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在中国的发展现状、问题和对策研究
——基于法律视角

2022-11-14 03:05林德钦
商业经济 2022年4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刘 洁,林德钦

(澳门城市大学 金融学院,澳门 999078)

一、背景

伴随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中国城市家庭资产规模也进入快速增长期。根据瑞信研究院《2020全球财富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底,中国家庭财富总额达78万亿美元,中国共有580万名百万富翁和2.11万名财富超过5000万美元的居民,仅次于美国。家庭财富的崛起不仅将带来消费和投资的变化,更将家族信托这一概念引入人们的视野。为保障家族企业能持续发展以及培养后代作为接班人,避免“富不过三代”的情况发生,家族财富的管理、保护和传承成为诸多高净值人群的迫切需求。

与此同时,中国改革开放进入第四十个年头,随着第一代企业家年龄增长,许多家族企业的管理和财富开始向第二代转移。然而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不少比例的二代不愿进入家族企业的尴尬局面,或家族继承人互相打破头皮争夺财产,都让一代企业家心有余悸。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有百年之久,拥有成熟的管理体系和法律基础。而信托在中国的起步较晚、发展较慢,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颁布首次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虽然近几年来国内家族信托业务发展加速,但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和税务制度的不成熟,国内富豪纷纷出走境外设立离岸家族信托。

为更好促进国内家族信托的发展,本文从中国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出发,重点研究其面临的法律问题和挑战,并从法律的角度,为中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二、发展现状

家族信托是指家族整体或其中的个人作为委托人,将拥有的家族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者为特定的目的、对受托资产进行管理的行为。在家族信托的法律关系中,各方地位如下:家族整体或个人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负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的信托机构是受托人,由信托协议连接委托人和受托人,获得信托受益的人是信托受益人,由信托机构打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根据相关研究报告,国内参与家族信托的主要机构有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财富管理机构。招商银行《2020年中国家族信托报告》显示,2020年中国家族信托意向人群达24万人;该群体可装入家族信托资产规模为7.5万亿元,预计到2021年底,该部分资产规模将突破10万亿元。可见高净值家庭对家族财富管理的巨大需求,而同期500亿元左右的家族信托规模占比却不足1%,归根结底在于配套法律的不完善。

作为中国信托法奠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出台于2001年,二十年过去,无论是理论还是现实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这对中国的家族信托发展构成了一定阻碍。虽然过去几年中,银保监会信托部发布了《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业界普遍称之为“3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进一步丰富了信托领域的立法,但相关监管文件依然寥寥无几,与欧美相比,中国家族信托相关法律的完善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下几个问题尤为突出:

首先,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存在归属模糊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信托财产存在“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人,受益人才是信托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但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对物的所有权应保持单一性,即一物一权,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信托法》没有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做出明确规定,这给实际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第二,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存在漏洞。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将影响信托合同的设立和管理,但中国目前仅有信托产品登记制度,而缺少相关的财产登记制度,且证券、股权等非现金资产无法成为信托资产,造成了家族信托只能以货币资产作为主要的资产,但高净值家族的财富普遍以非货币资产为主,这对实际业务的开展带来了不小的阻碍。

第三,信托税收制度不完善。目前家族信托并没有专门适用的税法,这就会带来双重征税的问题,即在信托合同设立时产生第一次征税,在信托财产终止时发生二次征税。重复征税不仅使家族信托的避税功能无法体现,更会无形增加设立家族信托的成本,降低潜在客户的参与意愿,给家族信托的发展带来困难。

第四,第三方监察制度的空白。2001年出台的《信托法》规定,对信托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至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应的监管办法,第三方监察制度处于空白状态。家族信托具有运作周期长的特殊性,意味着委托人可能在信托运行期间自然死亡,若受益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很有可能造成无人监管受托人的局面,进而产生“委托-代理”问题,此时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来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五,受托人权利和义务不明确。虽然《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禁止有利益冲突,但规定不清晰,也不具备操作性。受托人名义上为受益人负责,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为其管理财产,但同时也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实际情况中,受益人和受托人利益冲突并不少见,且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受益人可能无法约束和限制受托人的投资行为,导致受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受益人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具体的投资标准,委托人也无法对受托人的投资行为进行判断,很多人往往事后才发现问题,无法及时监督和纠正问题。

第六,受益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受托人与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受益人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损害。若受托人为了自身利益而违规处置财产,受益人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撤销非法处置财产,而无法对受托人追偿,即受益人无法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获得补偿。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影响家族信托在中国发展的重要阻碍。

四、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家族信托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任重道远,只有解决了最根本的有法可依,才能为接下来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保驾护航。为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清楚界定信托财产所有权。信托本身具有“舶来品”的特点,考虑到中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区别,立法机关需要对具有特殊地位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做出明确规定。家族信托本就是制约和平衡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关系的产物,“双重所有权”是信托的一大特色,受托人仅是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人,受益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当信托财产发生转移时,这种转移不能等同于物权法意义上的转移,也容易与合同法上的委托相混淆,因此立法机关应对此问题给与明确说明。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后,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受托人对管理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拥有暂时的所有权,等合同完成时,连同信托财产和收益一并转交给受益人。

其次,完善家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正如上文所述,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家族信托的财产登记细节,对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难以界定。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参照西方国家对非货币资产的处理方式,丰富信托财产的品种;或参考日本,采用更为宽松和操作灵活的登记对抗主义,不需登记就能确定法律效力,保护信托当事人的隐私,提高当事人的参与意愿和市场配置的效率。

第三,建立专门针对家族信托的税收制度。欧美家族信托发展成熟,特殊的税务制度功不可没,无论是在运营还是分配都有针对性的具体安排,避免重复纳税或少征税的问题。因此我国发展家族信托业务的当务之急,是针对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的特点,设计专门税收政策,健全和完善配套制度。此外,还需明确纳税主体、细化税收种类、规范征税客体范围等,从税务细节上解决家族信托发展的障碍。

第四,设立独立监察人制度。目前家族信托的监督人主要还是委托人和受益人,但委托人的死亡、或受益人行为能力受限,都有可能造成受托人无人监管、资金滥用或挪用的情况,给受益人的利益带来损失。因此立法部门应设立监察人制度,严格审查检查人资格,明确规定监察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其始终保持中立的态度,监督家族信托的实施和运作。

第五,明确规定受托人资质和权利义务。虽然37号文首次对家族信托给出了官方定义,但对相关机构业务开展的规定不够严格,大量非信托机构涌现到家族信托行业,这给行业规范化发展增添了许多不确定性,因此法律应明确受托人的资质。此外,受托人的确立和义务应主要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法律仅需要规定最低程度的权利义务,这样才能充分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发挥家族信托的最大作用。

第六,建立受益人保护制度。虽然中国信托法规定了受益人的解任权,即受益人拥有解除与现有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的权利,但为更好保护受益人,应适当放宽解任权的范围,并不限制在只有受托人违反规定或存在重大过失时才能行使,可增加其他理由,如受托人对受益人不友善时,受益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行使该项权利。此外,因信托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受益人的意愿优先,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利。

五、结语

虽然中国家族信托发展仍不算成熟,但面对巨大的需求缺口和潜在的增长势头,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会有更大的飞跃,完善的法律制度无疑对家族信托的发展至关重要,期望相关配套法律早日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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