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探析
——基于最高检典型案例“王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的分析

2022-11-20 06:40熊用坪
种子 2022年6期
关键词:伪劣共犯行为人

熊用坪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1 案件基本情况及诉讼过程

本案被告人王某为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某区的销售经理(以下简称A公司)。2017年3月,江西省南昌县种子经销商郭某向A公司的经销商之一闵某父子购买 “T优705”稻种,闵某父子转而向大区销售经理王某订购该种子。而A公司并未生产稻种“T优705”,仅获得“陵两优711”稻种生产许可,且根据江西省种子审定公告,“陵两优711”在江西省属未审品种,不能在江西推广种植。被告人王某明知相关法律法规但还是向A公司申请调拨“陵两优711”稻种计划,并获得A公司同意并向王某调拨“陵两优711”散装稻种。之后王某又私下向某包装公司的曹某提供了印有“A种业有限公司”“T优705”字样的制版样式,曹某在其要求下印制了接近30 000个带有“T优705”标识的种子包装袋。随后,王某请闵某父子帮忙雇佣人员与租赁场地,将调拨的散种分装到自行印制的种子包装袋内,并将分装好的10 t种子运送给郭某。郭某在南昌县等地进行种子销售。该批种子经种植后,禾苗不能正常生长,致使该地两百多户农户超过270 hm2农田水稻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

2018年5月至7月,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相继对王某进行侦查及审查起诉。2018年10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依法处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向南昌县农业局支付460万元用以赔偿受害农户损失。2018年12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犯罪定性,但考虑到在上诉期间被告人已积极赔偿损失,裁减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维持并处罚金处罚[1]。

2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2.1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单位以及涉案其他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若构成,如何确定责任分配?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印制“T优705”稻种包装袋经过了A公司的许可,并提出是闵某某授意其在种子小包装袋印制版式上签字。而A公司则称他们是根据被告人申报的稻种计划出货,公司规定散装稻种销售不受区域限制,并且该公司从不生产“T优705”,对被告人私自印制包装袋并销售未经江西省审定的种子并不知情;而闵某父子辩称他们应地方经销商计划订购“T优705”稻种,分装种子是王某的要求,他们相信王某代表公司,他们对分装的种子不是“T优705”稻种不知情。几方各执一词,A公司以及闵某父子的共犯认定问题以及责任分配有较大争议。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以个人之力通常难以完成犯罪行为,所以往往涉及到单位与有关个人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也是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司法认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2.2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方面认定问题

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称不明知的情况下,主观明知如何认定。根据刑法147条规定,对本罪进行认定时要求行为人有故意且主观明知,过失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南昌县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补,重新取证举证,双方对此问题在庭上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若缺乏被告人认罪的直接言词证据,很难对其主观故意进行认定,主观明知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2.3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客体及损失认定问题

本罪与诈骗罪该如何区分以及损失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侵犯客体为复杂客体,一定程度上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体重合,在司法实践中两罪认定容易混淆。本案中,王某是否也可以被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因涉及面广、变量因素较多,因伪劣种子造成的损失认定需要考量哪些种因素,如何收集证据。

2.4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认定问题

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如何界定,同时实施了生产行为和销售行为该如何定性,伪劣种子该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印制此种子包装袋分装彼种子的行为是否是生产行为,若是,王某的分装行为是否是生产行为,若既实施了生产行为又实施了销售行为,该如何认定其罪名,被告人王某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让经销商及农民出于认识错误目的交付了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的行为方式多样,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生产、销售行为关涉到本罪的正确认定。伪劣种子在不同法律中有不同定义,一般人对伪劣种子认识不足是否影响犯罪定性。

3 法理分析

3.1 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体认定问题分析

单位以及涉案其他人员是否构成共犯,若构成,如何确定责任分配。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能是本罪犯罪主体。在本案中,涉及到的争议问题一是A公司向被告人寄送了种子,但王某辩称印制包装袋得到了公司的许可,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二是闵某帮助王某提供场地以及雇佣人员分装种子,并将分装好的种子运送给地方经销商。闵某父子是否认定为共犯,若是共犯,责任该如何划分。

