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2-11-21 03:15张德芬张炎坤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许可维权钓鱼

张德芬 张炎坤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颠覆了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形式,使海量作品瞬间传播到世界各地成为现实,极大地促进了作品的交流,但同时也导致了网络版权领域侵权行为的频发。为维护版权人的利益,版权法赋予了版权人网络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权。但仍有版权人在将作品上传到网络中时,既不设置技术措施保护版权,也无版权保护声明,使用户误认为可以免费下载使用。而当网络用户下载使用时,版权人却伺机以侵权诉讼为要挟获取高额使用费,或提起侵权诉讼获取高额损害赔偿。这种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不仅影响了作品创作、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破坏了版权生态,但在现有版权法律框架下却难以有效规制。

有学者认为版权“钓鱼维权”根源于异化的法定赔偿制度,通过统一法定赔偿制度的司法评估体系可以有效规制版权“钓鱼维权”行为[1]。有学者从版权利益平衡原则出发,认为根治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做法是引入国外“三振出局”机制,在各方利益平衡中形成一个健康的网络版权市场[2]。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未指出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根本成因。本文认为技术变革背景下版权制度本身缺陷及网络用户版权意识较弱是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根源所在,故本文试从完善网络版权登记、引入默示许可和规范作品使用等角度对规范版权“钓鱼维权”行为进行分析,抛砖引玉,求教大家。

一、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界定及表现

版权“钓鱼维权”的基本行为模式是:版权人将其作品上传到容易获取的网络空间甚至是互联网免费区域,有意不设置技术措施保护版权,也不做版权标记或版权声明,甚至不署名,使作品处于网络用户可以免费下载状态,从而使网络用户误以为该作品的版权人放弃了对该作品的版权,可以自由使用。而当网络用户下载并使用时,版权人却伺机以侵权诉讼为要挟,要求网络用户即侵权方依其标准支付高昂许可费,或提起侵权诉讼获取高额损害赔偿。

表面上看来,版权人的“钓鱼维权”行为有其存在的合法依据。版权法赋予了版权人网络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权,版权人将其作品上传到网络空间时,是否行使技术措施权即采取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自由,况且不采取技术措施更方便了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版权法并未规定不采取技术措施即视为放弃版权。因而,当网络用户超出合理使用的边界使用该作品时,版权人保护自己的版权符合版权法的精神。

但本质上来看,任何维权行为都应建立在合法、合理、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础上,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维权难言其正当性。《民法典》也确立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基本原则,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进行版权“钓鱼维权”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属于版权滥用行为。同时《民法典》还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①见《民法典》第1169 条。,显然,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进行版权“钓鱼维权”的行为,具有帮助他人侵犯自己版权的侵权故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据此,即使是侵权人侵犯了“钓鱼维权”者的版权,也不应当对其承担赔偿责任②受版权“钓鱼维权”要挟的网络用户,往往无证据证明版权“钓鱼维权”行为属于预谋设圈套的帮助侵权。。

目前,我国版权“钓鱼维权”行为愈演愈烈,网络用户深受其害。较早的版权“钓鱼维权”行为可以追索到2004年成立的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该公司向版权人购买版权后再向侵权人起诉索赔获得巨额的损害赔偿金,此后,版权“钓鱼维权”行为在我国层出不穷[3]。以北大方正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为例,北大方正拥有多款字体版权,如“微软雅黑”“方正兰亭”等字体,这些字体也是Windows系统的内部字体,其在Windows系统中并未作明显的版权声明或商业使用付费声明,一般公众通常认为是免费字体,许多商家在广告宣传时会使用这些字体,但并不知晓其行为已经侵犯北大方正的版权。北大方正则有意放任侵权,并在合适时机告知使用者,以诉讼威胁使用人高价购买其产品。此外,北大方正采取该种模式提起诸多诉讼,如2012年5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暴雪公司涉嫌侵犯北大方正电子公司字库版权一案成立,判决暴雪公司赔偿200万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 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北大方正”诉“威风科技”版权侵权,索赔5万获赔1.6万④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知民初字第169 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北大方正”诉“桂林周氏”版权侵权,索赔10万获赔5万⑤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冀民终655 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以诉讼赔偿结案的纠纷只是冰山一角,冰山之下则是因惧怕败诉而向其支付高额许可费的诸多案例,北大方正也因此攫取了巨额利益。

