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机制及其法治化

2022-11-08 07:47
学术交流 2022年4期
关键词:仲裁员合约纠纷

杨 菲

(中国计量大学 法学院,杭州 310018)

如果人们愿受合同约束的原因真如霍布斯(Hobbes)在《利维坦》中所言,皆因畏惧违约所可能引发的有害后果,那么在法律无力保障合同履行和损失救济的情形下,人们还有动机缔结合同吗?出于趋利天性,人们总有交换资源的动机,但若无可靠机制保障先履行方不陷入对方不为给付的危险之中,就会使人们因畏惧风险而放弃交易。因此,非同时交换资源的市场主体必须构造某些“装置”(devices)以确保交易安全。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智能合约就属于此种交易保障装置。智能合约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分散的节点自动执行,可使价值不依赖安全中介而在买卖双方间转移,达成“无须信任的信任”。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已从简单的代币交换延伸至金融、法律和社会系统的各个角落,实施于数字版权管理、衍生品交易、物联网与智能制造等众多行业,对合同法律规则和纠纷化解机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新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传统的社会架构和信用体系,在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违约风险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内生型矛盾冲突类型。

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而且直接影响区块链技术的可持续发展,是提升区块链技术法治保障中亟须解决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及时开发全新的纠纷化解基础设施。本文试图回答以下问题:(1)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的本体及其成因是什么;(2)为何司法诉讼不适合解决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3)在区块链架构上运行的智能合约解纷应用(下文简称为区块链解纷应用)作为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治理的新范式有哪些优势与隐患;(4)区块链解纷应用自身又应如何被规制以保证其法治化。

一、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的识别与产生原因

英国计算机科学家尼克·萨博(Nick Szabo)将智能合约定义为一种电脑化交易协定。此种协定记录了交易发生条件与对应执行条款,一旦预设条件成就即自动执行交易内容。对于智能合约是否属于法律合同这一问题,素存疑问。很明显,智能合约当然不全是法律合同。

(一)“内生型”纠纷的本体:整体智能合约

根据智能合约的代码架构和应用实践可将其分为两种类型:

1.利用代码使传统合同条件逻辑元素自动化为二元合同架构,本文称之为“复合智能合约”。当事人先以自然语言缔结基础合同,再从中提取某些条款转换成代码集成至区块链网络以使其自动执行。此种智能合约仅为表征基础合同内容,在功能上替代了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在本体上属于促进基础合同履行的辅助手段,也有学者称其为一种自助行为(self-help)。复合智能合约障碍系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基础合同义务,仍属传统合同纠纷范畴,并非本文要讨论的解纷对象。

2.将基础合同内容整体编译并发布至链上的一元合同架构,本文称之为“整体智能合约”。若合约代码内容具体明确且无排除代码在交易对象私钥签署后自动执行效果约束的意思,那么将此代码上链即可视为要约。相应的,交易对象以私钥签署合约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承诺。当交易通过一致性验证并写入分类账进入区块链账本时,合同成立。整体智能合约通常由一方当事人单独部署上链,系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部署合约的一方应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确保对方能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代码。以代码形式编撰合同对易读性影响很大,因此要约人应在发出要约同时附上智能合约的自然语言版本,并提示受要约人以私钥签署交易即受法律约束的后果。与复合智能合约相比较,认证签署后的整体智能合约是当事人以一致意思表示追求法律上效果的私法工具,其实施中的纠纷并非自然语言合同引发,而是合约代码本体内生的,可谓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正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

(二)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产生的原因

区块链难以篡改与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特性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交易安全,看似使违约行为成为客观不能,排除了合同履行纠纷,其实不然。原因大致有四方面:

1.智能合约内容存在不完备性。传统合同中缔约主体的有限理性和交易成本问题在智能合约场景仍然存在,因此智能合约同样具有不完全契约的特征。受认知有限性影响,缔约人不可能预先在代码中编入所有或然状态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即使当事人有能力预见或然情况,将其以双方均无异议的语言编入代码的缔约成本却太高。此外,传统合同在约定不明或未做约定时尚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而智能合约一经签署即自动执行,当事人没有补充、变更协议的机会,其对变更合同的期待易滋生为矛盾纠纷。另外,智能合约代码系依提供者意旨写就,自然也存在代码欺诈、错误等情形,对方当事人欲行使撤销权,也会因智能合约不得撤销、删改的技术特征引发纠纷。

