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陈一
(云浮开放大学,广东云浮,527300)
自《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污染环境罪”被正式确立起来,有效规制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但在社会经济发展下,污染环境的行为类型呈现多样化与复杂化,导致该条文不能够很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例如:入罪的标准仍然存在模糊地带,量刑失度,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以及司法与公正的相互统一。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规制,这不单单有利于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打击,也有利于犯罪预防以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经济增长与自然环境相互协调。本文通过分析污染环境的立法沿革,对涉及环境污染犯罪存在的问题予以深析,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期能够解决污染环境行为刑事制度的一些不足,更好地应对污染环境频繁发生的现象。
从1997年的刑法开始,环境刑事立法正式拉开帷幕。在1997年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中的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首次出现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由于属于环境立法初创阶段,因此法条本身的规定略显粗糙。首先,在保护法益当面,1997年没有将环境法益纳入到刑法法益类别中,而是基于传统人身、财产法益的损害才进行环境保护,这样的立法思路比较偏颇,理论分析只有出现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才能够定此罪,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存在位阶的关系。其次,基于该法条中的构成要件分析,并没有主观罪过的表现形式,当时只有理论界比较一致的认定为过失,但并没有在法条中体现出来。最后,该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当时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一般认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因为法条中有说明必须造成公司财产以及人身损害后果[1]。综上述,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比较高,并没有实际有效打击污染环境的效果。
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对97刑法上作出了比较大的改动。《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并且对污染对象有所放宽,排除限制在土地、大气、水体的特定范围之内;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发生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更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上述的修正都旨在说明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已经明确,法律上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有所扩大,部分环境法益已经得到保护。但是在污染环境罪名项下,只有“排放、倾倒以及处置”三种行为方式,并且需要达到严重污染的损害后果方能入罪,此种罪名的认定还必须以满足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导致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比较高[2]。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名又有了新的细化规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最高法定刑有所调整,根据其第40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上述四种行为将会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法定刑增加到7年以上说明我国对污染环境保护问题更加重视起来,除此之外,还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新增设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表现,即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另一个角度强化和落实了监督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适用伊始,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迅速起草污染环境类犯罪新司法解释。第一,罪名改变后,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统一法律适用范围。其次,法律适用同样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环境污染严重危及人民的利益和生活质量,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修订后该罪的入罪门槛降低,又增加量刑,举轻以明重。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反馈有取证难、鉴定难问题,必须加以解决,增强法律实效。
1.环境污染类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量化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涉及环境污染罪的四种行为的认定标准。根据新的法律修正案精神,严重环境污染解释为:实际上对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结果。当然,这种损害必须造成重大的公有或私有财产的损失,亦或者是严重的人身伤害。从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征来看,对于环境污染以及环境的损害,往往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3]。在这种持续性过程当中,由于损害的结果同之前的现象相比较而言往往并不明显,所以这种损害同污染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变得难以证明。如果仅仅将严重环境污染解释为实际上对环境所造成损害的结果,那么会导致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范围变小。这既不利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也不利于司法和环境保护的初衷。此外,有害物质种类多,毒性区分层次多,《解释》中仅对高毒性污染物设定了特定的定罪标准。同时,在“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就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程度和范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人员伤亡制定法规,等等,将“行为罪犯”与“间接犯罪”结合起来适用。《解释》对有关犯罪中“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严重危害人类健康”和“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对环境监理过失罪也作了相应的调整。《解释》中规定污染环境行为的起诉的情况有9种,但是降低了损害结果的要求标准,这些改动有利于压实环境监管责任。
