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雪冰
铜仁学院,贵州 铜仁 554300
现阶段,在刑事诉讼实务中,我国的证人出庭率还不到2%,大量的证人证言是通过书面笔录的形式在法庭上予以呈现。为提高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实现证人证言在法庭上得到质证,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须建议一套完善的刑事证人保护体系和保护制度,防止证人受到外界的威胁恐吓,以及阻碍证人的出庭作证,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和谐地进行。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其内涵就是,被告人、证人及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在法庭上陈述。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大大提升了证人的出庭率,使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1]这种出庭接受问询无疑增加了证人的人身危险。
提高证人的出庭率,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系统构建我国的证人保护体制迫在眉睫。首先,现代的诉讼是追诉罪犯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结合,其中证人保护作为人权保障的组成之一,是现代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次,提高证人出庭的自愿性、安全性,使证人证言得到当庭质证,以提高证言的可靠性和准确性,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和审判的公正性至关重要。最后,证人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果证人受到外界不良影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记忆,甚至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这样就会导致证据的不全,甚至会颠覆结果。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对证人保护最直接,也是仅有的规定。但是,保护规定都过于抽象化,操作性不强,事后补给式的法律保护措施,缺乏事前防范机制,保护范围过窄。现实生活中,能对影响证人公正作证的人很多,例如,男(女)朋友、重要的亲属或对其有重要影响的其他社会人员等等,虽然这些人员并非证人的近亲属,但其对证人具有重大的意义和影响。如果仅仅将保护的范围限定在近亲属,显然是不够的。在普通法系及民法法系国家的刑事证人保护法中,保护对象范围不局限于证人本人,还延伸至其近亲属甚至是与该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或“最亲近的人”,例如,男女朋友、未婚夫(妻)等等[2]。同时,在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恐怖犯罪案件的证人及其亲友和关联人员都规定了相关的保护措施。如不对证人保护的范围予以明确和扩大,将使证人处于危险当中,这是现实中证人拒证、不愿证的原因,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不完善,证人权利义务失衡。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作证,仅对证人的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等费用进行补助,缺乏相应的奖励机制,证人仅仅只能得到因作证产生的实际费用范围内的补偿,而不能通过作证获得一定的额外的奖励。由于这种奖励机制的缺乏,证人作证缺乏动力驱动,都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会使证人的作证意愿大大下降。虽然作证是证人的义务,但是履行这种义务不能以牺牲证人的权利为代价,法律如何调控这种义务与权利之间的矛盾,是今后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给予证人适当的物质奖励,对激励证人到庭作证有着积极作用,能切实提高证人作证的意愿。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障证人及近亲属安全的职责由公检法承担。对证人的保护,各行其职,难以形成有效的配合,并且这些机关在对证人保护时如何协调,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此外,在我国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除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还有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部门、国家安全机关。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仅仅列举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都没有罗列,那么在由这三者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证人保护由谁来执行的这一保护执行主体是明显的法律缺位[2]。分段保护导致资源浪费,保护主体之间相互推诿,证人保护就达不到很好的效果。这种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就很难保证既让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又开展证人保护工作。[3]此外,刑事诉讼活动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束就意味着对证人保护的终止。但对证人而言在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其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依然有保护的必要性。分段保护制度正好遗漏了诉讼活动结束后对证人的保护。建立一个统一的保护机构,实现证人的全程不间断的保护将是今后工作的重点。
将保护对象范围扩大至“证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可能因证人作证而遭受威胁、恐吓甚至是人身威胁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男女朋友、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员等等。现实中大量的证人其实主要还是担忧其亲属受到威胁而不愿出庭,扩大保护范围,能很好地化解证人出庭作证的这一后顾之忧。同时,制定单独统一的证人保护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保护主体和程序,而不是将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零散分布在各个部门法中,导致执行难度较大。此外,根据案件的性质,对证人进行分类保护;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将证人的保护分为不同的级别。通过对证人分类分级,能够精准地适用与之可能受到威胁相匹配的保护方式,采取合适的保护措施。证人保护范围的扩大,能很好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将对今后的证人保护提供更好的保障,使证人真正得到有效保护,从而解决证人出庭难、不愿出庭、不敢出庭的困境。