我国版权“钓鱼维权”行为发展至今,已经逐渐成熟且发生一定程度的转变,具体如下:第一,诉讼主体发生转变。在“三面向”时期,诉讼主体通常不是原始版权人,而是通过继受手段获取版权的中间商,如今一些公司拥有大量自有版权,开始以版权人身份独立维权。第二,被诉对象由公司、企业向网络用户演变。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短视频、公众号等自媒体平台及电子商务的产生,网络用户成为网络版权侵权的主体,针对网络用户的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也逐渐增加。第三,诉讼客体主要集中在文字、图片等传统作品领域。正是由于网络平台的兴起,使得对文字、图片等作品的利用更加频繁,加剧了该领域的版权危机。

二、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危害

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快速发展,网络版权产业也得以迅猛发展,这不仅表现为网络用户体量大、网络作品创作数量多,也表现为网络版权交易量大,但网络版权的行使规范和网络版权的保护措施还不尽完善,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还有待提高,这就为我国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产生,甚至呈现出扩大化、规模化样态,提供了广泛空间。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泛滥,不仅影响了作品创作、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破坏了版权生态。

(一)版权“钓鱼维权”影响了作品创作

我国版权法的宗旨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⑥见《著作权法》第1 条。。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的版权滥用行为,影响了作品的创作,背离了版权法的这一立法宗旨。

被誉为“科学史上最有影响力的人之一”的牛顿曾说过:“如果我看得比别人都远,那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也就是说,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每个创作者在进行创作时都需要汲取前人的知识,而创作者所创作出的知识产品又会成为后人创作的基础[4],版权作品的创作也无不如此。然而,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却通过大规模维权或诉讼索赔巨额赔偿,导致版权领域出现“寒蝉效应”⑦寒蝉效应:是一个新闻传播学领域的名词,指人民害怕因为言论遭到国家的刑罚,或是必须面对高额的赔偿,不敢发表言论,如同蝉在寒冷天气中噤声一般。本文指创作者因害怕使用他人作品引发“钓鱼维权”,导致高额赔偿,故在创作时不敢使用他人作品,这也使文化创作领域缺乏生机。(Chilling Effect),作者在创作时不敢轻易利用他人作品,版权的社会属性被抑制,进而从根本上影响了创作者的积极性。

同时,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尝到维权或诉讼带来的“甜头”后,转而在作品创作阶段挖空心思,通过将批量创作的劣质作品甚至是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作品”投入网络空间,继续攫取不正当利益。这在图片创作领域尤为泛滥,任何作品都需要满足一定的独创性才能受到版权保护,当图片具备独创性后通常被认定为版权法上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但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投放到网络中的大多是不具有审美意义或不具备艺术特征、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的图片,开放式供网络用户下载使用,一旦发现、追踪到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便伺机向使用人发律师函或催告函件,向其提出索赔请求,并以诉讼相要挟,无版权意识的网络用户为避免诉累,多以和解方式解决侵权纠纷。

(二)版权“钓鱼维权”浪费了司法资源

从权利人视角看,版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权益,并不违背版权法和诉讼规则。但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以诉讼作为牟取利益的手段,偏离了版权制度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版权人通过大规模集中诉讼,威胁侵权方支付和解费用,这种过度借用司法资源实现其利益化目的的手段,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以上文提及的北大方正为例,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发现,北大方正共涉及816件司法诉讼,其中北大方正作为原告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共623件,但其撤诉裁定高达558件⑧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将案由设定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标题为“北大方正电子”。共检索到816 篇法律文书,其中去除北大方正作为被告、申请执行人等身份的案件,剩余623 件皆为北大方正作为原告起诉案件。再将文书类型设定为“裁定书”,检索到558 件裁定书,内容几乎都是北大方正作为原告请求撤诉的裁定,这表明诉讼只是其庭外和解的手段。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7 月10 日。。经过整体研究与个案分析发现,北大方正在处理版权侵权时,往往以诉讼相威胁,以此作为谈判筹码,提出“商业合作”的解决方案,在达到获利目的后,进行撤诉处理。从时间跨度上看,北大方正的维权诉讼主要集中于2017年之后,仅2018年就有236起诉讼。从被诉主体范围看,涉诉主体由传统线下商超、工厂向线上自媒体创作者以及电子商务卖家转移,即被诉主体不仅涉及线上线下,且逐渐向网络用户蔓延。由此可见,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只是以“维权”为名迫使作品使用人支付高额许可费或损害赔偿的手段,这种采取预谋设圈套方式滥用版权进行的“钓鱼维权”行为,不仅滥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版权“钓鱼维权”破坏了版权生态