2.智能合约代码包含难以避免的程序漏洞(bug)。代码由程序员编撰,在智能合约开发迭代的全生命周期中不可避免出现bug。bug导致智能合约在执行中容易出现错误,甚至被黑客攻击利用。例如最知名的公链平台之一“以太坊”就曾因智能合约漏洞曝光而多次遭黑客攻击,损失严重。虽然bug能以升级程序版本或打补丁的方式解决,但这需要修改运行业务逻辑和存储数据的智能合约代码。智能合约的载体——区块链的公信力建立在其不可篡改的特征之上,频繁升级或可修补漏洞预防纠纷,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该智能合约服务的公信力。

3.智能合约预言机(Oracle)在安全性和可靠性方面尚有欠缺。区块链并非自创生系统,智能合约必须通过预言机访问外界信息。预言机作为沟通区块链外部世界与智能合约代码系统的唯一桥梁有可能被操纵,无论是迟延还是错误提交外部信息都会导致代码被不适当履行,滋生纠纷。2019年,DeFi衍生品平台Synthetix就由于预言机错误报告价格信息导致市值近10亿美元的3 700万枚sETH代币被第三方交易机器人以低价套利交易,损失巨大。

4.智能合约语言具有歧义与模糊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形式化的、建构性的人工语言是完备的,利用人工语言撰写的智能合约能有效避免合同语言歧义,减少纠纷。然而模棱两可和需要解释的词语并非只出现在自然语言合同中。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一样,都具有社会性。自然语言的社会性决定了词语的“意义”取决于使用该词语的共同体(communities)的集体阐释。相应的,人工语言的“意义”也取决于一种集体共识——程序员和用户共同体就编程语言的语义达成一致。若此种共识无法达成,人工语言同样会因歧义引发纠纷。例如在对“区块链性能”(Blockchain Capacity)的理解上,比特币用户社区就没能达成共识,导致比特币区块链被硬分叉为两个分支,以及利益纠纷和安全问题不断。

随着智能合约应用场景的复杂化,链上纠纷频率明显上升,主要类型集中于合约效力纠纷、代码解释纠纷、代码与预言机漏洞纠纷、合约变更与解除纠纷等。鉴于此,探索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之道十分必要。

二、司法解纷机制在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场域的失灵

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当下主要通过以区块链社区仲裁为代表的私力救济和以司法诉讼为代表的公力救济两种途径解决。诉讼是解决合同纠纷最重要的形式之一,但诸多原因使其在智能合约纠纷发生的特殊场域力有不逮,以下分述之。

(一)双重“脱域”性损伤主权国家司法权威

智能合约由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去中心化节点(计算机)运行实施。缔约人通过智能合约与全球任意地区的人群交换价值,其内生型纠纷具有双重“脱域”性——脱离物理性“地域”与规范性“法域”,导致确定诉讼管辖地的困难。即便智能合约预设了协议管辖条款,法院也面临如何选择准据法的难题。为此,有观点主张结合区块链特征创设冲突规范的数字连结点,例如从便利执行的角度将最方便控制私钥的机构所在地或执行相关反向转移义务的操作机构所在地等作为连接点。但确定纠纷连接点后,智能合约纠纷仍需由法院依据连接点指引的具体法律规则解决。不同法域对智能合约及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理解存在差异,原告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司法管辖区,“选购法院”(forum shopping)现象就会频繁出现,不利于公平保护合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此外,国际间低效的司法协助程序也增加了电子证据跨境获取的成本和难度。国家法院还可能面临裁判后却在技术上无法执行的困境,这些都损伤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实名诉讼程序规则排斥匿名诉讼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采取实名诉讼规则,要求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在起诉状中记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进行当事人特定,禁止匿名诉讼。民事诉讼作为事后解决特定主体间已发生纠纷的法定机制,当事人自应在诉讼程序开始时即已确定。要求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是因匿名无法承载当事人社会意义上的自身名义,对不知名的被告提起诉讼也不符合实践理性。实名诉讼制度保障了公民对国家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形成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监督,抑制司法腐败与偏见并确保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和裁判的可执行性。区块链技术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匿名性。智能合约交易中,当事人通常采用公钥的加密散列作为账户地址和链上假名,很难确定彼此真实身份。实名诉讼要求原告不仅要披露自己的真实身份,还要获得被告的身份信息,实为艰难。即使例外允许匿名诉讼,法院在审判和执行的具体过程中也难免遭遇障碍。

