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思路研究

2022-11-21 13:16叶夏青
法制博览 2022年22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官被告人

叶夏青

福建广播电视大学龙岩分校,福建 龙岩 364000

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大亮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实践应用,因而对该制度的调查研究是离不开公检法等一线办案人员、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社会治理具有深远影响,它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修复社会裂痕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1]该制度适用于在审判结束前的诉讼全流程,这极大地提高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体现出了该项制度对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弃恶从善的支持力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符合良法善治的法治中国建设的大背景要求的,通过进一步研究进而对该制度起到完善和放大其实际价值和社会效益的作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理论

认罪认罚从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自愿接受惩罚的,可以从宽处理。[2]从宽是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作出的刑罚决定,是案件当事人协商出的一致意见,最终由审判机关审查决定的结果。质言之,我们可以将该制度理解为一种司法优惠。该制度的发展过程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理论设计阶段、地区试点阶段、全面推广适用阶段。陈卫东是最早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学者之一,最先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引入,吸收借鉴国外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先进经验。起初,多数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中国化,其本质也是以认罪、认罚折换刑期,获得从宽优惠。但随着学术界的研究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明确定位,该制度的本质也逐渐为各界所认知。2018年,该制度的法定化,也正式开启了这一制度的中国特色的适用模式。我国基于先期试点地区的经验,在全国范围,从侦查、检察到审判,凡是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全面推广。目前,刑事案件中适用改制的比率更是接近90%。[3]从社会各界反馈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成功的,然而在该制度的应用层面,还存在着争议。虽然还存在不足和进步空间,但是对于法治中国的一线司法工作者、背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受害者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瑕不掩瑜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具实体和程序双重属性的一项制度,是解决刑事案件的思路创新。[4]认罪认罚可适用的程序包含有从简、从速、一般程序,它的应用是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况适用于所有可以适用的案件。通过在制度应用与理论规定之间往返穿梭,从程序层面细致分析该制度效能发挥的实际状况,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思路。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

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件明确指出,侦查阶段是可以适用该制度的。因而,侦查阶段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是宽松的,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认罪的基本要求,即接受被指控的犯罪,为侦查机关提供具有实质性的破案依据,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虽然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最终是由审判机关决定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侦查阶段适用该项制度是没有意义的。犯罪嫌疑人关注的是自己的犯罪行为到底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侦查机关更看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能否带来案件侦破的实质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可谓是给双方博弈找到了一个出口,给彼此一个解决问题的方式。

提出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的职责可以说随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性和成熟化会越来越重要。当事人签署的具结书,可以看作是协商后的成果,也是后续审判阶段法官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继续推进到审判阶段,能否最终让当事人满意,检察机关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检察官自身的能力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性和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无疑是至关重要的。检察官要积极主动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和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展开全面的调查。检察官还要积极主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沟通,进一步说明其权利义务。检察官还要和法官进行沟通,就所提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协商,避免出现审判结果与量刑建议之间出入过大,给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造成巨大心理落差的情况。

庭审实质化一直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主旋律,这一点是无可置疑和争辩的。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在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所主导的审查起诉阶段,但这不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以在审判阶段适用。[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宽容性体现在“自愿”上,只要审判结果还未作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表明其主观层面是有认识到这一制度所带给的机会。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并不是得一味加快速度,容不下被告人反省考量的片刻。恰恰相反,审判机关作为终局性的裁判机关,是有着让被告人直接感受到审判结果带给其利与害的,它能够容忍被告人的不认罪不认罚,更能够等待其在审判前的真诚悔罪。

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笔者认为也有利于提高刑事案件从宽处罚率。传统观点认为,在审判阶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认定,给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求刑的回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扩大适用到审判阶段,给被告人、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充分的协商、思考时间,能够最大程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用,充分利用每一个环节,不放弃给犯罪人从宽的机会。法官可以在庭上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以便确认控辩双方对审查起诉阶段所达成的量刑意见保持一致。如控辩双方出现对已经达成的量刑意见反悔或者异议,导致审判阶段出现停滞,法官依据职权可以提出休庭,也可以在休庭后听取双方意见。如能达成一致,恢复开庭并在庭上表达意见,即可依法作出裁判。[6]如公诉人认为需要延期审理,再行与被告人、辩护人沟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交量刑建议书的,也应予准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失败并不意味着刑事司法审判陷入僵局,因为可以转入普通程序,由法官重新审理。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司法机关要履行审查职责,但是在该制度的实际应用中,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审查方案。[7]已有的检察官、法官的审查方法,多是从主观层面出发来认定。因缺乏客观性、全面性,现存的审查制度常会造成审查异议的出现。[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本质目的是推动简单案件从快处理。然而,因为审查机制这种配套保障体系的不健全,也是很难流畅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扎实落实,甚至会背离初衷,造成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

值班律师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有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会因为法律专业知识层面的不足,忽略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说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标配,但实际情况是,侦查机关、值班律师对该项制度存在不重视的态度。一方面是在物质保证层面,值班律师的法律服务费用是远远低于一般律师代理案件的费用;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地域复杂辽阔,对值班律师的需求量过大,现有的律师存有量分布不均,难以满足实务需求。