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泛滥,正逐渐威胁着我国版权生态秩序,严重影响了版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首先,对于创作者而言,版权“钓鱼维权”行为横行所带来的“寒蝉效应”,使其在创作时不敢轻易利用他人作品,从而丧失创作源泉,甚至创作出的作品也因“钓鱼维权”行为的泛滥导致网络用户不敢贸然利用,难以达到应有的传播效应。

其次,“钓鱼维权”滥诉行为影响了版权许可机制的正常运转,导致作品价值流失。其跳过版权许可合同而通过诉讼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做法,难以体现出作品实际价值。并且,以诉讼手段逼迫“商业合作”颠覆了传统版权“未许可,才起诉”的做法,使诉讼成为签订“版权许可合同”的前置条件,在诉讼威胁下签订的“版权许可合同”无法体现作品的真正价值。

最后,“钓鱼维权”行为的泛滥,也凸显了版权法在规范网络版权滥用行为上存在的疏漏,使“钓鱼维权”行为人无视其版权滥用行为的非正当性,为追逐相关高额利益,持续扩大实施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从而破坏了现有版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三、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成因

剖析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泛滥原因,是规制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前提。本文认为版权制度的变革滞后于技术变革、普通网络用户缺乏版权意识以及行为人对高额“维权”利益的追逐是“钓鱼维权”行为泛滥的主要成因。具体分析如下:

(一)版权制度变革滞后于技术变革

纵观版权制度变革的历史可以看出,技术变革是版权制度变革的诱因,每一次技术变革都会推动版权制度内部更新和完善以适应技术的发展,但互联网技术发展之快以至于使人难以预测其最终带来的影响,从而导致立法者难以根据技术变革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对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的影响,预先在版权制度设计上采取相应的对策,从而滋生出了网络版权滥用的“钓鱼维权”行为。

首先,在版权登记制度方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作品完成后,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⑨见《著作权法》第2 条、第12 条。。由此可见,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作品利用人通常有两种途径获取作品归属信息,一是根据作品登记信息确定版权归属(虽然登记是形式审查,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登记人为版权人),二是根据作品中的声明确定版权归属。网络作品数量多、规模大,在“钓鱼维权”行为人故意对作品既不登记又不作版权声明的情况下,作品使用人很难找到版权人,更不用说获得许可,这也就给了“钓鱼维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机会。

其次,在版权许可制度方面,传统版权“先授权,后使用”的许可模式无法满足网络版权时代用户对海量作品的使用需求。作品的每一次复制、传播都需要获得版权人许可,不仅费时费力且效率低下。并且,随着P2P技术的问世,每个网络用户在成为消费者的同时又充当了传播者,大量作品尚未经过版权人许可就已经传遍互联网的每个角落。网络传播的便捷、迅速性与作品授权程序的复杂、缓慢性之间形成的矛盾,直接导致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利益失衡。

最后,《著作权法》赋予了版权人技术措施权,但并没有依据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对该权利的行使做适当的限制。部分版权人“另辟蹊径”,违背技术措施权的立法本意,明明有能力设置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仍将作品不加任何限制的投放网络空间,放任侵权行为发生,从而实施“钓鱼维权”行为。

(二)普通网络用户版权意识不强

伏尔泰曾说:“雪崩的时候,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此种受害者有错论固然有失偏颇,但在辩证看待问题的视角下,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产生。从网络用户的角度看,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协同保护格局,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认可度与日俱增。但也需要注意到,相对于民法、刑法等实践中经常涉及的法律而言,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还有待提高。在我国互联网发展早期,大多数用户接触互联网时网络中便充斥着各种免费盗版作品,并且早期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购买版权并免费许可用户使用,再以增加网页广告的模式实现盈利,在这种“以免费换用户”的经营模式下,用户可以免费利用作品,而不必向版权人支付任何费用,该模式在受到用户追捧的同时也导致了习惯于享受免费产品的普通网络用户缺乏网络版权保护观念,甚至一些网络用户根本“没有形成维护版权和抵制盗版的意识”[5]。当版权法对网络用户之前认为“合法”的行为进行规制时,往往遭到其强烈的抵制。然而在网络版权保护愈发严格的大环境下,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故意将投放到网络空间的作品不设置技术措施,更不标注任何版权标识,使用户误认为这些作品已经得到许可或者放弃了版权,可以免费使用,随即对作品进行复制、传播等,从而落入“钓鱼维权”的圈套之中。因此,普通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较弱也成为版权“钓鱼维权”行为屡屡得逞的原因之一。