现在的证人保护主要由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段保护,但是这种保护方式使证人在案件判决过后得不到保护,从而使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连续有效的保护。从世界各国证人保护模式来看,可分为三类:第一,双轨制。在地方和中央各成立一个证人保护机构,相互配合开展证人保护工作,譬如澳大利亚。第二,单轨制。成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其独立于案件调查机构,专司证人保护职责,但其性质又区别于普通警察。独立于调查机构,保密级别很高,但是其又区别于普通警察。美国就是典型的单轨制国家,如今其成立了美国法警局。第三,混合制。有的国家既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同时部分地区的警察也承担证人保护的职责。英国就是典型的混合制国家,苏格兰地区证人保护由犯罪缉毒署负责,而英格兰、北爱尔兰及威尔士各区则由各地警察负责。[4]基于此,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配备证人保护专职人员,从而减少因职能分配不均而造成的相互推诿的局面。建立统一的刑事证人保护机构,可参考监察留置措施时成立的看护队伍类似性质的队伍负责证人及其有关人员的保护队伍,其隶属于各基础人民法院,专司证人保护工作。法院、检察院、监狱、国安等侦查机关可向其申请使用该队伍,而军队的侦查机关则单独建立证人保护队伍,与地方予以区别。专门机构的人员针对不同案件和证人的具体情况,作出针对性的保护方案,以提高保护的质量和效率。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背景下,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统一对证人进行保护,而这种证人保护机构是独立受到法院的领导。由人民法院决定哪些证人需要保护,再移交证人保护机构进行保护,包括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保护均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应保护,在自诉案件中证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保护。同时,对于案件判决后,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定时间的保护,法院根据现实需要予以批准保护的时间和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保护证人的多项举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单单是这几类犯罪中的证人需要保护,其他很多的恶性或暴力型案件的证人都需要保护。目前证人保护主要以事后惩处为主,其效果不佳,甚至已经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产生了影响,通过事后惩处的方式并不能对证人提供有效保护,这种情况的出现必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愿、不想、不敢出庭作证。将保护措施变革为事前预防为主,事后惩处为辅,以防范为主,提前预防恐吓、威胁证人现象的发生。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证人的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手段。最有效的手段就是证人个人信息保密制度,无论案件性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应当对证人的身份保密,防止证人身份信息泄露。[5]特别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禁止用证人的证词作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手段。对于已遭受威胁或可能遭受威胁的证人,有关机关和证人本人可向证人保护机构申请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确保证人的安全。特别是针对“污点”证人,更应当重视其亲属及亲密的人的保护,毕竟“污点”证人不像普通证人一样具有随机性,犯罪嫌疑人对其生活圈子和身边人更为了解,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更为容易。加之“污点”证人本身就具有两面性和摇摆性,其一旦受到打击报复和威胁,其放弃做证的可能性更大,必将对案件的侦破和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的影响。
一方面,要善于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证人进行保护,比如,通过应用屏障手段或双向视听传输路线、变声技术对证人的声音进行处理,使被告人无法辨认证人的身份,使证人没有心理压力,能更好作证。扩大隐名作证制度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针对四类犯罪规定了隐名作证制度。除了在上述几类案件中使用隐名作证外,可将隐名作证制度扩大至一些恶性暴力刑事案件中进行适用,特别是针对一些特殊证人,譬如:杀人案中的一些未成年证人等等。虽然隐蔽作证对被告人的质证权有所削弱,但在恶性刑事案件中是值得的,正如“完美不能苛求,如同其他人类制度一样,刑事诉讼程序必然是妥协的产物”[6]。
另一方面,要给予证人出庭作证一定的经济奖励,因为其在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中作出了贡献,国家应该给予一定的奖励,除法律规定的有关补偿外,为鼓励证人作证,可以适当给予奖励。改善证人作证的条件对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促使证人勇于出庭作证。
我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改革工作的难题,不仅仅要改变传统的重书证的观念,也要不断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意愿,提高证人出庭率,达到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同时,通过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体系,一方面有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彰显了我国在构建法治化国家进程中对公民各项权利的保障,以及维护人权的决心和信心。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充分保证了司法公正,保障了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证人营造了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使其愿作证、敢作证、能作证,使更多的公民走上法庭,促进公民法律信仰和法制观念的形成,同时也是一种有效的法制宣传的途径。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有一定的意义,对推动依法治国总进程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