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主要功能研究*

2022-11-21 08:28:03鲁云鹏
学会 2022年7期
关键词:社团工作者伦理

鲁云鹏

(燕山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自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到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再到《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正式落地实施,我国已初步形成“科技向善,伦理先行”的科技伦理治理制度体系。在该制度体系引导下,如何有效激活科技伦理治理中多元主体的功能,落实各主体责任,推动多方参与,构建起协同共治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成为其中的焦点问题。

对此,现有研究从高校[1-2]、政府[3-4]及社会公众[5]等治理主体展开诸多有裨益的探索,并初步形成了“高校立项、政府批准、公众监督”的科技伦理协同治理模式。但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研究虽积极倡导多元协同共治,但科技社团的价值与作用却多被忽略。基于此,本文将研究主体聚焦于科技社团,在明确科技社团参与科技伦理协同治理必要性的基础上,探究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主要功能及其保障措施,以期凸显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主体价值与正向作用,推动科技伦理协同治理模式不断“升级”,为我国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一、传统主体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功能发挥面临的困境

当前,因科技快速发展与技术应用异化而导致的诸多潜在风险不断增加。传统上,习惯依赖政府、高校及社会公众协同对科技伦理展开治理。但受资源约束与行政成本的限制,政府对科技伦理治理的事前与事中监管力度难以得到有效且全面保障,更多的是依靠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强制性手段,对伦理问题进行事后弥补与惩戒。在国外,甚至存在有政府出于政治目的,使用未经授权的数据,侵占个人隐私,从而引发公众对政府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可靠性的质疑。例如美国征信部门Equifax泄露1.45亿美国居民个人信息,其中部分被相关政府用于机器学习算法,以识别累犯风险,而该行为则可能进一步恶化美国社会偏见与歧视,导致政府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失灵与失信。高校和科研机构作为科技伦理治理的主要责任主体,负有对科技工作者展开教育宣传,对科技活动中存在的伦理风险等进行动态管理等职责。然而大科学时代下,科学研究脱离追求真理、启迪民智的单向轨道,而是受到社会效益、市场效益、同业竞争等诸多因素影响。这使得高校更加注重科技成果数量、科研项目级别等,忽视学术道德、工程伦理、技术伦理等科技伦理教育,以及相关平台与组织建设等[1]。此外,当前虽积极倡导将社会公众、公共媒体有机融入科技伦理治理中,但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公众与媒体有效监督科技向善发展仍面临诸多障碍。在市场利益驱使下,部分营销号、自媒体账户等为“博眼球”“蹭热点”,甚至故意扭曲科技与社会间的关系,误导社会公众对科技伦理的正确认知。例如,本应严肃对待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有医疗美容行业营销号顺势打出“自然美容,一劳永逸”等恶俗标语,污染科技伦理治理生态。

与此同时,传统科技伦理治理模式也难以适应科技领域“共建共享共治”的要求。其一,科技伦理治理并非单纯的科学判断,其同样具有社会公共价值属性,但传统治理主体则因难以有效平衡公共性与专业性之间的关系,在协同对抗科技治理中因利己主义、竞争性个人主义等而引发的伦理危机上则略显乏力;其二,科技伦理治理需要中介组织将各主体有效联结,从而形成科技伦理治理共同体,通过科技成果共享、科技风险共担、主体协同共进等方式,发挥协同效应,以应对各类复杂的科技伦理问题;其三,科技伦理治理并非单向度,仅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其他治理主体被动参与,而是需要激发各类治理主体的责任意识,通过功能间的协调以及职能权力发挥的多向交汇,以适应科技伦理的全过程治理。面对传统科技伦理治理主体的固有缺陷,以及共建共享共治赋予科技伦理治理新的时代要求,作为科技发展与社会公共精神凝结产物的科技社团,其特殊价值与重要功能不断凸显。

二、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主要功能

(一)科技工作者行为自律的“监督人”

科技工作者作为科技伦理治理的核心客体,其部分行为符合自然人的功利主义特征。但个体的功利性则难以解决“用目的证明手段的正当性”的问题,特别是在科学研究中,会放大自利行为的影响,忽视科学研究本身的公共价值,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公正与伦理问题[6]。也正是由于科技工作者个体道德的狭隘性,作为科技工作者之家的科技社团,其内部秩序的有效构建,对于强化行业自律、提升科技工作者科技伦理意识,显得尤为重要。