(三)剧场式诉讼活动引发智能合约效率损失

传统司法活动局限在以“剧场”为符号意象的物理空间内。剧场式司法活动受法定民事程序和证据规则制约,这为化解纠纷提供了一种理性化和秩序化的机制,但同时也会消耗大量公共资源,必须以强大经济财力支撑。互联网法院的出现在形式上延伸了司法剧场的活动边界,看似节约了大量司法成本,但不可忽视司法活动信息化伴随着相应的公共成本和社会资源投入,产生了高昂的沉没成本。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充斥着海量小额履行纠纷,互联网法院和电子司法技术虽然改善了司法触达,却也使更多纠纷涌入法院,影响案件裁判质量。此外,法院在强制执行智能合约纠纷判决方面缺乏必要的技术能力。总体来说,司法诉讼在平衡裁判结果准确性、裁判执行力度和解纷成本能力方面的劣势伤害了智能合约的效率与潜力。

(四)中心化强势介入背离区块链技术本质

社会公众在诉讼模式下接近正义的方式是走进司法剧场,直观感受司法权威的图像,在结构化的司法仪式中化解纠纷。将诉讼作为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的主要化解机制增加了区块链生态对中央司法权威的依赖。这种依赖要求部署智能合约的区块链平台直接与法院建立“沟通”。此种“沟通”一方面削弱了智能合约在履行上的效率优势,另一方面破坏了区块链与其他信息技术相较的颠覆性创新所在——去中心化、节点自治、不可篡改与匿名性。正是这些特征使得当事人能够且愿意在无须信任的区块链上开展交易。

以此观之,国家法院并非解决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的适当论坛,有必要寻找其他解纷机制,协助疏减讼源。

三、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治理新范式:“以链治链”

有学者借鉴新比较经济学的“制度可能性边界”提出“争议解决可能性边界”(dispute resolution possibility frontier)分析框架,指出高效的解纷制度应在私人秩序(private ordering)带来的无序成本和监管型国家(regulatory state)带来的专制成本间形成均衡。目前,市场上已出现多种区块链解纷应用,它们将解纷机制整合至链上,利用分散性自治组织(DAO)将智能合约自身打造为纠纷治理的基础设施。这种“以链治链”的新范式在控制无序与避免专制的二维规制谱系内为最小化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成本提供了新的可能。

(一)“以链治链”的技术优势

目前,已投入市场的解纷应用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作为独立服务的替代性纠纷化解(ADR)专业平台,通常是一些将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嵌入区块链技术平台的特殊仲裁项目,例如Mattereum、Cryptonomica。第二类是更为主流的众包型解纷应用,例如Aragon、Kleros等仲裁系统,它们把仲裁规则嵌入智能合约代码,通过激励机制确保随机抽取的仲裁员公正投票并自动执行裁决结果,全部流程会被实时记录并存储上链。这种区块链解纷应用在程序选择、纠纷处理与结案方式等方面都赋予当事人自治权,具有很多独特优点:

1.在程序上更为灵活。在传统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当事人相较诉讼也更积极地选择商业仲裁化解纠纷,正因其在程序上具有灵活、及时、保密等优势。传统仲裁制度的优点被悉数纳入区块链解纷应用。链上纠纷化解不受时空限制,跨越主权国家的权力羁绊,为化解有跨国因素的智能合约纠纷免除了管辖、适用法律、当事人参与等方面的障碍。因此,区块链解纷应用特别适合用来解决那些解纷成本与补救措施不相称的跨境小额纠纷。

2.解纷人员专业性更强。很多智能合约纠纷都因技术问题导致,法官面对此类纠纷须倚靠专家辅助人弥补自己的知识不足。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但在实务中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发表意见的功能实现得并不充分。相较于仅具备法律知识的法官团体,区块链解纷应用通常都拥有一个具备丰富技术经验的仲裁员定制库。专业性更强的仲裁员能更有效率地评价争议问题。

3.提供了匿名化解纠纷的可能性。如前所述,传统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披露真实身份,而区块链解纷应用允许当事人在不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发起索赔。区块链解纷应用独特的激励系统还使仲裁员也可以在不披露身份的条件下表达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平性看法。此外,当事人匿名化还促使仲裁员仅根据事实评价和裁判纠纷,改善当下解纷机制中可能存在的偏见问题。