2.环境污染犯罪的犯罪竞合处理规则。《解释》第4条规定,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时,应当数罪并罚,通常较为谨慎的做法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应强调的情况,但“解释”规定对在整改期间故意闲置环保设备,这一条款打击主观恶性的四种情况,以进行严厉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阻碍执法是环境污染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第8条阐明,处理竞合原则是择一重罪惩处。实践中案例如:山东于某未获得农业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知悉砷酸产生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未经过工商部门和环保部门许可违法生产砷酸。同年7月20日至23日深夜,为了节省污水处理成本,于某利用了当地的降雨,增加了附近河流的水量,他指示生产厂负责人徐某先和员工于某为减少水泵中砷的含量,生产废水超标排放27254倍,造成经济损失3714万元以上。徐某先和于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废水污染但仍任其排放,使周围居民生活面临危险,损害他人的生活和健康。两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共同犯罪。
3.“公私财产损失”的法律认定。《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公有和私有财产的损失”,环境污染犯罪后果的计算非常复杂,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考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生态破坏。因此,医疗费用不应包括在“公共和私人财产损失”的计算中。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环境污染行为,处罚不应该基于医疗费用的数量,而应该基于中毒的数量和所造成的伤害的数量。有关部门有责任根据人数和程度作出判断;其次,当污染结果发生后,相关单位要现场评估损失,以详细数据作为证据支持,评估费用不能计算在损失范围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应当参照物价、税务等行政部门提供的计算方法核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上升到15年有期徒刑,不可否认这是对污染环境刑事制度的一项重大的进步。这也表明了我国对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开始越来越加以重视,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污染环境罪的某些犯罪情节作为了量刑参考,其中包括将环境影响评价进行造假以及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的行为明确进行了入罪,并且增加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生态犯罪的若干规定,此举说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立法已经逐渐体系化发展,无论在民事侵权还是刑事责任方面都进一步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在刑法层面上,能够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关键在于对其法益进行完全保护,一个全面的刑法保护体系在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事执法三大要素的完美契合。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在1979年就存在刑事环境立法到今天为止,多次立法通过不同的形式进行修改,其中最显著的变化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换为“污染环境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环境法益以及人身、财产法益纳入到量刑当中,但是有关生态环境的弥补措施并没有表现在立法之中,环境法益与人身财产法益并非处于一个法律价值位阶之中,我国的环境刑罚体系还是重点关注人身财产的损害[4],但是生态环境的法益只是一个附属形式,这样极大地降低了犯罪分子污染环境的违法成本,极大地限制了环境刑罚中为预防再次环境犯罪的功能。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中的环境法益有一定的保护,其中对于犯罪客体中的地位,不可否认属于立法理念的“飞跃”,但是修正后条款内容中有关“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明晰,并且这种规定比较抽象,没有一个特定的范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也就比较模糊。虽然“两高”在2013年与2016年发布的《解释》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以及“情节严重”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处理环境类犯罪的案件仍然存在一定的困境。例如:“污染环境罪”中仅仅将“排放、倾倒、处置”三种行为纳入到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当中,但是若行为人购买、使用化学危险品或者输送危险品的过程之中污染了环境,是否应当纳入污染环境罪之中,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根据2016年的司法解释中将“情节严重”的认定条件认为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1000吨以上甚至10000吨以上的,尽管其中的损失已经超过“后果特别严重”这一加重情节,但仍只能对犯罪行为人加重处罚,司法解释中将“严重污染环境”中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设定在3倍以上、10倍以下,但是并没有在加重情节中予以区分,都是在基础刑中进行定罪。如果不能够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有关司法机关不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往往会导致重案低判,甚至此种情况会间接助长贪腐之风气。