科技社团通过共享的集体信念、职能使命、科学规范等,广泛团结与联系科技工作者,从而在科技领域中形成相对稳定的结构关系网络,并利用信任半径与声誉机制,对结构内的科技工作者行为产生重要激励与监督,在激发个体创造性的同时,要求成员间能实现协作共处,使其行为符合或超出公共理性预期。美国社会工作者协会、美国医学会等甚至专门设置行业伦理准则,将个体行为上升到规范性的行业自律。在这一过程中,科技社团成为科技工作者作为群体表达的一般抽象形式,突出个体间的合作与共同意识,其本质是将科技工作者个体道德内化为集体特征,从而超越个体偶然性与特殊性,实现从多样性的道德个体向具有普遍性的伦理实体转换。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不合作的行为,则会引起结构中其他成员的注意与谴责,并借助科学规范、声誉机制等,形成本学科领域内的“社会驱逐”,逆向激励每个成员遵守彼此认同的价值观念,形成行业自律,强化科技工作者对科技伦理重视程度。例如,原中国计算机学会会员赵某,因在社交平台发布过激言论,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宣扬“科技恐怖主义”等,遭到多名同行投诉,而最终被取消中国计算机学会会员资格。

(二)治理主体间相互协同的“黏合剂”

科技社团作为中介组织,能够促进科技伦理治理各主体不断融合,为各方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利益诉求与意思表达提供有效衔接的平台,并借助社会资本,成为科技伦理内部治理生态良性发展的“黏合剂”。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表现出明显的层次性特征。

一方面,科技社团能够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与政府展开积极对话,为基层科技工作者与社会公众关于科技伦理治理的现实需求积极发声,使相关政府部门在相关决策制定、政策实施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考量基层利益诉求,从而协助政府将科技伦理治理端口迁移。例如,美国医学会伦理分会、美国化学学会伦理分会等通过社交网络平台、邮箱等方式,搜集科技工作者在临床试验、技术研发、数据搜集与处理等过程中遇到的各类伦理问题,经过筛选与整理,定期向当地行政机关反映。另一方面,科技社团也肩负着积极宣传科技伦理政策、开展科技伦理知识科普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对我国科技社团而言,双重管理体制、党组织的有机嵌入均旨在积极强化科技社团,使其能够保持高度的先进性、公共性与群众性,成为党与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纽带。例如,依照《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的要求,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正积极推进中国科技伦理学会;中国自然科学博物馆学会、中国科普作家协会等会同各领域专家,联合出版《科普伦理倡议书》,旨在提升科技工作者社会责任,将科学精神传递给公众。此外,科技社团也是科技领域良性社会资本的“酿造厂”。由科技社团所搭建的熟人社会能够有效降低科技工作者机会主义行为及信息搜集的成本,通过组织规则、程序与惯例,挖掘个体行为间的最大公约数;科技社团还可利用学风建设、伦理座谈会、道德宣传讲座等方式,积极倡导负责任的研究,推动科技向善,促进资源共享,从而引导科技工作者表现出互惠、信任及合作等亲社会行为。

(三)政府高效开展科技伦理治理的“智囊团”

随着我国政社关系的不断改善,以及科技社团社会影响力不断加强,科技社团与政府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关系从最初的“传话筒”“附属品”,逐步演化成“合作伙伴”。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领域中汇集诸多专家。政府出于决策科学化的考量,愈发重视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中的智库作用,并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双方展开积极合作。例如上海市医学伦理学会早在1987年便积极参与上海市卫生局有关医学伦理方面的相关政策法规的研讨工作,当前双方已初步形成“政府主导—专家参与—社团保障”的科技伦理治理模式。从项目制角度分析,科技社团所扮演的实质上是科技伦理治理的“职业经理人”角色,依靠自身专业性知识与技能,对科技伦理资源进行经营与管理,并最终以智力成果的形式向政府提供服务。特别是随着《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关于社会智库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政策出台,也将进一步确保我国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领域中作为政府“智囊团”这一职能,使科技伦理沿着正确方向健康发展。