首先分析A公司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单位是否构成犯罪和应受处罚,首先应考虑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害法益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次是甄别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不是体现了单位意思。只有明确犯罪行为反映了单位意志时,才可认定单位的刑事责任[2]。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是A公司明确规定“陵两优711”不能在江西地区销售,被告人王某作为当地销售经理,对此应明知。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印制包装袋的行为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其抗辩无法成立。A公司允许“陵两优711”种子可从江西地区发往广西地区销售,因此公司不具有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无法预见被告人王某将种子在江西地区包装销售,可以认定王某作为公司组成人员,但其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意志,A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然后分析闵某父子是否构成共犯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通说,数个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需达到以下几个要求:参与犯罪的主体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主体数量为二人以上、各行为人之间有共通的犯罪故意[3]。通说理论较为抽象,具体判断中几个要件之间有相应逻辑顺序。首先,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是首要判断步骤[4]。本案中,不法行为及危害后果已经存在。闵某父子帮助被告人提供场地并雇佣工人分装种子,将分装种子分销给地方经销商,导致江西地区农户的经济损失。然后再从责任层面个别判断,是否可以从行为认定闵某父子具有与被告人王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对此种情况的共犯认定,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争议,其一是通说理论中的“抽象危险说”,认为只要共犯行为助长了他人的犯罪意志,促进了犯罪后果的实现,就应认定为帮助共犯。在这样的观点下,闵某父子客观上实行了帮助被告人王某犯罪完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共犯。其二是“具体危险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考察共犯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5]。笔者认为,抽象危险说容易导致不当扩大共犯处罚的范围,应具体考量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危害结果由正犯行为产生,所以只有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之间有牵连因果关系时,帮助行为与实害结果才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6]。本案中,闵某父子的行为虽然从客观上促进了王某犯罪行为的成功,但本案情况是王某早已策划好犯罪行为,所以闵某父子的行为没有从物理和心理上对他的行为产生促进作用。并不是王某的行为引起了他们的行为,他们的行为也不是王某犯罪行为的因果,二人的行为与被告人王某销售、生产伪劣种子行为结果之间自然也不具有因果性。加之如此分析,闵某父子的与王某销售生产伪劣种子罪的结果并无关系,本案中两人及其他工人收到的是散装种子,他们并不知道包装的种子就是“陵两优711”种子,他们没有预见与追求犯罪实害后果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帮助共犯。

3.2 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方面认定问题分析

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辩称不明知的情况下,主观明知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辩称他不知道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就是销售伪劣种子,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关系是是否能够认定为犯罪的关键。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各种证据探知行为人内心状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动机、目的一般可通过被追诉人的口供、被害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明。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否认其主观明知,司法人员无法辨别口供这一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这时只能依赖间接证据证明的方式实现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而是需要事实认定者依据逻辑和经验,结合其他证据才能推论案件真相的证据是间接证据[7]。间接证据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证、痕迹等,也包括案发前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抽象性的事实。虽然本案因为被告人否认主观明知,导致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缺乏,但可依据本案中的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推定被告人主观状态。需明确要证明的主观明知的内容既包括被追诉人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身的认识,如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包括其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知,如行为招致的刑法不利评价等[8]。在本案中,虽然缺乏被追诉人直接认罪的证据,但可根据案件中的间接证据推论被追诉人的主观明知。事前间接证据有:被告人提前搜索过T优705审定公告内容以及“T优705”种子包装袋版式的行为证明其对江西地区不能直销该种子明知。包装公司负责人及设计师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积极进行了种子包装袋印刷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知,其中存在细节情节(王某曾交代要打一个洞让种子呼吸)证明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强。事中间接证据有闵氏父子证明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代表公司指使他们进行了伪劣种子的分装,证明被告人明知他是在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他对自己犯罪行为有充分的认识。本案还有其他的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构成评价性内容的主观明知,南昌县的经销商证实,从A公司拿到的稻种不允许私自更换其他品种的包装袋进行销售,而被告人作为江西经销商更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但仍在调换的包装袋版式上予以签字,至于被告人是否明知此行为违反刑法规定的哪一罪名及何种后果不会影响被告人刑事犯罪的认定。事后间接证据有被告人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其在上诉期间积极向农业局赔偿了损失,说明他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损失,进一步佐证了被告人王某对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构成要件事实评价是明知的。综合上述事前、事中、事后间接证据,全案各个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王某进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行为予以形象生动的展示,被告人辩称不知道自己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的是伪劣种子,伪劣种子的认定需要根据种子法和刑法进行专门认定,可能突破一般人的常规认识,对刑法具体评价内容的认识状态不明不影响主观明知及犯罪成立的认定。