4.众包机制有促进群体智慧的潜力。以Kleros为代表的区块链解纷应用创新性地引入在线众包解纷理念。众包理念认为,把对个体困难耗时的大型工作分解为众人集体努力解决的小型行动有助于快速实现任务目标。淘宝网的大众评审机制就是引入众包理念化解纠纷的典型事例。众包形成了一个由多元化群体组成的集体认知系统,比起个体专家能更有效地解决问题,这也暗合“三个臭皮匠,赛过一个诸葛亮”的古老民间智慧。一些区块链解纷应用通过增加仲裁员背景的多样性引入群体智慧,促进了裁决民主与多样性,使正义从封闭的司法剧场走向开放。

5.裁决执行更加便利。司法诉讼或其他传统ADR即使就智能合约纠纷作出裁决,也难以确保裁决结果得到执行。在区块链解纷应用中,纠纷裁决构成了合约本体的组成部分,裁决结果也会自动通过智能合约代码执行,不需倚靠主权国家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明显提高了执行效率。

(二)“以链治链”的技术隐忧

区块链解纷应用打造了一个救济网络扁平透明的高效民间仲裁机制,以较低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接近正义的分散式系统,但也存在一些隐患,分述如下:

1.区块链解纷应用具有“准司法”性质,任其野蛮生长威胁国家司法安全。若将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视为一个有广泛需求的法律服务市场,诉讼、仲裁、区块链解纷应用等就是在该垄断竞争型市场上相互竞争的法律服务。诉讼和仲裁供应有限,制度均衡成本很高。区块链解纷应用的供应会降低智能合约纠纷化解的平均成本,更易为市场所青睐。受网络效应影响,那些率先进入市场且技术领先的区块链解纷应用将快速建立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市场边缘化国家司法权,建立起威胁他国司法主权的“商业化长臂管辖”。这意味着在区块链解纷应用领域布局落后的国家,在智能合约纠纷化解问题上将很难再依赖本国司法救济途径。

2.区块链解纷应用的激励机制易增加仲裁员道德风险,导致裁决偏离公平正义。仍以较为成熟的Kleros应用为例,为让仲裁员对裁决负责,仲裁员须事先投注一定数量的Kleros代币作为成本。仲裁员在裁决过程中独立投票,投票结果与多数人一致的仲裁员可收回代币并获得仲裁费奖励,反之则失去押注的代币。Kleros的激励机制系利用博弈论中的“谢林点”(Schelling point)概念,即非沟通方会根据各方对另一方的期望达成解决方案。为避免损失,仲裁员通常不会草率投票。但这种基于“密码经济学”的激励系统本质上并非鼓励仲裁员在规范性规则指引下向实质正义的结果投票,而是促使他们选择支持一种“共识的公正”,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即间接引诱仲裁员刻意预测当事人胜率并进行裁决套利。正义的产生在此过程中发生异化,由一种规范性问题转变为市场逻辑下可被量化的经济预测。

3.区块链解纷应用众包模型易降低纠纷化解质量。在线众包解纷模型的“结果多数决”与“匿名裁决”机制分散了错误裁决的风险,可能导致仲裁员因裁决主体责任意识下降而随意投票,作出失真或不公平的决定。此外,部分众包模型在设计上抑制了群体智慧优势。在通常情况下,增加仲裁员背景多样性能摒除系统性偏见,提高裁决质量。但部分区块链解纷应用为避免仲裁员腐败勾结,禁止他们在裁决过程中相互交流,使裁决结果仅呈现为一个聚合了众多个体意见的综合决策,而非多样性群体的合作决策,很难切实提高决策质量。

4.区块链解纷应用执行欠缺自由裁量空间,易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区块链解纷应用的裁决结果如“布尔值”一般只对应“是”与“否”,无法权衡裁决执行所保护的债权人权利与其对债务人权利造成损害之间的关系,有违比例原则精神。此外,“裁决即执行”的自动化仲裁攫夺了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撤销权。尽管传统仲裁亦一裁终局,但若仲裁存在程序性瑕疵或实体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形,当事人仍可依法请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国际仲裁中,《纽约公约》也允许成员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裁决前进行有限审查。区块链解纷应用自动执行的特征使裁决与执行绕过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程序,排除了国家法律对自治仲裁结果的实质审查,消解了司法救济作为当事人权利终局保障机制的效力。

四、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机制的法治化

区块链解纷应用市场并非法外之地,必须将其纳入法治轨道,避免陷入社会负外部性早期难预测、晚期难控制的“科林格里奇困境”。因此,有必要尽早探索区块链解纷应用的法治化治理路径,在法律规制与技术创新间寻求二者平衡点。

