来重新对个人信息加以定义,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规定有所增加[1]。
现如今在实体法中隐私权的概念已经不能满足这个信息开放的时代,学术界的一些学者把公民个人隐私定义为:“生活的安宁和秘密两方面,个人信息就是隐私权,是个人领域不应该被人侵犯的权利”,“个人信息”是特定主体之上特意被搜集处理过并且能反映该主体的总信息,还有一种观点是公民个人信息的“隐私说”,提倡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因为这样关系到个人信息,也就是说法律只保护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反之就不受保护,反对这个观点的学者却提倡: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个人隐私的范围要小于个人信息,因此没有办法通过隐私权为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公民的隐私权,而且社会秩序也要保护,因此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遵循规定要求的信息资料的,对于划分哪类信息不予保护没有严格的区分。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明确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包含关系,正如汪东升教授所言:“个人隐私包含于个人信息,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下的概念,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本文赞同个人信息的范围应该更宽泛的观点,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存在应该是以电子或者纸质甚至其他形式的方式出现的,包含但不局限于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姻情况、健康情况、有无犯案前科、社会活动等情况,划分清晰其范围对于以后研究诉讼程序中公民信息的保护至关重要。
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是我国法治发展的表现,《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需品,也是完善落实我国法制程序坚持正义的必要途径。
1.协调公民个人信息的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
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一致,两者在关于公民信息保护的要求在规范上都是统一的,都划分为人权的保护。实体法规定任何公民不可以对他人的信息使用、公开或保存;而程序法的保护立足于我国尊重并保护人权、防御公权力侵犯个人信息,国家机关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信息有储存、使用和搜集的权力但不能公开泄露。我国法律大部分以实体法实行保护,在程序法方面的保护有所欠缺。审理结案不光需要根据实体法对案件定性,认定罪名,明确量刑程度,也亟需在程序中做出规范。我国的司法机关基本做到了对当事人信息的保护义务,在查明案件之前不会轻易透露任何相关信息,直到案件进入庭审阶段,也会有选择地开庭。但是,在有关诉讼程序上也会不可避免对相关涉案群体的信息有一定侵犯,例如为了查明案件,可能会过多搜集一些和案件不相关的公民信息,或者对调取的信息未做妥善安排,造成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被滥用等[2]。因而,在实体法已经规定了个人信息不得侵犯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也应该在相关的诉讼程序上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两者协同作用,维护公民应有的信息权。
2.尊重与保障公民人权的体现
人权是我国公民生来就有的,“国家法律保障公民人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刑事相关程序中,依法保障我国公民的人权不单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是我国坚持道德和法律融合的重要措施,其内含的生命力与活力就是通过协调道德与法律从而促成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我国现行法律一向看重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维护,从远古时代的“仁和”思想到如今普遍提倡的人道、人权主义,法律始终格外重视那些涉及公民个人权益的内容,从各部律法对人权的保障中不难看出,和公民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公民个人信息,法律都给予保护。《刑事诉讼法》中就包含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例如“对和个人隐私有关的证据保密,审讯中采取化名、掩盖面部、变声处理等方法,侦查过程采取一些电子监控的方法监督当事人的行动轨迹,刑事审讯、检查中的信息保护”等,从这些律法中都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和尊重,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就不例外了。
3.大数据下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时代要求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将意味着公民的部分信息很容易被公之于众,这是一种“透明”状态,这个时代下公民信息也将愈来愈多被普遍搜集、处理、共享和使用。所以,法律逐渐加强针对公民个人信息在各部门立法方面的保护。公安局信息科等部门应该把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理、逻辑配对,例如每个省公安系统推出民生警务,需要公民在媒体公众号上进行身份识别,当遇到刑事案件时,或者处在刑事诉讼期间,由于数据库已经普遍渗透,所以在侦查逮捕中,就可以及时掌握罪犯信息。为了紧随时代的进步,在互联网会议中,各类人士应该踊跃对数据库、人工智能等建言献策,从而扩大国家法律的基础建设。但是根据互联网的数据库发展,一些从前被法律封禁不被别人知道的隐私如今已变成众人皆知的“公众信息”,早在2019年《民法典(草案)》就已经对公民隐私做出审议,草案的重点也集中在制定“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机关职员履职中信息处理”诉讼程序的保护。所以,如今的信息传播已不同往日,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对数据库信息的截取也要遵循时代的变化,一改传统的刑事诉讼“侦、讯、审”的模式,也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维护的一种进步。