(三)行为人对高额“维权”利益的追逐

以版权“钓鱼维权”行为实施主体角度观之,版权人既可以通过设置技术措施的方式保护自己的版权,更可以在作品中添加权利声明的方式,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些都是版权法为了保护版权人版权而赋予其的权利。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人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其可为、能为而故意不为,放弃设置技术保护措施,对网络中流通的作品更不作任何版权声明或付费提示,甚至有意将作品上传至免费的网络平台,从而诱使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降低了版权人取证成本,通过区块链电子存证或者其他手段,能够轻易发现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固定。譬如视觉中国开发的“鹰眼”追踪系统,可自动通过网络爬虫比对图片是否侵权,并进行取证处理,且每天可处理200万张图片数据,这无疑为版权“钓鱼维权”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版权人这种滥用权利追逐利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公众利益,破坏了版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四、版权“钓鱼维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通过对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表现、危害和成因的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版权制度滞后于技术变革、普通网络用户版权意识不强以及行为人对高额“维权”利益的追逐是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猖獗的根本原因。通过完善作品的登记、许可制度,从而限制版权人权利并使版权制度与技术变革相适应,进而通过行政手段提高用户的版权保护意识,由此来规制“钓鱼维权”行为。

(一)完善版权登记制度,确保权利外观

2021年6月实施的《著作权法》首次将版权登记制度纳入其中,从法律层面确立了登记制度的地位,这对于确定版权归属、降低侵权纠纷以及提高作品流通效率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过,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采取自愿登记的形式,且版权登记制度本身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实施方案,故网络版权领域仍然存在大量难以确定版权权属的作品,甚至一些“无名”作品来源于“钓鱼维权”行为实施者故意投放的“诱饵”,为规制这种故意制造信息不对称并趁乱“浑水摸鱼”的行为,应当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细化版权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

事实上,在互联网环境下,通过登记手段初步确定版权归属,打击侵权行为已不再是想象,许多网络平台为了自身利益考量,推出了作者认证功能⑩百度文库事件后,百度公司为了避免出现类似的版权风险,专门设置了作者认证通道,以此初步确定版权人。,甚至诞生了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从事网络版权登记的企业,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确定版权人从而减少侵权。但网络平台毕竟代表私人利益,其作者认证不具有权威性,难以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从事网络版权登记的企业最终还是将作品提交到国家版权局登记,程序稍显繁琐。可由政府出面将其上升到制度层面,充分发挥政府在网络版权信息系统的建设作用。首先,由国家版权局借助数字网络技术在网络版权领域建立一个统一的版权登记平台,在此可以查询作品登记信息、版权人信息以及权利范围信息,告别线下登记机关较多、登记标准不一、登记信息不共享的问题[6]。其次,鼓励版权人主动申请版权登记,并发放电子权属证书,可利用数字水印技术(Digi-talwatermarking)⑪数字水印技术于1996 年英国首届国际信息隐藏会议上提出。主要应用于版权领域,将代表版权人身份的特定信息,如一段文字、标识、序列号等按某种方式嵌入在数字产品中,在发生版权纠纷时,通过相应的算法提取出数字水印,从而验证版权的归属,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非法盗版的威胁。为其发放具有唯一性且附着与作品上的证书,这样使用者在利用作品时可以及时获取版权归属信息,从而寻求许可,或在合理使用时标注来源,以此预防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威胁。