(一)区块链解纷应用与法治的关系

当下市场流行的区块链解纷应用在性质上属于私有化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首先面临“合法性”困境。若从传统律法中心主义和法院中心主义的法治观出发,视法院为纠纷化解的唯一权威,那么区块链解纷应用显然与法治相悖,它的准司法特征破坏了形式法治的运作,如同传统ADR在发展初期也曾被质疑与法治背道而驰。但智能合约纠纷呈现出迥异于传统合同纠纷的经验范式,未来可能出现的大规模相关诉讼若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将严重影响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

在法律多元观念下,通过私人秩序追求良好合同关系的解纷理念并不违反实质法治观。片面追求语义上的法治只会阻碍那些无法或不愿负担诉讼成本的当事人获得正义。如果说法治要求通过公开、明确和稳定的规则系统解决纠纷,那么区块链解纷应用在特征上符合实质法治观:它制度化地解决纠纷,裁判逻辑公开稳定,裁判机制客观、结果可预测,并可根据公众意见改进规则。这些特征保证区块链解纷不在结构上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双方均不必因对方选择此种解纷方式而陷入结构性劣势。在功能上,区块链解纷应用也有促进实质法治的能力:它为智能合约当事人提供了更多接近正义的途径,降低了解纷成本却提高了效率。数字经济时代,发展此类商业解纷机制对于促进法治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区块链解纷应用促进法治的潜力与其潜在威胁间不可避免存在紧张关系,须以适当的治理手段平衡。

(二)区块链解纷应用的法治化治理策略

传统治理模式或是基于治理者“权威身份”的纵向科层制模式,或是基于治理者“角色功能”的横向扁平合作模式。前者易引发规制过度,降低区块链技术潜在效益;后者易使监管私有化,使解纷话语权落入部分权力节点,均威胁区块链技术创新的可持续性和治理实效。本文认为,对区块链解纷应用的法治化治理应结合硬法与软法,发挥其技术优势的同时解决“以链治链”的技术隐忧。

1.针对区块链技术可能带来的司法安全隐患,应首先强化顶层制度设计。区块链解纷应用提供市场化ODR服务,本质是一种类似仲裁的私法自治,若任由资本主导该市场必然导致秩序混乱。我国目前对区块链技术在纠纷化解领域的应用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相关市场化布局并未全面展开。因此,我国应加快顶层制度设计,明确区块链解纷应用作为非司法ODR的法律地位。在硬法层面加强非诉讼解纷机制的效力保障,建立健全数字经济时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在立法模式上,可选择先在现行《人民调解法》、《仲裁法》等法律规范中分散补充有关非司法ODR的申请与执行程序,做好其与司法ODR的衔接;待该领域技术和研究成果更成熟后,再制定综合性专门法律,例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以专章明确区块链ODR应用在平台建置、基本功能、程序保障、执行措施与监督管理规则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及其与诉讼、仲裁在管辖范围的功能互补与层级关系等基础性问题,全面健全“以链治链”的法治化治理水平。制度约束和合规成本为智能合约解纷服务市场引入新的竞争变量,能降低国外成熟区块链应用依靠网络效应攫取的先发竞争优势,化解“商业化长臂管辖”对国家司法安全的威胁。

2.针对区块链解纷应用激励系统存在的异化正义风险问题,应构建契合区块链技术特征的正当程序,优化博弈论防御措施,提高解纷结果的可接受性。被认为公平的决策程序本身能增加人们对决策结果的满意度。若区块链解纷应用以符合程序正义的方式作出裁决,当事人也会增加接受并执行裁决的意愿。当下的区块链解纷过程大多采取异步审理模式,仲裁员无须听取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仅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进行裁决,类似在线版“斯图加特模式”的简化。提倡以集中原则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的德国“斯图加特模式”包括充分的书面准备程序与一次全面的言词辩论程序,区块链解纷程序将一次言词辩论也予以省略。对海量小额纠纷而言,此种简化程序提高了裁决效率,也能保障当事人灵活提交证据的公共空间。但确实限制了仲裁员表达裁决结论的论证空间与能力,有可能损害裁决的可接受性,这也是为何区块链解纷应用被认为不适合解决标的额较大或过于复杂的智能合约纠纷。为平衡效率与公平,规避区块链解纷应用去在场性和直接言词规则消解带来的弊端,应明确区块链解纷应用适用的纠纷类型,强化应用的程序透明性与过程控制,包括公开解纷代码启动规则、证据提交方法、仲裁员组成规则、纠纷可能涉及的裁决规则等,同时加强仲裁员在投票时的必要说理义务。