另外,作为独立第三方的科技社团,也在积极利用自身“智囊团”的功能,践行原国家科委所提出的用“第三只眼睛”对科技计划进行评估,以提升政府部门在公共研发活动中的质量。其中首先包括针对特定领域与方式的科研活动积极设置动态化的科技伦理评估标准与指标体系,以协助政府提升科技伦理的可操作性与可复制性。例如国际电工委员会积极投身于人工智能伦理管理系统标准,以及人工智能产品的伦理标签标准的制订,以期将人工智能伦理内容纳入国际电工委员会标准体系中。其次,为克服政府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存在的滞后性问题,提升科技伦理治理效率,科技社团也积极投身于科技伦理全过程评价中,并发挥自身示范性效应。例如美国计算机协会,对自身发起或政府委托评估的科研项目合理性进行预审查,对可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个人隐私、“黑客”与网络安全等研究保持高度警觉,必要时借助相关法律法规等伦理规范进行禁止;立项后也会对科研项目保持持续性跟踪,除关键节点的常规检查外,还可监督其是否按照伦理委员会的要求进行处理;在科技成果转化阶段,则从技术安全、法律监管等方面,为雇主、客户、用户等做好新技术的全面且彻底的风险防范,防止其滥用与误用。

三、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功能实现的合法性保障措施

合法性通过证明社会组织功能有效发挥的目的与过程的正当性,能够对其治理有效性产生显著影响[7]。本文将从法律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及社会合法性3个角度,对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主要功能的有效发挥提出保障性措施。

(一)法律合法性的保障措施

当社会公众对科技伦理达成广泛共识时,其治理便不仅停留于伦理与道德上的思考,同样也会上升为硬性要求,通过明确其治理主体身份,划清权责利边界,以提升科技伦理治理效率与规范化水平。当前,我国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法律合法性环境虽在不断改善,但立法层级普遍较低,多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为核心指导。由于缺乏高阶实体法律的保障,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难掩自身功能发挥受限、社会影响力不足等问题。基于此,应结合当前我国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发展现状,积极有序地开展高阶实体法律的制订工作,一方面界定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主体资格、功能定位、参与模式、自治机制等内容,另一方面划出科技社团与其他治理主体间的权责利边界,依靠国家意志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规范社会组织行为,推动社会组织在科技伦理治理中健康发展。

(二)行政合法性的保障措施

现阶段,由于受到科技社团自身在科技伦理治理中话语权微弱、政府职能让渡空间模糊等因素的影响,部分科技社团仍旧对政府产生非对称性依赖。对此,需进一步深化政府与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领域中的关系改革,明确政府的“为”与“不为”,尝试将市场准入领域中的“负面清单”制度引入社团领域,严格划分职责权限,使学术权力有序脱钩于行政力量,以激发自身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专业性价值,为科技社团参与科技伦理治理营造良好的行政环境。同时,应重视科技社团内伦理委员会与行政部门间的关系建设。在《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组建方案》的指导下,一方面,保障科技伦理委员会独立性运作,强化其伦理审查制度客观严谨性,抵御不当的行政因素干扰;另一方面,也应加强科技社团内科技伦理委员会与政府间的沟通机制,优化多方伦理协商程序,协同政府构建导向明确、规范有序的科技伦理治理体系。

(三)社会合法性的保障措施

科技社团在科技伦理治理中的功能发挥还需“自我合法化”,通过完善各类治理机制,以提升自身治理能力与影响力,从而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可。其一,在信息披露机制方面,科技社团应秉持“准确、及时、可理解”的原则,积极同多元治理主体进行广泛沟通与辩论。高度重视公众的知情权,尽可能地避免使用专业性词汇,根据公众的普遍知识储备、日常生活经验等,安排专家或社团工作人员向公众提供必要的解释说明,缩小公众与科技伦理认知之间的偏差。其二,在宣传教育机制方面,应定期开展科技工作者科技伦理能力培训,帮助科技工作者了解约束其行为的根本缘由,提升科技工作者对科技伦理治理本质的认知深度。同时,科技社团应积极同高校、科研所等其他主体展开合作,如联合编写相关教材、制作伦理教育视频等,丰富科技伦理教育方式。其三,在声誉机制方面,科技社团除强化科技工作者的公共精神与社会责任感,还应通过多种沟通平台,积极维护本领域的社会声誉,对违反科技伦理治理行为进行谴责。例如,在“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中国遗传学会基因编辑研究分会与中国细胞生物学会干细胞生物学分会联合发表声明,明确反对该项研究,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涉事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并呼吁科研界团结起来,共同建设良好的创新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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