(二)构建默示许可制度,限制版权人权利

版权默示许可制度是指版权人虽未明确向他人作出授权许可,但他人可从其行为中推定获得该授权许可的一种版权许可方式[7]。其起源于民法的默示行为理论与合同法的默示条款理论。默示行为与明示行为相对应,是一种间接表明行为人内在意思的“默示之意思表示”。默示条款起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早期过度追求契约自由,只注重合同的形式要件而忽略合同真正目的,法院认为过度的意思自治会导致实质不公平的结果,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将一些行业惯例与约定俗成的习惯等引入合同之中,形成了默示条款。美国在Effects Assocs.,Inc.v.Cohen 一案⑫Effects Assocs.,Inc.v.Cohen,908 F.2d 555,558(9th Cir.1990).https://advance.lexis.com/.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10 日。中首次明确适用默示许可,该案也标志着默示许可正式进入版权领域,成为版权侵权抗辩理由之一。不过,彼时的默示许可还深受合同法影响,适用范围有限,只是探求合同双方合意的工具。在Foad Consulting Group,Inc.v.Musil Govan Azzalino 一案⑬Foad Consulting Group,Inc.v.Musil Govan Azzalino,270 F.3d 821(9thCir.2001).https://advance.lexis.com/.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10 日。中法官认识到默示许可在版权领域的价值,最终突破传统默示许可,将默示许可与版权法的价值理念相融合,默示许可被赋予了利益平衡的使命。随着网络版权时代到来,默示许可有了进一步发展。在Field v.Google一案⑭Field v .Goole,Inc .,412 F .Supp .2d 1106 (D.Nev.2006).https://advance.lexis.com/.最后访问日期:2021 年9 月10 日。中,美国联邦法院扩大了搜索引擎行业默示许可的范围,将谷歌公司使用的“选择——退出”机制融入默示许可中,增强了其在网络版权时代的适应性。

将默示许可制度引入我国版权法,能够有效限制“钓鱼维权”行为人不断扩张的版权。当版权人对其投放到网络空间中的作品未进行登记,也未设置技术措施且未作版权声明时,就视为版权人默许他人对该作品进行利用,此时,版权人不可主张版权受到侵害而实施“钓鱼维权”行为,也无法要求使用人支付过高的许可费,但可以要求支付合理的许可费。当然,默示许可制度对版权人限制较多,在具体构建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赋予版权人报酬请求权,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人通过默示许可制度使用版权人作品时,应当支付合理的许可费。二是赋予版权人解除权,允许其解除默示许可。当使用人对作品的不当使用对版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使用人未向版权人支付合理对价时,版权人有权通过声明的方式解除默示许可。三是作品被使用之后,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充当桥梁,负责收取作品许可费。具体费用计算方式可根据作品的点击率、阅读量等设定浮动价格。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在有效解决用户版权许可需求的同时也使“钓鱼维权”行为人无法索取高额许可费,有效平衡了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

(三)建立“三振出局”机制,提高网络用户版权意识

“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又称“逐级响应”,是一种版权侵权警告机制,最早来源于美国唱片行业。20世纪末,美国互联网P2P技术问世,网络用户通过P2P软件能够绕过版权人控制,进而对作品进行传播、分享,这导致网络版权侵权大规模增长。美国唱片行业为了应对网络用户侵权,试图通过起诉P2P软件所有人、网络用户来保护版权,但收效甚微。随着版权侵权大规模增长,美国唱片行业采取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的方式,对用户非法下载、传播音乐等侵权行为进行警告、降低网速、限制网络接入等处罚[8]。“三振出局”机制是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在互联网环境中失灵的背景下,对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之间利益的再平衡,完善了传统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规则难以阻止版权侵权行为的不足,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能够有效降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旦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被制止,那么版权“钓鱼维权”行为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9]。

我国在引入“三振出局”机制时,需要注意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私权主体,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擅自干涉有侵犯言论自由之嫌。并且,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针对侵权用户实施限制网络接入、断网等处罚并不符合自身利益。本文认为,可由行政机关作为实施主体,通过行政授权的方式使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担审查义务并监督其履行,以此保证公平公正处理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体量大,版权保护意识弱,在具体实施时应当着重发挥“三振出局”机制的教育引导功能,淡化处罚措施。如对网络用户首次版权侵权行为采取发送邮件警告通知,若其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则要求对侵权行为作出解释,当网络用户第三次实施侵权行为时可视情节严重程度对其进行一段时间的限速或限网处罚。“三振出局”机制,虽然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但也提高了网络用户的版权意识,使版权人通过“钓鱼维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落空。

目前,版权“钓鱼维权”行为的泛滥,充分反映了传统版权制度在数字版权保护时代下所面临的威胁与挑战。但技术变革并不是版权制度的敌人,作为“技术之子”的版权制度本身就是技术变革的产物,可以通过自身的不断发展适应技术变革。具而言之,在规制版权“钓鱼维权”行为时,首先,从版权登记制度入手,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络版权登记平台,鼓励版权人在此登记作品信息,从源头上减少“无名”作品的传播;其次,需要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当版权人不愿将其作品在网络版权登记平台登记且未设置技术措施时,即可视为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最后,借鉴“三振出局”机制,合理协调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提高网络用户的版权保护意识,使网络用户不再落入版权“钓鱼维权”的陷阱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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