根据笔者上述所言,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犯罪行为人量刑多为有期徒刑且在三年以下,很少能够超过三年的判决,由于缓刑制度的普遍适用。罚金也是没有具体的划分标准,全部都按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5]。针对2016年《解释》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确立的入罪标准而言,无论存在哪一种情况,污染环境罪都没有对定罪量刑作出细化的规定,跟贪污犯罪相比较而言,贪污罪对于不同的贪污数额具有不同的法定刑,而污染环境犯罪没有贪污罪具体,污染环境罪的基础刑与加重刑之间跨越幅度比较大,刑罚跨度却相对来说比较小,以此导致环境污染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污染环境导致的法益侵害程度,二者之间无法达到一个平衡[6]。比较大的司法自由裁量空间就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甚至能够达到脱罪,因此,完善污染环境刑事司法制度首先就要设定具体的量刑情节以及入罪标准,以此使得司法程序下的环境犯罪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7]。
面对不断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一方面是生活环境的损害,笔者就我国目前的污染环境罪有关规定予以分析,对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评价仍然基于对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为出发点,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认可生态法益[8]。国家的生态环境能否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关键在于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程度,刑法不能够单独强调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传统人身、财产法益,更应该拓宽法益范畴,对社会法益进行多元化的保护[9]。许多地区的环境遭受到严重创伤,特别是青海湖一带的重要湿地环境,对我国所保护的价值是不可估量的,将环境法益纳入到《刑法》保护之中,将环境法益从传统法益中抽离出来,增强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是势在必行的。这不仅要求将环境刑事立法在修改过程之中假定条件以及行为模式不断过渡到环境法益的保护之中,而且还要明晰生态环境损害的填补原则以及补救措施,将环境法益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实现同一位阶,使得环境刑事司法与执法相辅相成,如此才能够有效促进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的科学化进程。
首先,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应当划分等级标准。依据已发布的《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可以表明的是当下我国的污染环境类犯罪入罪的关键因素主要集中在“危险废物”“污染物”“公私财产损失”等等,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对于以上几个要素的确定基于入罪的最低标准,并没有对刑罚进行细化。笔者建议可以确立量刑法定情节,例如:“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死亡”“环境排放污染量超过标准的50倍以上”等等从数据上分层次精准化,以此确立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区间。随着社会经济地不断发展,污染环境行为不管在形式上或者是在结果中都决定了污染环境罪名精细化设计的必要性。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标准大多都在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刑是否能够适用并没有确切的规定,环境犯罪的后果是不能够清晰界定出来的,严重的甚至导致犯罪所在地全地区的人民群众濒临危险,但是刑罚的量刑标准却相对固定,“有限的量刑”是不能够规制“无限的犯罪”的,因此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犯罪中,关于定罪量刑设定更多区间,达到罪、责、刑一体化标准的环境犯罪适用规则。
首先,对“污染环境罪”中的自由刑应当予以提高。在《刑法》中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5年。同刑法中财产法益侵害类罪名相比较,如盗窃罪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盗伐林木罪可以达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量刑对比可以发现污染环境罪的整体量刑比较轻,尽管环境污染事件的主观恶性并没有财产类犯罪更严重,但在损失程度上,污染环境罪完全可以超越财产类犯罪的财产法益侵害,因此污染环境罪的最高法定刑应当有所提升。这种不合理的刑罚设置会远远降低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成本,笔者建议应当对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进行针对性地加重处罚,以此对犯罪行为人达到警示教育的作用[9]。
其次,增设污染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污染环境犯罪中主体主要有单位以及个人两大类,其中单位犯罪产生的后果比个人更为严重。单位的污染大多为建设施工生产自身所造成的影响,例如缺乏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利润驱使等,这些都是给环境污染埋下的“犯罪动机”。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限制该类主体的资格,以此来达到预防污染环境的发生,从立法完善以及抑制环境污染犯罪的意义上分析,通过借鉴国外保安处分制度,增加资格刑相关内容,例如禁止从事某种特定行业,吊销其企业营业执照等等。
最后,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增设行为刑的附加刑种类。行为刑属于恢复司法刑罚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为了让犯罪人通过自身行为来补偿对环境遭受到的破坏,尽力修补法益侵害结果[10]。在污染环境犯罪当中,由于对环境的破坏后果只是一个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并且在司法判决之中普遍存在有期徒刑,以及鲜有的罚金刑。因此,在污染环境类犯罪中对主体增设行为刑,例如修补水质以及投资修建环境保护设施、恢复土地原有面貌等等,进而提升环境犯罪预防效果,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如此可以一举多得。
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基本原则,具体到污染环境罪上也要适当。在刑罚实践上要避免有所偏颇的倾向。诚然,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但环境治理、监管的责任落实不应当局限于惩罚性的法律制度的过度延展。应当把普法宣传前置,把行政监管靠前。用多样式、多层次的生态法治建设填补相关制度空缺。在整个法律实践过程中,牢固树立普通人内心的法律底线,生态守法底线建设应当是生态法治建设基础性工程,不仅注重看结果法律责任,不仅依靠刑法处罚性措施,更应该建立健全预防、惩罚、补偿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真正让立法、执法、司法同下“一盘棋”,共谱“一首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