3.3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客体及损失认定问题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农业资料正常生产、销售的行政管理秩序,又包括农民因种植种子理应获得的合法权益[9]。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客体的差异性决定了罪名认定的差异。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认定易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产生混淆,应注意根据个罪客体对象的不同区分此罪与彼罪。

首先,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来看,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犯罪行为表现样态、主观故意样态等方面有相似之处,两罪的认定都有生产、销售某一产品的具体行为、均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后果发生有主观故意、两罪都破坏了正常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从法解释学层面分析,本罪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下位概念,因为种子一定程度上也可被认为是产品。后者是前者的特殊条款,前者是后者的兜底条款。当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时,实际上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原则,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同时兼顾罪责刑相当的原则。司法实践中进行犯罪认定时,一般应按照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处罚,但本罪同时要求要造成严重损失,所以若某案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因各种原因未造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但行为又恶劣应罚,为了实现罪刑相当,当销售种子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则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实际已经给农户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特殊优于一般,同时罪罚相当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论处。

关于本罪损失的认定,根据刑法第147条规定,本罪的量刑以“使生产遭受较大、重大、特别重大损失”为标准进行处罚,法条表述较为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认定也是十分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损失认定问题,司法机关应结合当地农户的种植情况以及农作物价值等情况综合判断农户因购买假种子产生的损失。这不单纯是法律认定的问题,首先应根据农户土地承包合同等文件证明农民的种植面积,然后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证实种植地点的气候特质,评估鉴定农作物产量异常的原因,综合评估平均产量。再根据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确定田间种子是否就是行为人所售伪劣种子,其次根据测产证书与农产品价格行情考察农民因为伪劣种子遭受的损失,农民因为假冒、伪劣种子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应收而未收到利益的间接损失,需要司法机关综合以政府农业、统计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为准。结合以上多种证据评估农民因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造成的损失。

3.4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认定问题分析

根据刑法对本罪的定义,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对行为的正确判断决定成立一罪还是数罪、是本罪还是他罪。首先,本罪罪名是选择性的,也即生产或者销售伪劣种子行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不是既生产又销售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且若两种行为同时发生,但是又作用于同一个对象,则是一罪而不是数罪。本案中,行为人将此种子装到彼种子的包装袋中销售,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生产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生产行为,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T优705”假种子的产生,但无论是否认定包装行为是否属生产行为,与销售行为牵连足以认定其构成本罪。对于假种子的认定需要根据种子法和刑法的规定,一般人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不构罪的理由。

同时应根据客观犯罪行为的差异表现方式区别本罪与诈骗罪,二罪的相同点为都以欺骗方式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让经销商及农民出于认识错误目的交付了财物,也符合诈骗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区分诈骗罪与本罪需着重考量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有实际交易事实以及交付物的价值等因素。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某与订购人闵氏父子并没有签订种子订购合同,但根据刑法“实质行为说”,从本案的案件发生经过以及已有间接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有实际的交易事实,且涉案种子是真实存在的种子,存在实际价值,属于《刑法》和《种子法》中的伪劣种子,应认定为本罪,若被告人王某虚构合同不交货或以其他非种子物品代替种子,则应构成诈骗罪。