3.为克服部分区块链解纷应用众包模型的缺陷,应进行预防性人员风险控制并加深对博弈模型和群体智能领域的研究。首先要提高众包模型裁决公正性,解决仲裁员恣意裁判导致结果失真的问题,这要求将风险控制提前至仲裁员准入阶段。区块链解纷应用须明确人员筛选标准与基本行为准则,保证入选仲裁员名册人选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平。虽然区块链应用社群参与者大多保持匿名,但当其希望交换“仲裁员”这一特殊“权力身份”时则应披露必要信息,以提高仲裁员的责任意识和他们对该系统内声誉价值的评估。其次要提高众包模型的裁决效率,关键在于优化现有聚合决策模型,使仲裁员得以更优效率接近谢林点。一方面可在技术层面加深对群体智能问题的研究,探索仲裁员如何在众包模型中维系个体自治性的同时形成真正的群体智慧;另一方面要发挥区块链解纷应用社群的力量,持续记录、分析并讨论有代表性的已决纠纷,为仲裁员积累解决类似案件的档案和经验。

4.为解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不足问题,要完善区块链裁决风险事先防范和事后救济措施,在技术和规范面双重限制区块链“代码自治”。区块链解纷应用相较其他ADR手段的关键吸引力在于其裁决结果可自动执行。根据前文对裁决自动执行的风险分析,对其进行风险控制应从事前和事后两方面着手。

在事前,可借鉴《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建立“自动化执行”影响评估机制,要求区块链解纷应用负担披露自动化执行范围与标准的法定义务。据此,区块链解纷应用参与方可及时发现自动化执行对个人合法权益的潜在风险,提前采取适当措施,改善自身安全风险管理能力。在事后,考虑到自动化执行会绕过司法审查,似乎只有引入一个赋予主权国家审查权限的“超级节点”才能予以干预。有观点指出“超级节点”会使区块链系统背离去信任的本质。但不能忽视,现代法治国家不存在完全的去监管化。去中心化的公有链架构在降低信任成本的同时,极大增加了监管成本,也降低了交易效率。在交易效率与信任间取得均衡的“弱中心化”分布式解纷平台是落地应用的最佳选择。因此,可在区块链解纷应用市场增加司法监管节点,把司法解纷机制和区块链解纷应用整合在连贯的框架内,打通链内与链外。当区块链解纷应用的裁决与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允许当事人寻求司法监管节点介入救济,例如请求司法部门在链上通过特权节点直接逆转自动执行。当然,当事人也可选择链外救济,例如请求司法部门裁判当事人在链外返还被自动执行的财产。

5.推进区块链解纷应用的法治化治理还离不开软法规制,重点在于加强行业自律、自主规制与标准化建设。首先要在硬法之外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由区块链分布式自治组织发布行业自律规范,完善对市场主体行业行为的指引。实际上,即使行业规范暂缺,区块链解纷应用企业也会在政策激励、市场压力和自身利益诉求下培养制度供给能力,展开“自主规制”。但这种市场主体的内部规制因欠缺统一标准,容易产生碎片化效果。因此,还应在行业层面加强区块链解纷应用的标准化建设,统一安全认证、技术架构、信用评价体系等核心标准。当下,区块链技术国际标准化工作正在快速推进,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等主要国际标准化机构均已成立区块链标准工作组或委员会,相关标准的制定已成为企业乃至国家间的竞争焦点。国内区块链标准体系建设也正有序推进,未来还须进一步聚集产业资源,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融入全球区块链解纷应用生态发展,以此提升我国在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服务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与规则话语权。

五、结语

智能合约的应用在带来无限潜力的同时引发了新型矛盾冲突。传统的诉讼与仲裁制度不能很好地化解此类纠纷,促使人们开发同样以区块链技术驱动的解纷机制作为预防和化解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的基础设施。明确区块链解纷应用的合法性是确保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效力和助力产业创新的重要保障。从国际竞争和司法安全角度来看,我国应尽快开展智能合约内生型纠纷化解服务的全球布局,避免竞争者依托先发优势和规模效应在相关市场攫取绝对话语权。但不可忽视的是,区块链解纷应用天然的“去监管”品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国家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在激励机制与程序设计上也有部分违背现代法治精神之嫌。因此构建一套融合硬法与软法的规制机制,有机结合法律治理与技术治理,是区块链解纷应用法治化与实现正义的关键,也是区块链系统新型权力分配与现代化多元治理结构间的权衡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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