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涛
(山西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 030031)
结合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制定和修改,民法中已经确认了该类企业属于独立民事主体。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相关税法,合伙企业并非属于征税主体,尤其是所得税,但是其合伙人却是属于应当征税的主体,虽然该企业可以成为民事和所得税征税的主体,但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分裂形式,这样的立法方式还有较多的问题和缺陷。基于此,本文主要针对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所得税处理进行相应的研究分析,通过对其中的弊端展开详细的研究,得出相应的意见与建议,望有关人员参考借鉴。
所谓的合伙企业,主要就是两个及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相关的合同协议,共同进行资金投入、合伙经营、共同承担收益和风险的单位组织。而这样一个主体要想展开经营活动,就必须要具备一定的资金、物力、劳动力,以及技术等各项要求,以保证企业能够在实践过程中真正满足各种基本生产要求。若是一个单独的个体无法满足该类基本生产要求时,那就还需要找到相应的合作人共同进行经营,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每个合伙人发挥好各自的优势来服务于企业,最终使得整个企业的经营生产要素的完整性得到保障。采取合伙经营的方式来达成共同目的,这也是早期的合伙经营组织形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部分个体或公司为了自身的盈利需求,会通过对其他的民事主体采取投资的方式获取更多经济效益,这也就是私募股权投资,这种投资资金的形式分为公司、合伙、信托三种,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根据该类企业的相关法律特点,虽然我国的法律对该类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明确授权,但是该类企业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主体,主要表现在该类企业无法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类企业中的资产只有一部分属于自己,其实质上并没有与合伙人的资产有效分割开来,因此该类企业无法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且每一个合伙人对该企业外部还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也正是该类企业这一特殊性,导致所得税的处理方式与其他性质的公司有着一定差异。
我国民法中对合伙企业民事法律主体的地位已经有明确的说明,这也表示该企业可以进行各种经营生产活动,但是该类企业并非所得税的征税主体。在相关的规章规定中,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所有收入都需要合伙人分别进行所得税的缴纳,这也是由于该类企业在本质上没有与合伙人的财产分割开来,无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且其中的人员还是会对本企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正是由于这种原理,合伙人的所得税不仅需要有效地对其类型进行区别开来,还需要将其相关计算方法、征收定额也做好相应的划分,这也造成该类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比较烦琐,存在较多矛盾和争议。
在实际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税务机关对该种行为的操作也有着较大的差异,从而使得该政策不够清晰明确,其威严性也会大打折扣。其中,关于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主要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到的相关息金等税务的处理问题。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合伙企业对外的投资分成所获得的息金收入并非作为企业的收入,该收入一般作为个人形式的收益所得,根据息金分成等,应当算作个人所得税。在该条规定中,问题争议就有合伙人取得的息金收入当计入个人所得税之中,那么该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所产生的相关支出能否扣除出去?
其次,当该企业进行对外投资所获取的分成、息金等,直接分到合伙人身上时,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也是否均摊到合伙人?或者,获取的投资收益是否能够与我国的免税政策挂钩?关于该收益的合伙人征税、扣缴义务人不清晰等各种问题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
最后,关于该企业让渡股权获取的经济收益,其所得税如何处理也是一个较为关键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得当就会引发企业经营危机,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损伤。具体来说主要是表现在合伙企业让渡股权的过程中,其所得股权是属于整个企业的经营收入还是个人让渡财产,且该股权收益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的处理方式如何等,针对该类问题,我国税收政策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从而造成各种各样的问题,导致征税人和征收单位的矛盾加剧。需从立法的层面进行处理,但是针对该立法工作,还需要相应的理论知识作为支撑。因此,该类问题还需从理论的角度展开分析。
当该类企业的投资收益直接分配到相关人员身上需要进行征税的时候,其费用也是否能够分配到每一个合伙人身上。为此,该税法的规定容易产生争议。根据我国相关文件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所得到的各种资金和分成,不会计入企业的收益之中,其会作为合伙人个人所得到的息金分成,从而只需要记到个人所得税的会计科目中,且其若是自然人,就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若是法人或者属于其他形式组织,针对这种情况,就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因此,在实际规定中,只要是属于法人合伙人,或者满足了其他形式的合伙人,就可以获得企业对外投资所获取的分成资金,从而该笔收益应当直接计入该合伙人相对年度的应征税所得之中,那么就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投资收益一般都要遵循穿透性原则,尤其是主要以投资工作为主的私募股权投资资金,在企业进行对外投资的过程中,其相关的费用支出应当同比分配给合伙人,(如管理费用、服务费用、基金备案费用、开户费用、印刷费用,以及有关其他费用等)。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我国的税务机构并没有对该类费用进行同比分配,这也就导致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都不会分摊给获取收益的合伙人,按照相关的协议规定,该类费用支出还需要合伙人完成所得税缴纳之后所剩余的收益进行分担,因此这种不合理性也就造成了相应的矛盾纠纷。