4 案件启示——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认定疑难破解路径

4.1 以分层级、多重心逻辑进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共犯认定

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因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通常需要众多人力、物力共同参与,易产生共犯认定疑难问题。笔者认为,需谨慎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共犯,不能仅因其他行为人实施了表面所见帮助行为、犯罪行为就认定其为共犯。首先,共犯的认定应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法行为为重心,再到责任的认定,不能将不法与责任混同来认定共同犯罪;其次,以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正犯为中心,再认定共犯,切忌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而整体地讨论共同犯罪成立与否;最后,以因果性为核心,考察帮助行为与实害后果之间的牵连因果关系以及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的物理、心理因果关系,且这些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宜笼统认定,而应该具体个别地考量具体情形。先确定直接实施行为人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逻辑成因,再判断帮助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综合判断参与人的刑事责任。

4.2 善用间接证据证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明知

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时,主观明知的认定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犯罪行为人罪责刑评价是否相当。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在立法上作了种种限制,让司法机关在指控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时存在相当的难度。因此,有必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认定进行解决。首先,在刑事实体法层面,主观明知的内容限制为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两个要素上,也即行为人需明知自己在进行生产或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并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农民带来危害的后果。且这种明知不仅仅是一定明知,通过其他证据表明其可能明知也应当认定为明知。实体法上的明知分析模式为“行为加后果要素分析+可能知道”的模式。其次,在刑事程序法上,应突破我国传统的印证证明思维,允许案件中借助其他证据进行推定,同时要注重除了直接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不仅要善于运用我国法律明确的物证、痕迹等具有法定形式的证据,还要善于运用其他事实型间接证据,如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行为、审讯时的情态等事实证据的运用,司法裁判者积极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进行合理推论,纾解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主观认定之困。

4.3 注重行政执法证据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损失认定的程序与作用

本罪客体认定方面的主要困难在于需要关注侵犯客体重合之罪的区别,我国刑法设置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方式解决此类罪名认定问题,同时应注意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把握。对于本罪损失的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查获伪劣种子执法中收集的证据被赋予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司法机关应与行政机关积极配合,及时固定证据,如对种子进行取样等,充分运用农业专家及相关鉴定人员的专业化意见,但同时应该注意这些证据的使用也应受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制,要在法庭上经过充分的质证、认证,允许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测产证书、行情评估资料的证明力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必要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由法庭听取多方意见形成自由心证,不能盲目相信行政调查证据。

4.4 在不同法律规范的协调配合中准确把握伪劣种子的涵义

本罪的客观方面需注意根据法律规定区别何种种子为假冒、何种种子为假劣以及伪劣[10],其中认定假冒种子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认定假劣种子的依据是《种子法》,而伪劣种子是《刑法》的概念。《刑法》上本罪仅为销售假的以及失去实际效能的或不合格的种子为伪劣种子,但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完全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的为假种子,即使种子并没有失去实际使用效能,还保有一定内在质量也不影响其为假种子。刑法上本罪保护的法益是秩序与利益,以此种子冒充彼种子本身就会产生原本种子失去原本效能的后果。在对行为人根据本罪进行处罚时,首先要依据种子特别法《种子法》49条之规定确定是假种子还是劣种子,再依据《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5 结 语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是一个兼具行政与刑事性质的犯罪,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在对本罪进行认定时不仅需要严格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之规范,还应当符合相关的行政规范,如认定假劣种子的程序及内容需符合《种子法》之规定,而后再进行刑事法方面的判断。同时,相关立法解释应当注意种子法律规范与刑法规范运行的相互配合,司法认定过程中也应尊重法律基本原则,促进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犯罪认定标准与刑法基本理论、大众朴素法感认知等方面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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