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云英 郭 民
(1.贵州开放大学 贵阳 550004; 2.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 贵阳 550002)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将各关联企业成员不作为独立的企业看待,不区分各企业成员的资产与债务清偿的前提下,消除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担保保证关系,将各企业成员的财产不做区分地看作一个整体财产进行合并,当作单一的破产财产,对其实施整体破产的制度。
市场经济下,企业集团化经营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经营结构多样化、经营规模化发展,降低经营成本,实现收益最大化,因此基于股权、资本、协议、人事及其他相互影响而形成关联企业已成为一种客观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各关联企业法人原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在关联企业间因人格混同则可能导致各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不“独立”。传统的破产制度主要建立在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解决单个企业的破产问题,而当关联企业中某一单一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将该企业的破产财产剥离出来,则可能损害关联企业成员部分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将这样的关联企业当作一个整体,先消除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担保保证关系,再执行统一的破产程序,规制关联企业之间因关联关系的非市场行为,将有利于解决关联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问题。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虽然在事实上可能导致部分关联企业成员债权人利益受损,但是从整体上其实现的是对关联企业的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实施实质合并破产,会使一些形式上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成员进入破产程序,而这些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成员很可能和其他关联企业成员存在不当的经济行为。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可以实现对关联企业不当行为的规制,对关联企业的不当经济行为进行干预和矫正。
企业破产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拯救存在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企业。而其中的重整程序是拯救债务人企业,让其获得重生的机会和可能,最终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如果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是在重整程序中提出的,对有挽救可能的关联企业而言,通过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企业来看待,更有利于实现对关联企业进行重整、和解。实质合并破产清算过程中,就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和解的成功案例,比如济南群康食品有限公司和济南群康实业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和解案就是从整体上考虑关联企业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和解方案,实现关联企业整体摆脱困境。
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将关联企业当作一个整体实施破产,关联企业间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免去了剥离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债务的麻烦,节省了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费用,有利于减少债权人债务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对于法院而言,如果按照传统的破产程序,关联企业中每一个企业实施一个完整的破产程序,将耗费更多的时间和人力,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比单一企业分别实施破产程序更加高效。
关联企业因投资与被投资、控制与被控制以及其他影响关系,往往存在复杂的联系而致使难以区分各关联企业的独立人格和资产,极易丧失独立性。传统的破产立法立足于单个企业,对实质合并破产支持不足,若完全依照传统破产立法,把存在千丝万缕联系的关联企业割裂开来分别实施破产程序,则无法实现关联企业的破产财产归集,也无法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整体利益。
目前,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三种:企业成员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的财产成本过高、关联企业严重损害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中的公平利益。实务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系判断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核心要素。判断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资产是否高度混同;(2)财务是否混同;(3)债权债务及相互担保关系的密切程度;(4)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相互任职;(5)相互间是否存在利益转移和输送;(6)部分企业是否是为控制企业提供利益输送和债务转移提供方便的“空壳”企业;(7)经营场所、经营设施设备是否共用,经营业务是否相同;(8)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经营、管理上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9)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是否具有一致性;(10)企业是否为同一实际控制人;(11)其他导致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实质合并的启动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路径:第一种是所有企业成员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再进行实质合并;第二种是一个或几个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企业再进入实质合并;第三种是将成员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合并后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中第一种模式符合破产法对单个企业破产程序的要求,但是效率低下,管理人的选任和合并程序的法院管辖也易产生争议;第二种模式符合效率原则,由法院依相关主体的申请或在掌握有关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原因时依职权裁定启动实质合并程序;第三种模式需先进行企业的合并,合并后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再启动破产程序,这种模式由于企业合并的程序本身较为繁琐,费时费力,在实践中较为少见。
法院对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实质合并的审查方式,也由最初的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表决通过作为裁定的基础,发展到通过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审查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裁定。
目前,我国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仅见于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部分地方法院也发布了有关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指导性文件,但尚无法律层面的相关具体规定。立法上的缺失,致使实务中各地法院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操作不一,理论界对关联企业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范围、管辖法院、启动方式、申请主体、举证责任等问题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应当完善企业破产立法,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纳入其中,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提供制度支持,解决市场各方利益主体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现实需要。
按照破产制度对企业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是企业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实质合并破产应当注重考察关联企业整体在本质上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关联企业成员中个别企业若形式上不存在破产原因,相关利益方通过法律途径或相关机关通过行政方式纠正关联企业间逃避债务、转移资产、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后,该企业存在破产原因的,应作为实质合并破产的企业成员。反之,若关联企业的不当行为得到纠正后,仍然不存在破产原因,如一个企业的资产足以清偿关联企业债务,则企业集团可能通过纠正不当行为或者重整、和解程序继续存续而免于破产。因此,对于实质合并破产应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而非一个个独立个体进行考察,整体认定原则也是目前大型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时遵循的原则。[1]
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审查问题上,实务中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尊重关联企业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当事人主义、一种是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裁量的职权主义。[2]前者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进行表决,法院根据表决结果来确定是否适用合并破产程序。后者一般是法院组织债权人代表、管理人、债务企业成员、债务人的投资人等相关利益方进行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法院根据个案中实质合并的可行性、必要性自主决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法院的决定不受各方意见的左右,听证只是供法院参考的环节和程序。根据实质合并破产的价值,法院不仅需要考虑债权人整体公平受偿问题,还要考虑通过实质合并破产对关联企业的不当行为进行干预与纠正,是否有利于对关联企业进行重整、和解,同时考虑实质合并程序的效率、成本等因素。如果将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权力完全交由债权人,则背离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初衷。因此,我国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实务中,法院也逐渐从制度实践初期的债权人意思自治向法院职权主义转变。
对关联企业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时,由于不同申请主体的地位不同,其对企业具备实质合并破产理由的举证能力有差异。债务人和管理人的举证能力较强,而债权人的举证能力较弱,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破产申请时如果都完全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那么就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对债权人集体利益保护的这一重要职能。因此,对于不同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应区分对待:对于债务人、管理人提起申请的,由债务人、管理人举证证明其申请符合实质合并的要求;债权人提起申请的,则由法院通过职权指示管理人或者审计评估机构就申请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条件进行调查,在实现证据探知基础上作出是否准许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定。[3]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蕴含的经济法价值是其理论逻辑起点,实践层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制度的尝试是其价值体现的现实基础,企业破产立法中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缺失和企业破产实践对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这一矛盾对企业破产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