该种分配方式与收入成本费用的处理在其具体的方法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来说,在会计或者税务的处理工作中,收入、费用、成本的分配属于基本原则。主要是通过投资方式的合伙企业,其在获取相应的收益分成时,与自然人的存款资金所得有着一定的差异,且后者所得到的息金收入几乎不会产生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税费之说。但是前者以投资为主的合伙单位,其所产生的资金收益时一定会产生一定的费用,若是经营的是相关的金融方面的产品,那么还会产生相关的税费,这也是合伙企业需要分摊的费用,但是实际的该性质企业投资收益采取的是穿透原则,不对该费用进行分摊,与收入、费用、成本的配比原则相悖而驰。
该种分配方式与所得税的计税原则也有着较大的差异,其具体表现为: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的所得税,其实都是通过净收益作为征税的基础。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的利润作为计税依据。针对个人的所得税,若是有成本、费用等项目发生时,那么该计税的依据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在现实的合伙企业的费用分配,却没有将其合理的分摊给相应的合伙人,也就存在较大的不合理性。
该类企业的投资收益在自然人共同征税过程中,其扣缴义务人也是一个较大的争议问题。根据我国相关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主要是所得人为主要的征税人。通过这一规定,合伙企业若是进行对外投资,该收益先统一归集在合伙企业之中,然后再统一核算分配给各个合伙人时,那么该企业就需要进行所得支付,因此该企业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但若该企业所获取的收入直接分配到各个合伙人进行征税的时候,就相当于直接避开该类企业,那么该被投资单位就需要进行所得支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投资方在进行投资收益的分配过程时,其主要是分配给合伙单位,因此该企业也是投资方。我国的税法中没有对扣缴义务人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会引发各种各样的矛盾。例如,我国所认定的扣缴义务人是投资单位,而部分人认为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首先,根据投资收益分配原理,被投资单位在合伙企业中,若该单位对企业分配投资收益时,其主要是分配给该企业。其次,在实际操作方面,由于合伙企业能够对其合伙人的人数、姓名等基本资料清楚明了,甚至对合伙人的分成配比也能了解清楚,因此在进行投资收益的分配工作时,也能更加便利地进行操作。
关于该类所得税处理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还是合伙企业的股权让渡,其主要是作为财产让渡所得还是属于合伙企业经营所得。若是前者所得,那么该所得是否能够直接穿透公司,并将其中相关的成本、税费都分配给相关人员。针对该类问题,根据现阶段的财税规定和通知,合伙企业通过经营所获得的收入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所获得的收入都是采取先分成后征税的方式。合伙企业让渡资金、股票等获得的收入都属于经营所得,若是投资方属于个人所产生的经营收入,还需要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进行相应的征税工作,通过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来征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由于该规定的不合理性及采取办法的不规范,造成较大的纠纷矛盾,部分区域的政策有相关规定,合伙式股权基金中合伙人所获得的各种收益,针对不采取合伙制的合伙人,按照相应的财产让渡所得的20%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针对采取合伙制的合伙人,其只需要根据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中相关税率要求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但是,也有部分区域的股权投资的合伙企业,就是统一按照相同的税率进行个人所得税征收,对于基金性质的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人从该企业中所取得的相应收益,其就是股权让渡所得收益。因此,在部分政府对投资性质的合伙企业进行股权让渡获取收益,其根本意义就是可以让该类企业的股权让渡所得根据财产让渡所得展开相应的处理工作。但是也有部分税务部门会严格的根据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造成执法形式不统一、不规范。近段时间以来,部分税务机关已经对该问题进行相应的调整和纠正,从而也引起部分区域的很大反响。
在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中,首先应当重视并且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核算主体的地位予以明确的确认和重视,并且将该企业作为所得税的相关核算义务人。对该企业中的所有收入,如经营收入、投资收入、股权让渡等收入在按照规定进行成本、费用的扣除之后,还需计算其相关的所得税额,然后在根据该类企业利润分配的原则,将其分配到每一个合伙人身上,最后让其进行合并所得税款。若是投资性质的合伙企业,该合伙人属于自然人性质,那么就只需要根据其所得息金、红利等进行个人所得税缴纳,税率一般在20%。若该企业的合伙人属于法人或其他,那么企业还需按照相应的税法要求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若合伙人属于其他性质的合伙企业,那么还需要根据第一种情况进行所得税的计算,并且按照分配后再进行所得税征收。
在股权投资性质的合伙企业中,其所获得的收益、成本、费用等都需要进行统一的核算之后再进行所得税的计算。根据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合伙企业中的所有合伙人必须依照先进行利益分成,再进行税额计算的原则,则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的合伙人在获取所得之后,还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最后,自然合伙人完成所得分配之后,应当与自然人从该类企业所获得的收益所得,并按照其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工作,对于生产经营所得及对外投资所得的息金、分成都不再进行划分,也不再对该类企业的投资收益进行单独核算征税。
针对合伙企业或非法人合伙人,其不论是一般还是有效的合伙人,都需要按照相应的规章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和申报工作。但是针对实际控股人、自然人等性质的人群,在税法之中应当对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进行相应的明确。若是给该类人进行的个人所得税分配,还需要该企业进行代扣代缴工作,那么该类企业还需要每年进行所得税的申报汇总工作。针对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就不需要进行代扣代缴工作,只需要将其所得分配给该企业,并按照上述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计算。
综上所述,由于社会经济不断改革优化,企业类型日益丰富,其相应的所得税问题也在不断地爆发出来,尤其是针对合伙企业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争议,还需相关部门重视并明确该类企业所得税的主体地位,统一税收类型,明确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才能更好地减少争议,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相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