辩护律师承担着参与量刑协商、开庭辩护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选择适用、何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就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与检察机关达成一致,可否与被害人形成和解,能否接受审判机关的最终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以上情形,是很难独立出面解决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也希望有专业的辩护律师参与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环节中,高效解决问题。现实问题是,相较于国外律师社会高覆盖率,我国在律师培养方面还存在较大缺口。现存的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学习理解程度直接影响着对该制度适用的质量。这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高度的依赖性形成显著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感召力是其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的主要原因。这是因为选择适用该制度相比负隅顽抗,落得加刑处罚更符合自身利益。但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受限于事发层面在自首、坦白方面从宽幅度的规定,审判机关认为认罪认罚中的从宽幅度是不能超越自首、坦白方面的从宽幅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归根结底是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新成员,如果仅因方便该制度的落实,而对配套制度修改,势必会牵一发动全身。在从宽幅度方面,新制度与原有制度之间有衔接问题,这就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进行了限缩。[9]除此之外,检察官、法官对如何把握从宽幅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缺乏经验这是不争的事实。提升一线办案司法工作人员适用该制度的能力,向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目的。如何多角度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感召力,这是理论界、实务界面对的紧要课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应用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的,而且检察机关作为该制度的中轴环节,对量刑建议质量起着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方面的不足,既有主观方面也有客观方面。就目前来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自身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的职责存在欠缺性认识。还有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身能力不足,不能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因而不敢提,存在推卸责任现象。[10]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判前沟通上的有效性不足,也是导致量刑建议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的重要原因。此外,量刑情节本身也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因为酌定量刑情节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会引起争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应当充分地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尽量地达成协商一致。新制度的诞生,也必然要求基层检察官们重新适应新制度乃至整个司法流程的重新学习。若基层检察官存在蜻蜓点水、走马观花式的适用情绪,这将阻碍将司法优惠带给深陷法律泥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过了理论设计、试点探索、全国推行的历程,对认罪、认罚、从宽情形的明确化是理论上下一步所需完成的目标。《刑事诉讼法》和配套适用规范,仅在宏观层面确认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针对疑难、例外的情形,需要指导案例为后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供参考。[11]形成规范统一的适用范围的另一作用是,有助于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和预期利益,更有清晰化的认知。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机关进行协商的参照物,面对迟疑不决的情况,可以参照公理解决。新制度框架的形成并不代表制度的成熟,现实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情况也需要配套服务的精细打磨与完善。

针对自愿性的审查体系的建设,需要从侦查阶段入手,贯穿整个刑事司法审判的过程。[12]值班律师与侦查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有关犯罪嫌疑人最初对待自身罪行态度的记录依据。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态度进行量刑建议的提出。值班律师也可以出面作证,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自愿性审查的询问对象,从多方面认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含金量。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进行的量刑协商,该阶段对“自愿性”的认定,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所形成的协商依据是极具参考意义的。[13]倘若能够对协商依据进行规范化、明示化、标准化,这无疑会进一步增加检察机关运用量刑协商制度的效率和质量,扩大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

解决值班律师的物质保障和辩护律师的普及率,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高该制度在刑事案件的适用率的主要抓手。当前值班律师仅是在侦查阶段提供短暂的服务,并未随着案件进展的程序,深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适用中去。因而,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拓宽值班律师的权利,甚至在特殊案件、特殊地区、特殊时间内,值班律师可承担辩护律师的某些职责。津贴福利,是制约值班律师积极主动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障碍。为此,国家层面为值班律师提供兜底性物质保障,将会解除值班律师在物质层面的后顾之忧,使其有时间精力投入到认罪认罚的法律服务中去。针对辩护律师的缺口,一方面我们可以开展发达地区对口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活动;另一方面借助互联网科技,开展远程在线法律服务也是未尝不可。针对律师服务方面的问题,我们也可以通过国家层面优化律师在全国范围的配置,给予其对应的保障和感召力。当然,扩大律师群体数量,培育更多优秀执业律师人才,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提高检察机关的量刑质量,一是要提升检察官的认知程度和能力水平。检察官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和把握,直接关系到认罪、认罚、从宽三要素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是否适用的问题。开展自愿性审查活动,案件当事人是否能有效接受协商意见,这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深度。因为审判阶段,法官也是允许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可以推翻原有量刑建议,选择不认罪不认罚。业务能力的提升,可以使检察官培育出主动积极提出量刑建议、科学审查、有效协商的理念。检察官综合素质的提升,也会带动量刑建议的逐渐精确化的进步。二是检察官要运用科学辅助量刑的工具。互联网信息社会的发展,所衍生出的新型犯罪,这是传统量刑思维所难以应对的。对象的复杂性是原有量刑标准所难全面覆盖认定的。所以检察官应在避免一概而论的量刑思维下,学习应用新技术辅助办理案件,提升对“自愿性”审查的客观性、准确性,以便提出精确的量刑建议。[14]三是检察机关要多维度适用从宽幅度。量刑建议不精确,常常是因为认定角度的单一化。[15]由于认定角度不能全面涵盖从宽的要求,导致所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出罪要求。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看作是我国法治进程中,良法善治理念的生动践行。创设该项制度的内在意义是为了鼓励犯罪人认罪悔罪、弃恶从善。我们不鼓励当事人在法庭上冷冰冰的博弈,而是支持追求法治社会下公平正义和和谐相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典之处在于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主动提出量刑协商的权利,有底气地平等协商。针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处罚旨在感召犯罪人尽快走出侥幸的心理,能够直面案件事实,真诚地接受正义的审判,与被害人化干戈为玉帛。当然,一项新制度的诞生也必然需要面对与原有制度的对接融合问题。相关的配套制度也尚需完善,检察官、法官、律师等一线工作者也急需快速提升运用该项制度的能力,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法治社会的建设是离不开人民群众法治思维的培育的。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我们还需要大力宣传其积极有益的一面,现身说法、以案释法,让更多的案件当事人认识到这项制度到底可以带给自己怎样的变化。理论与实践也是相辅相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中暴露出的新问题也为理论界提出了新课题,需要在理论研究层面继续探索实现突破。理论的研究必然离不开实践,学术界也紧跟实务问题,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理论为应用所助力。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彰显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态度,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风向标,其承载着历史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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