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规很少,但是从学术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研究中可以发现,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一样有个体保密性、相对不平等性等的保护特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个体保密性的保护特点是在刑事程序中搜集到的被追诉人、证人、被害人等的个人信息会触及对他们的人权保障,会涉及是否公开他本人的信息,也会和他们未来刑罚执行完毕回归社会有关系,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部门对他们的隐私有保护职责,其本人也同样享有敏感信息隐私之类个人信息被保护的权利,个人信息具有明显的非公开告知的特征。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具有相对不平等这一特点,是因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享有巨大的权力,对处于绝对弱者的诉讼当事人明显无法对抗的权力,或是由于顾虑到由于公诉带来的一些不需要公开的信息被予以公开的可能,促使公民产生抵触情绪,不敢过分行使个人信息保护而任凭权力施行,因此国家公共权力可能会过度介入公民个人信息领域,左右刑事诉讼程序,两者之间具有鲜明的不对等的特点[3]。
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因为信息传播方式的差异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数据下公民个人信息扮演着“透明人”角色。司法机关大规模利用大数据来协助其侦破、审理案件的同时,也为当事人带来了很多问题,其中个人信息不断泄露出去就是其中的问题之一。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经常会使用互联网,由于网络的“实名制”,让公民的活动痕迹都暴露在互联网之下,这些数据对于识别个人信息轻而易举,随着刑事诉讼中公检法机关搜集公民信息的方法的改变,加上大数据信息技术被广泛运用到案件侦查中,相关人员以大数据为依据,运用大数据搜集追诉人信息,从而梳理案件信息,在大数据的帮助下完成了信息链,也是由于当今数据的挖掘技术之高,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挖掘已经到了空前的程度,怎样保持公民个人信息和国家公检法机关诉讼需求之间的平衡,该问题变成了大数据时代下刑事诉讼面临的重要问题。所以,司法机关在运用大数据进行案件侦查和刑事诉讼时,也应该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加强保护,在不影响正常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调整好二者之间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一方面原因是公检法机关出于案件审理,对于个人信息调取过度,另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案件时,在整个申诉进程中没有严格进行当事人信息的保密工作。对于这些诉讼中显现出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规定,在侦查中执行“令状原则”,国家机关在涉及个人信息干预的时候不是随意的,要符合一定事物原则和程序,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要根据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要规范刑事司法程序,还应该提升司法工作人员对公民信息的保护意识,在司法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隐私,也要不影响案件的侦破,对于在侦查中滥用职权的人员应该给予严厉追责,实现人权保障。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让刑事程序标准化是很有必要的,这能很好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4]。
学术界尚存太多对个人信息界定的理论,根本原因是我国立法对个人信息、隐私的界定不是很清晰,为了避免争论,一般都把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放在一起研究。在互联网信息越来越强大的今天,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但包括个人隐私,还包括任何渠道的相关信息。应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定义,将其与个人隐私的概念互相区分。另外,因为大数据的固有特点,难免会侵犯到诉讼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基于这些特征,对于刑事诉讼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对于一些监督执行机构失职后的处罚举措等都应该加以明确。再有就是国家有关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对包括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秘密的内容应该统一使用“个人信息”,逐步引入“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积极树立国家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进而实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民个人信息和其他部门的个人信息的贯通,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一致性。
公民个人信息自古都存在于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任何的活动都需要个人信息的参与,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需要规范实体法,也要强化程序法,充分实现我国法律在公民人权方面的保障。个人信息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在宪法、刑法等各个法律领域内,只有搭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才能够对公民权有基本的保障。而《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组成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一道重要的防线,在肯定现有保护的同时,必须足够重视法律界定、救济途径、司法公开等基本问题,从而适应现实需要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